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 訴人 即原 審原 告 文凰鈴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上 訴人 即原 審被 告 唐漢策略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義祥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育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度3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文凰鈴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唐漢策略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貳萬叄仟捌佰肆拾陸元,儲存於上訴人文凰鈴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唐漢策略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文凰玲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每月工資百分之6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損害給付予上訴人」;復於本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最後變更聲明為:「上訴人唐漢策略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應提撥新臺幣(下同)23,846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上訴人文凰玲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見本院卷第7頁,有關提撥金額之利息即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而減縮),上開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公司將未依法提撥之退休金提繳至勞工保險局上訴人文凰玲個人之退休專戶,應認其於原審所提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可期於本審予以審酌利用,收紛爭解決一次性暨訴訟經濟之效,是以上訴人文凰玲前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減縮,合於上開規定,依上說明,毋庸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即應准許;上訴人公司不同意上訴人文凰玲之變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文凰玲此部分之請求,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文凰玲主張:㈠緣伊自94年8月22日起受僱於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從事生
鮮水產批發準備處理工作,至100年9月5日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任職共計6年又14天,而薪資均係以每小時90元計。查伊任職期間,遭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賴育材於上班時以言語性騷擾,且於100年8月間更陸續以電話騷擾伊,影響伊正常家庭生活甚鉅,並經伊報警處理,多次向上訴人公司人事總管陳美月反應此事,且賴育材亦曾向上訴人公司坦承性騷擾一事。惟上訴人公司知悉後卻仍未為糾正或補救措施,致伊擔心日後仍不斷受騷擾,身心處於恐懼之情形下,不敢繼續上班工作,迫不得已於100年9月終止與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
㈡伊於90年12月20日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設籍於嘉義縣之周
福基結婚,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規定而取得許可之居留,進而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毋庸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台合法工作。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而有在本國合法工作之權利,且上訴人公司為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故伊於取得本國身分證前,上訴人公司有為屬於外籍配偶之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並且舉重以明輕,伊於取得身分證後,更應享有投保勞工保險之權利。然上訴人公司於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受有無法請領生育津貼給付之損害、契約終止後未給付資遣費、且有薪資及延長工時薪資短少發給等情。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0年12月26日(80)台勞動一字第30825號函示,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其所僱用之員工,不論本國或外國籍勞工,均有勞基法之適用。嗣伊以上訴人公司積欠資遣費等為由,分別於100年9月13日及100年12月2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皆未成立,經嘉義縣政府以100年12月12日府社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定上訴人公司確有多處違反勞基法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薪資及延長工時薪資短少發給等之損害賠償。
1.請求資遣費部分:上訴人公司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第13條規定,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第17條規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之給予。伊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共計6年又14天,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得請求資遣費共計108,769元。
2.勞保生育津貼部分:上訴人公司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規定,有生育給付之補助。伊於任職期間即95年11月20日分娩男女各一之雙胞胎,依當時基本薪資15,840元為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計,伊原得領取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共47,520元。惟上訴人公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險,致伊受有無從領取生育補助津貼之損害,故依法請求上開金額賠償。
3.基本工資未足額部分:依勞委會公佈之最低時薪,96年7月1日起為95元、100年1月1日起為98元,惟上訴人公司始終以時薪90元為工資給付標準,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低於最低時薪標準,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基本工資未足額領取之損害,而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伊每月平均工作時數為231.39,爰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4所示金額,共計63,708元。
