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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陳勇吉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豐欽再 審被 告 陳應山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罪之刑事判決(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1頁),距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0年12月1日(見本院上字卷第115頁),尚未逾5年期間;且再審原告係於10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自其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算,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包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傷害致重傷罪之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號(包括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訴訟判決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因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刑事判決業經 鈞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陳勇吉有罪部分(即被訴傷害陳應山部分)撤銷。陳勇吉被訴傷害陳應山部分無罪。」並已確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重傷害再審被告並經判刑之判決基礎已有所變更,再審被告主張遭再審原告傷害之行為並不存在。

二、原確定判決實體部分第四項㈠②點判決內容與二審刑事判決(第16頁第⑵點)之認定結果相同,雖未指明係引用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但由文字記載之相同性可知係以上開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且其後之更審刑事判決對上開事實已有不同之認定,詳述如後:

㈠原確定判決謂「⑴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遭追打之前幾秒鐘,兩人在大廳有發生口角之情形(即上開鏡頭CH③:23:44:48至23:44:53,從光碟內容之兩人談話表情,判斷兩人應有發生口角)。」惟更審刑事判決記載:「而陳應山指著被告講話這段畫面,據在場之證人張子澄於本院之證述,乃陳應山是在對年輕人大聲叫囂,說他是雲林縣某議員的朋友,大門位置距離陳應山所在位置約有5、6公尺遠,當時陳勇吉對陳應山的叫囂好像沒有反應,年輕人衝進來之前,也沒受到陳勇吉的指使,那些年輕人聽到陳應山叫囂,以為要吵架就衝進去(本院更㈠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也就是說,畫面看起來是陳應山指著被告講話,然依在場張子澄之目睹,陳應山是朝著門口之年輕人叫囂。」(第12頁第㈤點);足見更審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是向其他人叫囂,兩造間並無口角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判決基礎有異。

㈡原確定判決又謂:「⑵又23時44分53秒,數名不詳男子及一

審共同被告沈玉亭進入大廳後,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不詳男子各手持盆栽、安全帽(此時上訴人尚在大廳);23時45分0秒上訴人攔阻姓名不詳男子持盆栽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後,往門口方向走去;23時45分04秒在CH4:妏軒小吃部包廂外走廊,尚攝得數名不詳之男子分別手持安全帽、長棍、盆栽,與一審共同被告沈玉亭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被上訴人所在方向追去。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大廳發生口角後,隨遭沈玉亭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堅硬器物追趕向小吃部後方之包廂走廊處,且當時應為上訴人所親見,至為灼然。」然更審刑事判決記載:「正因轉身朝著陳應山講話,未見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出言或回頭指使沈玉亭等人,則沈玉亭等人從被告背後之大門,進入大廳,再跑往走廊包廂,本不在被告預見之列,一下子時間,也難期待被告會預見沈玉亭等人手持重物欲至包廂走廊圍毆陳應山。至於被告有無出聲對沈玉亭等人喊停,因錄影畫面無聲,無法辨別,但被告阻止C男拿花盆,且不同於C男往包廂走廊跑去,被告並即往反方向之大門方向走去,走出大門。另依前述現場圖及被告所供,包廂走道至大廳之間,是有類似牆壁之隔間,隔到天花板,被告在置物櫃前方看不見A8包廂外通往廁所的走道發生何事」、「⑥沈玉亭等人在廁所前走道圍毆陳應山,依被告所處位置,並無法預見」(第12頁第㈥點);係認再審原告當時背對沈玉亭等人,無法知悉沈玉亭等人有入內毆打再審被告之行為,且渠之位置亦無法看見A8包廂外通往廁所的走道發生何事,與原確定判決中再審原告有親見沈玉亭等人追趕再審被告至包廂走廊之認定顯屬迥異。

㈢原確定判決另謂:「⑶再23時47分16秒後上訴人走進小吃部

大廳內,足見23時45分時上訴人往門口方向走去,尚非遇事走避之意,應係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伺機毆擊被上訴人,待完事後再返回小吃部大廳內」,係推測再審原告走出小吃部期間是到左側小路上伺機毆打再審被告,然更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走出大門後,雖曾往後來陳應山逃出方向之大門左側走去,但隨即折返走回小吃部大門方向,並消失於畫面中,約隔1分多鐘,被告才又出現在畫面中,且是從大門外面直接走入大門口,並非從小吃部左側走回大門口。在這1分多鐘的時間內,被告係在小吃部外面,但很可能在折返小吃部方向後,逕往小吃部前方或右側走去。因為,在小吃部左側並未發現被告蹤跡,亦未見陳應山在小吃部左側被追打後,被告從小吃部左側走來。是以,於陳應山被打之際,被告是否在小吃部左側位置,陳應山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不符」,顯然認為再審原告未前往小吃部左側,更無毆打再審被告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判決基礎亦有不同。

