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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再審被 告 蕭麗敏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102年4月26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之1頁),而其於10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號(包括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99年9月間誤將第三人陳玉堂(與

債務人同名同姓)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視為債務人陳玉堂所有土地,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32萬9,900元拍定,於100年3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236萬3,200元轉售第三人呂淵源,嗣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非債務人陳玉堂所有,於l00年8月19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陳玉堂名下;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封錯誤,致其受有支出代標費用5萬元、聲請登記費用316元、聲請地政機關鑑界費4,000元、申請農用噴霧電器具1萬8,000元、申請版橋費用4,740元、施作版橋費用7萬6,600元、委託申請農地農用證明1萬元、無法履約賠償呂淵源15萬元等損害及轉售可得之103萬3,300元利益,案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指封錯誤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所受損害15萬元及所失利益86萬9,644元,共計101萬9,644元。

㈡再審原告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依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因:

⑴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債權人誤將第三人財產視為債務人財產而執行,若信其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即難謂有過失。

⑵再審原告係依據債務人陳玉堂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請調得陳玉堂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獲悉系爭土地登載為債務人陳玉堂之財產,進而再以債務人陳玉堂之身分證字號及系爭土地之地號,依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因系爭地號土地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亦登載為陳玉堂(第三人),再審原告乃以系爭土地為債務人陳玉堂之財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按再審原告係以債務人陳玉堂之身分證字號查閱,並信賴南區國稅局出具之債務人陳玉堂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因該財產資料清單具一定之公信力,已足令人相信系爭土地為債務人陳玉堂所有,故再審原告聲請執行系爭土地,顯有足以信其屬於債務人陳玉堂所有之正當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應無過失。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聲請執行指封系爭土地,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行為,顯違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適用法規即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所受損害金額,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適用法規亦有錯誤。蓋: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賠償之標準,應調

查被害人實際損害為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參照),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若認被害人受有損害,亦應詳細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之金額,再視被害人請求權基礎為何,以決定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轉售系爭土地之差價,逕作為計算

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但衡情轉售土地應於完成買賣手續過戶登記後,方能計算差價利益,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土地過戶登記所需之委辦代書費用、登記規費及稅金等,當應扣除,以計算實際能獲得之利益,再以此計算再審被告實際損害之金額,原確定判決未將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上開費用扣除,遽以系爭土地拍定價額與轉售價額之差距,作為再審被告之損害金額,應有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101萬9,644元,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因:

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20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認:「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等情;至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現今實務判決所肯認。

⑵系爭土地嗣發現非屬債務人陳玉堂所有之財產,經執行法

院撤銷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玉堂(第三人),亦即再審被告實際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再審被告縱認因本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其所列之代標費用5萬元、聲請登記費用316元、聲請地政機關鑑界費4,000元、申請農用噴霧電器具1萬8,000元、申請版橋費用4,740元、施作版橋費用7萬6,600元、委託申請農地農用證明1萬元、無法履約賠償呂淵源15萬元及轉售土地可得103萬3,300元等費用,顯均非屬再審被告之土地所有權利(即固有利益)遭受侵害,而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受有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不具權利化之性質,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等意旨,再審被告至多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原確定判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上開金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得作為本件再審理由。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再審原告以債務人陳玉堂積欠現金卡所積欠卡債,聲請原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924號支付命令確定,乃向地政機關查詢並聲請土地登記謄本後,聲請對住在朴子市之第三人陳玉堂所有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陳玉堂之住址: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與真正向再審原告借款之債務人陳玉堂之住址: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000號,兩者明顯不同,顯見兩者並非同一人,再審原告發見兩筆土地所有人陳玉堂之住址不同,應聲請兩人之戶籍謄本核對,況上訴人是金融機構,經常辦理強制執行,竟未詳細查明核對,而造成本件查封拍賣錯誤,再審原告當然有過失。

二、又再審原告於96年8月30日聲請法院准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查封時聲請之財產清單,僅有住在六腳鄉之債務人陳玉堂所○○○鄉○○段田尾小段119之1地號土地,並無住在朴子市之第三人陳玉堂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僅假扣押查○○○鄉○○段○○○段000○0號之土地,惟再審原告於嗣後聲請強制執行前,再聲請財產清單,發見與前假扣押查封聲請時,所聲請之財產清單有所不同自應再詳細查明,因國稅局所發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其上載明:僅供參考。換言之,國稅局之資料清單並無絕對之法律效力,乃再審原告未詳細核對,冒然增列拍賣住在朴子市之第三人陳玉堂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有過失。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按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拍定之不動產,因執行異議之訴之結果,應歸屬於第三人,不問第三人聲明異議時,曾否聲請停止查封拍賣,亦不問法院就其聲請曾否准許當然喪失拍賣之效力,應將不動產返還於第三人,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可由執行法院依該判決之結果,逕予撤銷,拍定人若因之而有損害,應由請求查封人負賠償責任。因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對於再審原告之過失,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則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訛。