4.延長工時薪資未給付部分:查上訴人公司經營生鮮水產批發事業,有淡、旺季之分,每年2月至6月約有4個月份為淡季即無要求上訴人加班工作,惟淡季以外之其他月份為旺季,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平均每月逾下午5時時數欄所示,上訴人公司卻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又就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打卡記錄,僅有100年1月至9月5日,缺漏100年1月之大部分打卡記錄外,亦無100年4月之打卡記錄,且淡季全部計入,旺季卻僅有部分計入;是以伊將延長之工時(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逾下午5時之時數欄所示),區分為淡、旺季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5所示延長工時薪資短少給付之金額,共計65,342元。
5.例假日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應休假而未休假仍繼續工作者,應加倍發給薪資,亦即應以當時時薪倍數計算薪資。本件由伊100年7月份出勤卡可知,伊7月1日至31日有連續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公司要求伊於例假日亦需到公司加班,卻未依前揭規定給付工資,且上訴人公司對於無論平日或例假日之工資,均以時薪90元計算,故請求給付例假日薪資短少之差額。而上訴人公司工作有分淡、旺季,是以伊將例假日之工作時數,亦區分為淡、旺季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數為計,則伊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6所示例假日工資短少給付之金額,共計129,946元。
6.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多年,上訴人公司皆未依法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是以自取得本國身分證之98年9月16日起依基本工資17,280元、百分之6提撥率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日,計1年11個月,故上訴人公司應提撥23,846元,爰請求上訴人公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伊個人專戶。
7.綜上,伊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計108,769元、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損失補償計47,520元、基本工資未足額給付計63,708元、延長工時薪資給付未足額計65,342元、例假日工資短少給付計129,946元、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伊個人專戶23,846元。爰求為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文凰玲730,0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文凰玲343,960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文凰玲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文凰玲僅就其中延長工時薪資給付未足額部分上訴、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則提起變更之訴,其餘未上訴及減縮部分,業經確定在案),上訴人文凰玲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延長工時薪資給付未足額部分)駁回伊在原審此部分本息之訴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伊283,716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公司應提撥23,846元至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上訴人文凰玲對上訴人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㈠伊公司係設於嘉義縣布袋鎮,從事水產批發事業,囿於水產
(如魚、蝦等)收成季節因素,淡旺季明顯。上訴人文凰玲係外籍配偶,於98年9月16日始取得我國國籍。伊公司因體恤上訴人有工作需要,在其未取得工作許可前,給以打零工方式為伊公司提供勞務。該次工作完成兩造勞僱關係消滅,他日如有需要時,再另外通知上訴人工作。又此沿海地區都是投漁保,臨時工亦均投漁保,故上訴人亦投漁保,況漁保、勞保只能投保1種,且因只能請領一種退休給付及漁保待遇比勞保好,故並不會有人投保2種保險。此外,伊公司因認上訴人並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身份,不能辦理勞保,才未幫上訴人投保。
㈡有關資遣費部分,查上訴人文凰玲就受騷擾之言語為何並未
說明,更未舉證證明。且提出之通聯紀錄係周基福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受伊公司員工以言語性騷擾。另上訴人所提之受理案件登記表,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空言指摘,自難採信。證人賴育才之行為完全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13條規定之行為不符,則上訴人主張伊違反上開法律等語,顯屬無據。本件上訴人無故辭職,伊自不需給付資遣費。
㈢就勞保生育津貼損失部分:上訴人文凰玲係臨時工,按時計
酬,且其於95年11月20日分娩時非我國國民,無法投保勞保。無法獲生育補助。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惟自95年11月20日分娩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
㈣有關基本工資未足額部分,查上訴人文凰玲僅是按時計酬之
臨時季節性勞工,非按月計酬,則伊公司係依上訴人實際工作之時數給付工資。故上訴人主張以「扣除1年5天假,每月4日之例假日,每日8小時之計酬」,顯與兩造僱傭關係不符,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又伊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時薪雖為每小時90元,然就午休及晚餐之各1小時,伊公司亦予支薪,是上訴人每工作1小時之平均工資約125元。況於正常上班時數,伊公司均加給1小時工資,如需加班時,亦是如此,此亦應計入時薪換算後,每小時應為100餘元,加班亦同,故伊公司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
㈤就上訴人文凰玲請求延長工時薪資為給付部分,上訴人主張
不實;兩造間僱傭模式,已如上述,若上訴人每日真有平均工作15小時(正常工時8小時+加班7小時),時薪90元,1個月以30日計,上訴人每月收入有40,500元,1年收入為486,000元?且由伊公司提出上訴人離職前1年之工資表,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情形,尤有進者,伊公司每月均給予上訴人工資領據,其上載有工作時間、加班狀況及薪資總額等項目,上訴人應提出舉證。
㈥關於例假日薪資部分,查伊公司之工作屬季節性營業,例假
