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李弘仁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上訴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雷格,嗣於訴訟進行中103年8月13日變更為林森源,並於103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至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前因勞動契約糾紛,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255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6,336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1,824元;②被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89,255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106,336元及執行費用14,975元。系爭執行事件即依上訴人聲請於101年4月2日以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在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扣押範圍為1,871,824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89,255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6,336元及執行費14,975元。惟上訴人早於101年1月2日復職,被上訴人亦已於101年1月19日將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內容所得請求之薪資、利息合計2,222,474元匯款予上訴人,另有關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106,336元亦已於101年5月29日匯入上訴人帳戶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判決:1.上訴人不得持原審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原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5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原審民事執行處業已於101年5月15日以南院勤101司執西字第30158號函,更正前於101年4月2日核發之扣押存款命令之執行金額範圍為:「在426,705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債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債權人89,255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於每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本件執行費14,975元」,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否認已至被上訴人復職。㈠所謂「復職」,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恢復原職」之意,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原職務為「研發部經理」,且擔任研發部經理時之薪資條件為月薪資89,255元(含底薪73,455元、主管津貼14,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並配有公務車1部,每月得領油資津貼2,000元,復配有筆記型電腦1台,然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降調為「管理部專員」,就上訴人之職務及薪資條件作不利之變更,等同於拒絕上訴人復職。關於被上訴人管理部專員與研發部經理之職務內容及薪資條件有顯著差異。職務層級部分:依被上訴人之管理責任組織圖,上訴人原擔任「研發部經理」乙職隸屬研企中心,係一主管職,且下設有設計課及技術文件管制中心二個部門,層級甚高。反觀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擔任之「管理部專員」乙職,並非主管職,且隸屬於管理部及其下轄之總務課、財務課及股務課等三個部門管理,層級甚低。薪資福利條件部分:依據被上訴人員工薪資待遇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原擔任之「研發部經理」得領取主管加給,且上訴人當時之職階為2階45級,薪點數1770點,每級14薪點,並享有配車及個人電腦、油資補貼等福利。反觀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擔任之「管理部專員」,並無主管加給,且係基層文職人員,職階起薪甚低(薪點數540點、職階級數6-0),更無其他福利,如何能主張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擔任「管理部專員」,即已有上訴人復職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復職,自應就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
2日「恢復原先之研發部經理職務及薪資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訴外人林仲義於被上訴人公司外牆懸掛布條、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全民健保之網路資料等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有復職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上午8時前向被上訴人
管理部報到上班之臺南東寧路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上,並無任何關於復職之記載,該存證信函無明示准予復職或同意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上班之僱用條件與原職務相同,能否稱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意思?已非無疑。
⑵林仲義於被上訴人外牆懸掛布條,實係林仲義個人(與上
訴人同樣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懸掛設置,並非被上訴人所懸掛設置,難謂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意思。另觀諸林仲義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林仲義係於101年1月1日晚間9時許懸掛該布條後,隨即於晚間9時15分許遭被上訴人職員葉鳳樺指示保全人員拆除。倘被上訴人主張該布條可證明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2日復職,豈有於101年1月1日晚間即拆除布條之理。被上訴人既拆除林仲義懸掛之布條,即表示被上訴人反對該布條上所載迎研發部李經理弘仁復職之字句。
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網路申報資料,並無從作
為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之判定依據。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投保申報資料所載投保原因係「到職起薪」,亦即重新任用,而非「復職」,且被上訴人申報加保上訴人全民健保投保金額為76,500元,遠低於上訴人原擔任研發部經理之月薪資89,255元,是被上訴人主觀上無令上訴人復職之意,上訴人客觀上亦無復職之事實(即恢復原職務及薪資條件)。
㈢上訴人已以被上訴人拒絕其復職且違法降調上訴人職務及
權利濫用非法解僱為由,向原審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現由原審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
