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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郭文郁

徐村昇李弘仁林孟螢許朝壯洪嘉駿蘇文龍任家麟鄭宗徨楊俊賢周文章劉見義蔡建民林昭鏵鍾永進楊允德蔡佳成梁靜梅郭泰山許金水許進泰吳安雄朱進銘葉清農鄭宗廟林秀琴陳水玉楊進來陳文清陳明正郭仲倫林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於103年7月4日提出委任李永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①給付員工紅利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139,488元(如上開判決「附表一」「員工紅利C」欄編號22至53號所示之金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279元;②給付失業給付部分為1,937,520元(如上開判決「附表一」「失業給付D」欄編號42至44及46至51號所示之金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0,309元;③未依原薪資回聘部分為257,491元(如附表一「未依原薪資回聘E」欄編號52、53號所示之給付內容),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14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共計為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茲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示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