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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再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卓承廣(原名卓錦瑤)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事件,再審原告侯尚余、卓承廣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本院之確定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5號),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符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主張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此有上揭裁定在卷足參。是原確定裁定既經確定,依上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對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

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及訴訟救助,皆經駁回(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04號、100抗字第181號裁定),既然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經再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即不得認定係屬未逾150萬元之案件,詎抗告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為由,阻斷伊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前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之訴,其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為514,700元;嗣經原審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5,620元,惟再審聲請人對該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曾由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8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5號之卷宗暨裁定附卷可稽,上開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片面不滿原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提出證據資料,而泛言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而已,依前揭說明,究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㈡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

原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4號、100抗字第181號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依上說明,堪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為有無再審事由者,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合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抗告視同再審之聲請,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惟未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資料,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