(三)縱認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上班,並擔任管理部專員,且薪資條件作不利之變更等事項已生復職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復職」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復職」之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不正當之行為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收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795號裁定後,旋於100年11月16日公告裁撤設計開發部即原研發部,刻意阻擾上訴人回任原職,就被上訴人裁撤上訴人原任之研發部(設計開發部),業經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認定不合乎企業經營上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裁撤上訴人原任之設計開發部,並以此為由調整上訴人之職務,已難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原職務為研發部經理及薪資條件為月
薪89,255元,且「研發部經理」與「管理部專員」乃分屬二個工作性質、隸屬層級及薪資條件內容均明顯迥異。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安排予上訴人之職務為管理部專員,薪資條件為本薪73,455元,不僅將上訴人之職務及薪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更明顯違反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已有履行義務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㈢被上訴人甚至於100年12月30日(星期五)晚間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須於101年1月2日(星期一)上午8時前至被上訴人管理部報到上班,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時已係星期五晚間,根本無法與被上訴人聯繫,詢問其所安排之職務及薪資條件內容為何。上訴人僅能於101年1月2日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協商,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回復上訴人之原職務及勞動條件。嗣上訴人每日均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回復上訴人之原職務及勞動條件,惟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不服從指揮及無正當理由曠職等事由,將上訴人予以記過懲戒,並於101年1月11日公告解僱上訴人。
(四)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薪資債權金額,應計算至上訴人「復職日」為止,惟上訴人並未「復職」,縱認有「復職」,亦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復職」之條件成就,應視為「復職」之條件不成就。從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薪資債權金額,自應繼續計算,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僅算至101年1月2日或1月19日。依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計算至101年2月29日止,屆期之薪資債權暨遲延利息金額至少為2,540,421元,另訴訟費用106,336元須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至少為2,646,757元【計算式:2,540,421元+106,336元】。又被上訴人僅於101年l月19日、5月29日、7月10日分別匯款2,222,474元、106,336元、3,052元,合計2,331,862元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314,895元未清償。再者,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之金額已依法代扣薪資扣繳額109,319元及利息扣繳額11,157元,惟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仍積欠194,428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額僅為一部清償,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不足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五)又縱認系爭執行名義之薪資債權金額應計算至101年1月19日止,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由債權人先為代墊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償,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亦為民法第323條所規定,是執行費用亦應在債務人清償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63號、93年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前,雖已給付上訴人2,222,474元,惟此數額並不包含訴訟費用106,336元,被上訴人係於本件異議之訴繫屬後才補匯訴訟費用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應先抵充執行費用,是就整體而言,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債務完畢,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六)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前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涉訟,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即本件上訴人)89,25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6,336元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嗣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
狀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東臺南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2日以南院勤101司執西字第30158號函禁止被上訴人在1,871,824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債權人(誤載為債務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並賠償訴訟費用106,336元及本件執行費14,975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具狀表示給付薪資部分誤算並更正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426,705元(包含訴訟費用106,336)元,原審法院執行處乃於101年5月15日函更正原執行命令之執行金額為:在426,705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債權人(誤載債務人)復職之日止,....,並賠償本件執行費14,975元。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㈢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7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75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載有:「本人謹以此函要求台端依判決回復本人原有職務及勞動條件,並請求補發薪資及原有福利,尚祈儘速回到原工作崗位,繼續提供勞務」等語,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2月17日以臺南東寧路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公司因經營策略調整,已於100年1月1日起調整新組織圖。台端回任作業需要,本公司依現有組織安排,請詳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書】,請台端配合本公司的工作安置作業,於100年12月23日將徵詢工作意願調查書(如附件)寄回本公司」等語,上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書載明上訴人職務為管理部專員,聘僱薪資(本薪)73,455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餘勞動條件及福利:依本公司工作規則及員工薪資待遇辦法規定。嗣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又以臺南東寧路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上午8時前向被上訴人管理部報到上班,並請上訴人應依第252號存證信函所附之調查書辦理。
