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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文郁

徐村昇李弘仁林孟螢許朝壯洪嘉駿蘇文龍任家麟鄭宗徨楊俊賢周文章劉見義蔡建民林昭鏵鍾永進楊允德蔡佳成梁靜梅郭泰山許金水許進泰吳安雄朱進銘葉清農鄭宗廟林秀琴陳水玉楊進來陳文清陳明正郭仲倫林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俊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陳旻沂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仲義

王蒼明許南仁朱惠萍黃婷妮劉育雯郭麗娟柯昇佑邱蕙娟莊有智蔡明志黃清鋒陳家昌蔡同慶許正旺王關淳鄭百圻陳碧玲陳慧英王美雯張亞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郭文郁至林秀枝等32人及被上訴人林仲義至張亞如等21人〔下稱(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起訴主張:

一、請求減薪部分(即附表一A欄者):㈠上訴人即被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璟豐公

司)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至98年8月31日間,未經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7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同意,即片面減薪,減少發放約30%之薪資措施。

㈡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於上訴人璟豐公司發布減薪

措施後持續領取減發後之工資,僅係單純沈默,不得因此即認為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係默示同意上訴人璟豐公司減發工資。觀上訴人璟豐公司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於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為11.7%、11.78%、6.11%,純益率分別為15.4%、17.5%、10.54%,連續3年之營業收入均高達新台幣(下同)7億餘元,足見上訴人璟豐公司該三年之營業獲利均極為良好,並無任何虧損或業務減縮、營運不佳之情事。又上訴人璟豐公司97年度之淨利高達53,050,906元,98年度之淨利亦高達55,898,912元,可見上訴人璟豐公司並無因不景氣因素而發生虧損或經營困難之情形。縱使上訴人璟豐公司遇有經濟不景氣情形,於兼顧勞資雙方最大利益之合宜作法,應係先將公司內部存貨出清,以降低成本壓力或存貨跌價損失,而非逕先減薪或裁減員工。

㈢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璟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

二、請求年終獎金部分(即附表一B欄者):㈠就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之文字觀之,係全部轉錄勞基

法第29條條文之規定,本身並無特殊意義,而依勞基法第1條揭諸該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按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之立法目的觀之,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之規定,應係上訴人璟豐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最低標準,如該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優於工作規則者,當然較優先適用;則璟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發放數額為一個月薪資」、「發放條件為不論公司盈虧」及「發放對象須服務滿三個月以上」等,均優於璟豐公司工作規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辦理。是上訴人璟豐公司不得以其自訂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來限縮勞基法或工作規則所訂的年終獎金領取要件;則上訴人璟豐公司將年終獎金發放對象限制須「發放日仍在職」,於法無據,應適用上訴人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發放日無須在職」之規定。且上訴人璟豐公司99年4月17日董監事會已決議亦將「非自願離職者」納入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對象。

㈡依璟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點規定,該公司應於98

年1月19日前(即農曆春節前1週內)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卻遲至99年6月30日始發放,且所發放之97年度年終獎金數額亦明顯短少不足,顯已違反璟豐公司工作規則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致使(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未領得年終獎金,或所領得之年終獎金金額有短少或不足。㈢又上訴人璟豐公司所發放97年之年終獎金,係以違法減薪

30%後之薪資作為計算基數,非以原有之全部薪資作為計算基數;且觀上訴人璟豐公司所公告「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內容,其中5.1項減薪內容,僅限於「本薪、伙食費、各項津貼」,並未及於年終獎金;另5.5項亦說明「勞保、健保、退職金、退休金、加班費、福利金,以減薪後的基礎計算」,並未包括年終獎金亦須以減薪30%後之基礎計算。

㈣附表一所示編號28至53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原任職

上訴人璟豐公司,經該公司以經濟不景氣、訂單遽減為由,於97年11月16日非法資遣解僱附表一編號28至41、52、53號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另於97年11月15日強迫附表一編號42至51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辦理提前退休。然上訴人璟豐公司於97至98年間實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情事,且經原臺南縣政府以上訴人璟豐公司解僱上開員工等人已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裁罰在案,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原臺南縣政府分別去函上訴人璟豐公司,表示上訴人璟豐公司未向受資遣員工為適法之工作意願徵詢,致令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無從依自身意願選擇留任,足見上開員工遭上訴人璟豐公司非法資遣,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依前揭上訴人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自可不受上訴人璟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中關於年終獎金發放對象必須「發放日仍在職」之限制,仍得請領上訴人璟豐公司97年度之年終獎金。

㈤又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遭上訴人璟豐公司強迫離

職之際,距上訴人璟豐公司應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之時點僅餘2個月,顯然上訴人璟豐公司係於97年底預期即將發放年終獎金之時點,刻意以不正當之方法終止與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顯有使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因於翌年初發放年終獎金前遭資遣或辦理退休而不在職,無法領得原先預期得領取之上一年度辛勞工作應得之年終獎金,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璟豐公司自應發放97年年終獎金予渠等。且該公司有部分員工於發放日並未在職,亦領取97年年終獎金,顯見上訴人璟豐公司發放97年年終獎金時,並未遵守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竟於本件訴訟以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於發放日不在職為由拒絕發放之,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

㈥(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爰依勞基法第29條、璟豐公司工

作規則第87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璟豐公司給付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

三、請求員工紅利部分(即附表一C欄者):㈠上訴人璟豐公司95年5月6日董事會已決議每年度應分配員

工紅利,且每年度盈餘應充分分配,此董事會決議效力應優先於璟豐公司章程之一般規定,是(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自得請求未發放年度之員工紅利。另上訴人璟豐公司

95、96、97年係「未決議」發放盈餘,並非「決議不發放盈餘」,兩者情形有間,且璟豐公司章程第34條係指當年度盈餘得併同累積盈餘一起發放,並無限制盈餘得不予發放。

㈡附表一編號第22至53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均為或曾

為上訴人璟豐公司僱用之「非定期契約員工」,在職期間(尤其係95至98年度)均已符合上訴人璟豐公司訂定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得以領取員工紅利之年資要件,且上訴人璟豐公司自95年度開始,每營業年度終了經結算後均有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該公司章程之規定,本應立即於各該營業年度終了時,由上訴人璟豐公司董事會編具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按章程所定員工紅利成數,發放員工紅利;惟上訴人璟豐公司自95年度開始即未依規定發放員工紅利,遲至99年6月27日始經由股東常會決議發放員工紅利,發放金額為7,974,409元,並於99年8月31日發放,而上訴人璟豐公司遲延4年多始發放員工紅利,對於附表一編號第22至53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而言,確有不公。

