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顏州音再 審被 告 蕭春美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上易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2年1月2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3頁)。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21日即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專屬本院管轄,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原貸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曾於94年4月28日以94新營字第072號發函(下稱系爭函文),明示91年2月23日伊積欠之債權本金為12,393,000元。因系爭函文未經發現,亦未曾做為原確定判決事證,依此新事證之函文內容,足以影響伊之權益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茲述如下:
1.按系爭函文內容,於91年2月23日之時,伊之借款金額為12,399,057元,而於94年4月28日後,扣除6,057元後,為12,393,000元。然自台灣企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顯示出,於下列日期有存款被扣除之紀錄:91年5月11日(000000元)、91年6月6日(20346元)、91年7月17日(20059元)、91年11月6日(40000元)、91年12月6日(20000元),及系爭未登錄於存簿上之13筆存款(255,000元),是以伊主張自91年2月23日起到91年12月6日止(該部分乃指自存簿就可得知的金額)共有432,405元,尚不包含系爭之存款255,000元,足可證明原貸款銀行台灣企銀及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本金12,393,000元均不實在,故再審被告於分配表所受之分配是否確實妥適,難謂無疑。
2.再審被告所抗辯之原貸款銀行即台灣企銀於94年8月31日將債權本金12,393,000元,移轉給荷商科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資產公司)時,謂伊所交付之款項早已沖償,移轉之本金餘額為12,393,000元;又荷商資產公司於98年5月18日移轉給信固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復於98年7月5日信託給再審被告時,均稱所交付之款項早已沖償,移轉之本金餘額為12,393,000元;惟自前項新事證可得知,臺灣企銀所稱之債權本金為12,393,000元,自始非正確數額,再審被告於分配表所受之分配即屬不當。
3.又伊於鈞院庭呈之88年11月30日之申請書及臺灣企銀新營分行所提供之訴訟及催討情形紀錄表顯示,90年8月8日雙方均同意各自延展還款日期,並同意優先沖償本金,雙方既有特約,即應優先從其特約。
4.又臺灣企銀102年間之回函說明稱再審原告於88年9月13日之借款餘額為13,267,425元;然自臺灣企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伊之帳戶影本顯示,自88年7月10日至91年12月6日止共被扣還之數額有1,940,948元。故可計算出借款餘額應為13,267,425-1,940,948=11,326,477元;又12,393,000-11,326,477元=1,066,523元借款本金,遠大於本次系爭未入帳之255,000元。再自伊之存簿顯示一直有計息,而臺灣企銀102年間之回函說明四,借款轉列催收款項科目,電腦無法自動扣繳、銀行內部停止計息等語,均不可信。
㈡伊主張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分配表次序6所列債權本金1,568,000元,應優先扣減255,000元,剩餘之債權本金應為1,313,000元。
1.就系爭函文可知,於91年2月23日借款金額為12,399,057元,於94年度4月28日即扣除6,057元後為12,393,000元;又自庭呈之存摺影本顯示91年5月11日記載,銀行自行轉帳還款332,000元,該金額尚不包含未記載於存摺之255,000元,即台灣企銀之13筆未登帳之金額255,000元,是以伊主張該255,000元,應自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次序6所列債權1,568,000元中扣除,分配次序表6中所列之債權本金應僅剩餘1,313,000元。
2.再審被告所取得之債權原因違反信託法及善良風俗而無效:經原審執行法院90年南院鵬執速字第10108號執行、90年5月23日之囑託查封函、及同年8月15日自行請求撤回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等情,臺灣企銀當時並未提示90年8月15日之90年度執字第10108號債權憑證予債務人,足證臺灣企銀所稱申請強制執行無實益等語,不足採信。況債務人嗣後仍有多次還款之紀錄,故臺灣企銀所取得債權憑證之基礎難令人信服,自影響臺灣企銀與荷商資產公司及信固公司之債權買賣行為及再審被告所取得之信託債權之效力。且按會計準則,當收付之行為發生時,應按發生權責之時間點、內容逐筆記載,臺灣企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顯示,88年7月10日及91年5月11日顯示之金額均有相當多筆未按實登載,故臺灣企銀嚴重違反銀行業規則及會計準則,是以合理推定臺灣企銀90年8月15日90年度執字第10108號債權憑證之取得均不實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強制執行之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6所列之債權本金1,568,000元,應優先扣減金額255,000元,剩餘債權本金為1,313,000元)。
二、再審被告方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應屬無據,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無任何瑕疵之處,茲論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事證,有13筆未登帳之金額共255,000
元,應自債權本金中扣除而未扣除云云,然據前程序之判決,已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㈡又據台灣企銀新營分行102年4月24日覆函內容,顯見該行在
92年6月21日前均已將再審原告所繳納之帳款沖償,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255,000元未沖償之新事證存在。再審原告從未舉證於94年4月30日後有繳納款項之證據,故再審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應以94年4月30日沖償債務之餘額為準;嗣訴外人台灣企銀係於94年8月31日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移轉給訴外人荷商資產公司,是以94年8月31日移轉時之餘額乃係自94年4月30日已沖償全部款項之餘額。即本金12,393,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此有強制執行卷之債權移轉文件可稽,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應無任何疑慮之處。
㈢就再審原告質疑臺灣企銀電腦帳載之款項與催收備查卡有不同之處部分:
