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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響亮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再 審 被告 彭鳳珍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又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2年9月13日收受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卷第118頁),再審不變期間即自102年9月13日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刊登於104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4科技公司)之徵才廣告明確記載「應徵截止日:2006/11/19」,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致影響判決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固以:「由再審原告曾於網站刊載加發新台幣(

下同)25,000元之公告,再審被告因而應聘任教,任教後1年多,再審原告每月均加發25,000元等事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認定兩造間曾有自再審被告96年2月至99年l月任職之3年期間,「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之約定。

㈡惟查,104科技公司曾於102年7月3日以104(102)法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前審,內容記載:再審原告為延攬年輕學者來校任教,符合本校相關科系專長且具有博士學位者,待遇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並載明「應徵截止日:2006/11/19」。此外,再審原告亦曾於原審提出再審被告之聘約,聘約第2條約定「專任教師薪資及超支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綜覽聘約全文均未見有再審原告應自再審被告任職之日起連續3年、每個月除本薪外另加給付25,000元之約定。準此,縱使再審原告曾於網站刊載加發25,000元之公告,依民法第158條之規定,該要約自95年11月19日後已不存在任何效力,再審被告係於96年1月間至學校應聘,雙方締約磋商時,系爭公告之效力既然不存在,且再審被告之聘約內亦無承諾連續3年加發25,000元之特別約定,自應認兩造間確實無該約定。乃原確定判決竟就上揭卷內重要證據均未予斟酌,逕依不存在之事證而認定事實,認定兩造間有前揭所述3年連續加發25,000之約定,據此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至為明確。

(二)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以單純之臆測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曾有3

年連續加發25,000元約定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揭示之證據法則,應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曾有3年連續加發25,

000元之約定,無非以「由再審原告曾於網站刊載加發25,000元之公告,再審被告因而應聘任教,任教後l年多,再審原告每月均加發25,000元等事實,可以推知…」等語為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

⒉惟查,原確定判決援引之徵才廣告設有期限,再審被告應徵

時早已逾越該期限而不存在,已如前述,而綜覽全案卷證,再審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曾有連續3年加發25,000元之約定以實其說,則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曾每月發給25,000元共19個月之事實,即推測兩造間有連續給付3年之約定,自屬就訟爭事實以單純臆測而為判斷,有背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揭示之證據法則,從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I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380、450號解釋及私

立學校法保障大學自治及私校自治之意旨,並違背實務就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之相關見解,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80號及450號解釋意旨、及私立學校法第

l條第l項、第56條、第51條第1項及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等規定觀之,私立學校之自治權受憲法及私立學校法所保障,私立大學教職員之敘薪及待遇為法律所保障之學校自治權責,學校自得視情形對於學校老師,依其專長或教學研究表現,本於自主權給予合理之獎勵及福利,進行教育資源之合理分配。其次,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依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種。」、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迄今公私立各級學校教師待遇仍未經法制化,而針對私立大學教職員薪給標準,教育部曾以93年4月22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私立大學教職員薪給標準是否比照公立大學之疑義指出:「綜上,有關私立大學教師之薪級標準自81年8月1日起比照公立大學辦理;職員之薪級係參照公立學校舊制職員薪級表辦理。至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標準,則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前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經各私立院校奉行多年。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雖於一定程度內受保障,但學校仍得視財務狀況訂定或調整薪給標準,舉重以明輕,是本薪外之加給或津貼自亦得由董事會本於學校營運及招生等一切情狀合理調整之。再者,私立大學與公司經營並不相同,私人興學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係肩負教育學生、推動學術研究發展等公益性質,是以,教師之待遇固應受保障,但學校之經營更涉及教育資源之分配運用及學生受教權之保障,於合理範圍內應予尊重之,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28號、94年度勞上字第73號判決亦明。

⒉以本案言之,再審原告係在學校財務狀況允許之情況下,決

定針對校內具備學術專業認證之教師加發專長津貼每月25,000元以鼓勵教師依其專長提升研究及教學品質。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該筆專長津貼自為學校單方發放,具有恩惠及勉勵性質之給予,依前所述,再審原告及董事會本得視財務狀況調整變更之。嗣後於97年間,再審原告衡量學校財務運作情形,決定以撙節人事經費來確保學生之受教權不受影響,遂停發該筆專長津貼,此應屬合理必要之變更,蓋如若認為學校一旦開始加發津貼即不得視環境之變動予以調整或取消,不啻迫使學校永久承擔該項支出,而有害於大學自治暨私校自治精神及全體教職學生之權益。

⒊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憲法及私立學校法保障大學自

治及私校自主性之意旨,亦未審酌私立學校之公益性質,遽認無論該25,000元性質上為補助款或為薪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由學校單方增減其給付,自屬率斷,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追加請求之69,058元有理由,其法律

