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蔡水樹輔 佐 人 蔡鴻文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再 審被 告 邱進明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劉芝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確定判決(98年度上字第21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上字第215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又此民事事件曾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係於99年7月2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該最高法院卷第101頁)。嗣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提出「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菜笑之戶籍登記資料」、「臺南縣○○鄉○○○段○○○○○○號之登記資料」及「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69年8月22日69所三字第407號函」為證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 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自判決確定後5年」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
㈡改制前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果
毅後段807號,下稱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為「蔡笑」(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但再審被告並非蔡笑之繼承人:
⒈依臺南市政府(即改制前台南縣政府,下同)97年6月
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有關土地臺帳(日據時期[下同]明治年間設置)記載之業主蔡笑…」,即蔡笑於明治年間應已出生;而再審被告之母「邱枝木之三子婦一邱蔡笑」係於日據時期(下同)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出生,並非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
⒉據果毅後段807地號(即系爭土地)及808、810地號土
地臺帳之沿革均有記載「(日據時期,下同)昭和十年地租改正,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顯然「昭和十年地租改正,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並非指記載業主「蔡笑」。又系爭土地臺帳下半部第一欄位記載:「明治年月日,業主:蔡笑」,即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於明治年代即已出生。而再審被告之母「邱枝木之三子婦一邱蔡笑」係出生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並非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
⒊又土地臺帳編號順序為1、2、3…(依序遞增),果毅
後段807地號(即系爭土地)於808、810地號之前,系爭土地臺帳較果毅後段808、810地號土地臺帳先製作。
而依土地臺帳記載之內容,果毅後段808、810地號土地臺帳之業主「蔡選」、「蔡波」於明治40年即已記載,則系爭土地臺帳之業主「蔡笑」於明治40年亦應已記載。即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於明治40年以前即已出生,顯並非再審被告之母「邱枝木之三子婦一邱蔡笑」。
⒋依據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台灣女人之姓名於姓後
要加「氏」字,台灣男人之姓名則無。系爭土地臺帳業主之姓名為「蔡笑」,為男性;但再審被告之母,於日據時期之姓名為「蔡氏笑(結婚後為:邱氏笑)」,為女性,並非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
⒌再審被告之母「邱枝木之三子婦一邱蔡笑」之統一編號
為Z000000000,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蔡笑」之統一編號為RA0000000,兩者顯不相同,應為不同之二人。
⒍改制前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69年8月22日69所三字第
4070號函主旨○○○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已歿…」,即該蔡笑於69年已死亡。但再審被告之母「邱枝木之三子婦一邱蔡笑」係於97年死亡,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
㈢第三人蔡波(再審原告蔡水樹之祖父)與蔡笑為同親族,
蔡笑於日據初期參加抗日運動,行蹤不明;又再審原告與其父蔡萬生、祖父蔡波自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搭建豬舍,已有百年以上,並祭拜蔡笑之祖先;再審原告並自命為蔡笑之唯一繼承人,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有改制前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68年12月19日68所二字第4474號函佐證。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於69年即已死亡,再審被告於97年
3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其繼承權已全部喪失;再審原告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蔡笑之唯一繼承人,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已取得其繼承權;被繼承人蔡笑財產上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已為再審原告所承受;再審被告邱進明自無權本於物上所有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之餘地。㈤依上,再審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⑵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狀所主張「再審之理由,再審原
告於101年11月28日知悉」云云,惟前確定民事判決事件於99年7月8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即已確定;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其中證物2至6及證物8均已經前審審酌,至證物1、證物7、9、10等函文之發文日期均在前審確定前,再審原告亦於其所提102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表示證物7、9均為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整理資料時發現,亦即該等資料於前審審理中已為再審原告所知並持有,依常理並無不能檢出之情;則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見解,除非再審原告就該等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提出舉證,否則即難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出本案再審即非合法。
㈡又縱依再審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與再審
原告之母「邱蔡笑」為不同之人,而為再審原告之祖父輩親族之蔡笑所有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蔡笑」之親屬關係,亦未提出依日據時期法律規定,於「蔡笑」死亡後,再審原告之祖父以何法律基礎而就蔡笑之遺產取得繼承權?故再審原告應無從以繼承人身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其「自命為蔡笑之唯一繼承人」而生影響。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現實占有人或使用人,對系爭土地亦無合法使用權源。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無法律上之實益。
㈢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再審被告前以其係合法繼承其母蔡笑所有之系爭土地,主
張再審原告未經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磚造平房及種植果樹,乃本於土地所有權排除請求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交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則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祖輩之先祖自日據時期即和平占有百年以上,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登記時,誤載為蔡笑所有;蔡笑就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則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為不當;爰反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就系爭土地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臺南地院於98年10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並駁回再審原告反訴之判決。嗣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215號受理,並於99年3月23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裁定駛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l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陳明係於101年11月28日始知悉之新證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再審被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業於100年l月28日強制拆除再審原告設置或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圍牆、飼料槽、豬會、樹木等,並點交再審被告占有完畢。
