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郭亦堅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裁定「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係指再審之訴案件,並非指裁定確定再審亦有適用,原確定裁定未予適用,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故本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另法院誤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顯已違背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而審判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裁判費,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規定,因裁判費事關公益,且為起訴必備之當然程式,雖當事人拋棄責問權,但法院訴訟行為之瑕疵,永遠不得補正,當事人有權聲請再審。(二)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於審判之際,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先行聲請解釋憲法,故鈞院違憲甚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均已白紙黑字寫於原聲請再審狀及先前所有聲請再審狀,故原裁定「因非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更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併再審聲明:(1)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43號、第34號、第23號、第15號、第6號、第8號;100年度再抗字第1、4、9、17、21號;99年度再抗字第7、6、4、3、1號 ;98年度再抗字第13、11、8、5、1號;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第4號、第2號、第1號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6號、第4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50號、第32號、第14號、第6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61號、第20號、第12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32號、第16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2)本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7、14號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7號、101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用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 101年度再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既係以其對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 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則本院自應先就上開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先為審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指摘本院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法院所為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1,000元裁判費,引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不徵收費用之確定裁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再審事由。然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事項,業經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94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詳加說明,並以聲請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不服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4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自無可取。至聲請人所指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係指再審之訴案件,並非指裁定確定再審亦有適用,原確定裁定未予適用,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