日通常不工作,上訴人主張每個例假日均提供勞務乙情,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並非經常性受僱於伊公司,係臨時工,依工作時數計薪,該次工作完成,兩造間勞雇關係消滅,故上訴人請求例假日薪資,顯無理由。
㈦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上訴人係臨時工,依工作時數計薪
,該次工作完成,兩造間勞雇關係即消滅等情,則伊公司自無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況勞工退休金係向勞保局提撥,上訴人未退休前,並無請求權。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惟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往前推算超過2年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此部分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
㈧伊公司係自100年1月起,因業務量增加,始有每日工時之計
算,之前無紀錄,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另100年1月因逢農曆新年,上訴人有因家務未上班,是其僅工作6日,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有6日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公司上訴聲明:⑴原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文凰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文凰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文凰玲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事生鮮水產批發準備處
理工作,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9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文凰玲任職期間,未為上訴人文凰玲投保勞工保險。
㈢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9月13日及同年12月2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均未成立。
㈣上訴人文凰玲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工資每小時90元。依
勞委會公佈之最低時薪,96年7月1日起為95元,100年1月1日起為98元(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就此點主張有爭執,反對列為不爭執事項)。
㈤依上訴人文凰玲之100年1月至8月出勤卡,上訴人文凰玲每
月有上班之日,每日工時皆逾8小時;另依上訴人文凰玲之100年7月出勤卡,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7月1日至31日連續出勤31日(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就此點主張有爭執,反對列為不爭執事項)。
㈥上訴人文凰玲於95年11月20日分娩,產下雙胞胎。
㈦上訴人文凰玲為外籍配偶,於98年9月16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見原審卷第151、152頁)。
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業經承審法官整理協議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部分,已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有該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第152、153頁),依上說明,已屬民事訴訟法上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公司嗣於本院再行爭執,惟未就上開其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㈣、㈤部分,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情形,上訴人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從憑採,合併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勞動契約性質部分: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內容與我國勞動市場之契約型態觀察,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而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2.本件上訴人文凰玲主張伊自94年8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兩造間存有繼續性的勞動關係,然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文凰玲工作性質僅係臨時工,有工作時才通知上訴人來工作等語。因此,關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是否為繼續性勞動契約?經查: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王和屏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是被告的員工,從94年6月做到94年12月,共7個月,我認識原告,她是94年8月份進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114頁),核與上訴人文凰玲主張之內容相符。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貝燕枝於原審雖證稱:原告與伊同樣是做蝦仁的工作,伊結婚後才到公司上班,應該至少有3年,但忘了是幾年到公司上班,伊到公司上班時,原告還沒有到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然而,參酌證人貝燕枝對其於何年到臺灣此種特定或特別之問題,亦以「忘記」加以回覆,可見其對於時間的觀念及記憶並非牢固。反觀證人王和屏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時間雖已久遠,但亦因其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僅短短7個月,反而較能輕易特定出工作任職之期間,且證人王和屏離職已6年多,與上訴人公司又無其他糾紛,故應認證人王和屏前揭證述內容,即為可採。