銀行於其客戶逾越繳息期限過久時,按金管會所頒佈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將無法繳息之逾期放款轉列為催收戶,經轉列為催收戶之放款,電腦將無法自動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故銀行對催收戶另有催收備查卡記載正確之欠款金額;電腦因無法自動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故電腦帳載之款項並非正確之款項。再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以經列為催收戶之客戶有繳款時,銀行會將催收戶所繳納之費用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沖償,故於臺灣企銀之欠款應以催收備查卡為準,而非以電腦帳為準,此有臺灣企銀於102年4月24日號函之說明三中可稽;再按臺灣企銀102年4月24日號函文中說明二可知,臺灣企銀對於再審原告於94年4月30日前所繳納之款項確實已依規定抵充,臺灣企銀於94年8月31日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本金12,393,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移轉給訴外人荷商資產公司,並經荷商資產公司輾轉移轉伊,該債權移轉之金額要無錯誤之處。是以伊所受讓之本金12,393,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於再審原告一再提出聲請函查狀,請求傳訊證人吳中仁,
然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發現新證人並不足為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之聲請傳訊並無必要。綜上,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證,即與再審之要件不符,請求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新事證之系爭函文明示伊於91年2月23日積欠之債權本金為12,393,000元,因伊發現該信函內容,足以影響伊權益,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被告所受讓之本金12,393,000元債權並無錯誤,無再審原告主張之255,000元尚未沖償之情形:
「…二…又上訴人(按係再審原告,下同)主張伊自88年7月10日起92年5月20日止,已陸續向台灣企銀清償25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帳存摺影本2紙、匯款通知書、存款憑條共13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台灣企銀對上訴人確定債權本金總額係13,267,425元,然於上述時間將債權讓與予荷商資產公司之債權本金總額為12,393,000元,並非上訴人應清償台灣企銀債權本金總額,應認台灣企銀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有874,425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觀之,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於88年2月11日現金支出100,000元,帳戶餘額為1,732元,卻於88年7月11日總彙補(帳戶總彙補,係因帳戶因長時間未補摺後,而將該期間內之存入、支出情形,總彙在該次補摺之意)時記載存入750,098元,結存金額為751,830元,而期間並無存入或支出金額之記載,89年5月31日現金存入100,000元,於91年5月11日總彙補時記載存入232,346元,結存金額332,346元,期間亦並無存入或支出金額之記載乙節,有系爭帳戶上開存摺明細可稽,況上訴人所提之最近匯款時間係在89年10月31日,其至91年5月11日總彙補時共匯款23萬元,核與系爭帳戶在上開期間內增加之存入金額共計232,346元相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5月11日總彙補時向台灣企銀清償332,000元,縱為屬實,亦認上訴人所主張…應已從上開確定債權本金中因清償而消滅,台灣企銀確在上開債權轉讓時業已抵償上開金額後,始將債權轉讓予荷商資產公司,自無法將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本金中扣除,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已由台灣企銀原確定債權本金抵償等語,自可採信。…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101年4月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示債權本金1,568,000元,應扣減255,000元後,債權本金更正為1,313,000元(即其中255,000元應予剔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至8頁)。可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未合(至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92年2月13日、同年5月30日之入帳金額2萬元、5000元清償情形,詳如後述)。
㈡又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為新事證之系爭函文,內容僅為臺灣企
銀新營分行曾於94年4月28日以94新營字第072號函發文,說明:「一、台端前於91年2月23日向本分行借款12,399,057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惟該筆借款並未依約履行。二、茲查台端在本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本日尚有餘額,6,038元及19元,依據台端所簽立之借據及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行使債務抵銷滯欠借款本金之一部,特此通知。…」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有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自台灣企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簿影本顯示出,於下列日期有存款被扣除之紀錄:91年5月11日(000000元)、91年6月6日(20346元)、91年7月17日(20059元)、91年11月6日(40000元)、91年12月6日(20000元),及系爭未登錄於存簿上之13筆存款(255,000元)未予扣除」之情形。難謂即可據以證明再審原告積欠原貸款銀行之台灣企銀(暨再審被告)之本金12,393,000元債權為不實在;此部分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新證據(即系爭函文),認屬足以影響伊之權益,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亦有未合。
㈢況再審原告原貸款銀行之臺灣企銀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台
灣企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未顯示出有13筆存款共255,000元繳款金額紀錄為何如此存款憑空消失」之問題等,答覆並提出 交易往來明細表,說明:「…三、覆編號1之待證事實⑴查顏州音於81年3月23日起至88年9月13日止計積欠5筆借款依序①原借款金額1,090萬元,餘額7,799,134元、②原借款金額340萬元,餘額1,668,291元、③原借款金額80萬元,餘額80萬元、④原借款金額200萬元,餘額200萬元、⑤原借款金額100萬元,餘額100萬元,其中①、②、③、⑤等4筆為十足抵押貸款,其餘④為信用貸款,上開5筆債權合計為13,267,425元,原本對借款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⑶借款人之借款截至88年9月13日本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止各筆利息繳納情形:依序第1筆繳納至88.4.23(即88年4月23日,下同)、第2筆繳納至88.5.30、第3筆繳納至