㈣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至同年月10日之上班日均有至被上
訴人公司,惟其中101年1月4日、9日二日沒有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㈤訴外人林仲義曾於被上訴人公司外牆邊之電線桿間懸掛布
條3條,其上分別載有「恭迎研發部李弘仁經理僱傭官司勝利榮歸視事雲開見日○○有望」、「迎研發部李經理弘仁復職領導我們一起打拼」及「歡迎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先生僱傭確認官司勝訴。榮歸原職復行視事」。葉鳳樺命保全取下該布條,訴外人林仲義於101年1月2日早晨7點30分再次於被上訴人公司外懸掛與該三幅布條相同內容之布條三條,被環保單位開單處罰。
㈥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寄發關廟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有「本人於民國101年1月2日及1月3日回公司擬依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確認僱傭關係案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復職研發部經理,惟自稱全權代理董事長的00000000仍堅持要本人依管理部專員及本薪73,455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的薪資條件,此已嚴重損及本人權益。本人再次重申要求台端依判決回復本人原研發部經理職務及勞動條件....」等語。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元月19日、同年5月29日有分別匯款2,222,474元、106,363元予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有匯款3,052元予上訴人。
㈨如認定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日復職,則被上訴人於101年
1月19日清償依原審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及利息金額計算明細如上訴人101年6月19日答辯狀附表一所示,應給付之薪資金額合計為2,231,375元、利息合計為111,575元,共計2,342,950元。
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87號裁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前案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26日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設立於兆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復職日止」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應履行之債務是否已清償
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執行名義係因兩造間勞資爭議給付薪資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89,255元及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2日復職,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利息及訴訟費用亦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均給付上訴人完畢,自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復職日止」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上訴人並未復職(亦即未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相當之其他職務」):
㈠⑴被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擔任「管理部專員」,惟此並非上訴
人之原職務,且被上訴人之「管理部專員」之編制定位不明,係基層職務,薪資及勞動條件均與上訴人之原職務「研發部經理」明顯不相當:
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員工○○○、○○○二人亦係擔任管理部專員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永泉職務敘述表記載其擔任職務為「管理部高級專員」(見本院卷二第89頁),亦非係「管理部專員」,另○○○部分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職務敘述表,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設有「管理部專員」之職務編制,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公司設有「管理部專員」之職務編制,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卷附管理部專員職務敘述表(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管理部專員職務編制之下並無何人(職務)向其報告,其上則須向管理部經理報告,而非直接向總經理報告,從而,管理部專員實係隸屬管理部經理指揮監督,此外則無配置屬其管理指揮之基層職務,洵堪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管理部專員」並非主管職,其上下隸屬須受管理部主管直接指揮監督,其權限內容並無對於下屬員工考核、准假及給薪建議等權限,出勤必須打卡,然上訴人原擔任職務「研發部經理」則係主管職,其上下隸屬係直接向總經理負責(而毋須受管理部主管指揮監督),其權限內容則可對下屬員工考核、准假及給薪建議等權限,出勤亦無須打卡,以職務層級而言已屬有別;另就薪資福利條件部分:依據被上訴人員工薪資待遇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原擔任之「研發部經理」得領取主管加給,且擔任研發部經理之月薪為89,255元,享有配車及個人電腦、油資補貼等福利,每月領取油資津貼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原審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第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惟若擔任管理部專員之月薪僅為73,455元,並無主管加給,二者相較之下,管理部專員之薪資已較研發部經理之薪資減少17,800元。由此足徵「管理部專員」之薪資及勞動條件,均比「研發部經理」更為不利益,洵非與其原職相當之職務。
⑵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有諸多與「研發部經理」相當並且由多人兼任之職務,被上訴人均未安排上訴人擔任: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與「研發部經理」職務之層級、職等、薪資福利等條件「相當」之職務甚多,例如:1.行銷處協理、2.管理處協理、3.製造處協理、4.業務部經理、5.管理部經理、6.品保部經理、7.製二部經理、8.製一部經理、9.財務部經理、10.專案經理等主管職均屬之。上開主管職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一人身兼多職」之情形亦為數不少(例如○○○擔任行銷處協理「兼」業務部經理;○○榮擔任管理處協理「兼」管理部經理「兼」品保部經理「兼」管理代表「兼」實驗室負責人;○○○擔任製造處協理「
兼」製二部經理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50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爭執。倘被上訴人確實有意回復上訴人職務,實可安排上訴人擔任上開任何一種與「研發部經理」職務及薪資條件均相當之主管職務,以符合前案判決意旨及系爭執行名義,此一職務安排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亦係客觀上可輕易達成(只須將上開其中一人之兼職改為由上訴人專任即可),並無任何困難。惟被上訴人反而安排上訴人擔任與「研發部經理」職務顯不相當之「管理部專員」職務,是否符合調職原則,亦非無疑。
