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黃聖躬再 審被 告 侯旭霖
許微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誹謗文章未經大眾媒體報導,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二度自認,伊只在網路上誹謗,並無登報,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誹謗內容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為由,認定本案有登報道歉之必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被告所未主張者予以斟酌,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於原誹謗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即符比例原則,他人轉載行為不能歸責伊。至於慰撫金之計算,未考量再審被告二人之受損程度、資力、身份地位相差甚遠,應有不同之認定,亦漏未審酌伊尚須扶養罹癌母親醫藥費用,收入不如稅務財產明細所載豐厚,高估伊資力,顯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對伊主張:再審被告與有過失、再審原告應只就與其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負責,恝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早已在網路上自己部落格刊登道歉啟事,向再審被告道歉之事實,仍判決伊應各給付50萬元慰撫金,並將刑事判決刊登報紙,違反比例原則,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前述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26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102年3月25日提起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2核再審原告前述之主張,均係對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確定判決,指摘其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依前述說明,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