㈢揆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

第64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經濟部85年7月13日經85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92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知,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64條所定可供盈餘分配之「盈餘」,係指歷年累積未分配之盈餘,而所謂「期初保留盈餘」係指分派年度以前、以往年度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所謂「本期損益」,則係指分派年度損益計算後所得之「稅後純益或稅後純損」定內容與上揭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l項之規定完全相同」,其中「稅後純益」係指已扣除稅捐、未經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及提撥公積金前之盈餘分派年度全年收益數額。綜上以觀,上揭法令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既均明白揭示:「公司董事會編造、股東常會決議之盈餘分派(或盈餘分配)議案,應將以前年度累積未分派之盈餘併以計算」之規定意旨,則前揭璟豐公司章程第34條所定「每年決算所得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自應為與上揭法令、函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方屬適法。準此,上訴人璟豐公司於99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98年度盈餘分派」,實際上係將該公司95、96、97年度所累積未分派之盈餘並予計算之結果,是「98年度盈餘分派」,實際上係將該公司95、96、97年度所累積未分派之盈餘並予計算所得之結果,是98年度盈餘分派所為分配之員工紅利自應包括95、96、97年度上訴人璟豐公司未予發放之員工紅利,而非僅止於98年度之員工紅利。

㈣上訴人璟豐公司之章程並未限制員工紅利之領取資格,惟

上訴人璟豐公司逕以「員工紅利發放辦法」限制員工紅利之領取條件限於「發放日仍在職」,已牴觸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應認為該限制係無效。綜合勞動基準法第29、71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璟豐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9條明文規定事業單位以盈餘分派紅利之對象,僅須符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即有受領分派員工紅利之資格,未限制勞工必須於「發放日在職始得領取員工紅利。詎上訴人璟豐公司竟另行制定「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將員工紅利之領取條件設限於「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此乃增加法律及璟豐公司章程所無之限制,顯已不當限制員工之權利行使,應認上訴人璟豐公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中有關發放對象必須於「發放日仍在職」之限制規定,應為無效。附表一編號第22至53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於97年度以前均在上訴人璟豐公司任職,渠等請求上訴人璟豐公司發放95至97年度未發放之員工紅利,應認亦合於上開辦法所定「發放日仍在職」之規定。

㈤附表一編號第28至41號及編號第52、53號之(被)上訴人

即原告等人,均係於97年11月16日遭上訴人璟豐公司非法資遣,另附表一編號第42至51號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則係於97年11月15日遭上訴人璟豐公司強迫辦理提前退休。上訴人璟豐公司以此種強迫、壓制勞工意思選擇自由之方式,陸續與上列(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顯有使全年在職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因遭資遣或強迫提前退休而無法領得渠等原先預期可領取之員工紅利,亦有違誠信原則。即上訴人璟豐公司先係以「非法資遣」、「強迫退休」等不正當方法,導致附表一編號第28至53號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離職在先,而阻其發放員工紅利條件之成就,而依上訴人璟豐公司制定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中有關「發放日仍在職」之要件,拒絕給付遭其強迫離職之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紅利在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璟豐公司對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發放員工紅利之條件已成就,是上訴人璟豐公司仍應給付員工紅利予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

㈥另原審判決駁回附表一編號第52、53號上訴人即原告關於

員工紅利分派請求所執之前揭理由,係認渠等嗣再於98年10月15日任職於上訴人璟豐公司前,在所簽署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既勾選「不願歸還資遣費、年資重新計算」欄位,則渠等即不得請求依過去年資計算之98年度員工紅利等語。然縱令附表一編號第52、53號上訴人即原告有於上開調查表所設欄位予以勾選,惟上開調查表之簽署日期為98年9月16日,上列上訴人復職日期係98年10月15日,則附表一編號第52、53號上訴人即原告於上開調查表所為「年資重新計算」之意思表示,最早應係於98年9月16日以後始行生效,且年資重新計算之時點亦應於其等實際之復職日即98年10月15日後始行起算,依此,上列上訴人對於年資重新起算時點(即98年10月15日)以前,按其等舊有年資計算之95至97年度未發放之員工紅利,請求上訴人璟豐公司給付之,尚非無據。

㈦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爰依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

第235條、璟豐公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請求上訴人璟豐公司給付95年度至98年度未領得之員工紅利即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

四、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即附表一D欄者):㈠上訴人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起陸續向附表一編號42至51號

(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通知將實施「減薪」與「裁員」等措施,如不配合立即辦理退休者,日後若退休而受有損失(以減薪後之薪資作為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標準),須自負責任云云,致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因恐遭裁員或減薪後將導致退休金大幅縮水之損失,遂在上訴人璟豐公司減薪與裁員雙重脅迫下,不得已於97年11月14日被迫辭職,故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均係「非自願離職」,應堪認定。雖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中除附表一編號45號葉清農外,其餘(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均未在三年內辦理求職登記,而不符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要件,惟上訴人璟豐公司迄今未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致使渠等未能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因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綜合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倘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出於勞工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者,勞工自得依法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憑以申請辦理求職登記,繼而請領失業給付。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上揭規定,係屬申請辦理求職登記與請領失業給付之必要文件,且辦理求職登記亦為非自願離職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之一。若雇主拒絕發給,以致勞工無法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從而無從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者,勞工自得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15日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可知,勞工退休金給與之計算基數最高總數為45個基數,基數之標準則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薪資為準。然上訴人璟豐公司迄今仍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附表一編號第42至51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致渠等難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求職登記,且渠等僅係一般基層勞工,均非嫻熟勞工法令及相關函釋之專業人士,根本無從以書面釋明之方式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從而無法符合請領失業給付需先辦理求職登記之要件。另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請領失業給付需出具「非自願離職申請書」,是以,上訴人璟豐公司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申請書」予附表一編號第42至51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致使渠等因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致受有損害。

㈢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

法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璟豐公司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失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金額。

五、請求原定薪資賠償及給付部分(即附表一E欄者):㈠上訴人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含附表一編號52、53

號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在內之員工,自同年11月16日起予以資遣,惟並未具體舉證說明所資遣解僱該二上訴人即原告之處分,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法定事由。本件上訴人璟豐公司資遣附表一編號52、53號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之行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原臺南縣政府認定解僱程序並不合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認定上訴人璟豐公司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即中止引進裁量基準」、「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等規定屬實而依法裁罰。從而,上訴人璟豐公司所為解僱處分應認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大量解僱法第2、4、5、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2條等規定而不生效力,附表一編號52、53號之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璟豐公司間之關係應仍繼續存在,上訴人璟豐公司雖於98年11月間陸續回聘編號52、53號之上訴人即原告,惟上訴人璟豐公司並未依該二上訴人即原告於97年11月15日遭非法解僱時之原薪資敘薪,致該二上訴人即原告回聘後所領得之薪資低於原薪資而受有損害。

㈡附表一編號第52、53號之上訴人即原告簽署之「徵詢工作

意願調查表」,係屬上訴人璟豐公司為確認先前遭非法資遣之多數不特定員工是否願意擔任「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之條件下,復職於上訴人璟豐公司而訂定之契約,其中「是,我願意擔任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欄位下之第3點「聘僱薪資新臺幣22,139」,係屬上訴人璟豐公司預先擬定之條款,該二上訴人即原告僅得依此一條款訂立契約,不容渠等有與上訴人璟豐公司磋商、議定薪資數額之餘地,而此顯係強令該二上訴人即原告拋棄或限制渠等行使與上訴人璟豐公司議定薪資之權利,且該二上訴人即原告不接受上開約款所定,較渠等原有薪資數額為低之內容,即受不締約、無法復職於上訴人璟豐公司之不利益,而此應已違反衡平原則,基此,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所定「聘僱薪資新臺幣22,139元」條款,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㈢查「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有關「騁僱薪責」之約款應屬

