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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莊福成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上訴人 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設於臺南市○○街○○巷○號豪銘企業社之負責人,自98年8月28日起僱用上訴人,在豪銘企業社擔任動力衝壓(剪)機之操作員,因受僱期間被上訴人郭士銘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乃自行投保於禮儀工會。於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南市○○街○○號上班地點操作動力衝壓(剪)機時,因被上訴人疏未對於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2項、第2項但書第1、2款、第5條、第6條規定之保護勞工安全之安全防護設施及裝置之業務過失行為,致使上訴人之左手遭動力衝壓(剪)機輾壓受傷,食指、中指及拇指送醫後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經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103年上易字第224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勞動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2月13日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亦記載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l項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等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應有過失因而致上訴人之食指、中指及拇指送醫後遭截肢之傷害,上訴人之傷害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為第8級,減少勞動能力為30%;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權利,使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台幣(下同)3,413元、自100年10月至101年10月共13個月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302,900元、殘廢失能補償以平均工資計算360日為83,88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9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45,87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職災補償285,205元;暨其中157,193元部分自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28,012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85,205元為必需之醫療費用3,413元+工資補償237,600元+失能補償83,880元,並扣除已給付之39,688元部分)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上訴人上訴部分),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57,356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無過失:㈠上訴人受傷時所操作之機器為衝壓機,該等機器係以腳踏

開關操作機臺衝壓部分,操作時雙手均應持磁性安全夾,將待壓製零件置於模具上後,以腳踩踏板控制滑塊落下,待滑塊升起再以安全夾將成品取出,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使用磁性安全夾,於徒手伸入機器內部時,同時以腳踩下踏板,始遭落下之滑塊壓傷,被上訴人並無過失。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3月28日勞南檢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相關報告所列8項缺失,與本案上訴人因於踩踏板時將手伸入滑塊下方所受傷害,均無因果關係。

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提供民眾下載之衝床安全裝置選

用方法與使用注意事項可知,除光電式安全裝置外,包括鉗夾、鑷子、真空吸盤、磁性吸附等方式之專用手工具亦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亦即磁性安全夾可防止勞工將手伸入模具之間,亦屬有效防止勞工於操作衝壓機時受傷之安全裝置,不因被上訴人未採用光電式安全裝置,即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損害有過失或可歸責。

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安法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立之

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第2款,縱屬動力衝剪機械,如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即無需依該防護標準第6條另設置雙手操作式或感應式等安全裝置,故被上訴人提供並且要求勞工雙手均使用磁性安全夾操作衝壓機械,並且教導上訴人使用,並未要求上訴人不要使用安全夾,就此應可認被上訴人業已提供上訴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已符合相關法規範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雖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惟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文義、目的、體系解釋均無從得出需使用「雙手始得提舉支撐之雙手專用工具手工具」始符合該條之規定,原審刑事判決援引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5月23日函文內容與條文規定有違,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可遽採。

(二)上訴人自知係因其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僅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健保醫療費用及給付上訴人住院期間之全額薪資,並約定不得再向他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故兩造於簽立該和解書時所考量之和解條件內容及範圍,並非僅限於健保給付及薪資部分,亦包括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所請求之其他項目,並無上訴人所稱重要爭點不一致之情。

(三)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傷請假,所附診斷證明係載明上訴人

自100年11月14日可恢復工作,惟上開期間屆至後,上訴人仍未返回工廠工作。因考量上訴人慣用右手、且縱其左手傷勢尚需復健,其於豪銘企業社負責之工作內容中,亦包括可以右手單手操作之其他機械如攻牙機等,被上訴人爰於100年12月1日寄發臺南友愛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提出可證明其尚需休養、無法就任工作之診斷書,否則即應於100年12月7日返職,因上訴人未提出無法返職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遂於101年3月20日另寄發臺南友愛街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將上訴人解職。

㈡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故勞基法第59條第2項所稱原領工資應不包含加班費及其他津貼在內。上訴人工資之計算係按其工作日數以每日800元計算(另含加班費、假日津貼),依上開法文規範,應以每日800元計算其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每月19,200元(計算式:每月4週、每週48小時、每日8小時計算,每月正常工作日為24日,800×24=19,200元)。

㈢因豪銘企業社僱用不滿5人,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

強制投保單位,且上訴人表示其要在他處投保勞、健保,故被上訴人每月補貼上訴人1,600元勞健保津貼,此部分屬因減少雇主支出所為補貼,應非屬勞基法第2條工資範圍,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予扣除,故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0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1,693元【計算式:[(17,260-1,600)+(23,680-1,600)+(24,850-1,600)+(25,600-1,600)+(23,900-1,600)+(24,470-1,600)]÷180日×30日=21,693】。

