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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吳振宇即一心美食育樂館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昶翰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1,532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前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3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陳昶翰(原名陳惠洲)於99年5月25日起受雇於上

訴人一心美食育樂館,任職期間擔任晚班廚師,每月薪資為45,000元(即底薪37,000元、晚間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每天工作時間自21時至翌日上午9時。㈡詎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無預警下令晚班工作人員一律辭職

,因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天天超時工作,然上訴人均未給付加班費,且每月僅休息2天,國定例假日亦均未休假,上班亦未依法給付加倍工資,上訴人更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超時工作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及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然未獲置理,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如下:

⒈超時工作之加班費l,369,032元:

⑴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39條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又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本件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性質,復未以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兩造雖約定工時自晚上9時至翌日9時,月休2日,然未以書面約定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包含於每月工資之內,上訴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明示之同意薪資內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作之工資,自不得僅以勞工每月工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計之延時工資與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定雇主發給勞工之每月工資已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即99年5月25日至101年11月5日止)

,每日超時加班4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請求加班費如下:查,被上訴人薪資每月45,000元,換算日薪為1,500元(45,000元÷30天=1,500元),換算時薪為188元,以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工作時數(12小時×28日=336小時),扣除法定工作時數168小時,而前2小時乘以時薪1.33倍(即188元×l.33=250元)、第3、4小時乘以時薪1.66倍(即188元×l.66=312元),上訴人有1,369,032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2×250]+[(000-000)÷2×

312 ]=47,208,47,208×29=1,369,032】。⒉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元:

⑴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⑵查,勞基法第37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強制應休

假日共19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到職至101年11月5日,期間每逢國定假日,上訴人均要求被上訴人上班,是被上訴人國定假日上班天數共44天,以日薪1,500元計算,並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乘以2倍,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132,000元(計算式:1,500×2×44=132,000)。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10,500元:

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到職,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服務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有7日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迄101年11月5日離職,共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1,5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元。

⒋上訴人應提繳8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⑵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45,000元,月提繳工資係屬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現行規定」所列第6組35級,其6%為2,700元。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將99年5月至101年11月期間依法應足額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計81,000元(計算式:45,000×0.06×30=81,000)部分,提繳至其勞保局勞退專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511,532元(超時工作之加班費1,369,032元+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0,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退條例請求上訴人提繳81,000元至被上訴人勞保局勞退專戶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擔任夜班廚師,於被上訴人應徵時即已

告知並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上班時間為每日21時至翌日9時,上班期間為12個小時,月休2日。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含底薪、晚間津貼、全勤獎金),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算出之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96年7月1日起為17,2

80元(時薪為72元),100年1月1日起為17,880元(時薪為75元),101年1月1日起為18,780元(時薪為78元),被上訴人自99年5月25日到職,101年11月5日離職,其每月工作28日,每日工作12小時,依上開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①於99年5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就平日之工資(含延時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每月依勞動基準法得請領之薪資數額為29,336元,故於99年5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212,398元;另就法定假日之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99年5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之法定假日有8日,依前揭基本工資計算2倍工資,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4,608元。②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就平日之工資(含延時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每月依勞動基準法得請領之薪資數額為30,438元,故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應請領之薪資數額為365,256元;另就法定假日之工資部分,每年應放假之法定假日有19日,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11,324元;再就特休假之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之特休假有7日,依前揭基本工資為計算,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4,172元。③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5日期間,就平日之工資(含延時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每月得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31,840元,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5日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323,862元;就法定假日之工資部分,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5日期間,法定假日有17日。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10,642元;就特休假之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之特休假有7日,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4,382元。綜上,被上訴人自99年5月25日到職,101年11月5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其得請領之薪資、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合計為936,644元。

㈢依被上訴人自承其每月領得工資45,000元,僅計99年6月至

101年10月期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即有1,305,000元(計算式:45,000×29=1,305,000),顯然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休假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之總額。而本件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上訴人既已明確告知其工作內容、期間、薪資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據此實行已達2年5月,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工資之總額,系爭勞動契約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平日及法定假日之加班工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給加班費(含法定假日薪資)1,511,532元,應無理由。

㈣又因上訴人雇用之員工人數未達5人,非屬強制投保單位,

始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且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按月給付900元供被上訴人自行於職業公會投保。再者,被上訴人於應徵當時已同意上訴人無庸為其提繳退休金,其事後反悔為此請求,亦無理由。

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11,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命上訴人應提繳81,000元至被上訴人勞保局勞退專戶,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陳昶翰(原名陳惠洲)自99年5月25日起迄101年11

