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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 審 原告 楊承勳再 審 被告 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俊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其次,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判決係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上開判決於同年二月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參見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民事卷第二六0頁)可參;再審原告於同年三月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魏匡國係伊執行保險契約招攬及簽約之人,為伊之使用人,屬於「泛亞保險經紀人(股)公司事業處居間合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合約書)中第二項第八條約定之「所屬人員」,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本人招攬責任,而於相關招攬文件上簽名,並無不當。且保險契約之效力,並不因保險業務員有無取得招攬資格,或有無登錄而生影響;況伊乃合法取得資格之保險業務員,復依法使用魏匡國招攬保險業務,足見保險契約並無因不當招攬而自始無效可言。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伊有無不當招攬行為詳加審酌,且就伊有無親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要保書上簽名者,是否屬於保險招攬行為一事並未審認,泛以伊既已書立切結書,即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民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九十二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復消極不適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就兩造簽立之系爭居間合約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係依系爭居間合約書之約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第二審判決亦已提及系爭居間合約書,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物為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至於刑事不起訴處分與民事賠償者不同,再審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本件民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審認:⑴再審被告主張要保人黃志忠、黃吳富美、李秀金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申訴,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非本人親簽,及招攬人以不實話術招攬等事由而主張保險契約無效,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及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審認結果,認系爭保單確實有未親晤被保險人親簽,及實際招攬之業務員魏匡國並無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資格、招攬內容與保單內容不符等招攬不實瑕疵,致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者,有卷附之相關要保書、全球人壽公司函、安聯人壽公司重要通知等資料為證,且與全球人壽公司函、金管會保險局函、安聯人壽公司函、黃志忠及黃吳富美申訴資料表等互核相符。⑵再審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若因其招攬行為疏失及其他因素,致保險公司向再審被告追回佣金及保戶投資損失,其本人同意完全負擔,並返還欠款於再審被告者,有再審原告所不爭之切結書足參。⑶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上開招攬行為,而給付予再審原告之傭金、年終獎金,併賠償要保人黃志忠、李秀金、黃吳富美等三人之基金虧損等,合計共一百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者,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之事實。⑷再審原告雖抗辯:縱人壽保險部分因被保險人未親簽而無效,惟投資契約部分仍屬有效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之本約為壽險,倘壽險部分歸於無效,投資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原則,自無除去無效之壽險,投資部分仍單獨有效成立可言,足見再審原告所為之抗辯不足憑採者,此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五之㈠之⒉、⒊㈡之⒉、⒊之⑵、⑶(參見本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情形,則不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是否有誤,依上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涉。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簽立切結書予再審被告,同意於任職再審被告公司期間,因其招攬行為疏失及其他因素,致保險公司向再審被告追回傭金及保戶投資損失時,願完全負擔,並返還欠款於再審被告者,為原確定判決依法審認明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因其招攬行為之疏失,致再審被告遭追回傭金及保戶之投資損失時,即應完全負擔,則再審被告本於切結書之(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揭傭金、年終獎金及基金虧損等,合計共一百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者,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同時說明再審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為有理由,則再審被告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居間合約第二項第八條約定所為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者,為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之心證所由來。是依原確定判決所為如上之法律上判斷,既未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三)再審原告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情事,再審被告因全球人壽公司、安聯人壽公司與黃志忠等人合意解約所受損失,並非因其不實招攬所致之損失者,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既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則再審原告僅以上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謂洽。至於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同嫌無據而不足採。

六、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本於切結書之契約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居間合約書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本於切結書之(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一百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既為有理由,則再審被告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居間合約第二項第八條約定為請求者,即毋庸為審究。是再審被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足確保其法律上之權益,則再審被告之其餘請求不論有無理由,既不影響其訴訟上之利益,自無審究必要。基上,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一百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本息者,係因再審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負擔損害之緣故,並非審酌系爭居間合約書之有無理由而來;則系爭居間合約書之證物縱經斟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系爭居間合約書,即有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被告本於切結書之(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一百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併說明第一審法院所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者,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猶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能認為有理由。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者,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