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 審原告 李文華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 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再 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4日宣判,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2054元,未逾165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該判決並於102 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程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係依據行政院及省政府核定之「阿里山遊樂區整建搬遷計畫」而來,依該計畫所為原住戶之搬遷安置及配租行為,應屬保障特定對象之生命財產及生活之公法行為,系爭租賃契約並非一般政府機關與百姓間之私法租賃性質,而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或給付行政,其契約目的具有公益性,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租賃契約屬私法契約,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再審被告公告影本、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整建搬遷計畫書、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暨伊與原配租戶蕭智盛間成立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等證據,足證系爭租賃契約非屬私法契約,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各該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另系爭房屋騎樓增建部分,其所有權非全屬再審被告所有,此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7年8月24日87嘉育字第12024號函」足稽,且據系爭租賃契約之通常機制,倘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亦應先命伊限期改善未果後,始得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伊既未有違約情事,再審被告亦未限期命伊改善,自不得請求伊遷讓房屋,該契約通常機制得由「95年4 月期間時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職務之林璧勳,於嘉義地院97年度訴字第479 號刑事審判期日之證述內容」得知,惟該兩項證據,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未提出以供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再審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成立之權利義務,屬民法租賃之法律效果,並未使兩造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受公法法規之拘束或負擔公法上之義務,系爭租賃契約自屬私法契約之性質,且「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整建搬遷計畫書」僅係伊內部處理計畫,與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類型無涉,再審被告自有權決定是否出租及出租對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7年8月24日87嘉育字第12024號函」、「林璧勳於嘉義地院97年度訴字第479 號刑事審判期日之證述內容」等件,均為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據,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前述解釋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再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足參。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可佐。又按當事人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業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雖得提起再審,然僅於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方可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且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該證物,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租賃契約為私法契約,且漏未斟酌數項重要證據,並提出原審未經提出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否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及是否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各情。
五、原確定判決之法規適用並無顯有錯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全字第70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目的,誤認系爭租賃契約屬私法性質,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然按公法與私法契約之性質區辨與其認定標準具備重大爭議,常見諸多學說見解之併存,且現尚無有效之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足憑,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契約當事人、契約是否履行公法義務、是否以契約替代行政處分之作成、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及約定事項中有無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項標準,綜合判斷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以再審被告就公有之土地或房屋與再審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其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均屬民法租賃之法律效果為由,認系爭租賃契約屬私法契約,僅係採取諸學說之其一以為審酌,就現尚有效之法律、解釋或判例等均非有悖,況再審原告所引上揭判決,因不具前述解釋判例性質,就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本無拘束效力,再審原告逕以學者不同見解,及未具拘束力之判決,遽認原確定判決之法規適用顯有違誤,當非有據。
六、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雖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中華民國87年8月24日87嘉育字第12024號函」,及「林璧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 號刑事審判期日之證述內容」兩項證據,主張各該證據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因不知其存在而未經原審斟酌,其得據以再審云云。惟當事人倘以發現前訴訟程序中得使用,然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就其前訴訟程序中存有不能使用之事實舉證以明。而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提起訴願時,即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7年8 月24日
87 嘉育字第12024號函文為訴願書之附件(見本審卷第82至
85 頁被再證一),顯已知悉有該函文存在,嗣於同年8月2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自得提出該函文以供該法院斟酌,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所引訴外人林璧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79號刑事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因未就該證據何以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加以說明並為舉證,僅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已非可採;況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曾提出同一刑事案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 號案件,承辦檢察官於98年11月13日之訊問筆錄乙份(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16至121頁),而再審原告身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並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案審理中之部分卷證內容,應可推知再審原告持有同一案件之其他審理筆錄,於前訴訟程序中並無不能提出之原因,客觀上亦足判斷再審原告應早已知悉該證據之存在,亦不得執此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七、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雖又以前訴訟程序漏未審酌其提出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整建搬遷計畫書」,並以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為由,其得據以再審云云。惟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23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65年度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計畫之內容,已明載:「本區土地所有權屬林務局,一般居民僅能取得使用權。凡對已取得使用權之居民,應嚴格限制其使用範圍及方式,並經由管理所審查通過符合綱要計畫之規定,方得使用。」等語(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86頁);次據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整建搬遷計畫書:「二、整建搬遷計畫內容:為辦理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計畫整建工作,於64年調查阿里山整建事宜,並於省府成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專案小組』專案處理有關阿里山整建搬遷事項... ㈠搬遷範圍及區劃:⒈拆遷部分:凡舊火車站自然公園預定地內(簡稱拆遷區)之商店、旅社、住宅(含公有宿舍)一律遷出,原有房屋予以拆除,原有各戶分別予以安置或發給遷離費。... ㈡新建區房屋出租對象:⒈商店、旅社:依遊樂區計畫,凡64年10月8 日以前領有營業執照並在營業中之商店、旅社,經調查列冊層報核定有案者,分別有承租商店或旅社之權利。... 」等內容(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48頁)。
可知原居於搬遷區之商家或住戶,搬遷前即係在林務局所有之土地上為營業或居住,事後方因搬遷計畫之實施,故另行配置同為林務局所有之他區土地與房屋以供承租。再參酌「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符合遷建計畫得配租商店之居民明細表」、「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78年度公字第70號公證書」、暨「租賃權讓與契約書」(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42頁、第一審卷第95頁以下、本院卷第48至52頁)各文書,益足推斷搬遷前即有營業事實之居民蕭炎星,基於搬遷計畫之執行而取得配租權後,轉由蕭智盛擔任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蕭炎星則擔任該租約之保證人,事後蕭智盛復將系爭房屋之承租權讓與本件再審原告。綜此系爭房屋及所在土地之承租權,雖係因阿里山遊樂區遷建計畫而生,然溯其根源,原始承租權人取得配租權之原因,本係基於搬遷前已於林務局所有之公有土地上為營業之事實,倘雙方於搬遷前即已成立一租賃關係,亦屬行政機關以公有土地出租予私人之租賃契約,縱事後因搬遷計畫而變更租賃物,雙方間以公有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事件本質仍未改變;易言之,阿里山遊樂區之搬遷計畫,僅係使搬遷前業已存在之承租關係,於變更租賃之土地與房屋後,繼續存在而已,就該租賃關係之法律性質,並不生影響。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 但行政機關將公有之土地或房屋與人民訂立租賃契約,其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均屬民法租賃之法律效果,屬私法契約,其屬性甚明,並無難以判斷情事,當不因其訂立之一方為行政機關,而可認為公法契約。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且系爭租約兩造之權利義務,均屬民法租賃之法律效果,兩造並未因訂立系爭租約,而使任一方受到公法法規之拘束或負擔公法上之義務,故應認系爭租約,係屬於私法契約之性質。」等語,即已針對本件再審被告以公有之土地或房屋與再審原告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進行判斷,無論原訴訟程序法院是否就「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整建搬遷計畫書」再行斟酌,系爭租賃契約屬私法契約之結論實不生影響。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等語,益見原確定判決實已斟酌取捨兩造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尤以證據之取捨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上揭再審原告自認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行,亦難遽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斟酌全案卷證,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屬私法契約,且因租約屆期而使租賃關係消滅,再審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自得依經公證之強制執行約款,聲請為強制執行,且再審原告復無任何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徒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
1、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