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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鳳醇再審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事件,就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二、茲查,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2年3月14日102年台上字第4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原確定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應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