三、原確定判決又謂「上訴人目睹沈玉亭及上述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器物,往包廂走廊方向追趕被上訴人,竟未加以阻止,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防止被上訴人從小吃部後門脫逃,並伺機毆擊被上訴人,且嗣與不詳姓名男子,在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分持木椅及木棍毆擊被上訴人之頭部成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沈玉亭、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聯絡,其等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有所認識,其自己之行為與他人之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就此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上訴人應同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上開判決內容與二審刑事判決第17頁第4點相同,顯然引用該刑事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而謂再審原告與沈玉亭有意思聯絡;然更審刑事判決第16頁第8點詳述再審原告兩度制止他人叫囂攻擊,並於沈玉亭遭推擠制止時未趨前介入,無從認定渠一開始即與沈玉亭等人具傷害他人達成合致的犯罪意思,且由渠之行為亦無法認定之後有任何犯意聯絡方式,或利用沈玉亭等人之行為作為自己的行為以達傷害陳應山之目的,更遑論有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情狀。故更審刑事判決顯然認為再審原告與沈玉亭等人無犯意之聯絡,於判決之基礎事實認定上已有所變更。

四、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謂「既然上開L男與被告陳勇吉(即再審原告)彼此相識,又分持木椅等物,一同追打、毆擊原告(即再審被告)之頭部,造成原告於97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時,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有97年5月26日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5頁),其2人就此部分傷害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刑事)共同正犯。」固非無見。然其僅記載:「原告所受傷害係由被告沈玉亭與不詳之B男、E男、F男、G男、I男共同實行傷害行為所致」乙情就如何認定再審原告有持木椅等物追打、毆擊再審被告頭部一事,未見該判決記載得心證之過程或使用之證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該判決雖記載「足見23:45:00被告陳勇吉往門口方向走去(尚非遇事走避之意),而係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伺機毆擊原告,待完事後再返回小吃部大廳內。」然此部分僅為推論再審原告有伺機毆擊再審被告之企圖,尚不能證明渠確實有毆打再審被告之事實。況且依錄影畫面所示,再審原告走出大門後先向大門左側移動又走向小吃部方向最後消失於晝面中(即23:45:21至41:

45:43),渠之移動方向與小吃部左側小路相反難認有前往伏擊再審被告之意圖。觀察畫面中再審被告及數不詳之人皆由小吃部左側進出,但再審原告卻是由大門外進入,更可證明渠並未前往小吃部左側追打再審被告,此部分論述並有更審刑事判決第14頁第㈧點可供參考。此外,再審原告曾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並經 鈞院函查得知身心障礙手冊是於88年12月9日核發,可證明渠於本事件發生前已不良於行,殊無可能於兩分鐘內移動至小吃部左側小路,更遑論追上再審被告實施毆打之行為。綜上所述足認再審原告並無追打傷害再審被告之事實。

五、又原審刑事判決固認定:「但被告陳勇吉確有目睹被告沈玉亭及上述B男、E男、F男、G男、I男,分別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器物,往包廂走廊方向追趕原告而去,竟未加以阻止,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防止原告從小吃部後門脫逃,並伺機毆擊原告,且嗣與不詳男子L男,在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分持木椅及木棍毆擊原告之頭部成傷,有如上述,則被告陳勇吉於沈玉亭等人分持上開堅硬器物往小吃部後方包廂之走廊追趕原告時,竟未加以阻止,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伺機毆擊原告,當時其自有與彼等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而非遇事走避之意,且其既已目睹此情,則其就原告遭被告沈玉亭及數名不詳男子在小吃部後方包廂往廁所之走廊之處分持堅硬器物毆打致重傷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殆無疑義,既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同負刑事共同正犯之責,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然再審原告當時背對沈玉亭等人無從知悉沈玉亭等人,從背後之大門進入大廳再跑往走廊包廂,更無從知悉渠等手持重物欲至包廂走廊圍毆再審被告。另依現場格局,包廂走道至大廳之間有類似牆壁之隔間,再審原告於置物櫃前方看不見A8包廂外通往廁所的走道發生何事,上開事實並經更審刑事判決所認定。又再審原告並未前往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伺機伏擊再審被告,前已敘明;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意聯絡顯係基於不正確之前提事實,實際上應如更審刑事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與沈玉亭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從而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

六、再審原告當時在包廂內酒醉睡覺,有人告知沈玉亭在外面與人發生衝突,再審原告才到大廳勸架;結果是再審被告拉扯再審原告之衣服,並脫下丟在大廳;即使兩造有拉扯衣服之情形,也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毆打再審被告之事實。

七、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及同法第50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命: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錄影光碟就兩造間確實發生爭吵之事實已相當清楚,再審被告雖不確定再審原告當時是否有毆打再審被告之行為,但再審原告當時確有跟前跟後之行徑,且再審原告是與訴外人沈玉亭同時在包廂裡面唱歌。

