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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再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原名侯仁彗)

卓承廣 (原名卓錦瑤)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確定裁定(一0二年度再抗字第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一0二年度再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主張提起異議云云;惟查本院一0二年度再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或異議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第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七條準用第五0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本院一0二年度再抗字第三二號)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