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蔡永取被 上訴人 黃綉雱
葉武光郭坤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郭坤福係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利公司)負責人,經營砂石買賣,葉武光、黃綉雱為公司股東,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受僱於統利公司。92年間,被上訴人3人為承攬中華工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石碎石級採購案,相約成立合夥,集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8股,每股25萬元,由郭坤福認購4股、黃綉雱認購2股、葉武光認購2股。黃綉雱、葉武光於93年1月間邀伊認購1股,嗣因被上訴人不願分發伊盈利,被上訴人3人乃於93年4月同意伊退股取回投資,然黃綉雱、葉武光因見系爭工程獲利甚豐,欲取得伊股份,因致意見不合,遲遲無法返還伊出資款,並辦理結算合夥事務之盈虧。又被上訴人等人身為上訴人之雇主,尚積欠93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工資共17萬元。爰請求黃綉雱、葉武光返還合夥出資25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3人給付工資及加班費17萬元。聲明:Ⅰ黃綉雱、葉武光應給付上訴人退股金250,000元及工資、加班費170,000元。Ⅱ郭坤福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訴之請求業已經前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行提起本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黃綉雱、葉武光應返還上訴人退股金25萬元,工資、紅利及加班費各17萬元。Ⅲ郭坤福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1上訴人前於98年3月16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劉
紘彰應連帶給付其25萬元之合夥出資,業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前訴訟一、二)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又上訴人前於99年間亦曾訴請被上訴人三人給付積欠之工資、加班費、紅利等費用, 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下稱前訴訟三)駁回其請求確定,有上開三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
2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綉雱、葉武光返還
合夥出資共25萬元,並另請求黃綉雱、葉武光應給付工資17萬元、被上訴人郭坤福應給付工資17萬元,就請求返還合夥出資25萬元之部分,其起訴之請求,與前訴訟一、二,不論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皆相同,自屬同一事件,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就工資費用之請求部分,雖與前訴訟三所請求之金額不同(於前訴訟三中,上訴人係請求黃綉雱、葉武光應給付12萬元、郭坤福應給付12萬元),惟上訴人於本訴原審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訴訟三同樣皆係主張其受僱於統利公司,而尚未領取93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之工資、加班費、紅利等費用,是其於本訴原審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前訴訟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而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上訴人於前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提出確定判決後之新事實證據資料佐其主張,是上訴人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顯有未合,其訴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綉雱、葉武光給付返還合夥出資25萬元部分,及另請求黃綉雱、葉武光給付工資17萬元、郭坤福給付工資17萬元部分,皆屬重複起訴,其起訴均不合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固有未洽,惟仍就實體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訴訟標的之實體上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