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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再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46號聲明異議人 侯 尚 余相 對 人 吳黃瓊英

吳 賢 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起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9號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9號裁定,係於102年3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2年3月18日已屆滿10日,乃異議人竟遲至102年7月7日始提起異議,亦有本院收狀所蓋戳章可佐,顯已逾10日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