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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再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郭亦堅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係指再審之訴案件,並非指裁定確定再審亦有適用,原確定裁定未予適用,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故鈞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

另法院誤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而審判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裁判費,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規定,因裁判費事關公益,且為起訴必備之當然程式,雖當事人拋棄責問權,但法院訴訟行為之瑕疵,永遠不得補正,當事人有權聲請再審。㈡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於審判之際,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先行聲請解釋憲法,故鈞院違憲甚明。㈢本件再審聲請均寫於原聲請再審狀及先前所有聲請再審狀,故原裁定「因非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更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另補正裁判費,法院合法審判之必備程式,原裁判以「顯無實益及必要」就是違法甚明,併再審聲明:(1)鈞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0號、101年度再抗字第43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第4號、第2號、第1號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6號、第4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同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50號、第32號、第14號、第6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61號、第20號、第12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32號、第16號裁定;83 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2)鈞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號、第5號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14號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號、第5號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101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用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裁定,惟該請求既係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則本院自應先就上開確定裁定先為審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表明再審理由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原裁定『…係指再審之訴案件,並非指裁定確定再審亦有適用』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有第496條第1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且『民訴第498條之1,因職司當次實體及程序審判之法官,已受非職司實體及程序審判之前次法官干涉,而不能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顯然違背憲法第80條…及憲法第16條…」、故「第498條之1,不但是世界各國所無之法律,且是人類社會公同之最大毒瘤,應剷除之。」、而「依371號解釋: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應優先遵守之義務,於其審判之際,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先行聲請解釋憲法。」等情,認原裁定違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故以此事由聲請再審,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0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惟細繹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已非合法。

㈡又按「因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所定上訴利益時其準用之第404條第2項所謂起訴時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而言,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再審判決因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致以逾期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並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自與同法第493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相當,至對於再審判決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同法第496條第3項所稱之5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院解字第3444號參照)。上開解釋全文係針對再審之訴案件而言,並非指確定裁定之事項再審亦有適用,原確定裁定就此亦已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殆亦有誤會。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指摘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0號

及以前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法院所為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而本院裁定曾說明:「再按民事再審之訴,應依廢止前(92年9月10日)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再審,民事訴訟費用法並無準用第19條『再審之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21條前段『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之規定,不予徵收裁判費(72年1月13日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9號參照);又由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增訂『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益證增訂前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庸繳納裁判費,是則『於修正前』本院第11號、第6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認聲請再審程序,無庸繳納裁判費,與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說明在案,有本院調閱之裁定在卷可稽;次查本院前裁定已說明:「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早於95年7月

24 日經本院以95年度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詳予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最初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係以:聲請人郭亦堅與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審76年訴字第828號宣告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對該民事事件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最高法院81年再字第91、92號、81年台再字第124號、125號,81年度台聲字第180號、181號,82年度台聲字第365號、366號),聲請人共積欠裁判費2,970元,迭向最高法院補繳均遭拒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嗣原審於82年10月30日以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以『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否則即無聲請確定訴訟之實益與必要。查本件聲請人前述之再審聲請,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各卷核閱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確定其本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等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83年4月30日以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而嗣後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再審案件,均係針對上開已確定之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而來。』是以聲請人本次執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已於早先引用,並經本院以上揭95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詳細就本件事件始末,及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不足憑採之處加以說明。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以同一聲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亦經本院前以101年度再抗字第43號裁定說明在案,有該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事項,迭經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4號暨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第11號、94年度再抗字第3號、101年度再抗字第43號等裁定詳加說明,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不服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自無可取。綜上所陳,聲請人泛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