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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 原告 陳鳳醇再 審 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並於同年3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向再審被告申辦投資澳幣2年定

息保本之連動債,而簽訂系爭投資申請書,惟再審原告係向再審被告辦理澳幣定存,而非連動債,且伊於填寫申請書時,曾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銀行)南非幣及美金定存單據給再審被告行員陳婉茹表示要存外幣定存,並曾詢問陳婉茹辦理澳幣定存何以申請書上有基金二字,陳婉茹告知伊申購單有很多項目都是用同一格式,係以有價證券名稱欄所填寫的為準,是陳婉茹故意填寫「二年期澳幣定息保本」,並無連動債等字樣,而陳婉茹當時亦給再審原告購買外匯之水單並記明「存外匯存款」,並無連動債等字樣,上開定存單據、水單等資料為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方於家中找到,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依該證據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一開始雖有辦理10萬元澳幣定存之意,事後改變心意向再審被告申辦投資澳幣2年期定息保本之連動債」一情,與事實不符。

㈡再審被告於前審雖否認其行員陳婉茹有於存入憑條背面記載

「3/20美金30.694,買澳28.145,10萬澳幣→台幣2,814,500,年利率6.8%固定保本保息97.8.26」,經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在家中翻閱找到當時陳婉茹填寫之該紙存入憑條,確可證明該字條為陳婉茹所記載,因屬定存,故填載利率固定,並未記明「連動債」,故無風險,是原確定判決認陳婉茹有向再審原告告知風險,亦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又以「再審原告曾於95年6月28日向兆豐銀行購

買狗來富連動債,於97年2月27日再向該行購買穩健雙配連動債,並分別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連動債券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可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已知悉連動債金融商品之意義與性質及其風險」,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向兆豐銀行申請補發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再審原告親簽,亦未將申請書交付再審原告,承辦之該行副理林月淑更於原判決確定後向律師告知再審原告不懂什麼叫連動債,此亦有光碟可證;又再審原告於近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方得知自己有憂鬱症,一直服用安眠藥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無法理解連動債之意義。上揭申請書、光碟及診斷證明書均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並不理解連動債之意義及風險,自不可能向再審被告申請購買連動債。況再審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曾向再審原告表示要賠償230萬,但事後反悔。

㈣綜上所述,本件於前審事實審辯論終結後,發現上開未經斟

酌之重要證物,且經斟酌後再審原告應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㈤再審之訴聲明:

⒈鈞院99年度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77萬7366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不服鈞院99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應由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又再審原告另對鈞院99年度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為不合法,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㈡縱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為法院所不採者,與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即有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四、再審原告提出「京城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本院卷第6頁)、「陳婉茹書寫之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第10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本院卷第11至12頁)、「京城銀行經理吳耀國之名片」(本院卷第18頁)等證物,主張上開證據未經原審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上開證物,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已知悉其存在,並於一審及本院前審時提出,或經前審法院函查所得(一審卷第10頁、本院前審51頁至第54頁;一審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42頁、本院前審卷第184頁至第191頁;一審卷第19頁;本院前審卷第145頁),復經證人吳耀國到庭結證在卷(一審卷第10頁、第19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56頁;卷㈡第145頁),並經本院前審調查予以斟酌在案(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5頁),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難謂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訴要件不符。

五、另再審原告提出「京城商業銀行申購外匯水單」(第三審卷57頁、本院卷第9頁),固可證明再審原告一開始有辦理10萬元澳幣外匯定存之意,惟再審原告嗣因再審被告行員之行銷而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於申請書上簽名,業經前審調查證據並依全辯論意旨詳予認定,自無從僅因該紙水單認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另再審原告提出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單(本院卷第15至17頁),主張「伊有注意力不集中、焦慮、憂鬱等病症,再審被告行員利用此點欺騙伊」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審理期間提出藥單影本一紙(前訴訟一審卷第19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藥單雖可證明再審原告有焦慮等症狀,然此與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未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再審原告之學經歷及投資紀錄,認再審原告應已瞭解連動債之意義、性質及風險(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7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縱經斟酌亦難認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行員利用伊病症欺騙伊,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另再審原告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外匯水單影本二紙(本院卷第7至8頁),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曾於該行購買外匯之事實,與本件再審原告是否有向再審被告申購連動債,並無直接關聯,是上開再審原告於他行購買外匯之水單,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六、茲查,本件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光碟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3至14頁),係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兆豐銀行副理於101年5月7日之對話,該錄音及譯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13日)前並未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發見,再審原告執為再審理由,已非適法。況觀該錄音譯文內容,係再審原告向他行(兆豐銀行)申購連動債之情形,尚難依此推斷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購連動債之詳情。至錄音譯文內所謂「有可能她不知這是連動債」亦僅係對話人之臆測,未經法院調查詢問,自不足以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尚非可取。

七、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一開始雖有辦理10萬元澳幣定存之意,事後改變心意向再審被告申辦投資澳幣2年期定息保本之連動債』乙節,與事實不符,係有錯誤」云云。惟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舉之證物,或屬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使用,或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事。從而,本院99年度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