無效,已如前述,且該調查表僅係確認附表一編號第52、53號之上訴人即原告是否願意擔任外國人從事之工作,卻未具體指明所謂「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其勞務給付之內容為何,兩造無從就此一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該二上訴人即原告所以勾選其等願意擔任「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僅係為避免其等因相反之勾選而喪失復職於上訴人璟豐公司之機會,與兩造間是否就此一內容不明之勞務給付有何意思表示之一致無關,是故,兩造間並未因「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之簽署而成立一新的勞動契約,更無終結原有勞動契約之合意。

㈣上開二上訴人即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璟豐公司

工作規則第30條,請求上訴人璟豐公司依原議定之薪資給付。

六、依上,爰依上開之規定,分別為本件之請求(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嗣兩造各自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從而: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

至53號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一」『員工紅利C』欄編號22至53號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42至44及46至51號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一」『失業給付D』欄編號42至44及46至51號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仲倫120,466

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郭仲倫8,308元(即如附表一「未依原薪資回聘E」欄編號52號所示之給付內容)。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秀枝137,025

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林秀枝9,450元(即如附表一「未依原薪資回聘E」欄編號53號所示之給付內容)。㈥第二項至第五項廢棄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璟豐公司則以:

一、關於請求減發薪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7號A欄者):

(一)本件有減薪之合理性及必要性:㈠按於民法契約關係之體系下,雖當事人之一方不得片面變

更契約內容,但仍有例如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以資平衡緩和契約關係,而符合公平正義。又於勞動契約關係中,並非單純之雙方關係而已,尚與社會、經濟習習相關,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等語,即可明瞭。因此,在尋求勞資雙方權益之平衡時,自應將社會、經濟等因素一併納入考量,始符公平正義。尤其就實際之運作而言,企業之經營,並非維持良好之勞資內部關係即可生存獲利,而係必須面對市場競爭及整體經濟環境之變化等外部因素,且須適時採取因應措施。因此,在處理勞動契約糾紛時若只堅持「不容一方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原則,而捨棄社會、經濟等因素不論,反而不符公平正義。但關於社會、經濟之考量因素亦非漫無標準,因此實務見解才會以合理必要性作為判斷上之準繩,以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㈡又當企業有作不利益變更之合理必要性時,若不允許企業

採取減薪等減少成本之因應方式以求永續經營,則企業將反而有可能採取資遣更多員工或甚至結束營業、資遣全部員工(甚至付不出資遣費)等更不利於員工之因應方式,因此採取「減薪」之方式,應是符合比例原則而得予容許。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公告辦理「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預計裁減人力三分之一,留用人員均減薪30%,但不得低於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並視景氣復甦及銷售量,決定恢復全薪發放之日期,乃係有其合理必要性,且手段方式上亦屬適當,因當時整體經濟景氣因素為雷曼兄弟公司引爆之國際金融海嘯及經濟萎縮;從上訴人產品接單數量觀之,上訴人公司在97年8月份接單量開始下降為四百餘公噸,同年10月份接單量再減為202.45噸,同年11月再驟減為77.27噸,此等接單數量確實明顯遠低於之前接單數量。至於產品銷貨數額因上訴人在產品從接單迄生產、交貨完成,約需2至3個月之生產時間,因此,上訴人銷貨收入在金融海嘯時,雖未立即明顯下滑,但如對照接單量之變化,從98年1月起即可看出原接單生產交貨後,即開始明顯下滑,此有上訴人整理之接單與銷貨重量彙總表可稽。

㈢上訴人在96、97、98年度之正確銷貨收入,有其公司之營

業稅申報表(401)共18張暨統計表可參,由401申報表可以明顯看出上訴人在98年開始,銷貨收入確實僅為之前月分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而已。再從上訴人最近三年度(96、97、98)損益比較分析表觀之,在96、97年度之純益均維持在八千五百餘萬元,但98年度純益在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實施資遣暨減薪措施下,始能維持稅前盈餘1千餘萬元。

㈣綜上,可見上訴人在經濟環境萎縮及業務緊縮之情事下,

為了永續經營而不得不採取裁員、減薪之作法,實係合乎合理必要性,且手段方式上亦符合比例原則,應無不妥。尤其上訴人在每季銷售量尚未達二千一百噸,且未達稅前盈餘一千萬元時,亦有落實被證一公告之復薪措施,而於98年9月1日起復工復薪,更可證明上訴人單方調減薪資,確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符誠實信用之原則。

(二)且(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亦有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次按,若勞工就雇主減薪之措施未適時主張上開規定所示終止契約之權利,則應認為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自97年11月7日減薪公告之後迄本件起訴前,從未主張任何權利,且猶仍繼續工作並受領減薪後之報酬,則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綜合考量,應認渠等人確已有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則不許事後才又翻異而請求補發薪資。

(三)本件係因當時為因應全球不景氣所帶來之衝擊而不得不採取節省人事成本之措施(已如前述),且若不予因應,恐造成公司倒閉,致使全部勞工失業或付不出資遣費之最壞結果。而就節省成本之手段選擇而言,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而解僱(資遣)員工,但此方式顯會使部分勞工喪失工作機會及收入來源,尤其在不景氣之時,另覓新工作實係非常困難之事。

因此如此方式,顯係對部分勞工造成喪失工作權之損害。但若選擇以減薪之方式,雖使勞工之收入減少,但可維護全體勞工之工作權。由以上比較可知,採取減薪之方式,始屬符合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適當方式,且屬保障工作權之舉。而倘若有勞工不同意減薪之方式而欲另謀高就,則自可反映而由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辦理資遣,甚至由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均不會影響勞工獲取資遣費及另謀工作之機會。

(四)薪資之本質乃係契約約定之對價,並非勞基法所賦予(勞基法只是「保障」最低工資之權利而已,不是賦予工資之權利)。原審判決於先引用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工享有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並指責上訴人為了保住勞工工作機會所採取之減薪措施剝奪被上訴人選擇獲取資遣費及另謀工作之機會。嗣於後段之論述,卻謂勞工可能為了生計考量,保有工作機會而不致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云云。兩相比較,可見前後矛盾,益顯判決之違誤。而勞工既係為了保位工作機會而不採取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而接受減薪方式、繼續工作,則與雇主為了保住勞工之工作機會而採取減薪方式之意思,不謀而合,益見本件兩造已默示合意減發薪資。上訴人係以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金屬製品為主要之生產項目,訂單多來自外銷市場。上訴人因屬製造業,生產銷售期間本較諸買賣業為長,產銷運作之流程係由買方先行將其訂購需求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始得評估所需之原物料數量並進行備料,待購入原物料後方可從事生產製作,製為成品再經由海運交付予買方後始得押匯收款;前開流程自買方下訂單以至賣方最終取得銷售金額,至少約須耗時3個月,換言之,當月份之訂單數量多寡雖須約3個月期間後方可反映於財務報表內,然接受訂單當時即得依訂購數量之多寡準確評估其後之銷售數額,並可確知企業之經營是否正常或出現異狀,而非待相關財務報表製作完成後方知其經營狀況,倘要求公司須於財務報表完成或至虧損之窘境後始可對於公司之營運方向與人事結構做出調整,將可能致使公司因龐大損失業以實現而直接危及整體公司之存續,有違經營之合理性,因此原審之認定,尚有違誤。

