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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徐義輝被 上訴 人 總祿境廟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被 上訴 人 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繼承人)

吳明道黃献文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啟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於民國(下同)79年3月12日成立第一

屆管理委員會,無財產收入,經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吳松川等人之遊說,請上訴人先代為支付總祿境廟參加友廟(即交陪境廟)活動不足之費用。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分別於81年參加下土地廟建醮慶典、82年參加天公廟(即玉皇宮廟)建醮慶典、83年參加萬福庵廟建醮慶典、84年參加三老爺宮王醮、85年參加三老爺宮廟建醮慶典。

㈡吳松川擔任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藍啟元擔任

總務委員、楊文輝擔任副總務委員、黃献文擔任副主任委員、吳明道擔任常務委員。總祿境廟自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6月28日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止,所收取之公款均由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等人共同保管,公款之收入及支出均自行為之,並未經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莊訓元、監察委員即上訴人之審查核示。又上訴人擔任總祿境廟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任職期間從未收取總祿境廟之公款予以保管,總祿境廟亦未將收取之公款交給上訴人管理。

㈢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

日止,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86,946元,本件訴訟請求2,003,046元;即包括⑴吳松川向上訴人借貸現金905,000元;⑵被上訴人藍啟元向上訴人借貸現金340,000元;⑶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及吳松川等人共同向上訴人借用面額758,946元之支票1紙作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慶典使用之消費借貸。

㈣本件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

支付命令係以「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名義」聲請之清償債務事件;與本件以總祿境廟、吳松川、藍啟元、吳明道、黃献文、楊文輝等人為被告之「消費借貸事件」,係為不同之請求名義,不涉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本件與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上訴後

之案號,為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為不同法律起訴請求;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003,046元,與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請求之金額905,000元不同,不涉一事不再理原則。

⑶又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含本院89年

度上易字第150號),係以呂耀凱為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其對之為送達並不合法。另臺南地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事件(抗告後之案號,為本院91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亦係以呂耀凱為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其送達亦不合法,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之規定。再臺南地院90年度執慎字第20457號強制執行債務事件,則援用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判決、91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為依據,仍以呂耀凱為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其送達仍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判決自不發生效力;本件訴訟係重新提起消費借貸事件之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⑷「臺南地院88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89年度訴字第11號、

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97年度訴字第213號、98年度訴字第1008號、96年度訴字第213號」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4年度上易字第71號、96年度上字第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7年度再字第15號、97年度上字第135號、99年度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及裁定,因「調查證據不完備」竟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理由不備,判決顯無理由,判決難謂有效成立,為違法判決,判決尚未確定,依法不予審認,自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及問題。

㈤據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遊說等法律關係所衍生請求權,為

本件之請求。但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①上訴之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

2,003,0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⑶准予提供擔保,得予假執行。

②上訴之備位聲明㈠: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藍啟元、吳

曹玉杯、楊文輝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3,0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⑶准予提供擔保,得予假執行。

③上訴之備位聲明㈡: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藍啟元、吳

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3,046,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⑶准予提供擔保,得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㈠上訴人以本件不實主張已反覆提起數次訴訟,均經法院判

決駁回;其中上訴人前以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為楊文輝)、藍啟元、吳曹玉杯、吳明道及黃献文為被告,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墊付款2,003,046元之民事訴訟事件,嗣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鈞院以99年度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兩者當事人及請求事項與本件相同,其重行起訴,於法不合。又鈞院於前訴訟並將上訴人所主張之各帳目送請會計師鑑定,亦已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代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墊付款項之情事。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是否保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公款,業經鈞院於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認定明確。

㈡依上訴人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判斷,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迄至

84年9月30日止尚有結餘款,其中由上訴人保管者有595,627元,自無需向上訴人為私人借款,則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參照前揭判決要旨,自非可採。況上訴人確有收受保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樂捐公款,有13紙收據在上開案卷可證;上訴人亦不否認受領該樂捐款,雖其辯稱:嗣已將之交還;然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所否認,而上訴人所稱交還云云,仍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佐證,自不得空言為憑。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文輝於97年4月30日即鈞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中,自陳無證據證明錢(指總祿境廟公款)放在上訴人處;吳松川於同件97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收入明細不用經過上訴人稽核;被上訴人藍啟元於同件證稱,無法證明金庫的錢是上訴人拿走等證言為新證據,用以證明其未曾保管總祿境廟公款云云;惟總祿境廟公款收入明細是否經上訴人稽核,與上訴人有無保管總祿境廟公款無必然關係;且上訴人保管總祿境廟公款有無實證,業經前開判決論述甚明,非證人證言可以臆斷,上訴人所稱之新證據,對於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