⑶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工作地點係「會議室」,更未分派工作予上訴人,可知上訴人並未復職:
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工作之處所並非在辦公室,而係一「會議室」,該會議室內僅放置一張會議桌及椅子,其餘空蕩無一物,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此處「原為會議室」,而員工○○○、○○○二位管理部專員之辦公位置與上訴人不同,其2人於擔任管理部專員後並未變更其辦公處所,仍然配置於原辦公室處所(見本院卷二第22頁),即雖同為管理部專員,但辦公位置卻不同,且被上訴人就管理部專員分處不同辦公處所一節,亦未加以說明,待遇顯有不同,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意令上訴人復職,才安排其至空曠之會議室上班,亦非無據;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00000000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公司通知李弘仁,要求李弘仁擔任管理部專員,他進入公司的時候,有來找我說,他要擔任研發部經理,我就告訴他研發部早就被公司裁撤掉了,是以我們已給他的通知擔任管理部專員,李弘仁當時回應是不接受,我們就各自表述…」、「李弘仁一直都不打卡」、「我有看到李弘仁進來公司,他也有來我們二樓的大辦公室找我,還有拍照」、「都有進來公司,但是他不打卡」、「(問:李弘仁於101年1月2日至101年1月10日每天去公司時,有無找你提到要回復他的職務?)他有說。」等語,衡情若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已經復職,豈有一再向被上訴人公司00000000表示其不接受管理部專員職務,並要求回復原職務之理?⑷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又被上訴人裁撤上訴人原任之研發部(設計開發部),業經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認定不合乎企業經營上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裁撤上訴人原任之設計開發部,並以此為由調整上訴人之職務,已難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預先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蓋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事先以法律行為否認,無異允許其得預先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而依勞動契約所生之僱傭關係之內容,係由受僱人提供勞務與僱用人給付報酬所組成,如法院判決確認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該僱傭關係之內容即包含「受僱人提供勞務」在內,不得預先由當事人一方以法律行為加以除去(至僱用人於判決確定後可否拒絕該勞務之給付,係其是否依該確定判決履行之別一問題)。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復職前之薪資確定。而系爭股東常會於上述判決確定前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載明:縱使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其僅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而拒絕接受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其他經資遣或解僱或類似此事宜之員工,倘經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該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時,該公司得考量其情況,決定是否比照辦理等語,乃原審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果爾,則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即預先以系爭決議議決不待法院之確定判決,拒絕接受上訴人提供勞務,及對於其他經資遣或解僱或類似情形之員工,亦可決定比照辦理。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係預先以股東會之決議否決法院確定判決內容之效力,而屬違背公共秩序?依上說明,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係被上訴人璟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預先作成否認確定判決拘束力之股東會決議,導致遭其非法解僱之員工即訴外人林仲義,於獲得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勝訴確定後,亦無從復職)。查本件被上訴人作成決議並公告裁撤上訴人原任之研發部門時間點,係於其收受前案第二審、第三審敗訴判決後「立即」為之(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收受前案第二審民事判決書後,即於同年8月9日經董事會決議裁撤設計開發部,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收受前案第三審民事裁定書後,即於同年11月16日公告裁撤設計開發部),此舉實係等同於「預先」任意以法律行為(即董事會決議)排除前案判決拘束力,致使上訴人在客觀上無從回復原職務,嗣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明知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應回復上訴人之原職務,竟又再行公告裁撤上訴人原任職之研發部門,致使上訴人無從回復原職務,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權利濫用,洵非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之手段達成損害上訴人復職之權益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即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復職云云,並無足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仲義在公司外牆懸掛恭迎李弘仁復職布條可證明上訴人已復職云云:
惟查,訴外人林仲義於101年1月1日晚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外牆懸掛布條後,被上訴人公司○○○○○隨即命保全人員將該布條取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可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該布條所載內容,才有命人取下布條之行為,且觀諸訴外人林仲義所懸掛布條之內容記載:「迎研發部李經理弘仁復職領導…」、「歡迎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先生僱傭確認官司勝訴,榮歸原職…」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書狀主張該布條「除有礙整齊外,其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李弘仁並非復任研發部經理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從而被上訴人既認為該布條之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主張上訴人並非復任研發部經理職務,惟竟於本件主張該布條得證明上訴人已復職云云,其主張明顯前後矛盾。故被上訴人辯稱該布條得證明上訴人已復職云云,洵非可採。
⑵另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以觀,上訴人於100