3.又原審曾向嘉義縣政府函調兩造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時之相關文件,經該府提出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1月至3月、5月至9月5日之出勤紀錄及薪資證明(見原審卷1第77至91頁)。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黎氏明協於原審證稱:我在公司是做臨時的,但我現在開始做固定的,比較熟手就可以做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112頁)。本院斟酌證人黎氏明協證稱熟手就可以做固定工作乙情;而本件上訴人文凰玲不但自94年8月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事水產工作前後期間長達6年以上,且由上訴人文凰玲之打卡紀錄等出勤資料觀之,上訴人文凰玲每年之工作期間亦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客觀證據足認,上訴人公司為持續維持公司水產事業之經濟活動,而僱用上訴人文凰玲從事相關職務工作長達6年以上,故兩造間存在之勞動關係,應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至於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文凰玲是臨時工云云,然依上說明,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已定義甚明;上訴人文凰玲自94年8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每年工作期間均超過6個月,自非勞基法所稱之臨時工;則上訴人公司所辯:貝燕枝稱伊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有三年資歷,當時文凰鈴尚未至公司上班,文凰鈴應至98年以後始到班,而非證人王和屏所稱之94年8月,又證人貝燕枝、黎明協、王和屏等均證稱均為臨時工,按時記薪云云,尚屬誤解,依上說明,均非可採。
4.是故上訴人文凰玲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兩造間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文凰玲之工作年資應為6年又14日等情,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文凰玲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謂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又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資遣費計算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文凰玲主張:伊上班時,因須蹲著從事水產作業,故有時會露出乳溝及內褲,上訴人公司員工賴育材就會說伊內褲內衣顏色,並說上訴人文凰玲是故意露給他們看,賴育材還會在下班時間打電話給上訴人,不說話但會有喘氣的聲音。上訴人文凰玲受上訴人公司員工賴育材言語性騷擾,經上訴人文凰玲多次告知請求處理,上訴人公司皆未立即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伊乃於9月5日以電話口頭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2.查證人賴育材於原審證稱: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號,認識上訴人文凰玲,但不知上訴人姓名,之前有同一天打了4通電話給上訴人,伊在電話中叫她回來上班,她沒有回答,伊就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1第98頁),惟證人關於是否曾對上訴人文凰玲說其內衣褲顏色及上訴人係故意露出來等情,證人賴育材則予以否認。然參酌證人賴育材自承在同一天打4通電話給上訴人文凰玲,依通聯紀錄顯示,證人賴育材係以上開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1日晚間8時26分、8時52分、8時53分、9時1分別撥打電話給上訴人文凰玲,通話時間分別為18秒、13秒、41秒及13秒等情,有通聯紀錄1紙在卷足參(詳原審卷1第15頁);再參酌上訴人公司上開4通電話,撥打時間相當接近,然通話時間卻僅有10幾秒,衡情並非為聯絡事情而通話。證人賴育材雖於原審陳稱:伊打電話的目的,是叫上訴人文凰玲回來上班,上訴人文凰玲未回答,伊就掛電話云云,然參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7、8月之打卡紀錄表,其中上訴人文凰玲7月份之上班日數為31日,8月份之上班日數為1日至21日、23日至31日等情,有上訴人文凰玲100年7、8月份打卡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1第84至85頁背面)。再以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黎氏明協於原審均證稱:7、8月時是旺季,每天都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1第111頁)。綜上可知,7、8月份是上訴人公司旺季,且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7、8月的2個月間,包含週六、日在內,原本日日上班(除8月22日外),在證人賴育材於8月21日撥打電話給上訴人文凰玲之前,上訴人文凰玲不曾一日缺工不上班,可見證人賴育材辯稱撥打電話是為了叫上訴人文凰玲來上班云云,顯悖於事實,要無可採。
3.復查證人賴育材於原審自承其前在公司雖認識上訴人文凰玲,但不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姓名等語,由證人賴育材連上訴人文凰玲姓名都不知曉乙情,可見上訴人文凰玲與證人賴育材在公司應鮮少互動,兩人根本不熟識。上訴人文凰玲與證人賴育材之間既無私交,證人賴育材又非公司主管,且由證人賴育材不知上訴人姓名,卻刻意去探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進而在8月21日一天之內,密集撥打4通電話給上訴人文凰玲,每通電話卻僅僅10幾秒,復斟酌證人賴育材所辯稱撥打電話之用意悖於事實,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文凰玲主張上訴人公司員工賴育材打電話去不說話,只發出喘氣聲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職場性騷擾之程度之所以越來越嚴重,乃係因加害人屢次騷擾行為未受有效制止,故而食髓知味,愈得寸進尺。本院參酌上訴人公司員工賴育材於下班後,竟敢以顯示來電之行動電話,大膽撥打電話對上訴人文凰玲進行無聲的性騷擾,由此足認,上訴人文凰玲主張之前在公司工作時,賴育材屢次以言語加以騷擾等語,亦堪採信。
4.而上訴人文凰玲在公司受賴育材性騷擾後,表示已向公司人事反應,卻未獲回應。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美月證稱:我記得去年(100年)上訴人文凰玲先生打電話來跟我說,上訴人文凰玲接到沒有顯示來電的電話,說是我們公司男生打的。我有跟老闆娘說,因為沒有顯示號碼,老闆娘也沒有說什麼。後來上訴人文凰玲的先生帶幾個人去公司大小聲,叫老闆娘處理。後來從通訊紀錄才知道是賴育材打的,我不知道老闆娘如何處理等語,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貝燕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文凰玲被其他員工性騷擾的事情,是上訴人文凰玲先生到我們公司後我們才知道等語相符(詳原審卷1第101至103、106頁)。另證人陳美月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文凰玲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她老公打,她是因為騷擾事件所以沒有來等語相符(詳原審卷1第102、103頁)。足認上訴人公司至遲在上訴人文凰玲配偶氣憤前往公司理論後,亦已知悉上訴人公司員工賴育材對上訴人文凰玲性騷擾之情形,然上訴人公司卻未採取任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致上訴人因騷擾事件而未上班。則上訴人公司已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灼然至明。衡情若非有上訴人公司員工賴育材對上訴人文凰玲性騷擾之情形,上訴人文凰玲豈可能由日日上班而致終止契約,其配偶豈可能無故氣憤前往公司理論?上訴人公司雖又於本院抗辯:上開證人陳美月、貝燕枝均證稱未見賴育材有言語性騷擾之情事,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賴育材有向他人稱文凰鈴之內褲顏色並說故意露給他們看之情事,豈能僅因文凰鈴之指述,即認賴育材有騷擾之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5.又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境,均應有該法之適用,惟外籍勞工與事業單位訂立定期契約者,其勞動基準應依勞基法有關定期契約勞工之規定辦理。經勞委會80年12月26日(80)台勞動一字第30825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文凰玲98年9月16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以前,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受僱上訴人公司且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並無排除外籍人士適用之規定,故不論上訴人文凰玲取得身分證前或後,均有勞基法之適用。