二、關於請求給付減發之年終獎金部分(即附表一B欄者):

(一)發放對象以「發放日仍在職者」為限:㈠依璟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3點「發放對象」規定,

年終獎金發放對象以「發放日仍在職者」為限。查附表一編號28至41號,及編號52、53號等人業於97年11月16日因資遣而與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另編號42至51號等人係自行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自請退休而離職,渠等顯非上開發放辦法第3點所稱「發放對象」之範圍,則渠等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雖主張依璟豐公司99年4月17日

第11次董監事會議之決議,發放之對象包括非自願離職的員工云云;惟於嗣後於99年6月5日召開第12次董監事會議,已推翻該決議而另作成發放對象不包括離職員工(不論是自願或非自願)之決議,因此(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認為勞基法第29條所規定之「獎金」(或「年終

獎金」)之性質與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有相當程度之類似云云,殊有違誤。蓋立法者若是將之定性為工作之對價,則理應於法條內規定應按服務期間比例發給,於此始能保障離職者之「工作對價」。再揆諸勞動基準法乃係在保障「在職員工」之權利,因此在法條用語之解釋上,縱使未特別標示「在職員工」之用語,惟在解釋上應係當然解釋只有在職員工才享有勞基法第29條之權利。再者,本條文規定之獎金性質,既非工作之對價,而屬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發給此類之給與,乃是希望藉此激勵、提高勞工之工作效率,讓企業單位再賺取更多之盈餘,因此自是對於在職員工發放,才能收此功效,對於離職員工,即無此功能,自毋須發給離職員工獎金。因此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且發放日仍在職者」之發放條件,才係符立法及該獎金性質之本旨。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並非針對「離職員工是否可領取」而作釋示。且由該函釋內載「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等語以觀,亦係以「結算時在職」為條件,並非謂「營業年度終了時,不論有無結算、不論有無在職,均得領取」。而查上訴人於97年度終了時並未結算,係遲至99年4月17日第11次董事會議時才決議發放,因此當時未在職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自不得領取。

㈣另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民國99年6月5日始行決議以97年盈

餘(扣除國外投資收入部分)之百分之17.5作為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上訴人公司即以此數額計算相當於一個月薪資數額之比例,平均發放予每一位仍在職之員工,上訴人公司並無對附表一編號1至27號等人積欠97年年終獎金之差額。

三、關於被上訴人葉清農請求給付失業給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號D欄者):

㈠被上訴人葉清農並非「非自願性離職」,原審判決引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23日函文,係針對「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所為之函釋,惟查該辦法已於92年2月12日廢止,原審判決仍予援用,即有違誤。而縱認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但仍須依同法第25條規定提出申請,並尚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保險人(勞工保險局)認定,始可獲取給付,並非當然一定可以領取失業給付,因此原審判決逕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不合。

㈡又被上訴人葉清農係主張因上訴人公司始終拒絕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致使其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等語。然依勞基法係規定開立服務證明書,而非自願離職證明,因此被上訴人葉清農之主張即有違誤。又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可知,並非以雇主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必要,因此被上訴人葉清農既未證明曾向上訴人公司要求開立離職證明遭拒(但若此,亦應係請求開立證明,而非逕請求損失),亦未證明曾依上開規定以書面釋明理由而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必須提出上訴人之開立離職證明為由而拒絕,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於法不合。

㈢另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

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葉清農於97年11月15日已離職,至100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2年之期間,可見被上訴人葉清農縱使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亦會因超過時效而遭駁回,因此,其縱未能領取失業保險給付,亦與上訴人無關,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四、(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減發薪資」及請求「失業給付」之基本原因事實皆起因於97年11月7日(97)管告字第022號公告實施「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而來,經核該措施實施日期為97年11月16日起,而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於該措施實施後,並未於合理時間內有向上訴人璟豐公司或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卻於100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相距達2年1個月有餘,揆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之行為顯然無故延宕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自難以認為有保護之必要,而應駁回渠等之起訴。

五、依上: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如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即原告共53人前為或現仍為上

訴人即被告璟豐公司員工,依勞基法第21條及公司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工資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而上訴人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8月31日期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號等人減薪30%。

㈡璟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發放日期:原則為每年

農曆春節前1週內,確切日期視狀況另行公佈之;發放對象: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3個月以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發放金額: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1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

㈢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

㈣上訴人璟豐公司97年度年終獎金於99年6月30日始發放,年終獎金發放基數是依減薪約百分之30計算。

㈤璟豐公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發放對象:本公司正式

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1.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1年(以上),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辦法認定。2.發放日仍在職;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如盈餘配股不滿1股部份以現金發放;發放日:依股東會決議日期。

㈥璟豐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

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三、員工紅利百分之5。

㈦上訴人璟豐公司於95年度開始未發放員工紅利,至99年6

月27日始召開股東常會,議決盈餘分配,其中決議發放員工紅利7,974,409元,並於同年8月31日發放。

㈧上訴人璟豐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42至51號等10位(被)上

訴人即原告97年11月14日離職時,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㈨上訴人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15日裁遣之員工(即附表一編

號52、53號)陸續於98年10月、11月間予以回聘復職,但並未依裁遣前原薪資敘薪。

㈩上訴人璟豐公司99年4月17日第11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就非

自願離職的員工,亦發放年終獎金。嗣後99年6月5日第12次董監事會議推翻該決議,另作成發放對象不包括離職員工(不論是自願或非自願)之決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璟豐公司得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號所示27位(

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之薪資(即附表一A欄)予以減薪?其減薪是否經上開人等同意?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53號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員工請求

給付減發之年終獎金(即附表一B欄)是否有理由?㈢如附表一編號22至53號等32位(被)上訴人即原告等員工

,請求給付減發之員工紅利(即附表一C欄)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是否為附表一C欄所示?或上訴人璟豐公司於100年8月26日所提書狀附表5所示(原審卷二第106頁)?㈣如附表一編號42至51號等10位(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無

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即如附表一D欄所示,是否有理由?㈤如附表一編號52及53號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未依原薪資回聘

之損失如附表一E欄所示,是否有理由?㈥(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以上之請求,如有理由,上訴人即

被告主張依原審卷二第107頁附表6所示之差額,主張為抵銷,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璟豐公司得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號所示27位(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之薪資(即附表一A欄)予以減薪,其減薪是否經上開人等同意部分:

(一)按工資係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給付,為構成勞動條件的重要部分,亦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的重要收入,是以勞基法本諸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於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即明定雇主依約負有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並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賦予勞工在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享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雇主如欲採取減薪措施,自應徵得勞工之同意,方屬適法。本件上訴人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後,旋於同年月16日起實施,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惟上訴人璟豐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於公告前或公告後實施前有徵詢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足見上訴人璟豐公司係單方面實施減薪。而上訴人璟豐公司逕自選擇以減薪方式節省人事成本,不僅損及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取得薪資之權利,更剝奪渠等選擇獲取資遣費及另謀工作之機會,顯係侵害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之工作權,是上訴人璟豐公司所為片面減薪措施,既未取得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同意,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