月5日止,受雇於上訴人一心美食育樂館,任職期間擔任晚班廚師,每月薪資為45,000元(即底薪37,000元、晚間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每日21時至翌日9時,月休2日。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之出勤打卡紀錄上記載:「廚師晚班,21:00至09:00」。

㈢102年3月7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公司工作規則對員工之工時、休假、提撥,皆無相關文字」。

㈣於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一心美食育樂館期間,自99年5月

2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法定假日共計8日,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法定假日共計19日,特休假為7日,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之法定假日共計17日,特休假共計7日。

㈤上訴人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其每月工資之6%即2,70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保局勞退專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8頁)㈠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故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天工作時間自21時至翌日上午9時,每日

超時工作4小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l,369,032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

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0,500元,有無理

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8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故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天工作時間自21時至翌日上午9時,每日超時工作4小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l,369,032元、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0,500元,有無理由?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參照)。

⒉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中段亦著有明文可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小時,是超逾8小時者,即屬延長工時。而兩造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每日21時至翌日9時,月休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應認被上訴人每月工作28日。

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日576元)、每小時95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日596元)、每小時98元,自101年1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日626元)、每小時103元。

是依上開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說明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之薪資數額:

⑴99年5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

①關於平日之工資(含延時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每月工作28日,每日工作12小時,就逾8小時以外之前2小時部分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就後2小時部分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則被上訴人每月得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33,187元【計算式為:[(2×95×1.33)×28]+[(2×95×1.66)×28]+17,280=7,076+8,831+17,280=33,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於99年5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最低薪資數額為240,317元【計算式:(33,187×7)+[576+(2×95×1.33)+(2×95×1.66)]×7=232,309+8,008=240,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關於法定假日及例假之工資部分: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每年應放假之法定假日有19日,於99年5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之法定假日有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8日,即其中每月有2日係於例假工作,則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例假及法定假日之薪資為25,168元(【計算式:[576+(2×95×1.33)+(2×95×1.66)]×(8+14)=25,168】。

⑵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①關於平日之工資(含延時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每月得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34,289元【計算式:[(2×98×1.33)×28] +[(2×98×1.66)×28]+17,880=7,299+9,110+17,880=34,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最低薪資數額為411,468元(計算式:34,289×12=411,468)。

②關於法定假日及例假之工資部分:

兩造不爭執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法定假日共計19日,而被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8日,即其中每月有2日係於例假工作,則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例假及法定假日之薪資為50,826元(【計算式:[596+(2×98×1.33)+(2×98×1.66)] ×(19+24)=50,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關於特休假之工資部分:

上訴人之特休假有7日,每日工作12小時,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8,274元【計算式:[596+(2×98×1.33)+(2×98×1.66)]×7=8,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5日:

①關於平日之工資(含延時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每月得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36,026元【計算式:[(2×103×1.33)×28] +[(2×103×1.66)×28]+18,780=7,671+9,575+18,780=36,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5日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366,470元【計算式:[36,026×10]+ [626+(2×103×1.33)+(2×103×1.66)]×5=360,260+6,210=366,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關於法定假日及例假之工資部分:

兩造不爭執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之法定假日共計17日,而被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8日,即其中每月有2日係於例假工作,則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例假及法定假日之薪資為45,954元【計算式:[626+(2×103×1.33)+(2×103×1.66)]×(17+20)=45,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關於特休假之工資部分:

上訴人之特休假有7日,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8,694元【計算式:[626+(2×103×1.33)+(2×103×1.66)]×7=8,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被上訴人自99年5月25日到職,101年11月5日離職,

以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2日計算,依勞基法得請領之最低薪資、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合計為1,157,171元(計算式:240,317+25,168+411,468+50,826+8,274+366,470+45,954+8,694=1,157,171),然依被上訴人自承其每月領得工資45,000元,僅計99年6月至101年10月期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即有1,305,000元(計算式:45,000×29=1,305,000),顯然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法定休假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之總額。

⒌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業已明確告知其工作內容

、期間、薪資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據此實行長達2年5月,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假日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工資之總額,系爭勞動契約即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平日及法定假日之加班工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天工作時間自21時至翌日上午9時,每日超時工作4小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l,369,032元、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10,5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8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應徵時已同意其無庸按月為其提撥退休金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依其立法理由為: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退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退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又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則該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為之,尚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其無庸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云云,實已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之強制規定,縱認屬實,亦屬無效,是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吳政坤以證明兩造有前開約定,即無必要。

⒉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其每月工資之6%即2,70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保局勞退專戶。則被上訴人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99年5月至101年11月期間應依法足額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計81,000元(計算式:45000×0.06×30=81000)部分,提繳至其勞保局勞退專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應同受拘束等情,應為可採。然其主張兩造約定其無庸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乙節,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81,000元至被上訴人勞保局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