6.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既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上訴人文凰玲主張其受上訴人公司員工賴育材性騷擾,因上訴人公司未採取任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乃於100年9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文凰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即無不合,洵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文凰玲任職年資為6年又14日,已如前述,以上訴人文凰玲離職當時之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上訴人文凰玲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108,769元(計算式:6.0833年×17,880元=108,769,元以下4捨5入)。
㈢上訴人文凰玲請求勞保生育津貼部分:
1.上訴人文凰玲主張上訴人公司未依法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於95年11月20日分娩產下雙胞胎,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生育津貼,爰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等語。上訴人公司抗辯稱:上訴人文凰玲並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不能投保勞工保險,且上訴人已另投保漁保,只能在勞保及漁保中擇一投保,且上訴人文凰玲請求已罹2年時效等語。
2.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2 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92年5月13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已規定甚明(即現行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3.又上訴人文凰玲於90年12月20日與設有戶籍之本國國民周基福結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文凰玲自符合取得居留許可之要件。而本件上訴人文凰玲自94年8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上訴人文凰玲係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周基福結婚且獲准居留,故上訴人公司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僱用上訴人文凰玲。參以上訴人公司係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此由證人陳美月於原審證稱:公司一直都是9、10個人左右等語即明(詳原審卷1第103頁),故依照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不論本國籍或外國籍勞工,均應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是上訴人公司自有為上訴人文凰玲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不能投保勞工保險,且上訴人文凰玲已另投保漁保,只能在勞保及漁保中擇一投保云云,均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4.上訴人公司另辯稱:上訴人文凰玲於95年11月20日分娩,至其於本件請求時,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屬強制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應係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經濟目的雖係填補勞工因未享有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害,然其性質究非勞工保險之保險金本身,而係雇主對勞工所負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故其時效期間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5年時效,亦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故上訴人公司辯稱此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至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雖誤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以請求,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文凰玲就此部分之主張本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民法就此部分時效已規定為15年,不因上訴人文凰玲誤引法條而受有影響。
5.承前所述,上訴人文凰玲於任職期間之95年11月20日分娩男女各一之雙胞胎,有上訴人文凰玲提出之出生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詳原審卷1第23頁),依95年度基本薪資15,840元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上訴人文凰玲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得請領之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共47,520元【15,840×2(分娩費比例增加)+15,840(生育補助)=47,520】。
因上訴人公司未依法替上訴人文凰玲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文凰玲無法請領上開生育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上訴人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準此,上訴人文凰玲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生育津貼47,520元,即屬可採。
㈣上訴人文凰玲請求基本工資未足額部分:
1.舉證責任分配及未提出相關文書之認定: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因此,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之。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並於訴訟法上緩和舉證責任原則,使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致完全歸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承擔。在斟酌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之情形下,即得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轉而責令他造舉證,適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⑵復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兩造就上訴人文凰玲之工作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乙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之規定,自應置備上訴人文凰玲之勞工名卡,登記上訴人文凰玲到職年月日、工資等其他必要事項,並置備上訴人文凰玲之勞工工資清冊,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且依法上訴人文凰玲之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均應保存5年。然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9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迄當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5年,經上訴人文凰玲請求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前5年每月之工作時數、延長工時時數及例假日工作時數等打卡資料及工資清冊等文件,原審亦命上訴人公司提出96年至100年之打卡資料(詳原審卷1第55、116頁),惟上訴人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原審乃函請嘉義縣政府提供兩造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時之相關文件,經該府提出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1月至3月、5月至9月5日之出勤紀錄及薪資證明,已如上述。
⑶本院審酌勞工與雇主原本即屬於資訊、經濟及地位皆不對等
之兩方,且勞工亦無法預料其何時將會離職,以通常一般人之習性而言,本難期勞工會保存自任職起迄離職止之所有薪資單據等資料,自難課予勞工提出完整薪資單據之舉證義務。換言之,在舉證之可能性上,雇主依勞基法規定,本有保存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上訴人文凰玲之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之可能性,是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並斟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文凰玲離職前5年內,關於上訴人文凰玲任職期間之工時、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時等相關資料,上訴人公司如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文凰玲關於該資料之主張或依該資料應認之事實為真實。
2.本件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為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文凰玲自受僱上訴人公司起亦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文凰玲自94年8月22日受僱之日起迄100年9月5日離職日止,上訴人公司給付之時薪工資均為90元,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依勞委會公佈之最低時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95元、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98元,則上訴人公司給付之時薪已低於最低時薪標準,上訴人文凰玲受有基本工資未足額領取之損害,故上訴人文凰玲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基本工資未足額領取之金額,即非無由。至於上訴人公司辯稱:午休及晚餐之各1小時,上訴人公司亦予支薪,是上訴人文凰玲每工作1小時平均工資約125元。況於正常上班時數,上訴人公司均加給1小時工資,如需加班時,亦是如此,此亦應計入時薪,換算後,每小時應為100餘元,加班亦同,故上訴人公司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云云。惟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已自認採計發給之時薪標準即每小時90元,自上訴人文凰玲任職6年多年來不曾改變;上訴人公司臨訟辯稱午休及晚餐之各1小時亦有支薪,或額外加給1小時的工資,故應併入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3.關於上訴人文凰玲任職期間之工時、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時等相關資料,上訴人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遵原審法院諭知加以提出,本院自得審酌現有之相關資料,並斟酌上訴人文凰玲關於該資料之主張加以判斷。依原審向嘉義縣政府調取之資料顯示,本件關於上訴人文凰玲出勤紀錄及工資等資料,僅有100年1月至3月、5月至9月之打卡紀錄表,其中100年1月僅有6日打卡紀錄、100年9月僅上班5日即離職,故100年1月及9月上班日數過少,因缺乏完整性及代表性,均不足做為本件上訴人文凰玲工作時數及工資給付之計算基礎。故本院認應以現有之打卡紀錄表中,該月月初、月中及月底均各有出勤紀錄者,方可做為本件上訴人文凰玲工作時數及工資給付之計算基礎。
4.復查,因上訴人文凰玲所從事之水產工作有淡旺季之分,而淡旺季之工作時數或加班時數,差距甚大,故本院認應區分淡季及旺季,各自計算淡季及旺季之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參酌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美月於原審證稱:每年從6、7月開始就進入旺季,一直到12月,所以每年的6月至12月的上班時固定的,其他的時間是有事情才叫他們來做等語(詳原審卷1第103頁),核與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王和屏證稱:伊從94年6月做到94年12月等語相符,由上訴人公司在6月至12月確實需要額外僱用臨時人力乙情觀之,上訴人公司經營水產事業之旺季期間應係每年6月至12月無訛,故淡季期間應係每年1月至5月,亦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文凰玲雖主張每年7月至隔年1月才是旺季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1月之上班日數僅僅6日,相較於7、8月之旺季上班日數,相去甚遠,復參以1月份上班日數僅6日之原因,究係因上訴人文凰玲本身家庭因素,抑或因上訴人公司無工可作,尚屬不明,故本院認應以證人陳美月及王和屏之證述6月至12月為旺季之內容為可採。