(二)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璟豐公司雖辯稱: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持續領取經減薪後之薪資,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按時上班處理事務,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上訴人璟豐公司之正當信任渠等已默示同意減薪云云。惟薪資乃係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對上訴人璟豐公司提供勞務之代價,係勞基法所賦予渠等之權利,尚不足以此推論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璟豐公司減薪之意思表示;況勞資間之經濟地位並非平等,勞方對勞動契約內容未必有商議之可能性,勞工可能為了生計考量,保有工作機會,而不敢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故上訴人璟豐公司不得僅以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單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提供勞務等情事,即逕予推認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已默示同意該減薪措施。

(三)至上訴人璟豐公司另抗辯係因全球金融海嘯及經濟萎縮所致業務緊縮,為求企業永續經營而不得不採取減薪措施云云。惟按市場景氣之榮枯,乃經營企業在經營前即應考量及因應,並涉及企業經營管理之問題,且屬企業經營者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又導致企業發生盈虧之原因多端,舉凡國內外政治或經濟變動情事、公司經營決策、領導管理能力、商品或服務內容等項,在在牽動公司經營之成效,亦無從全數歸功或怪罪於單一原因所致。另上訴人璟豐公司係於97年11月7日公告減薪,是本件判斷上訴人璟豐公司是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自應以97年11月7日當時之所有資料為據。經查:

㈠綜觀兩造所提璟豐公司之營業、銷售、統計及稅賦等資

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依此申報書整理編製之營業稅401統計表,係上訴人璟豐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稅之資料,其證明力顯當較上訴人璟豐公司提出該公司之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為強。

㈡且依上訴人璟豐公司所提其96年度至98年度最近三年度

損益比較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該公司96、

97、98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700,502,423元、699,526,514元、302,910,677元;而上訴人璟豐公司所提出營業稅401統計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9頁),96至98年度開立發票之合計金額分別為717,458,661元、722,522,519元、306,249,957元;其間固部分金額有出入,惟差異不大。至上訴人璟豐公司提出之2007至2009年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係上訴人璟豐公司自行編製;依該表2007至2009年(即96至98年)三年度之銷貨金額合計數分別為573,443,000元、573,115,000元、276,222,000元,此表之金額與上述三年度營業稅之金額差異分別為144,015,661元、149,407,519元、30,027,957元,差異之金額應屬鉅大;但上訴人璟豐公司未說明其自行編製之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與損益表及營業稅401表申報金額差異過大之原因,復未舉證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中銷貨金額資料來源;是以在認定上訴人璟豐公司之營業收入,自以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稅401統計表及損益表要比接單與銷貨(金額)彙總表之證明力要強。故本件在判斷上訴人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減薪措施時是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應以營業稅資料、損益表及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之接單資料為斷。

㈢依上訴人璟豐公司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之接

單資料,上訴人璟豐公司自97年8月起接單之淨重及金額與同年1至7月相比呈大幅下滑。上訴人璟豐公司雖自陳產品從接單迄生產、交貨完成,約需2至3個月之生產時間;但自營業稅401表申報統計來看,上訴人璟豐公司銷售額大幅下滑係自98年1至2月才開始,而其97年9至10月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金額達153,771,956元,為97年度六期營業稅申報最高,97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亦達111,177,642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而98年1至2月起營業稅銷售額,始大幅下滑,顯見上訴人璟豐公司97年8月起接單量下滑,對該公司生產銷售之影響係自98年1月才開始;則在97年11月時尚難認定上訴人璟豐公司有業務緊縮之狀態。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璟豐公司有獲利下滑情形,惟尚未至虧損窘境,上訴人璟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公司有何資產不足抵償負債,而有收入不敷支出情形。況勞基法為避免雇主蒙受過度損失,亦賦予雇主在有該法第11條所定各款之情形下(包括虧損或業務緊縮),得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已足以平衡勞雇雙方之利害。倘認雇主於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即得逕行採取勞基法所未容許之片面減薪措施,不啻將使雇主避用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而免除負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義務,自屬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是上訴人璟豐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璟豐公司實施減薪當時,其營運狀況既未達業務緊縮,亦未達虧損程度,卻又片面公告減薪而未獲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同意,則上訴人璟豐公司所為減薪措施既非為其不得已之手段,則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生效力。又上訴人璟豐公司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8月31日減付之薪資差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號欄位A所示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1至27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請求上訴人璟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欄位A所示之短少薪資部分,自應准許。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3號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請求給付減發之年終獎金(即附表一B欄)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蓋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在每年年終對在職員工,為酬勞其一年來從事工作之辛勤而給與,與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在本質上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雖依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將年終獎金排除在工資範圍內,然年終獎金與一般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如因婚喪喜慶而致送之賀禮、慰問金等,純屬任意性、恩惠性之給與究有不同。準此,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事業單位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員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

(二)為達成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條文揭櫫斯旨,即如勞雇雙方約定劣於勞基法之標準,或增加不利於勞工之約定條款,即有悖於保障弱勢勞工之立法本旨,應屬無效;惟如優於勞基法規定者,自應從雙方之約定。另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及獎金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同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璟豐公司針對員工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訂有工作規則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以資遵循。觀諸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第8章第87條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與勞基法規定相同,均未以年終獎金發放日員工須在職為要件;惟璟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另約定:「⒊發放對象:…,且發放日仍在職者。」(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足見上訴人璟豐公司自訂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就發放對象之規定較勞基法及該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顯然不利於其員工甚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璟豐公司之員工於該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是否仍須在職,自應適用對勞工較為有利之工作規則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從而,上訴人璟豐公司抗辯依其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附表編號28至53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並未於年終獎金發放日仍在職,無權請求年終獎金云云,要難憑採。

(四)上訴人璟豐公司於99年6月5日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發放97年度之年終獎金(見原審卷二第40至43頁)。上訴人璟豐公司既已考量97年度全年營利狀況後,仍決定發放年終獎金,則年終獎金發放數額即應依其自訂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

4.1:「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一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之規定計算(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即不論上訴人璟豐公司經營績效為何,均應發放「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新點計發一個月薪資為基數之年終獎金」予所有員工。至上開所謂「一個月薪資額數額」,因上訴人璟豐公司片面減薪非屬合法,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璟豐公司應以原薪資數額計算為準。是以,上訴人璟豐公司對於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並不爭執,則附表一編號1至27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請求上訴人璟豐公司給付上開短少之年終獎金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27號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自應准許。

(五)另附表一編號28至41、52、53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係於97年11月16日被資遣離職,係屬非自願性離職,已如前述。爰審酌渠等遭上訴人璟豐公司強迫離職之際,距上訴人璟豐公司公司應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之時點僅餘2個月,上訴人璟豐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該年度工作有何過失,則如認渠等於翌年初發放年終獎金前遭資遣或辦理退休而不在職,致無法領得原先預期得領取之上一年度辛勞工作應得之年終獎金,自亦有違誠信原則。據此,此部分該等(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請求上訴人璟豐公司應發放97年年終獎金予渠等,亦屬可採。惟渠等於97年11月16日離職,並未全年度工作,請求之年終獎金數額,自亦應按比例計算【計算式: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319天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附表一編號28至41、