四、再審被告信賴執行法院之作業程序,標得系爭土地,卻因再審原告之過失,造成拍賣標的物錯誤,導致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改良所支出之費用,無端受損害;且再審被告原已取得已變成高價之土地,卻造成必須賠償定金之損失,是再審被告應得之權利,卻因再審原告之過失,造成損害,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該損害,故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所花費相關之各項費用,因買賣遭撤銷,自應認為增加支出之費用,且該等金額多寡係事實問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得請求再審之事由;況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在原確定判決均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再審原告於99年9月13日誤以第三人陳玉堂(00年00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95年1月26日死亡)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其卡債債務人陳玉堂(00年00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1)所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263號事件予以受理、並查封系爭土地且定期拍賣。

二、再審被告係於原法院100年1月25日第二次拍賣時,以132萬9,900元得標並繳足價金後,由原法院於100年3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再審被告。

三、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236萬3,200元之價格賣予訴外人呂淵源,並於當日收受定金15萬元。

四、原法院於100年7月底通知再審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並非其卡債債務人陳玉堂之土地,原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錯誤已於100年8月19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致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已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陳玉堂所有。

五、再審被告支付訴外人呂淵源定金罰款15萬元,支出代標費用5萬元、聲請登記費用316元、聲請地政機關鑑界費4,000元、申請農用噴霧電器具1萬8,000元、申請版橋費用4,740元、施作版橋費用7萬6,600元、委託申請農地農用證明1萬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原確定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㈠再審被告請求之「增加費用之支出」及減少(所失)利益之

損失,是否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固有利益)遭受損害?㈡再審原告有無過失?㈢依上,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