5.因本件僅有上訴人文凰玲100年1至3月、5至9月之打卡紀錄,故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度1至3月、5至9月各月份基本工資不足額部分,以上訴人文凰玲1至3月、5至9月之實際出勤日數及工作時數加以計算(100年4月份因無相關資料,故該月份以下述之平均統計結果計算)。
6.上訴人文凰玲另主張:自96年7月1日起9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上訴人公司亦未給付足額基本工資之部分,因該段期間上訴人文凰玲出勤及薪資資料均付之闕如,故本院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文凰玲100年度之打卡紀錄表加以統計,其中淡季期間(即1月至5月)而足以作為完整計算基礎之資料,僅有100年2、3、5月之打卡紀錄表;旺季期間(即6月至12月)而足以作為完整計算基礎之資料,僅有100年6、7、8月之打卡紀錄表。故以上開資料加以平均計算後,淡季期間,上訴人文凰玲每月平均工作時數約為204.66小時【(155小時/月+234小時/月+225小時/月)÷3個月=204.66小時/月】;旺季期間,上訴人文凰玲每月平均工作時數約為255.5小時【(206.5小時/月+275小時/月+285小時/月)÷3個月=255.5小時/月】;亦有上訴人文凰玲於原審所提出之區分淡、旺季工作時數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
7.而上訴人文凰玲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基本工資未足額之金額,因最低時薪自96年7月1日調整為每小時95元,故96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金額應為36,027元【(淡季15個月×20
4.66小時/月+旺季27個月×255.5小時/月)×(95元-90元)=36,027元,元以下4捨5入】。又最低時薪自100年1月1日調整為每小時98元,故100年1月至100年9月5日止之金額應為13,421元【(48+155+234+淡季平均工作時數204.66+225+206.5+275+285+44.5)小時×(98元-90元)=13,421元,元以下4捨5入】。
8.是上訴人文凰玲得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迄100年9月5日止,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基本工資未足額之金額總計為49,448元(36,027+13,421=49,448)。
㈤上訴人文凰玲請求延長工作薪資未足額給付部分: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亦按淡、旺季區分上訴人文凰玲各月份延長工時之時數。100年度依上訴人文凰玲打卡紀錄表記載之內容,核實按各月份之延長工時時數計算(惟100年4月仍按平均統計數據計算,詳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文凰玲請求96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則按100年度淡、旺季各自之平均統計數據計算。
2.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文凰玲100年度之打卡紀錄表,淡季期間,足以作為完整計算基礎資料者僅100年2、3、5月,故淡季期間每月延長工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逾下午5時之工時欄)之平均時數為0.66小時(2小時÷3個月=0.66小時/月);旺季期間足以作為完整計算基礎資料者僅有100年6、7、8月,故旺季期間每月延長工時之平均時數為42.66小時【(4+40+84)小時÷3個月=42.66小時/月】。
3.上訴人文凰玲雖主張薪資袋所示,上訴人每日之延長工作時間約為7小時,自10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止,合計加班36小時,每日平均加班7.2小時,是故上訴人文凰玲請求旺季期間以每日加班7小時計算,則①自96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延長工作薪資短少給付298,272元;②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9月5日延長工作薪資短少給付39,512元。總計延長工作薪資給付不足額之部分,上訴人至少應得請求337,784元。上訴人於原審時僅請求331,740元,就該差額未被准許之部分283,716(331,740-48,024)=283,716元提起上訴云云。然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查上訴人文凰玲於上開100年8月份逾下午5時之加班時數合計達84小時,業據上訴人文凰玲自行於原審提出上開區分淡旺季工作時數表附卷可稽,已包括上訴人文凰玲上開逾時加班之時數計算;況且上訴人文凰玲於其他月份並無如此加班情形,亦有上開工作時數表可以明白;上訴人文凰玲未再提出其他逾時加班之確切證明,遽以上開逾時加班情形,予以推論上訴人文凰玲自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間有上開延長工時短少給付之薪資及差額云云,即有未合,並不足取。
4.是以上訴人文凰玲所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短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42,229元【(淡季15個月×每月0.66小時+旺季27個月×每月42.66小時)×{(95元×1.33)-90元}=42,229,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文凰玲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短給文凰玲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5,795元【(1月份:4.5小時+2、3月份:0小時+4月份:0.66小時+5月份:2小時+6月份: 4小時+7月份:40小時+8月份:84小時+9月份:8.5小時))×{(98元×1.33)-90元}=5,795,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文凰玲得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迄100年9月5日止,上訴人公司短少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總計應為48,024元(42,229+5,795=48,024),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文凰玲請求例假日工資未足額給付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亦按淡旺季區分上訴人文凰玲各月份之例假日工作時數,10 0年度上訴人文凰玲打卡紀錄表記載之內容,核實按各月份之例假日工作時數計算(惟100年4月仍按平均統計數據計算,詳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文凰玲請求96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則按100年度淡旺季各自之平均統計數據計算之。
2.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文凰玲100年度之打卡紀錄表,淡季期間,足以作為完整計算基礎資料者僅100年2、3、5月,故淡季期間每月例假日工作時數之平均時數為1.83小時(
5.5小時÷3個月=1.83小時/月);旺季期間足以作為完整計算基礎資料者僅有100年6月、7月及8月,故旺季期間每月假例日工作時數之平均時數為28小時【(9+24.5+50.5)小時÷3個月=28小時/月】。