㈣上訴人係屬雙手勞動工作者,受傷之左手並非其慣用手,

且其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喪失7.5%勞動能力,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3成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過高,至多僅得依喪失7.5%勞動能力計算,亦即以上訴人平均工資21,693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0年8月29日至上訴人年滿65歲即124年1月1日止尚有約23.33年等為基礎,計算此部分損害額至多應為307,177元(計算式:21,693×12×15.00000000×7.5%=307,177,元以下4捨5入)。

(四)縱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損害有過失,惟上訴人違背僱主之指示及規範,未使用安全夾,而於操作動力衝壓機時徒手取出物品同時以腳踩踏開關,始發生本案損害,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亦屬與有過失,且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按其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除於上訴人受傷時已先支付醫藥費用現金7,000元外,再於100年10月21日給付上訴人醫藥費10,27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醫藥費17,279元(計算式:7,000+10,279=17,279),上開金額合計為39,688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抵充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另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請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依法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以免生重複補償之弊。

(六)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豪銘企業社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豪銘企業社擔任動力衝壓(剪)機械之操作員。

㈢被上訴人工廠內之動力衝壓(剪)機以腳踏開關操作機臺衝

壓部分,並未設置雙手操作式或感應式安全裝置,但被上訴人有提供雙手磁性安全夾,以供勞工將待壓製零件放置於模具中及取出成品時操作使用。

㈣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在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南市○○街○○

號之上班地點,操作動力衝壓(剪)機時,左手遭動力衝壓(剪)機輾壓受傷,經奇美醫院診斷於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左手壓傷、並拇指截肢、食指、中指壓碎傷」,於醫師囑言欄中記載「接受拇指指骨縮短傷口縫合手術、食指、中指截指手術。」㈤兩造就系爭事故曾於100年8月29日,在奇美醫院成立和解

,並書立和解書,依和解書記載:「【意外經過】乙方(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工作中受傷,送醫治療(手寫文字)。【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左:一、甲方同意支付本事故乙方之健保醫療費用。二、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住院期間之全額薪資。三、雙方達成和解,以下空白(手寫文字)。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本和解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乙分外,餘「」份於「」存查(印刷文字)。」㈥上訴人所受拇指、食指及中指截肢之傷害屬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等級第八級,但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傷害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17項第10等級及第11-48項第11等級,經核定升等後為第9等級。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3,413元,看護費用6,000元,包紮受傷部分藥品498元。

㈧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0月27日為

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檢查結果,有記載為被上訴人有8點違反事項,其一為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24條暨勞安法第5條第1項,有關置有操作用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衝壓機械,應設置防止因誤觸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之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外罩。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於100年8月29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是

否僅限於職業災害補償中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或包含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如認上開和解契約包含職災補償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撤銷和解契約?㈡被上訴人有無未提供上訴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或未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即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3條第1項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第11條、第12條等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若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於100年8月29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是否僅限於職業災害補償中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或包含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如認上開和解契約包含職災補償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撤銷和解契約?㈠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責任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因上訴人自知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其過失造成,故僅就健保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全額薪資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約定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29日在奇美醫院簽立和解書,其和解內容僅就職災補償中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達成和解,並未就出院後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部分及民法侵權行為中看護費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和解約定,又和解當時,上訴人仍飽受截肢之痛苦及處在極度哀慟當中,被上訴人急於達成和解,顯有違人情,亦使上訴人關於本件和解重要之爭點產生錯誤之認知等語。揆諸前述,判斷本件兩造前揭100年8月29日之和解範圍為何,自應以兩造於和解當時所欲解決之爭點為限。

㈡經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如

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載之食指、中指及拇指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治療,而於該日接受拇指指骨縮短傷口縫合手術、食指、中指截指手術後,當晚被上訴人前往醫院輪替上訴人弟弟代為照顧上訴人時,簽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和解書簽立時點觀之,上訴人甫接受截指手術,猶處於傷痛中,且尚難清楚明瞭當時之傷勢及預見未來可能之傷勢變化,就斯時立即面臨僅有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上訴人因受傷住院治療無法工作之問題,自上訴人當時之身心狀況以觀,衡情自難慮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等等費用;另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在奇美醫院書立和解書之記載:「【意外經過】乙方(即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工作中受傷,送醫治療(手寫文字)。【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左:一、甲方同意支付本事故乙方之健保醫療費用。二、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住院期間之全額薪資。三、雙方達成和解,以下空白(手寫文字)。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本和解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乙分外,餘「」份於「」存查(印刷文字)。」等語(見100年度司南勞調字第27號卷第36頁),依前揭內容觀之,兩造係就上訴人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薪資之爭議,達成由被上訴人全額支付,而為和解內容之契約,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他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則未見有於和解書中明文記載,是否為兩造簽立和解書所欲解決之爭點,已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和解書以手寫書立之和解條件第3項載明:「雙方達成和解,以下空白。」,及和解書和解條件末尾印刷文字所示『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亦留白未再填寫甲、乙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參互以觀,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之範圍,僅以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為限,至於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顯非上訴人當時業已預見,且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復未表明將拋棄該權利或其餘請求,而就和解書記載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有就上開爭議一併和解之意思合致,自難認上開爭議亦包含前述和解之範圍內。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所成立之和解,其範圍應僅限於有關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之爭議,至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則不包含在內,被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㈢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契約之範圍,承上所述,