二、兩造是在妏軒小吃部包廂內發生口角,並拉扯衣服且一直吵到大廳,再審被告在包廂內尚未被打;而從監視錄影內容可以看出在大廳時再審原告旁邊即有一群人,再審被告後來躲到廁所,大約四、五分鐘後來到大廳準備離開小吃部時,始被人從大廳外之走廊追打至小吃部旁邊之走廊,並毆打成傷。

三、本件已經原法院及 鈞院民事庭獨立判斷,並認定再審原告應與訴外人沈玉亭連帶賠償再審被告所受損害,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並無以刑事判決為認定基礎等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依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再審原告被訴共同傷害再審被告之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35、36號提起公訴,期間經原法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3號以再審原告係犯共同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以再審原告所犯為傷害致重傷罪,改判再審原告有期徒刑4年2月;嗣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撤銷發回;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再審被告於97年5月13日晚間6、7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號「妏軒小吃部」遭數人共同傷害,致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且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而達到毀敗視能之重傷結果。

三、就上揭事發過程,兩造同意依原法院刑事庭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附錄)。

肆、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5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訴訟判決已變更者)?

二、若有,則再審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於法有據?

伍、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或僅採用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而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部分雖經刑事審判程序認定無罪確定,惟本件既經移送由民事庭審理,民事法院仍應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先予敘明。

陸、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理由乙之㈠詳予說明其論據,並以:「①證人林志賢(即案發當日在場之人)於本院結證稱:『(97年5月13日晚上在妏軒小吃部陳應山遭圍毆,你有無目擊?)當時我人在裡面,我沒有目擊陳應山被打的情形;(當時你有看到陳勇吉嗎?)有的;(你有看到陳勇吉打陳應山嗎?)沒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即原確定判決卷,下同﹞第66頁反面);則林志賢證述於妏軒小吃部內並未見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毆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乙情,與被上訴人係主張在妏軒小吃部大門左側之小路上,遭上訴人及不詳姓名男子毆打,並無矛盾,其證言無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依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與上訴人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之不詳姓名男子,雖因與監視器裝置位置距離遙遠,無法由監視畫面清楚辨識係何人,惟由先前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與上訴人到場之多名成年男性友人,多跟隨於上訴人、一審共同被告沈玉亭身旁行走、談話,一同進出小吃部(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附錄勘驗結果1.⑴、⑶、2.⑴至⑶、3.⑸、4.⑴、5.⑵、6.⑵,下稱判決附錄勘驗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該群男性友人亦會立即維護(見判決附錄勘驗結果2.⑴、3.⑴),於被上訴人至小吃部後方包廂往廁所走廊躲藏時,上開多名男性友人亦與上訴人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見判決附錄勘驗結果5.⑵、⑶),顯見其等應與上訴人彼此認識。綜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與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受傷逃逸之際,共同追打被上訴人,益徵其應係上訴人之友人無疑。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與朋友共四位一起到妏軒小吃部,則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中,至少有三位是陳應山朋友云云,不足採信。②又據上揭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遭追打之前幾秒鐘,兩人在大廳有發生口角之情形(即上開鏡頭CH③:23:44:48至23:44:53,從光碟內容之兩人談話表情,判斷兩人應有發生口角)。⑵又23時44分53秒,數名不詳男子及一審共同被告沈玉亭進入大廳後,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不詳男子各手持盆栽、安全帽(此時上訴人尚在大廳);23時45分0秒上訴人攔阻姓名不詳男子持盆栽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後,往門口方向走去;23時45分04秒在CH④:妏軒小吃部包廂外走廊,尚攝得數名不詳之男子分別手持安全帽、長棍、盆栽,與一審共同被告沈玉亭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被上訴人所在方向追去。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大廳發生口角後,隨遭沈玉亭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堅硬器物追趕向小吃部後方之包廂走廊處,且當時應為上訴人所親見,至為灼然。⑶再

23 時47分16秒後上訴人走進小吃部大廳內,足見23時45分時上訴人往門口方向走去,尚非遇事走避之意,應係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伺機毆擊被上訴人,待完事後再返回小吃部大廳內。③基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與上訴人應彼此相識,又分持木椅等物,一同追打、毆擊被上訴人之頭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5頁)。上訴人目睹沈玉亭及上述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器物,往包廂走廊方向追趕被上訴人,竟未加以阻止,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防止被上訴人從小吃部後門脫逃,並伺機毆擊被上訴人,且嗣與不詳姓名男子,在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分持木椅及木棍毆擊被上訴人之頭部成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沈玉亭、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聯絡,其等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有所認識,其自己之行為與他人之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就此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上訴人應同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④上訴人雖辯稱其曾發生車禍受有輕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故不可能追打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上載輕度肢障,鑑定日期97年10月14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載:病患(即上訴人陳勇吉)因左側髖關節骨折術後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合併長短腳相差5公分導致行動不便,開立日期99年9月7日)各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82、83頁)為證;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查明有關上訴人陳勇吉申請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經該府100年3月2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記載:『手冊核發日期:88年12月9日。手冊換發情形:換發3次,補發1次。』『93年10月29日鑑定診斷記載:左股骨近端骨折,術後鋼板滑脫,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長短腳。』(見本院上字卷第55頁證物袋);再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上訴人目前行動是否有跛行之殘缺情狀,經該院函覆稱:『說明

