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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勞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杜宗昇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勞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對造起訴請求撤銷處分之再審事件(鈞院102年度勞再字第2號),本應於提起再審時繳交裁判費,但因聲請人家境不好、生活困難,且聲請人之妻曾馨儀因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進行脊椎手術並造成精神病變致一年無法工作,現已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有相對人違法事實之直接證據,本件確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惟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公正性、中立性之確保,但其僅為形式上當事人之平等,然實質意義之平等追求,同屬重要。因此,法院之中立性常被需求為一定調整,為完成所謂公共性使命及國民信賴,適當的職權進行主義介入,乃為追求實質平等之保障。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基此理念,就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等,法院自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

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勞再字第2號),惟因經濟狀況困難且無資力,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已據其提出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98年至101年間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以察,聲請人自98年至101年財產所得資料如下:98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61,017元、99年度所得為452,560元、100年度所得為530,138元、101年度所得為544,676元;名下則有汽車兩輛等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8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再查,聲請人於102年1月1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亦有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聲請人與其配偶曾馨儀均為輕度肢障,聲請人之父杜俊民罹直腸類癌,另聲請人之妹杜佩樺為重度精神障礙,聲請人之弟杜宗益為中度精神障礙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杜宗昇、杜宗益、杜佩樺)、身心障礙證明(曾馨儀)、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杜宗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曾馨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杜俊民)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據上,聲請人自98年至101年間,每年雖有4、50餘萬元所得,但聲請人之父罹直腸類癌需治療費用、聲請人及其配偶曾馨儀均為輕度肢障、聲請人之妹杜佩樺為重度精神障礙、聲請人之弟杜宗益為中度精神障礙,已如上述,而聲請人之配偶曾馨儀更因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狹窄術後鋼釘滑脫神經病變,須休養一年,無法工作等情,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02年6月3日診斷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因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雖有4、50餘萬元所得,惟係維持全家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是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困難且無資力,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非無據。據此,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應無疑義;因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暫時無資力繳納其向本院所提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應屬可信。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㈡依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