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郭亦堅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視為聲請再審。但再審聲請人未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