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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朱富即吳政芳相 對 人 吳振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振芳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勞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所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中所謂「因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債權而言;又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如給付撫養費之定期給付一般,隨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工資之債權。況僱傭關係係非一次給付之法律關係,係繼續性契約關係,包含薪資給付、勞務提供、勞工保險、照顧義務、忠誠義務等種種錯綜複雜之法律關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非單純追求將來可能之薪資利益,且勞工回復工作後,將來還有許多變數,如工廠歇業…等等,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核定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⑴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有起

訴狀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頁至第3頁)。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一旦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衡情勞工即得按月請求僱主給付薪資,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即無可採。

⑵又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抗告人於遭解僱前5個月之

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712元,為其所自陳,則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從而原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即為4,405,440元(計算式:36,712元×12月×10年=4,405,440元),並據以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988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33,494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