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進福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經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廖西河,4月2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廖玉枝,則再審聲請人於10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前此提出再審狀,均已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已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前此歷次各裁判尚有未進而審究之處,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應屬合法。又聲請人以發現相對人之建造執照(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為新證據,請向雲林縣政府調閱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卷宗查明。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蔡長勳逕行更改81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雲林縣○○地○○○○○地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違法與不當之處。聲請人請求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但原裁定未予調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裁定駁回,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規定有違誤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亦準用之;稽其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因而於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資因應。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判,或再審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因此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非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故本院僅得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酌。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渠等發現原確定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所據之鑑測原圖之越界面積核計數據有縮減現象,該原圖顯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再審聲請人據此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院原確定裁定未依其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即以不合法駁回其等再審聲請,顯有未調查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查:
(1)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未進行實質審理,並進行調查事實,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已有不符。且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有變造嫌疑,及未依聲請調閱該資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四中指駁在案,再審聲請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
(2)復查,再審聲請人主張「發現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一節,應係本院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130號)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非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指摘論據,依上開說明,可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合法再審事由,本院自無依聲請,調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