㈢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2,003,046元,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出為其私人代墊借款,則無消費借貸存在,消費借貸保證責任無從附麗;且被上訴人等人亦否認有系爭支出保證責任存在,上訴人又無以為證,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㈣依上,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於79年3月12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職務。至被上訴人藍啟元係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兼總務委員、楊文輝擔任副總務委員、黃献文擔任副主任委員、吳明道擔任常務委員。

㈡上訴人前曾以總祿境廟管(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呂耀凱)

為被告,向臺南地院起訴提起請求給付借款民事事件,嗣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由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㈢上訴人前曾因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以總祿境廟即臺南市

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為楊文輝)、藍啟元、吳曹玉杯、吳明道及黃献文為被告,向臺南地院起訴;嗣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3至43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等返還2,003,046元,並未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於法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依「遊說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2,00

3,046元,並無爭點效(即誠信原則)之適用,是否有理由?㈢吳松川生前是否擔任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即一事不再理效力,應予駁回:㈠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㈡按上訴人前曾以本件被上訴人等6人應返還其墊付款為由

,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墊付款2,003,946元,經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受理並審理後,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確定判決),已如不爭執事實所載明。經查,前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均相同,請求金額前案為2,003,946元,於本案雖為2,003,046元,惟上訴人自陳於本件僅請求2,003,046元(見本院卷㈡第59至62頁);而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第五點已認定:「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雖陳稱本件係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前案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云云;然查我國民法債編各論各種之債,並無所謂代墊款法律關係之規定,且依上訴人所稱其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代墊款之經過,係因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資金不足,需用錢時要求上訴人先墊付,嗣再還上訴人,其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語,堪認上訴人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間,應係成立民法第471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在本件仍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支出2,003,946元款項,顯違反爭點效,無足採信。」(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第丙點更認定:「上訴人依墊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給付系爭2,003,946元及其遲延利息,因係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起訴不合法,不應准許。另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連帶給付系爭2,003,946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本院卷㈡第28頁);且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㈢因此,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6人返還2,003,046元及遲延利息,參酌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理由之意旨,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雖自陳依據「返還墊付款」之法律關係,實際上亦係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既已遭判決駁回,上訴人再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等6人應返還借款,且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先位、備位聲明之內容均包括於前案即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之聲明中,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起訴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遊說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2,003,046元,並無爭點效(即誠信原則)之適用云云。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上訴人:「(就本件提出『遊說法律關係』法律規定於何處?)」上訴人答稱「我是聽立法院說有通過遊說法,是被上訴人他們來遊說我先出錢的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依「遊說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尚屬無據;即縱如上訴人所稱「是被上訴人他們來遊說我先出錢的關係」云云,其實質法律關係亦屬借貸等法律關係,並非得以「遊說法律關係」為請求;故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非有據,而不可採。

(三)至上訴人又主張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包括上訴後之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係以訴外人呂耀凱為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其對之為送達並不合法;另臺南地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包括本院91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亦係以呂耀凱為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其送達仍不合法,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之規定;又臺南地院90年度執慎字第20457號強制執行債務事件,則援用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91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為依據,以呂耀凱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其送達仍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判決自不發生效力,本件訴訟係重新提起消費借貸事件之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又對於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參照)。從而,上開判決及裁定既均已確定,則上訴人雖主張該確定判決、裁定認定之事實有誤等情,亦僅得循再審途徑以求救濟,不容任意爭執該確定判決及裁定之效力。

(四)上訴人再主張本件訴訟係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為被告,與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係以「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二者並不相同,不涉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本院調取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上開法院均係以總祿境廟為被告而為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至19、20至2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有利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遊說法律關係」,為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其中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因係屬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起訴不合法,不應准許;另以遊說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於法並無所據,原審爰併以其請求均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吳松川生前是否擔任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