52、53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璟豐公司給付之年終獎金數額應如附表三編號28至41、52、53號所示。

(六)另附表一編號42至51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於97年11月時均有簽署職工退休申請書,核上開之人退休時需渠等主動提出申請,與上述被資遣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係被動去職情況不同,自不得請求該年度之年終獎金。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22至53號等32位(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請求給付減發之員工紅利(即附表一C欄)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是否為附表一C欄所示?或上訴人璟豐公司於100年8月26日所提書狀附表5所示(原審卷二第106頁)部分:

(一)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此為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於璟豐公司章程第34條明確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績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股東紅利百分之85。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10。員工紅利百分之5。」(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且上訴人璟豐公司確於95年5月6日有召開95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亦為該公司所不爭執。但依會議記錄第3頁記載內容應為:「決議:每年度盈餘除應提列之準備、法定公積、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之外,其餘部份應儘量充分分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至41頁),而非已決議「每年度應分配員工紅利,且每年度盈餘應充份分配」等語。據此,足知上訴人璟豐公司關於員工紅利之分配,應經股東會之決議,而本件上訴人璟豐公司於99年6月27日99年度股東常會通過者,僅係「98年度盈餘分派」之盈餘分配案(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至於95、96、97年度之盈餘分派是否有分配紅利予員工,則均未於95、96、97、98年度股東常會予以討論,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22至51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請求上訴人璟豐公司給付95年度至97年度之員工紅利,即屬無據。

(二)本件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雖主張,上訴人璟豐公司股東常會於99年6月27日所通過之98年度盈餘分派案,實際上應係95、96、97、98年度之盈餘分派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公司之全體員工得分派之員工紅利,原則上係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須經由股東會之決議後,再依公司自行訂定之員工紅利辦法或類似之相關規定為執行之準則,已如前述,並非謂凡公司於年終確有盈餘,即須分配該公司員工紅利,是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之主張,洵無足取。

(三)況依上訴人璟豐公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1條約定「目的:為激勵員工士氣、增強員工向心力及提高生產效率,特制定本辦法。」(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可知員工紅利之性質,非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此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有所不同。查上訴人璟豐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既係通過上訴人璟豐公司「98年度盈餘分派」之盈餘分配案(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依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璟豐公司該次股東常會係議決98年度盈餘分配案,並不及於95至97年度者甚明。

(四)從而,附表一編號22至51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或因資遣或因退休等原因而未於98年度在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該年度之員工紅利。另附表一編號52、53號之上訴人郭仲倫、林秀枝雖已於98年10月15日起再分別受僱於上訴人璟豐公司,且於99年發放該公司98年度員工紅利時在職,惟該二人於重新受僱時已簽署「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並勾選「不願歸還資遣費、年資重新計算」欄位(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故渠等自亦不得請求依過去工作年資計算之98年度員工紅利。

(五)上開附表一編號22至53號(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之上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前揭爭執事項㈥即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之請求如為有理由時,上訴人璟豐公司主張依原審卷二第107頁附表6所示之差額,為抵銷,即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就於如附表一編號42至51號等10位(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主張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即如附表一D欄所示,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所謂非自願離職者,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法有明文。查上訴人璟豐公司(97)管告字第22號公告及「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全文,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若未自請退休,則有可能面臨裁員或減薪之情事,縱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均已於97年11月間簽署「職工退休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31、168頁),並已受領各自退休金無訛,均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其不當減薪已如前述,從而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主張係遭上訴人璟豐公司以減薪或裁員手段強迫提前退休,而屬非自願離職,堪以認定。

(二)惟按依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附表一編號42至51等10名(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於100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等從上訴人璟豐公司離職日之97年11月15日起算,已逾二年之期間,故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已不能領取失業保險給付,則雖渠等係因上訴人璟豐公司以減薪或裁員手段強迫提前退休,而屬非自願離職,但與渠等未能領取失業保險給付,已屬無涉。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核其文義,事業單位是在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時,雇主不得拒絕,但非謂雇主有主動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而本件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既然在其等得領取失業給付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並未向上訴人璟豐公司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則渠等逾二年請求權時效,當與上訴人璟豐公司無涉。

(三)況勞動基準法第19條並未規定應發給服務證明書,且就服務證明書應為如何之記載,則法無明文規定;依行政院勞委員83年4月18日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所示,係應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等項;則縱使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向上訴人璟豐公司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則依該服務證明書亦不足以使渠等得以請領失業給付;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可知,若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有於離職後二年內向上訴人璟豐公司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而被拒絕時,渠等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換言之,上訴人璟豐公司若有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渠等亦得改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改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完全不影響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可得請求失業給付之權利。故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主張上訴人璟豐公司應負未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五、就如附表一編號52及53號之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未依原薪資回聘之損失如附表一E欄所示,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52、53號之上訴人即原告郭仲倫、林秀枝於97年11月10日遭上訴人璟豐公司資遣並領取資遣費,嗣經上訴人璟豐公司徵詢渠等工作意願而回任上訴人璟豐公司處工作,有切結書、徵詢工作意願表各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2、145、147、148頁)。縱認上訴人璟豐公司係違法資遣該二上訴人即原告,惟該二人於上訴人璟豐公司徵詢工作意願時,均表明不願意歸還資遣費,年資重新計算,並重新議定薪資,且於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上簽名,應堪認該二人已同意終止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則上訴人郭仲倫、林秀枝二人回任上訴人璟豐公司處工作,應係與上訴人璟豐公司另成立一新的僱傭契約,並重新議定工資。準此,上訴人即原告郭仲倫、林秀枝2人請求未依原薪資回聘之損失,自屬無據。