㈢再審原告曾以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之訴訟,由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另提再審,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9號為再審之訴駁回;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718號為抗告駁回(見本院卷第73至91、92至96、97至105、106至109、110至113頁)㈣再審原告另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之訴訟,由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上訴駁回;嗣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由該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4至124、125 至128、129至131頁)。
㈤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⒈再審被告之母婚前姓蔡,名笑,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
國10年)00月00日出生,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2月28日與居住在台南川新營郡柳營座果毅後889番地之邱枝木三男結婚,於戶籍謄本記載其婚前姓名為蔡氏笑,婚後為邱氏笑、邱蔡笑。
⒉系爭土地於相關資料之記載,分別為:
⑴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最早之記載為「沿革:昭和10年地租
改正,昭和10年4月14日處分」「業主氏名:蔡笑(下半欄年月日、事故、住所欄均為空白)」(見原審卷二第82頁)。
⑵臺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收件:民國35年7
月2日,柳字壹伍捌參號」「登記:36年4月16日」「姓名:蔡笑」「性別:男」「住址:(空白)」「備註:
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貳鄰壹戶一三號之記載以劃線刪除)」,上方載有「戶長姓名:邱枝木(蔡萬生之記載以劃線刪除)」「與戶長關係:三子婦」等情。
⑶現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所有權人:邱進明」「
登記日期:民國97年3月28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2月15日」等情。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主張「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其中其主張之證物7(本院卷第16頁),為再審原告於另件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事件中取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㈡若合法,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係於99年7月2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該最高法院卷第101頁),即上開民事爭訟事件於99年7月22日即已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5頁),顯然已不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據,即其再審之訴訴狀所附證1至10(即本院卷第6至19頁)所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等語。
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卷第6至19頁),經本
院於102年4月9日詢問兩造: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是否於前確定判決事件中未曾發現之新證據?再審原告輔佐人稱:「證7、證9係新證據,其他資料是以前訴訟就有提出。」而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主張:「這2項證據在原確定訴訟進行中未提出沒錯,但此2項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合再審要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揆諸首揭說明,除上開證7、證9(即本院卷第16、18頁)係新證據外,其餘部分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㈢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7(即系爭土地光復後之土地登記
簿所有權部記載「蔡笑之統一編號為RA0000000」,見本院卷第16頁),係於何時自何處取得,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時並未敘明。而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詢問再審原告:「本院卷第16頁再審證7,是由何處影印得來,該資料指何人之統一編號?」當時由一同到庭之再審原告輔佐人答以:「資料是從另件對鹽水地政事務所提出行政訴訟,由該地政事務所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提出資料影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比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之行政法院判決,該判決係於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於判決內並有論及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蔡笑之統一編號為RA0000000」之情事等,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可見再審原告取得資料之日期必早於99年11月11日;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於99年7月22日即已判決確定,縱使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始知有上開資料(按再審原告於該行政訴訟,即用該資料為答辯理由之一),至遲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於99年12月12日以前提起,則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5頁),亦不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則其以證物7之資料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
載「蔡笑之統一編號RA0000000」,與蔡笑再審被告之母蔡笑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者顯不相同,應為不同之二人云云。就此經本院向臺南巿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已於102年4月22日覆稱:「○○○鄉○○○段○○○○號土地,於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蔡笑所有,自無正式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而登記資料上『統一編號RA0000000』,係88年10月地政資料電腦化上線時,為地籍管理之需,系統規範人檔統一編號不可空白,故電腦自動所給之編號,而RA係為本所代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顯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點詳為說明,自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至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2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請求本院調查事項。其中請求調查臺南巿鹽水地政事務所於69年8月22日之上開函文,為何人制作?與同所102年4月22日回函是否同一人所制作?(見本院卷第239頁)查上開前後二函文制時間相隔近33年,衡情通常即不可能由同一人制作;退而言,縱使係同一人制作,亦顯與本件再審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待證事項無關;則再審原告另請查明該所102年4月22日回函,係依何基準制作,亦與本件再審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待證事項無涉;爰認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再審原告所指證9(即「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
69年8月22日69所三字第407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為新證據部分;查該函之受文旨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係指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已殁,使用人蔡水樹」,而函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補正核發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由其函文內容可查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蔡笑,已殁,其使用人蔡水樹,因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予以補正核發,並非認定蔡水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9,並非係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且與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之總登記時,確已登記為再審被告之母等情不符,即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認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三)此外,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件98年度上字第21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已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於原確定判決四之㈠、㈡、五之㈡、㈢、㈤即分別論述甚為明確;依此,本院原確定判決應無漏未審酌說明之情形,且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說明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為判斷。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圍,尚與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並未符合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以上開證7、證9為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