適用違反民法第229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追加請求之利息69,058元分別為自97年9月起至99年1月為止17個月,以25,000元為本金計算每個月15日至起訴狀送達日前1日為止之遲延利息。然綜觀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契約內容及本案其他事證,均未見雙方就系爭加發之25,000元有約定給付之期限,據此,系爭加發之25,000元應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應自受催告時起或收受債權人起訴送達之訴狀後,方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自97年9月起至99年l月止,再審被告均未就再審原告停發之25,000元,為應於每月15日給付之定期催告,是以,再審原告應自起訴狀送達後方負遲延責任,再審被告擴張請求自每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詎料,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即認再審被告追加請求之各筆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認事用法違背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至為明確,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原審判決有下列新證據,若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而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之學位證書及助理教授證書,應屬若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據:

⒈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再審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

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但依該徵才廣告之內文:「凡符合本校相關學系專長且具有博士學位者,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亦即應徵者需具備博士學位,方得依該公告請求每月加發25,000元。

⒉查再審被告係於美國聖道大學(University of Incarnate

Word)取得博士學位,此有再審被告之學位證書可憑,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工作手冊第19頁之規定,美國聖道大學之博士學位應經教育部依論文、專門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並非當然為教育部所承認。經查,再審被告於應徵時,其博士學位尚未取得教育部認可,遲至96年11月間始通過教育部之學位認可取得助理教授資格,此有再審被告之助理教授證書可證,是以,縱使認為再審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然依上揭事證所示,再審被告應徵時既不符合該公告之資格,即不得依該公告之內容而為請求。是再審被告之學位證書及助理教授證書應屬若經審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事證,且前揭事證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而未能提出,爰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致遠管理學院(再審原告改制前校名)97學年度及98學年度

校務會議紀錄,亦屬若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據,而具備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固於97年8月25日發文通知再

審被告,希望再審被告同意學校暫緩發放前述25,000元之款項,再審原告並自97年9月起停發,惟再審被告既不同意,並不因再審被告未依教師法提出申訴,而認為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而改變前述僱傭契約關於加發25,000元之內容」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頁),認再審被告就停發系爭25,000元之款項無默示之同意。

⒉惟查,再審原告係自97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停發系爭專長津

貼,而自97學年度開始連續4個學期,再審被告均為再審原告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再審被告並均有出席之事實,此有致遠管理學院97學年度上下學期及98學年度上下學期校務會議紀錄可稽。按校務會議之目的在於實現校園民主,鼓勵教師參與校務運作,使各教師代表得於校務會議代表教師就校務運作及經營之良窳表達意見、爭取權益,惟再審原告日前查閱致遠管理學院97學年度以後之歷次校務會議紀錄後始知,再審被告於校方停發系爭專長津貼後之歷次校務會議均有出席,卻從未於校務會議表示不同意見。甚且,停發專長津貼牽涉會計預算及決算支出內容之變動,再審原告每學年度之預算及決算表均經校務會議通過,而綜覽歷次校務會議紀錄,預算案及決算案均為無異議通過,再審被告非但未曾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同意照案通過,準此,是否仍得認再審被告未曾同意停發系爭專長津貼?是否得謂其無默示之同意?顯非無疑。綜上,致遠管理學院97學年度上下學期及98學年度上下學期之校務會議紀錄之內容,為再審原告日前整理調閱學校會議紀錄時始查知,且依該會議紀錄之內容足認再審被告曾經同意停發系爭專長津貼,而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確實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判決違背法令等各項再審事由,且原審未慮及私立大學之自主權及公益性質,遽認再審原告不得取消恩給性質之專長津貼,致使校方須永久背負沈重之財務負檐,不利於學校之健全發展及全校教職學生之權益,其後續影響至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⒈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⒊再審、前審及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刊登於104科技公司之徵才廣告所記載之「應徵截止日:2006/11/19」係應徵之時效,而非廣告內容之效力,實際的日期要在錄取應聘後才發生。況再審原告於截止日期後又續載「到期不自動關閉」,繼續刊登徵才廣告長達5 個月之久,卻又稱該要約自95年11月19日已不存在任何效力,前後矛盾,有違誠信,再審原告刊登之徵才廣告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再審被告於應徵時,亦經當時之系主任明確告知3年每月額外加碼25,000元,且再審被告96年2月至97年8月每月薪俸清單中有名為「改善師資25,000元」之項目,益證「另加發25,000元」已成為契約內容並在履行中,實不容存疑。又再審被告已於第一審、前審中提出充分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皆斟酌,並無如再審原告所稱單純臆測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證據致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額外加發金額、期間等事項自始至終即已確定,並符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屬工資,應無疑義。該筆專長津貼如為再審原告單方發放具有恩惠及勉勵性質之給予之津貼性質,依前所述,再審原告及董事會本得視財務狀況調整變更之,再審原告又何需在97年8月間,由代理校長伍木林發函給教師,而於函件中表示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渡過難關後再行補足,恩惠給予需要補足嗎?況如再審原告單方即可調整變更,再審原告卻又主張再審被告未於校務會議曾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同意照案通過,故再審被告已同意停發系爭專長津貼,豈非自相矛盾?可知再審原告所提出致遠管理學院97學年度及98學年度校務會議紀錄非屬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據,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僅係僱傭契約履行協議之民事事件,並不違背憲法、私立學校法、大學自治及私校自主性、公益性,並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查,再審被告之博士學位係經過教育部認可,亦可見再審被告於應徵時具備博士學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之學位證書及助理教授證書應屬若經斟酌,反而較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