,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陸、本件再審原告係以:㈠信賴南區國稅局出具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之公信力,足令人相信系爭土地為債務人陳玉堂所有,再審原告並無過失可言。㈡再審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所失利益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亦即再審被告請求之「增加費用之支出」及減少(所失)利益之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固有利益)遭受損害,再審被告應無損害可言;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且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並進而計算再審被告之損害額,顯然違背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柒、惟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㈠部分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㈡1詳予論斷,即:「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指封錯誤確有過失: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⑵查:a.系爭土地拍賣錯誤,源自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初,於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之聲請執行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此觀上訴人當時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b.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13日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係由上訴人代理人廖仁瑜引導至現場;且指封當時更已切結『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情,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各乙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如因查封錯誤之執行標的物致損害於第三人時,自應由該執行債權人負擔其損害賠償責任。c.上訴人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以授信放款取息為其經常性業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其所屬職員對於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之各項程序自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玉堂,係因與上訴人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後,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陳玉堂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而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已約定陳玉堂同意上訴人為其業務需要之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其資料,足見上訴人於放款之初,即能透過徵信程序,輕易掌握債務人之各項個人資料及財產狀況,足資作為其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基礎資料。d.上訴人曾於96年8月30日,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陳玉堂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後,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玉堂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等情,此據原審法院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78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裁全字第2358號假扣押卷明確,顯見當時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作為執行標的物。而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時,以及其於99年9月24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均曾具狀陳報陳玉堂之含有詳細記事欄位之戶籍謄本,此觀上開假扣押及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即明,是上訴人依先後二次所查得之戶籍謄本,即可確知陳玉堂之戶籍地址,始終設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鄰000號之1,且由該戶籍謄本記事欄,更得以獲悉陳玉堂從未曾遷居至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故上訴人依上開其所得以掌握之各項基礎資料,其於99年10月13日查封前,並非不能預見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陳玉堂」(住朴子市者)並非其執行債務人以及其不能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等節,是其亦具有避免指封錯誤之可能性。②⑴上訴人固抗辯:伊係依執行債務人陳玉堂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申請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所載資料,並於99年9月7日再依此身分證字號,輸入調閱相關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確實記載為債務人陳玉堂所有,始依法載明陳玉堂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土地登記謄本之戶籍地址不同時,並非顯而易見之錯誤,而逕可認非屬同一人,且上訴人已依身分證字號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地籍謄本,依身分證字號查證結果應比戶籍地址更精確,上訴人已善盡查證之責,並無過失云云。⑵查:a.觀諸上訴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查得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41頁)上已載明:『一、本清單所列資料,僅提供參考。二、本清單所列資料,係蒐集自各業務主管機關,由於時間落差或登打,轉檔等因素,難免發生錯誤,故使用時請仔細核對…』等詞,足見上訴人於申請領得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並不當然即得解免其自行查證、核對之責。b.系爭土地係所有權人陳玉堂(住朴子市者)於74年參加佳禾農地重劃區辦理重劃,重劃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因嘉義縣佳禾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清冊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致未填註其統一編號,朴子地政事務所係依據重劃後土地清冊辦理重劃登記,致土地登記簿無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電子處理前舊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64至66、73、74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登記時,在人工登載之土地登記簿上,即未登載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查詢電子謄本畫面以觀(見原審卷第42頁被證2),上訴人係透過電子處理後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輸入地號加上統一編號方式查詢謄本,惟上訴人於查詢時既已特定其查詢條件為系爭土地地號,且登記簿上復未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該系統自仍將依上訴人所指定之地號即查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c.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由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所自行申領列印之謄本,除系爭土地外,另有陳玉堂(執行債務人)坐落太保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此觀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聲請狀所附謄本即明;對照該二份謄本關於所有權人住址明顯不同,且僅有太保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曾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為限制登記;參照上開上訴人所可查得之債務人申請貸款時個人資料及嗣後查得、附有記事欄之戶籍資料,上訴人即可查知系爭土地並非執行債務人陳玉堂所有,是上訴人仍難謂其已善盡查證義務而無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③⑴上訴人另抗辯: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15日發函嘉義朴子地政事務所囑託查封登記,函中清楚載明債務人陳玉堂住址為嘉義縣六腳鄉○○村00鄰○○000號之1,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收文確認後完成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結果且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⑵查:按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照上訴人所指上開原審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文,關於債務人陳玉堂住址之記載,實係為該函文之副本收件人欄位,顯非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時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僅為副知執行債務人之目的始加以列載,故上訴人自難執此即推認地政機關已核對人別無誤始為查封登記,上訴人上開之抗辯,亦無足採。④綜上,上訴人所屬職員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不但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依其所得掌握之債務人相關資料,亦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範圍具有充分資訊,依其專業認知及一般社會常情,尤其是在發現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住址與其債務人之住址不一致時,應再做進一步之查證後,對照其所有於指封當時之執行債務人相關資料,非不能判斷系爭土地並非執行債務人陳玉堂所有,而預先防免侵權行為之發生,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非執行債務人陳玉堂所有,具有預見可能性,然其仍對系爭土地為錯誤指封,自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主張上訴人錯誤指封為有過失,應屬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8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且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揭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號(包括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則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提出指封錯誤非再審原告之過失等抗辯之事項,既於判決理由欄已載明,並說明對該抗辯之事項不採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提主張,已有斟酌。再者,再審原告前揭所指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據以適用法律有所指摘,惟此應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與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理由,尚非有據。

二、至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㈡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除於判決理由㈡2之②損害賠償之範圍詳予論斷,即:「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⑵查:a.依不爭之事實㈡㈣所示,被上訴人因撤銷拍賣致無法履約,所受之損害即為賠償呂淵源之15萬元。b.依不爭之事實㈠㈡㈢所示,被上訴人於拍定後撤銷拍賣前,已將系爭土地以236萬3,200元售與呂淵源,又依不爭之事實㈣所示,被上訴人取得及改良系爭土地共花費16萬3,656元,被上訴人因撤銷拍賣致無法履約,所失利益為86萬9,644元(計算式:轉售價格236萬3,200-原標價132萬9,900-取得及改良系爭土地成本16萬3,656=86萬9,644)。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取得及改良系爭土地所花費之成本16萬3,656元,亦為其所受損害,尚無足採。c.綜上,被上訴人因撤銷拍賣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01萬9,644元(計算式:86萬9644+15萬=101萬9,644)。」(見同上判決書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範圍已有詳細之論述。自非不依證據而逕予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買賣土地所失利益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及再審被告請求之「增加費用之支出」及減少(所失)利益之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固有利益)遭受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因對第三人陳玉堂所有之系爭土地指封錯誤,致再審被告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核與再審原告之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因之,再審原告前揭所陳再審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所失利益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之抗辯,已與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再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主張再審被告請求之「增加費用之支出」及減少(所失)利益之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固有利益)遭受損害等情,已據其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本院時據以為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37頁),而為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而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於有同法第49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之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顯見再審原告前揭㈠㈡之主張與抗辯尚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