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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呂義雄再審被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固無須表明,至其應表明,而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上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情形為由(再審原告雖係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惟就再審起訴狀理由二以原判決漏未斟酌卷附土地臺帳、賞狀之記載為再審理由以觀,再審原告之真意應係主張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竟遲至102年6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本院收文戳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及其證據,既未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