六、至上訴人璟豐公司另辯以:(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請求「減發薪資」及請求「失業給付」之基本原因事實皆起因於97年11月7日(97)管告字第022號公告實施「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而來,經核該措施實施日期為97年11月16日起,而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於該措施實施後,並未於合理時間內有向上訴人璟豐公司或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卻於100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相距達2年1個月有餘,渠等顯然無故延宕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自難以認為有保護之必要,請求應駁回渠等之訴云云。然按(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於渠等權利受有損害或損害之虞,而何時提起訴訟,乃渠等權利之正當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限定渠等應於何時以前必需提起訴訟,而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於100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渠等權利受有損害,且查無不得為訴訟之規定,故上訴人璟豐公司此之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依上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璟豐公司給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及金額,並分別自100年1月1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審爰就此部分予以判決准許;至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將該部分予以判決駁回;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上開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以因渠等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各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渠等上訴,均應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姓 名│減發薪資A│年終獎金B│員工紅利C│失業給付D│未依原薪資│總金額 │備註 ││ │ │ │ │ │ │回聘E │ │ │├──┼───┼─────┼─────┼─────┼─────┼─────┼────┼───┤│ 1 │林仲義│278,340 │36,360 │ │ │ │314,700 │ │├──┼───┼─────┼─────┼─────┼─────┼─────┼────┼───┤│ 2 │王蒼明│158,338 │15,268 │ │ │ │173,606 │ │├──┼───┼─────┼─────┼─────┼─────┼─────┼────┼───┤│ 3 │許南仁│97,121 │9,744 │ │ │ │106,865 │ │├──┼───┼─────┼─────┼─────┼─────┼─────┼────┼───┤│ 4 │朱惠萍│137,286 │16,370 │ │ │ │153,656 │ │├──┼───┼─────┼─────┼─────┼─────┼─────┼────┼───┤│ 5 │黃婷妮│94,282 │9,413 │ │ │ │103,695 │ │├──┼───┼─────┼─────┼─────┼─────┼─────┼────┼───┤│ 6 │劉育雯│90,408 │9,224 │ │ │ │99,632 │ │├──┼───┼─────┼─────┼─────┼─────┼─────┼────┼───┤│ 7 │郭麗娟│99,886 │10,185 │ │ │ │110,071 │ │├──┼───┼─────┼─────┼─────┼─────┼─────┼────┼───┤│ 8 │柯昇佑│77,065 │8,752 │ │ │ │85,817 │ │├──┼───┼─────┼─────┼─────┼─────┼─────┼────┼───┤│ 9 │邱蕙娟│72,984 │8,626 │ │ │ │81,610 │ │├──┼───┼─────┼─────┼─────┼─────┼─────┼────┼───┤│10 │莊有智│200,746 │22,540 │ │ │ │223,286 │ │├──┼───┼─────┼─────┼─────┼─────┼─────┼────┼───┤│11 │蔡明志│137,286 │16,370 │ │ │ │153,656 │ │├──┼───┼─────┼─────┼─────┼─────┼─────┼────┼───┤│12 │黃清鋒│110,767 │11,349 │ │ │ │122,116 │ │├──┼───┼─────┼─────┼─────┼─────┼─────┼────┼───┤│13 │陳家昌│137,286 │16,370 │ │ │ │153,656 │ │├──┼───┼─────┼─────┼─────┼─────┼─────┼────┼───┤│14 │蔡同慶│147,642 │15,740 │ │ │ │163,382 │ │├──┼───┼─────┼─────┼─────┼─────┼─────┼────┼───┤│15 │許正旺│181,282 │18,888 │ │ │ │200,170 │ │├──┼───┼─────┼─────┼─────┼─────┼─────┼────┼───┤│16 │王關淳│95,208 │9,507 │ │ │ │104,715 │ │├──┼───┼─────┼─────┼─────┼─────┼─────┼────┼───┤│17 │鄭百圻│119,074 │13,946 │ │ │ │133,020 │ │├──┼───┼─────┼─────┼─────┼─────┼─────┼────┼───┤│18 │陳碧玲│140,601 │16,811 │ │ │ │157,412 │ │├──┼───┼─────┼─────┼─────┼─────┼─────┼────┼───┤│19 │陳慧英│66,957 │8,657 │ │ │ │75,614 │ ││ │ │ │ │ │ │ │ │ │├──┼───┼─────┼─────┼─────┼─────┼─────┼────┼───┤│20 │王美雯│92,341 │10,389 │ │ │ │102,730 │ │├──┼───┼─────┼─────┼─────┼─────┼─────┼────┼───┤│21 │張亞如│138,816 │12,781 │ │ │ │151,597 │ │├──┼───┼─────┼─────┼─────┼─────┼─────┼────┼───┤│22 │郭文郁│167,882 │43,326 │108,055 │ │ │319,263 │ │├──┼───┼─────┼─────┼─────┼─────┼─────┼────┼───┤│23 │徐村昇│116,114 │29,341 │43,222 │ │ │188,677 │ │├──┼───┼─────┼─────┼─────┼─────┼─────┼────┼───┤│24 │李弘仁│254,372 │73,455 │151,276 │ │ │479,103 │ │├──┼───┼─────┼─────┼─────┼─────┼─────┼────┼───┤│25 │林孟螢│89,976 │26,560 │86,444 │ │ │202,980 │ │├──┼───┼─────┼─────┼─────┼─────┼─────┼────┼───┤│26 │許朝壯│33,870 │7,839 │21,611 │ │ │63,320 │ │├──┼───┼─────┼─────┼─────┼─────┼─────┼────┼───┤│27 │洪嘉駿│83,483 │10,798 │43,222 │ │ │137,503 │ │├──┼───┼─────┼─────┼─────┼─────┼─────┼────┼───┤│28 │蘇文龍│ │45,318 │108,055 │ │ │153,373 │ │├──┼───┼─────┼─────┼─────┼─────┼─────┼────┼───┤│29 │任家麟│ │30,129 │64,833 │ │ │94,962 │ │├──┼───┼─────┼─────┼─────┼─────┼─────┼────┼───┤│30 │鄭宗徨│ │25,564 │43,222 │ │ │68,786 │ │├──┼───┼─────┼─────┼─────┼─────┼─────┼────┼───┤│31 │楊俊賢│ │25,564 │43,222 │ │ │68,786 │ │├──┼───┼─────┼─────┼─────┼─────┼─────┼────┼───┤│32 │周文章│ │31,457 │64,833 │ │ │96,290 │ │├──┼───┼─────┼─────┼─────┼─────┼─────┼────┼───┤│33 │劉見義│ │25,730 │64,833 │ │ │90,563 │ │├──┼───┼─────┼─────┼─────┼─────┼─────┼────┼───┤│34 │蔡建民│ │23,738 │64,833 │ │ │88,571 │ │├──┼───┼─────┼─────┼─────┼─────┼─────┼────┼───┤│35 │林昭鏵│ │21,580 │21,611 │ │ │43,191 │ │├──┼───┼─────┼─────┼─────┼─────┼─────┼────┼───┤│36 │鍾永進│ │40,670 │86,444 │ │ │127,114 │ │├──┼───┼─────┼─────┼─────┼─────┼─────┼────┼───┤│37 │楊允德│ │23,531 │43,222 │ │ │66,753 │ │├──┼───┼─────┼─────┼─────┼─────┼─────┼────┼───┤│38 │蔡佳成│ │28,137 │64,833 │ │ │92,970 │ │├──┼───┼─────┼─────┼─────┼─────┼─────┼────┼───┤│39 │粱靜梅│ │26,436 │43,222 │ │ │69,658 │ │├──┼───┼─────┼─────┼─────┼─────┼─────┼────┼───┤│40 │郭泰山│ │25,564 │43,222 │ │ │68,786 │ │├──┼───┼─────┼─────┼─────┼─────┼─────┼────┼───┤│41 │許金水│ │42,330 │86,444 │ │ │128,774 │ │├──┼───┼─────┼─────┼─────┼─────┼─────┼────┼───┤│42 │許進泰│ │36,935 │86,444 │237,060 │ │360,439 │ │├──┼───┼─────┼─────┼─────┼─────┼─────┼────┼───┤│43 │吳安雄│ │31,374 │43,222 │187,920 │ │262,516 │ │├──┼───┼─────┼─────┼─────┼─────┼─────┼────┼───┤│44 │朱進銘│ │36,105 │86,444 │237,060 │ │359,609 │ │├──┼───┼─────┼─────┼─────┼─────┼─────┼────┼───┤│45 │葉清農│ │36,105 │86,444 │237,060 │ │359,609 │ │├──┼───┼─────┼─────┼─────┼─────┼─────┼────┼───┤│46 │鄭宗廟│ │49,800 │108,055 │237,060 │ │394,915 │ │├──┼───┼─────┼─────┼─────┼─────┼─────┼────┼───┤│47 │林秀琴│ │26,145 │43,222 │163,620 │ │232,987 │ │├──┼───┼─────┼─────┼─────┼─────┼─────┼────┼───┤│48 │陳水玉│ │25,274 │43,222 │163,620 │ │232,116 │ │├──┼───┼─────┼─────┼─────┼─────┼─────┼────┼───┤│49 │楊進來│ │34,777 │64,833 │237,060 │ │336,670 │ │├──┼───┼─────┼─────┼─────┼─────┼─────┼────┼───┤│50 │陳文清│ │37,765 │86,444 │237,060 │ │361,269 │ │├──┼───┼─────┼─────┼─────┼─────┼─────┼────┼───┤│51 │陳明正│ │43,575 │86,444 │237,060 │ │367,079 │ │├──┼───┼─────┼─────┼─────┼─────┼─────┼────┼───┤│52 │郭仲倫│ │30,793 │64,833 │ │120,466及 │216,092 │ ││ │ │ │ │ │ │每月8,308 │及每月8,│ ││ │ │ │ │ │ │ │308 │ │├──┼───┼─────┼─────┼─────┼─────┼─────┼────┼───┤│53 │林秀枝│ │25,855 │43,222 │ │137,025及 │216,092 │ ││ │ │ │ │ │ │每月9,450 │及每月9,│ ││ │ │ │ │ │ │ │450 │ │├──┴───┼─────┼─────┼─────┼─────┼─────┼────┼───┤│合 計│3,638,368 │1,373,791 │2,204,321 │2,370,600 │257,491及 │9,844,57│ ││ │ │ │ │ │每月17,758│1及每月1│ ││ │ │ │ │ │ │7,758 │ │└──────┴─────┴─────┴─────┴─────┴─────┴────┴───┘

