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告 惠成功再審 被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邱光華代 理 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8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卷第84頁),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4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既廢棄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按日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5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是本件再審原告所上訴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案件,顯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則依法自應命再審被告負擔系爭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乃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負擔全部第二審訴訟費用,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周圍有鐵欄杆阻圍,且100年6月15日兩造租賃關係結束時起,系爭土地出入口即遭再審被告上鎖阻隔而為再審被告所支配管理等情,經再審原告檢附照片為憑,原確定判決恝置未論,遽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有矛盾違法。
㈢、聲明:⒈原確定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及給付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部分,係再審被告於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時,附帶提起之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再審原告於一審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確定判決雖就違約金部分為改判,但因違約金部分係附帶請求,本即不計算裁判費,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命再審被告負擔部分裁判費,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証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係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未經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99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周圍有鐵欄杆阻圍,且100年6月15日兩造租賃關係結束時起,系爭土地出入口即遭再審被告上鎖阻隔而為再審被告所支配管理等情,經再審原告檢附照片為憑,原確定判決恝置未論,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明載「審酌:如不爭之事實(四)所示,系爭租賃範圍之土地四週皆有鐵欄杆圍繞、出入口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上鎖」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業就「系爭租賃範圍之土地四週皆有鐵欄杆圍繞、出入口經再審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上鎖,被上訴人(顯係上訴人之誤載)雖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亦無從加以使用、收益,且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面積僅為84平方公尺,約為系爭租約標的土地面積166.64平方公尺之一半,其於另半數系爭土地已交還被上訴人等情,及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按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067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給付517元為適當」,即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況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欄第七段表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等語,有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判決顯係已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證物均加以斟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無可採。另原確定之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