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達願意提供勞務後,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月17日及30日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上班,亦即業已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受領勞務之意,又上訴人既依通知於101年1月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上班並願提供勞務,自屬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復職」,另100年12月30日函亦明白通知上訴人,安排其擔任管理部專員乙職,於101年1月2日上午8時前向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報到上班等語,是上訴人於報到前應可預知其不可能回復原職位,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月2日依通知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上班,自應認上訴人已至被上訴人公司復職云云。
惟查,觀諸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報到上班之存證信函全文記載:「一、本公司通知台端於101年1月2日上午8時前向本公司管理部報到上班。二、本公司於100年12月17日經台南東寧路郵局寄發予台端第000252號存證信函,台端業已收訖。三、本公司依現有組織安排,請台端詳見上開第000252號存證信函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書】,並依該調查書內容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並無任何「復職」等字樣之記載,可知依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以觀,並無明示准予復職或同意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報到後之僱用條件與原職務相同之意思。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已於101年1月2日已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有被上訴人以網路申報李弘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可參,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其於101年1月2日加保勞、健保亦未拒絕云云。
惟查,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其上記載投保原因係「到職起薪」(亦即重新任用),並非記載「復職」,再者,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記載之薪資及職位,既為上訴人所爭執,可否以此加保勞健保之申報表內容記載遽認已為復職,尚非無疑。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公司係出於惡意而裁撤研發部,顯與實情不符,亦與公司營運常規有異云云。
惟查,就被上訴人裁撤上訴人原任之研發部(設計開發部),業經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認定不合乎企業經營上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上訴人稱其根本未曾復職,則依據原審
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因之,上訴人根本無須另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可見上訴人認其確已復職,始有提起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因為上訴人後來無法擔任研發部經理,經被上訴人認為無正當理由曠職而加以解僱,因上訴人之主張就是沒有復職,為不發生失權效果,才針對解僱處分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可知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與其是否已復職無關。
⑹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0年8月9日經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
會時議決變更組織,無編列研發部經理職位,故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回公司擔任管理部專員職位,而上訴人也確實依被上訴人通知於101年1月2日至被上訴人上班,並至被上訴人備妥之辦公處所上班多日,且未拒絕被上訴人為之辦理勞、健保及會見訪客等,可見上訴人確已同意復職,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復職日止」之解除條件係已成就云云,尚無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擔任之「管理部專員」職務,與
「研發部經理」職務顯不相當,且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有諸多與「研發部經理」相當並且由多人兼任之職務,被上訴人均未安排上訴人擔任,且上訴人擔任之「管理部專員」工作地點係「會議室」,更未分派工作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公告裁撤上訴人原任職之研發部門,業經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認定不合乎企業經營上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裁撤上訴人原任之設計開發部,並以此為由調整上訴人之職務,已難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致使上訴人無從回復原職務,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權利濫用,應認顯然不符合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復職」之要件,難認上訴人已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相當之其他職務,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復職,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應履行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係「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89,255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6,336元由原告負擔」。亦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將來給付之薪資債權金額須計算至「被告(即上訴人)復職日」為止,換言之,係以「被告(即上訴人)復職日」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將來給付薪資債權之解除條件(或終期),上訴人並未復職,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仍應繼續計算之,被上訴人主張應計算至101年1月2日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本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應計算至上訴人「復職日」為止,而上訴人並未「復職」,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自應繼續計算至上訴人「復職」為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計算至101年1月2日,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僅為一部清償,未全部清償完畢,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仍未消滅,應堪認定。
㈢綜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應計算至上訴人「復職
日」為止,上訴人並未「復職」,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自應繼續計算至上訴人「復職」為止,原判決僅計算至101年1月2日,洵屬違誤;被上訴人僅為一部清償,未全部清償完畢,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仍未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