二、有關病患陳勇吉先生之鑑定結果如下:(一)病患有跛行情形。(二)無長短的鑑定。』亦有該院100年5月11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字卷第

57 頁)。揭諸前開函覆所示,上訴人主張於本案件發生前之88 年12月9日即行走有跛行之情形,固非無據;然參以判決附錄勘驗,上訴人係23時45分往門口方向移動,至被上訴人於23時46分48秒往小吃部外面方向跑去,約有2分鐘之時間,縱上訴人真有跛行之情,尚非不足其移動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並伺機毆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述稱伊後來跑到外頭後不慎跌倒,陳勇吉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拿椅子砸我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既已跌倒在地無法閃躲,遭上訴人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攻擊,自與上訴人是否跛行無涉,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見本院再審卷第21至22頁)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於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起訴事實,自行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況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指摘者,究之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況再審原告前揭所指因刑事訴訟判決變更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等情,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與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無涉。因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項,既於判決理由欄已載明,並說明認定再審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依民事法院自行調查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顯與刑事法院之判決無涉;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斟酌,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二、至再審原告被訴共同傷害再審被告之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35、36號提起公訴,期間經原法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3號以再審原告係犯共同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以再審原告所犯為傷害致重傷罪,改判再審原告有期徒刑4年2月;嗣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撤銷發回;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已如前述。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故本件既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非不可採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參照)。另以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之犯罪型態而言,再審原告是否與沈玉亭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本難期再審原告與其同夥之沈玉亭等人就事實為真實之陳述,倘依其他相關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予以認定事實,自非法所不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有與沈玉亭等人共同對再審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據再審被告屢於民事及刑事審理中陳述甚詳在卷,並於本件審理中再陳稱「我有與陳勇吉在妏軒小吃部的大廳發生口角,從監視錄影內容可以看出在妏軒小吃部大廳時他旁邊有一大群人,而且陳勇吉亦是與沈玉亭一起去那裡消費;我與陳勇吉有在妏軒小吃部包廂因口角發生拉扯衣服,在包廂內沒有被打,出來大廳時就與陳勇吉發生口角,我就跑到廁所,然後大約四、五分鐘從廁所出來到大廳準備要離開妏軒小吃部時,又被人從大廳外之走廊被人追回到妏軒小吃部旁邊之走廊,又在那裡被人毆打,陳勇吉當時在包廂裏面沒有睡覺,我在包廂裏面有拉陳勇吉之衣服,在大廳也有拉陳勇吉的衣服,我並沒有將他的衣服拉掉,那是他自己脫掉丟下來的」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再者,本件係因再審原告與沈玉亭等人共同至妏軒小吃部消費,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在妏軒小吃部大廳發生口角糾紛後,再審被告隨即遭沈玉亭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堅硬器物追向小吃部後方之包廂走廊處,並遭沈玉亭等人毆打事件,若真如再審原告所辯伊係要勸架等語屬實,應不致發生再審被告被毆致重傷事件,因而再審原告之刑事部分雖已判決無罪確定,揆之上開說明,因本院民事庭仍得獨立調查事實,自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亦言之,此部分仍不能採為得主張再審之事由。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實體部分第四項㈠②點判決內容與前揭二審刑事判決(第16頁第⑵點)之認定結果相同,雖未指明係引用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但由文字記載之相同性可知係以上開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且其後之更審刑事判決對上開事實已有不同之認定等語;惟查,經本院核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即100年度上字第15號)結果,其中原民事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證據資料,雖與之均相同,但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就上揭事發過程,兩造均同意依原法院刑事庭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做為證據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40、84頁反面);另本院確定民事判決所引之其他證據資料,雖有小部分與刑事判決相同,但此乃係民事庭獨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刑事有罪判決之證據資料內容引為判決基礎;另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內雖有引用「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但係因當時再審原告所涉犯之罪名刑事部分尚未經改判無罪所致,且僅係附帶說明刑事判決之結果,惟並非以有罪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其據此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仍屬無據。

四、再按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49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況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指摘者,究之乃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顯為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自非逕依刑事法院之判斷作為判決基礎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刑事訴訟判決已變更為由之主張與抗辯尚與再審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柒、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