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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再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9號聲明異議人 侯尚余

卓承廣相 對 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2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4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起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4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該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上揭說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其提起再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略以: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受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法於抗告訴訟程序,亦有效力。詎抗告法院故意違背法律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裁定抗告駁回,不得抗告,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41號裁定,係於101年11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1年12月12日已屆滿10日,乃異議人竟遲至102年1月9日始提起異議,亦有本院收狀所蓋戳章可佐,顯已逾10日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