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主張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第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55號)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