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洪志聰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 盤兼訴訟代理人 黃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高盤超過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本息;給付黃金鳳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係高良勇之父、母,高良勇自民國(下同)98年9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臺南市七股區東同成漁塭負責倒飼料等相關工作,上訴人未善盡僱主之責,提供漁塭場所可能引起危害所須之安全衛生設施,致高良勇於98年10月22日在該漁塭進行捕蝦工作時,下水撿拾掉落漁塭之捕蝦籠牽引繩,不慎失足跌落漁塭溺斃,被上訴人高盤因而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37,200元、受有扶養費用386,424元、精神慰藉金200萬元之損害;黃金鳳則受有扶養費用467,667元、精神慰藉金200萬元之損害。且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各1,012,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8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高盤3,346,124元、黃金鳳3,090,16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盤1,183,624元、黃金鳳927,667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法令提供高良勇適當之防護措施及救生設備,復未盡防範危險之作為義務,致高良勇發生意外,自有過失。又高良勇就漁塭相關事情都要處理,張久勝年事已高,於工作時高良勇豈有不幫忙之理,自無過失可言,縱有過失,亦僅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高盤、黃金鳳係夫妻,分別於46年10月26日、00年
00月00日出生,共生育高良勇、高惠芸、高士欽、高伊鈴等4名子女;長子高良勇00年0月00日出生。
㈡高良勇自98年9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臺南市七股區東
同成漁塭負責倒飼料等相關工作,於98年10月22日在該漁塭工作時因未穿著救生衣,失足跌落漁塭溺死。上訴人於上開漁塭未設置監視人員。
㈢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
審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101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以「洪志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部分,業已確定。
㈣對原判決認定:⑴喪葬費337,200元。⑵高盤、黃金鳳得請
求之扶養費分別為386,424元、467,667元。⑶高盤、黃金鳳得請求職災補償費(即喪葬津貼及死亡補償)各45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
上開各情,有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薪資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月11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20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高良勇溺斃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11頁、13頁反面、17頁;訴字卷第49-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若是,其金額應各為若干?㈡又高良勇就本件意外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應依規定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高良勇於下水撿拾牽引繩時,雖有穿著涉水防護衣(即青蛙裝),惟未穿救生衣等防護具,且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督促高良勇穿著救生衣,亦未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致高良勇掉落漁塭溺水死亡等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送高良勇溺斃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52頁),且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經判決有罪在案。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現兩造就原審判准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喪葬費、扶養費均不為爭執,上訴人僅爭執精神慰藉金金額,及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僅就前揭爭執事項為審酌,茲論述如下:
⒈精神慰藉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高盤、黃金鳳為高良勇之父母,高良勇因意外溺斃,二人老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高盤為00年00月00日生,98、99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10,200元;黃金鳳00年00月00日生,98、99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1,083元及3,85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600,710元;上訴人98、99年度各有所得88,016元及182,728元,名下有房屋3筆、田賦4筆、土地3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28,086,276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4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高盤、黃金鳳就其子高良勇死亡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爭執100萬元精神慰藉金超出其能力所及,未兼顧其家庭狀況云云,然上訴人現名下財產總額計有28,086,276元,業如前述,與之相較,本院判准被上訴人高盤、黃金鳳各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實難謂有過高之情,上訴人執此而為抗辯,顯非可採。
⑵綜上,被上訴人高盤主張其受有1,723,624元(喪葬費337,2
00元+扶養費386,424元+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1,723,624元)、黃金鳳主張其受有1,464,667元(扶養費467,667元+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1,464,667元)之損失,堪以採信。
⒉關於過失責任部分:
⑴查證人張久勝於上訴人被訴違反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於原審
刑事庭(即原審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證稱:「蝦子是伊在抓,陳明福是去幫忙的,高良勇本來是老闆請他去倒飼料的,但高良勇氣沒有工作下午的時候是去幫我們搬蝦子,就是把蝦子拿去倒在車裡。意外發生當天上訴人並未要求高良勇下水,平常捕撈蝦子只有伊需要在水邊拉網子,其他人都不必下水。」(見原審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68頁正反面,下稱原審刑事卷);另陳明福證述:「高良勇負責將飼料倒進桶子餵魚,不用下水,伊去漁塭幫忙時不曾看過高良勇進去漁塭。」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83、84頁)。再高士欽(即高良勇之弟)則證稱:「伊跟高良勇討論過下水時若無救生衣或救生圈的話,就要綁一套繩子在身上,倘下水滑倒或跌入水中,拉起來就好了,這樣比較安全。因為穿雨衣褲(即青蛙裝)時如果進水會脫不下來。」(見原審刑事卷第88頁反面)⑵依證人張久勝、陳明福前揭所證,高良勇之工作範圍僅為將
飼料倒近桶內,並不包括下水抓捕魚蝦,是上訴人主張高良勇之工作不包括下水,尚非無據。然高良勇既於漁塭工作,縱其僅從事倒飼料之工作,然該工作環境隨時有落水之可能,上訴人本應有要求工作人員穿著救生衣,並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供緊急狀況處置之必要,然上訴人均未為之,致生高良勇落水之結果,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為無過失。上訴人辯稱高良勇之工作毋須穿著救生衣,況伊無法預料其會為撿拾繩子自行下水,即無過失可言云云,顯非有據。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起因係捕蝦籠牽引繩掉落水中所致,縱張久勝等人年紀較大,而需高良勇下水幫忙,然高士欽既證稱高良勇曾與伊討論下水工作時之安全問題,堪認高良勇就身著青蛙裝倘掉落水中時會大量進水,因而快速沉入水底而無法救援有所認識,惟其未審慎評估,仍冒然下水,應認直接被害人高良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係間接被害人,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本院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高良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高盤1,378,899元、黃金鳳1,171,734元(計算式:
1,723,624×80%=1,378,899;1,464,667×80%=1,171,73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㈡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支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200萬元給付其中2萬元係高良勇薪資所得,有上訴人臺南地院郵局第113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39-40頁),則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額為198萬元。
⒉又高良勇未婚,死亡後已由上訴人一次給與其遺屬5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津貼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共90萬元,暨另給付108萬元之賠償金,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二人共受領90萬元之死亡補償給付,即各受有45萬元之職災補償給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時,應扣除上開補償金。上訴人又已賠償被上訴人二人108萬元,即各受54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亦應扣除。被上訴人高盤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88,899元(1,378,899-450,000-540,000=388,899);黃金鳳得請求之金額為181,734元(1,171,734-450,000-540,000=181,734)。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高盤388,899元,黃金鳳181,7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