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卓承廣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不得再抗告,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已確定裁定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即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惟遍觀其書狀,聲請人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