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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陳燕華即國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 代理 人 高華陽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再 審被 告 白人云訴訟代理人 郭亭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上開案號卷第160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77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伊就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鑑價,作成估價報告書,憑以核定拍賣底價,經第三人拍定,再審被告認伊估價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起訴請求伊賠償,原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589,505元之本息。惟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漏未斟酌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略圖等重要證物,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不及於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確定判決卻誤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自承係委由不動產估價師吳東明代理前往鑑定,自認未親自勘查待鑑物,復未向伊查證使用狀況,顯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13條第1、2款、第16條第9款規定,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2項負賠償之責。又再審原告自認大樓停車位係以數量計價,且係以10個停車位為鑑估,再審原告既未親自到場鑑估,且未聯絡伊確認停車位數量,亦未要求伊提供停車位買賣契約書,難謂已盡勘查現場「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勘估標的使用現況」之責。又再審被告之39個停車位應有部分與前案即原審95年度執字第35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查封10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顯然不同,再審原告卻疏未發現,且未向債權人代理人索取前案查封執行10個停車位之鑑價資料,豈能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依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謂伊並非不得聲請執行法院調查,

然未說明聲請依據為何,況再審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以5,055,000元拍定,縱低於市場價格,亦難認係鑑價報告低估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不及於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倘再審被告因其估價受有損害,亦屬經濟上之損害,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再審被告主張為有理由,益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然查:

⑴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

蒐集比較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等案例及資料,並詳予求證其可靠性。前項資料得向當事人、四鄰、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地政機關、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媒體或有關單位蒐集之。」是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於進行估價程序中既已知悉系爭證物存在,縱再審被告拒不提出,尚非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其爭執伊並任何法源依據云云,顯非有據。

⑵又再審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停車位正常交易價格每個約15萬至

20萬元,經伊評估後每個停車位價值約247,300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9頁),是不論以估價報告評估之每個停車位247,300元,亦或再審原告主張之正常市價18萬元計算,系爭39個停車位價值分為9,644,700元、702萬元(計算式:247,300×39=9,644,700。180,000×39=7,020,000),均高於拍定價格5,055,000元。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鑑定價格錯誤,致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偏低,拍定價格較正常停車位市價為低,損害再審被告之權利,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之亦不違常情,再審原告主張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取。

⑶再本件估價報告書記載:「六、估價條件之㈡第2點:..

.依過去法拍紀錄,標的為10個地下二樓平面式停車位,車位編號為:44號、58-66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是再審原告未聲請執行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估價相關資料,已如前述,且前案執行事件係囑託孫永吉建築師事務所就郭瑞元所有之10個停車位進行估價(見原審卷第21-22頁),二次拍賣債務人並非同一,則再審原告逕依執行債權人代理人陳報之10個停車位數量進行估價,難謂無錯誤之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係單純臆測,有悖於證據法則云云,無可採取。

⑷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之案情與

本件不同,且未經核定為判例,而民法第184條是否包含經濟上利益或僅限於絕對權,學說互有爭執,實務上尚未著成判例,依上說明,乃學理上諸說併存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狀態,不能認屬本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是項證據於前審訴訟程序中雖已存在,然未據當事人提出並聲明為證據者,前審即無從加以審酌,自非漏未審酌之證物;或雖經聲明為證據,然前審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均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㈣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停車位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略圖等重要證物(下稱系爭證物),且錯誤認定伊將再審被告所有之39個停車位誤為郭瑞元原有10個停車位云云,惟系爭證物為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見原審卷第87-89頁、第110-115頁),係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至為明確,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五之㈠第⑵點就此部分證物已詳為審酌,並認再審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由長億公司登記取得系爭39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況同項

十、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自不得遽指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准如再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表┌───────┬────────┬─────────┐│地號、建號 │再審被告應有部分│郭瑞元應有部分 │├───────┼────────┼─────────┤│臺南市中西區康│560/90000 │100/90000 ││樂段414地號土 │ │ ││地 │ │ │├───────┼────────┼─────────┤│臺南市中西區康│560/90000 │100/90000 ││樂段414-1地號 │ │ ││土地 │ │ │├───────┼────────┼─────────┤│臺南市中西區康│2985/10000 │540/10000 ││樂段482建號建 │ │ ││物(含共同使用│ │ ││部分480建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