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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再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 侯仁彗(原名侯尚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7號)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侯尚余於102年7月7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雖主張對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聲明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然查該事件係因聲請人就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救字第7號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而廢棄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聲請,且上開裁定係不得再抗告,則該裁定於送達聲請人時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聲明異議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第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7號)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