僅以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為限,未及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故自無再論述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之必要。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

安全防護標準等相關規定,提供上訴人符合標準之光電式感應安全設備,且亦未對於員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上訴人操作未符合標準之動力衝壓(剪)機械時,左手遭機械捲入輾壓受傷,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係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不需設置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因被上訴人已提供磁性安全夾供上訴人使用,且亦要求上訴人工作時需使用雙手磁性安全夾挾取模具,系爭動力衝壓(剪)機並無設置或保管欠缺,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安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亦為勞安法第1條明文揭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6條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下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毫米以下:(一)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二)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三)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僱用人,有維護員工工作安全之責,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工廠內員工在操作衝床衝壓機時,應設置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2項、第5條或第6條規定之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專用手工具之義務。

㈢經查,上訴人所操作之機具,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

勞動檢查所函:「豪銘企業社現場設置之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機械,屬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四條規定之衝壓機械,衝壓機械即屬衝剪機械。」有該所101年11月6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刑事卷101勞訴8卷第105頁),係屬衝床衝壓機。又被上訴人於其旁放置有磁性安全夾,而上訴人工作現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9月8日檢查結果:「廠內衝剪機械之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亦有該所檢查結果通知可參(見刑事偵查卷第8頁)。準此,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函示可知,縱認被上訴人因作業性質致設置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之安全護圍等有困難,仍應依第4條第2項規定設置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又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第4條第1項規定設置安全護圍,亦未依第4條第2項規定設置第6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裝置,而第4條第2項但書雖有除外規定,但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第4條第2項但書第1款所定「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之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6月21日勞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本件被上訴人在工作場僱用上訴人操作衝床衝壓機時,未設有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2項、第2項但書第1、2款、第5條、第6條規定之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符合標準之專用手工具,於上訴人操作衝床衝壓機時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顯屬有過失。且若被上訴人妥為上開法定安全防護措施,並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上訴人行為顯與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採信。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已提供磁性安全夾,應屬有設置符合勞工

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之安全防護設備云云,惟磁性安全夾係一手專用手工具,非「雙手專用手工具」,又「雙手專用手工具」必須符合「雙手同時操作」之精神,方符合規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0月9日勞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勞職南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24頁、第二審卷第56至58頁)。依上開函文說明,縱被上訴人有要求員工雙手各持一支專用手工具作業,自亦與第4條第2項但書第2款「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物品」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信。

(三)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即看護費用6,000元及包紮受傷費用

498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減損「全身工作比例」為7.5%,如換算僅左上肢減損之工作能力比例為22.6%,有奇美醫院103.06.26(103)奇醫字第3084號函檢附上訴人病情摘要乙份(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在卷可參,且上訴人係屬雙手勞動工作者,受傷之左手並非其慣用手,應認上訴人全身性失能百分之7.5為可採,上訴人另主張3成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不足採。

⑵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7月間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分別為17,260元、23,680元、24,850元、25,600元、23,900元、24,4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薪資含有每月1,600元勞健保津貼,惟為上訴人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考勤表(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所載之薪資明細資料,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勞健保津貼記載,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工資扣除1,600元勞健保津貼核計平均工資,洵屬無據。準此,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3,293元【(17260+23680+24850+25600+23900+24470)÷180×30=23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0年8月29日起,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為止即124年1月1日止,尚有23年4月2天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7.5之損失,依前述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3,29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利息),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計329,960元【計算方式為:20,964×15.00000000+(20,96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29,96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金額為329,9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年,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減少達百分之7.5勞動能力,其之精神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上訴人係高職肄業學歷及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3,293元、未婚、及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已無法從事重體力勞動之工作,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因學歷不高又難與其他年輕之高學歷者競爭,且身體外觀上已有顯著之殘缺,且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上諸多不便;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5萬元應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786,458元(即498元+6,000元+329,960元+450,000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⒉查上訴人自98年8月28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已從事動力

衝壓(剪)機之操作相當時日,對於避免危險之發生應有足夠之認識,本件傷害之發生部分肇因於上訴人警覺性欠缺之疏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對本件傷害之擴大原因力之強弱,認以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依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86,458元(即498元+6,000元+329,960元+慰撫金450,000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93,229元【786,458元×50%=393,22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為無據。

㈢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前開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係基於同一事故,自得互相抵充之。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393,229元,又如前述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於醫療費用3,413元、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237,600元及殘廢補償金83,8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即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324,893元,經抵充後,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68,336元(393,229-324,893=68,336),再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39,688元(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共計28,648元(68,336-39,688=28,648)。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債權,既經起訴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229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如前述經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部份後,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68,336元(393,229-324,893=68,336),再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39,688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28,648元(68,336-39,688=28,648)。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上開另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