(四)爰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0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單純之臆測認定再審原告與再

審被告間曾有3年連續加發25,000元約定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揭示之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而以再審原告曾於網站刊載加發25,000元之公告,再審被告因而應聘任教,任教後1年多,再審原告每月均加發25,000元,認定於96年2月至99年1月再審被告任教於再審原告之3年期間,兩造約定「…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之事實,而認定再審原告抗辯兩造僱傭契約中無此約定為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應認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其事實認定上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規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之違誤,要無可採。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380、450號解釋及私立學校法保障大學自治及私校自治之意旨,並違背實務就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之相關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無論該25,000元,性質上為補助款或為薪資,均不影響其兩造所簽定之僱傭契約約定之內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而認定再審原告抗辯前述每月加發25,000元,性質上為補助款而非薪資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復以「民法第227條之2之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且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查:再審原告前身為致遠管理學院,其投入私立大學辦學多年,對國內私立大學招生環境因面臨少子化而致招生困難之客觀事實,理應有所認識,其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就嗣後可能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並非完全不可預料,則再審原告於契約成立19個月後,始以前述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或變更給付,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原確定判決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情形而言,亦無何侵害再審原告之大學自治權可言,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380、450號解釋及私立學校法保障大學自治及私校自治之意旨,並違背實務就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之相關見解不當云云,顯不足採。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亦屬無據。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追加請求之69,058

元有理由,其法律適用違反民法第229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不爭之事實(三)載明:如再審原告每月應加發25,000元,自97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共17個月,金額計425,000元。再審原告於每月15日發薪,前述期間,各該月15日應給付之25,000元,均各自該應給付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之日(101年8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69,058元(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此亦為兩造於前審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追加請求之69,058元有理由,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之學位

證書及助理教授證書、致遠管理學院97學年度及98學年度校務會議紀錄,可證再審被告於應徵時並不符合再審原告徵才廣告公告之資格,即不得依該公告為請求,且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均出席歷次校務會議,再審被告對預算案及決算案均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反而同意照案通過,則得認再審被告曾同意停發系爭專長津貼,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㈢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之學位證書及助理教授證書

、致遠管理學院97學年度及98學年度校務會議紀錄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又再審被告助理教授證書上已載明送審學校為致遠管理學院,於送審時當然併附再審被告之學位證書,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致遠管理學院97學年度及98學年度校務會議紀錄為再審原告所作成,再審原告並非不知有此證物,或有何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之情形,本無所謂「發見」可言,揆諸前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有別,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已有可議。況此部分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法定之再審事由,顯無足取。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所刊登於104科技公司之徵才廣告明確記載

「應徵截止日:2006/11/19」,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致影響判決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104科技公司102年7月3日104(102)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委託契約及徵才廣告等資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而進行調查、辯論,此有前審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二)、1、①項下敘明「再審原告曾於95年10月21日至96年4月21日在網站上刊載「本校為打造新致遠大學,將擴大延攬年輕學者來校任教,凡符合本校相關學系專長且具有博士學位者,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3年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另依教師評鑑成績高低給予不同的合理獎勵),…」之公告,有104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日104(102)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卷第64至84頁)。且再審原告刊載前述公告之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自認(見再審原告101年9月19日答辯狀,原審卷第8頁背面),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爭執,應視為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以再審原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再審被告同意,始得為之。查:再審被告並不同意再審原告前述自認之撤銷,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前述自認之撤銷,再審原告刊載前述公告之事實,堪予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由上揭判決內容以觀亦已就上揭函文之內容為斟酌。且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復載明「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則原確定判決並非未斟酌,僅係不逐一詳予論駁而已,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之徵才廣告雖記載「應徵截止日:2006/11/19」,惟於其後尚載明「到期不自動關閉」,且刊登時間至96年4月21日止,已如前述,尚難證實再審原告該徵才廣告自95年11月19日後已不存在任何效力,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丙、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等各項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所列之再審事由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