88.5.31、第4筆繳納至88.3.21、第5筆繳納至88.4.29,依上開繳息情形,均已滯納多月,借款人雖口頭表明願意還款,惟實際上均無法按期繳納本金和利息,即自88年起至94年8月止拖延6年無法清理。…又查本件借款人…拖延6年無法清理及無法按期繳納轉為正常戶,已符合讓售要件。…且借款人於每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前來要求申請展延到期日及分期攤還,故而聲請撤回執行。三、覆編號2、3、4待證事項:本件因借款人未按期履行繳納本息,本行依據金管會所頒佈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借款人顏州音各筆借款將之轉列為催收款項科目,電腦已無法自動扣繳,銀行內部停止計息須靠人工記帳方式處理,對外另做催收備查卡計算繳納本息即借款轉列為催收款項科目後,(原)借款人所繳款項電腦帳上皆直接扣除本金,未先扣除利息、違約金,而催收備查卡對收回款項係依民法第323條之入帳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含違約金)、再充原本金,故本行依催收備查卡所載之債權為求償依據,是兩者帳列本金會有差異」等情,有臺灣企銀102年4月24日102新營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臺灣企銀說明其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就清償之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並無不合;又已經列為催收戶之客戶倘有繳款時,銀行會將催收戶所繳納之費用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沖償,故再審原告對臺灣企銀之欠款,自應以上開催收備查卡為準,而非以無法自動扣繳之電腦帳戶為準,並有臺灣企銀檢送之再審原告帳戶00000000000,自89年10月3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及92年6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沖償借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102頁)。可見再審原告主張逕行沖償本金,已有未合;其所質疑之上開未顯示出有13筆存款共255,000元,亦均已逐筆分別清償上開積欠銀行之第①、④筆之借款債務,尚包含原確定判決未及認定之92年2月13日、同年5月30日之入帳金額2萬元、5000元清償情形,有上開臺灣企銀金額及沖償借款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則本件再審被告所抗辯伊受讓之本金12,393,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並無錯誤;則再審原告自行據以主張之計算方法:「借款餘額為13,267,425元,自臺灣企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顯示,自88年7月10日至91年12月6日止共被扣還之數額有1,940,948元。故可計算出借款餘額應為13,267,425-1,940,948=11,326,477元」、及「12,393,000-11,326,477元=1,066,523元」等之計算方法,未依法說明並按序先沖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情形,逕充原本,均非正確而有誤會,不足採取;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臺灣企銀嚴重違反銀行業規則及會計準則,是以合理推定臺灣企銀90年8月15日90年度執字第10108號債權憑證之取得均不實在云云,亦有誤會,而有未合,無從憑採。至再審原告所主張:臺灣企銀有同意展延還款期日1年6個月及優先抵償借款本金之情形,提出臺灣企銀之「訴訟情形及催討經過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上開「訴訟情形及催討經過情形記錄表」上所書「本案顏州音前來申請轉正方式辦理自90年8月起每月2萬元期間6個月,之後增加攤還金額,到期日屆期之借款並准予展延到期日1年6個月,另撤回法院之執行」等語,並非有如再審原告之主張「可優先抵償借款本金之協議」,尚僅係再審原告之申請而已,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即有未合,並不足取;此部分再審被告之抗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齟齬。從而,再審原告之請求應自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次序6所列債權1,568,000元中扣除,是分配次序表6中所列之債權本金應僅剩餘1,313,000元,即非有據。
㈣至再審被告輾轉自台灣企銀受讓系爭債權之代價為何,係再
審被告與前手信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尚與再審原告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購買不良債權,不得以系爭債權對其執行,違反信託法及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一、按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而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之規定。查台灣企銀就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原為執行法院88年度促字第41099、41133、41134、410
97、41100號確定支付命令,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發給90年度執字第10108號債權憑證,均未能受償,有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27至29頁);而荷商資產公司係以收購金融機構債權等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4年8月31日眾聲日報全國版報紙刊登公告,亦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眾聲日報全國版報紙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依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荷商資產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其受讓系爭債權,自屬合法有效,且雖以公告代之,但亦生通知之效力。另信固公司及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亦分別以存證函通知上訴人乙節,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未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債權云云,即非可採。」在案,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7頁),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新證據而仍事重複爭執,亦有誤會,而有未合。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所謂證物(即現行法496條
第1項第13款),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企銀承辦人吳中仁到庭作證上開債權本金確實餘額等情,依上說明,於法未合,且無必要,無從准許,合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強制執行之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6所列之債權本金1,568,000元,應優先扣減金額255,000元,剩餘債權本金為1,31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