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台灣首府大學

設台南市○○區○○里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響亮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 住同上

林瑞成 律師被 上訴人 彭鳳珍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玖仟零伍拾捌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故於民事訴訟程序,亦與自然人相同具有當事人能力。依私立學校法第13條規定,私立學校必為財團法人,上訴人為私立學校,上訴人即為財團法人,依前開說明,當然有當事人能力。又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係由校長綜理校務。而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私立學校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亦為私立學校法第29條所明定。由上述規定觀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與他人發生訴訟時,究應由校長或董事長代表起訴或應訴,應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董事會或校長職權之規定決之。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之教師僱傭契約,即屬校長綜理校務之職權範圍,自應由校長為其代表人起訴或應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校長戴文雄,已於102年8月1日變更為陳響亮,有教育部函為證,陳響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提升教學品質,擴大延攬年輕學者到校任教,承諾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並每月加發新台幣(下同)25,000元,期限為3年。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應聘任教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每月加發25,000元,嗣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發文給伊,希望伊同意上訴人暫緩發放前述每月25,000元之金額,伊並未同意,上訴人竟自97年9月起逕自停發。伊任教於上訴人至99年1月,爰依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共17個月的加發款項425,0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固定於每月15日發薪,爰擴張聲明,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前述97年9月至99年1月之期間中,各於該月之15日,每月應加發之25,000元,均各自該應給付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101年8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69,058元。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伊固曾每月加發被上訴人25,000元,惟伊未曾在網站上刊載「每月加發25,000元,期間3年」之公告, 且此一補助並非薪資,伊未曾允諾三年均不停發。

(二)因伊突然面臨招生缺額及財務困難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得增、減或變更前述25,000元之給付。

四、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9,058元。上訴人關於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6年2月起至99年1月任教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自96年2月起每月加發25,000元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稱:「...今年學校招生不順利,...連同原先的招生缺額,...面臨財務困難,....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上訴人並自97年9月起停發每月加發之25,000元。

(三)如上訴人每月應加發25,000元,自97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共17個月,金額計425,000元。上訴人於每月15日發薪,前述期間,各該月15日應給付之25,000元,均各自該應給付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101年8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69,058元。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上訴人於96年1月間是否曾於網站上刊載「...凡符合本校

相關學系且具有博士學位者,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3年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之公告?2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之判斷1①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21日至96年4月21日在網站上刊載

「本校為打造新致遠大學(台灣首府大學原名),將擴大延攬年輕學者來校任教,凡符合本校相關學系專長且具有博士學位者,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3年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另依教師評鑑成績高低給予不同的合理獎勵),…」之公告,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日104(102)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84頁)。且上訴人刊載前述公告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上訴人101年9月19日答辯狀,原審卷第8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爭執,應視為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前述自認之撤銷,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前述自認之撤銷,上訴人刊載前述公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自被上訴人96年2月

任職於上訴人起,迄97年8月止,上訴人每月均加發25,000元給被上訴人。

③綜上,由上訴人曾於網站刊載加發25,000元之公告,被

上訴人因而應聘任教,任教後1年多 ,上訴人每月均加發25,000元等事實,可以推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2月至99年1月任教於上訴人之3年期間,兩造約定「…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僱傭契約中無此加發之約定云云,並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前述每月加發2,5000元,性質上為補助款而非薪資云云,惟無論該2,5000元,性質上為補助款或為薪資,均不影響其兩造所簽定之僱傭契約約定之內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④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 ,上訴人固於97年8月25日發

文通知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同意學校暫緩發放前述25,000元之款項,上訴人並自97年9月起停發 ,惟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並不因被上訴人未依教師法提出申訴,而認為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而改變前述僱傭契約關於加發25,000元之內容,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2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2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辯稱:因突然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

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然查:民法第227條之2之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且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查:上訴人前身為致遠管理學院,其投入私立大學辦學多年,對國內私立大學招生環境因面臨少子化而致招生困難之客觀事實,理應有所認識,其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就嗣後可能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並非完全不可預料,則上訴人於契約成立19個月後,始以前述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或變更給付,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不爭之事實(三)前段所示之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不爭之事實(三)後段所示之69,058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計算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係擴張請求其於原審所未請求之被上訴人應加發金額之利息,依前開說明,追加之訴部分,並未增加訴訟費用,爰不諭知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