3.故上訴人文凰玲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公司短給假例日之工資應為78,345元【(淡季15個月×每月1.83小時+旺季27個月×每月28小時)×{(95元×2)-90元}=78,345】。上訴人文凰玲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上訴人公司短給例假日之工資應為11,854元【(1月份:11時+2月份:5.5小時+3月份: 0小時+4月份:1.83小時+5月份:0小時+6月份:9小時+7月份:24.5小時+8月份:50.5小時+9月份: 9.5時))×{(98元×2)-90元}=11,853.98,元以下4捨5入】。
4.是上訴人文凰玲得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迄100年9月5日止,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短少之例假日工資總計為90,199元(78,345+11,854=90,199),即屬有據。
㈦上訴人文凰玲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文凰玲(嗣於本院變更聲明)主張其自98年9月16日取得身分證後即屬本國籍勞工,理應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規範之保障。惟上訴人文凰玲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皆未依法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故依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百分之6提撥率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共計1年11個月,上訴人公司應提撥23,846元(17,280×6%×23(月數)=23,846),請求上訴人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
3.又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倘若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致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查本件上訴人文凰玲係00年0月出生,雖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將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賠償給上訴人文凰玲個人(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嗣上訴人文凰玲已於上訴本院時變更聲明主張上訴人公司應將未依法提撥之上開勞工退休金金額23,846元,提繳至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文凰玲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㈧綜據上述,上訴人文凰玲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給付之資遣
費為108,769元、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損失賠償共47,520元、基本工資未足額給付共計49,448元、延長工時薪資短少給付共計48,024元、例假日工資短少給付差額共計90,199元。
總計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文凰玲之金額共計343,960元(計算式:108,769+47,520+49,448+48,024+90,199=343,9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4日(見原審卷1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公司並應將未依法提撥之上開勞工退休金金額23,846元,至上訴人文凰玲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文凰玲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1條、第24條第1款、第39條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損失、基本工資未足額給付之差額、延長工作時數短少給付之差額、例假日工資短少給付差額、提撥上開勞工退休金金額本息至上訴人文凰玲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均洵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文凰玲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伊34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應如數給付343,960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應准許(即上訴人文凰玲上訴指摘之延長工作時數短少給付之差額)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文凰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文凰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審駁回上訴人文凰玲請求賠償上開勞工退休金金額部分,業經上訴人文凰玲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公司應提撥上開勞工退休金金額23,846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上訴人文凰玲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文凰玲變更之訴部分為有理由,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文凰玲100年度之打卡紀錄資料)┌──┬──┬───┬───┬───┬──────────┐│100 │單位│正常上│逾下午│例假日│ 備 註 ││年月│(月)│班時數│5 時時│工作時│ ││份 │ │ │數 │數 │ │├──┼──┼───┼───┼───┼──────────┤│1 │6日 │48 │4.5 │11 │100年1月份打卡記錄僅││ │ │ │ │ │有6日。 │├──┼──┼───┼───┼───┼──────────┤│2 │1 │155 │0 │5.5 │ │├──┼──┼───┼───┼───┼──────────┤│3 │1 │234 │0 │0 │ │├──┼──┼───┼───┼───┼──────────┤│4 │0 │0 │0 │0 │無資料 │├──┼──┼───┼───┼───┼──────────┤│5 │1 │225 │2 │0 │ │├──┼──┼───┼───┼───┼──────────┤│6 │1 │206.5 │4 │9 │ │├──┼──┼───┼───┼───┼──────────┤│7 │1 │275 │40 │24.5 │ │├──┼──┼───┼───┼───┼──────────┤│8 │1 │285 │84 │50.5 │ │├──┼──┼───┼───┼───┼──────────┤│9 │5日 │44.5 │8.5 │9.5 │9月份僅工作5日即離職│├──┼──┼───┼───┼───┼──────────┤│合計│ │1473 │143 │110 │ │├──┼──┼───┼───┼───┼──────────┤│平均│ │231.39│22.46 │17.28 │ ││每月│ │ │ │ │ ││工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