附表二: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減發薪資,准許部分┌──┬───┬────┐│編號│姓 名│減發薪資│├──┼───┼────┤│ 1 │林仲義│278,340 │├──┼───┼────┤│ 2 │王蒼明│158,338 │├──┼───┼────┤│ 3 │許南仁│97,121 │├──┼───┼────┤│ 4 │朱惠萍│137,286 │├──┼───┼────┤│ 5 │黃婷妮│94,282 │├──┼───┼────┤│ 6 │劉育雯│90,408 │├──┼───┼────┤│ 7 │郭麗娟│99,886 │├──┼───┼────┤│ 8 │柯昇佑│77,065 │├──┼───┼────┤│ 9 │邱蕙娟│72,984 │├──┼───┼────┤│ 10 │莊有智│200,746 │├──┼───┼────┤│ 11 │蔡明志│137,286 │├──┼───┼────┤│ 12 │黃清鋒│110,767 │├──┼───┼────┤│ 13 │陳家昌│137,286 │├──┼───┼────┤│ 14 │蔡同慶│147,642 │├──┼───┼────┤│ 15 │許正旺│181,282 │├──┼───┼────┤│ 16 │王關淳│95,208 │├──┼───┼────┤│ 17 │鄭百圻│119,074 │├──┼───┼────┤│ 18 │陳碧玲│140,601 │├──┼───┼────┤│ 19 │陳慧英│66,957 ││ │ │ │├──┼───┼────┤│ 20 │王美雯│92,341 │├──┼───┼────┤│ 21 │張亞如│138,816 │├──┼───┼────┤│ 22 │郭文郁│167,882 │├──┼───┼────┤│ 23 │徐村昇│116,114 │├──┼───┼────┤│ 24 │李弘仁│254,372 │├──┼───┼────┤│ 25 │林孟螢│89,976 │├──┼───┼────┤│ 26 │許朝壯│33,870 │├──┼───┼────┤│ 28 │洪嘉駿│83,483 │└──┴───┴────┘

附表三: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年終獎金准許部分┌──┬───┬────┐│編號│姓 名│年終獎金│├──┼───┼────┤│ 1 │林仲義│36,360 │├──┼───┼────┤│ 2 │王蒼明│15,268 │├──┼───┼────┤│ 3 │許南仁│9,744 │├──┼───┼────┤│ 4 │朱惠萍│16,370 │├──┼───┼────┤│ 5 │黃婷妮│9,413 │├──┼───┼────┤│ 6 │劉育雯│9,224 │├──┼───┼────┤│ 7 │郭麗娟│10,185 │├──┼───┼────┤│ 8 │柯昇佑│8,752 │├──┼───┼────┤│ 9 │邱蕙娟│8,626 │├──┼───┼────┤│ 10 │莊有智│22,540 │├──┼───┼────┤│ 11 │蔡明志│16,370 │├──┼───┼────┤│ 12 │黃清鋒│11,349 │├──┼───┼────┤│ 13 │陳家昌│16,370 │├──┼───┼────┤│ 14 │蔡同慶│15,740 │├──┼───┼────┤│ 15 │許正旺│18,888 │├──┼───┼────┤│ 16 │王關淳│9,507 │├──┼───┼────┤│ 17 │鄭百圻│13,946 │├──┼───┼────┤│ 18 │陳碧玲│16,811 │├──┼───┼────┤│ 19 │陳慧英│8,657 ││ │ │ │├──┼───┼────┤│ 20 │王美雯│10,389 │├──┼───┼────┤│ 21 │張亞如│12,781 │├──┼───┼────┤│ 22 │郭文郁│43,326 │├──┼───┼────┤│ 23 │徐村昇│29,341 │├──┼───┼────┤│ 24 │李弘仁│73,455 │├──┼───┼────┤│ 25 │林孟螢│26,560 │├──┼───┼────┤│ 26 │許朝壯│7,839 │├──┼───┼────┤│ 27 │洪嘉駿│10,798 │├──┼───┼────┤│ 28 │蘇文龍│39,607 │├──┼───┼────┤│ 29 │任家麟│26,332 │├──┼───┼────┤│ 30 │鄭宗徨│22,342 │├──┼───┼────┤│ 31 │楊俊賢│22,342 │├──┼───┼────┤│ 32 │周文章│27,493 │├──┼───┼────┤│ 33 │劉見義│22,487 │├──┼───┼────┤│ 34 │蔡建民│20,746 │├──┼───┼────┤│ 35 │林昭鏵│18,860 │├──┼───┼────┤│ 36 │鍾永進│35,544 │├──┼───┼────┤│ 37 │楊允德│20,565 │├──┼───┼────┤│ 38 │蔡佳成│24,591 │├──┼───┼────┤│ 39 │粱靜梅│23,104 │├──┼───┼────┤│ 40 │郭泰山│22,342 │├──┼───┼────┤│ 41 │許金水│36,995 │├──┼───┼────┤│ 52 │郭仲倫│26,912 │├──┼───┼────┤│ 53 │林秀枝│22,597 │└──┴───┴────┘

附表四:關於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准許部分┌──┬───┬────┐│編號│姓 名│失業給付│├──┼───┼────┤│ 45 │葉清農│237,060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