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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勞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杜宗昇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聰熙 律師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李冠儒 律師吳佩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處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101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不服而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二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本院原確定判決於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時即已確定;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裁定係於102年5月1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郭家祺律師,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等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5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號(包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3號)請求撤銷處分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㈠再審被告召開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違反申訴程序,不讓再

審原告攜帶證物及證據至評議委員會現場陳述說明,其據此決議將再審原告記過2次,乃認定事實違法。

㈡再審被告之政風室主任沈傑於101年7月2日在 鈞院坦承已

將本件涉案之木棍丟棄,顯然觸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沈傑雖辯稱:木棍係訴外人林居正嚇唬再審原告而已云云,但再審原告反駁之,並提出驗傷報告記載頭部、手肘有多處傷害,顯然並非恐嚇。

㈢臺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早知再審被告確實違反訴願程序,始於99年3月5日決定將原裁處撤銷。

二、據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判命: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號)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撤銷其於98年7月24日對再審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云云,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出之主張,均經歷審判決審酌,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

二、依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再審原告於98年6月26日上午與訴外人林居正在台南市○○區○○街○段0000巷000弄000號「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課巨大資源回收廠」內,發生2次肢體衝突;第1次衝突時,有訴外人林榮俊在場;第2次衝突時,有訴外人林榮俊、楊峰誠、鄭振芳、蕭名駿在場。

二、再審被告於98年7月24日召開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再審被告基於勞動基準法而頒布之「勞工工作規則」第51條第l項第8款規定,對再審原告為記過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於98年7月29日在再審原告之人事資料卡上記載因互毆情事對再審原告記過2次處分。另再審被告對訴外人林居正,亦為記過2次之處分。

三、再審原告於98年8月21日曾就系爭處分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於同年8月28日召開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決定維持系爭處分;嗣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審會)於99年3月5日決定原裁處撤銷,發回原裁處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因之,再審被告於99年4月14日再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仍維持記過2次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惟臺南市政府訴審會於99年11月5日決定將訴願駁回。

四、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為對造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原法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勞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二、若有,則再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應撤銷系爭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㈠再審被告所為之記過處分,未給予再審原告充分之說明機會,亦未讓再審原告提供證據,程序上顯有違誤。㈡再審被告之政風主任沈傑竟將本件涉案之木棍銷毀,係犯湮滅證據罪。㈢臺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曾撤銷再審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可見再審被告維持原處分並無理由,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惟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

採,已於原確定判決之㈢「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處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記過2次,未構成侵權行為」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1.又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勞工工作規則』第5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

…八、毆打同事或互毆情事者。…』(見原審卷㈢第29頁),該規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 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所訂定(參照卷附規則第1條),乃被上訴人機關內部管理所必要之措施,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可規範被上訴人員工之工作規則。2.上訴人雖辯稱:沈傑(即原台南市環保局政風室科長)告知簽立和解書後即不會處分伊云云,然上訴人與林居正簽立之和解書僅記載:『一、雙方就本事件不再追究他方之民、刑事責任。三、爾後雙方如再與台南市環保局同仁發生類此有辱局譽不當行為,願接受嚴厲懲處,絕無異議。』(見本院卷《即原確定判決卷》第68頁)。依上開和解書所載,並未明確記載簽立和解書後,即不再對上訴人為處分,雖沈傑於本院證稱:『和解書係伊寫的,伊的立場是勸和,但和解時是否有說不另為懲處已不復記憶,但如果有說的話,動機也是為了勸和。』(見本院卷《即原確定判決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然沈傑縱基於勸諭雙方和解之意,而向上訴人為不另懲處之表示,系爭和解書亦僅關係雙方民事賠償請求權或刑事告訴權之行使,仍無礙被上訴人依上開工作規則暨斟酌具體情節而為懲處。3.且衝突之一方即林居正亦經被上訴人為記過2次之懲處,符合『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無上訴人所指『差別待遇』或『原處分違法應係顯而易見』情事。至林榮俊、楊峰誠、鄭振芳、蕭名駿等人,既未圍毆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渠等未受任何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非可取。4.準此,上訴人行為顯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員工工作環境與破壞團隊和諧,被上訴人為維持機關內部良好秩序之行政目的,依上開工作規則第5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以上訴人記過2次處分,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輕率為重大影響被告權益之處分』或『超過必要之目的範圍』等情,自無上訴人所指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甚明。」(見本院卷第20頁)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據此,本院原確定判決於上揭理由項下,已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依上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形;再審意旨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尚與事實未合。

㈡至於再審意旨其餘所指有關認定事實或程序違誤等部分,核

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無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規定不符。此外,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再者,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況再審原告前揭所指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與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實,亦尚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亦非有理。

四、又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顯見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部分主張與抗辯(即上開爭執事項所載者),亦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