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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家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炳煌被上訴人 吳藤添

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兼 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遺產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分割如下:㈠雲林縣○○鄉○○村○○路○○號未保存建物,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取得,並保持共有。㈡兩造被繼承人吳高賢於雲林縣水林農會存款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水林郵局存款新台幣柒拾陸元及嘉義市板信銀行存款新台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分歸被上訴人吳國源取得;兩造被繼承人吳高賢對上訴人吳炳煌債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上訴人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各分得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伍角,被上訴人吳國源分得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伍角。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上訴人吳炳煌則以被上訴人吳國源及吳藤添對被繼承人吳高賢負有債務,而其等之債務應自吳高賢所遺留之遺產範圍內扣還,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吳國源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33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吳藤添應給付反訴原告18萬207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應各給付反訴原告9萬9390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㈢第11頁)。原審判決反訴敗訴後,反訴原告吳炳煌提起上訴後,聲明減縮為「㈠被上訴人吳國源應給付上訴人49萬895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吳藤添應給付上訴人8萬505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上訴聲明追加為「㈢被上訴人吳國源、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應各給付反訴上訴人17萬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84頁至第185頁),以上反訴部分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吳高賢於99年5月3日過世,兩造7人均為被繼承

人吳高賢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吳高賢生前自96年8月30日起,即將其寄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水林郵局(下稱水林郵局)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下稱水林農會)帳戶之存款,均交由上訴人吳炳煌保管,被繼承人吳高賢既已死亡,則上訴人所保管之存款成為兩造得繼承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伊等自得依法請求分割之。

㈡被繼承人吳高賢死亡之時,所遺留之遺產計有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1棟、水林農會存款1萬5469元,及水林郵局存款76元,板信銀行9960元外,尚有如下述由上訴人所保管之現金遺產共31萬2368元,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自吳高賢所有之水林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合計58萬5600元。

⒉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自吳高賢所有之水林郵局

帳戶提領之款項,合計63萬2400元,其中23萬元係存入水林郵局帳戶,應予扣除,故為40萬2400元。

⒊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高賢領取政府之消費券3600元、安養費退費1萬5310元。

⒋累計,上訴人所保管之金額為100萬6910元。扣除上訴人主

張伊為被繼承人支出部分伊等不爭執之金額69萬4542元後,上訴人於本件繼承發生時,所保管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之數額應為31萬2368元(計算式:100萬6910元-69萬4542元=31萬2368元),故上訴人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部分,應分配各繼承人之數額為4萬4624元(計算式:31萬2368元÷7=4萬4624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聲明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高賢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六所示等語。

(原審就上訴部分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高賢遺產及

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吳炳煌則以:㈠被繼承人吳高賢過世時,所遺留之遺產計有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水林農會存款1萬5469元,及水林郵局存款76元。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伊自被繼承人吳高賢水林郵局帳戶內,共提領58萬5600元;自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自被繼承人吳高賢水林農會帳戶內,提領63萬2400元,嗣將其中23萬元存入水林郵局帳戶內。此外,伊亦為被繼承人吳高賢領取消費券3600元、安養費退費1萬5310元,故被繼承人吳高賢之現金遺產範圍應為100萬6910元(58萬5600元+63萬2400元-23萬元+3600元+1萬5310元=100萬6910元)。

㈡伊於保管帳戶期間,為被繼承人吳高賢支付如下所述之費用

(詳如102年9月25日上訴理由㈡狀第3至7頁所示,即附表二),業已超出吳高賢之財產,故被繼承人吳高賢已無可分配之現金遺產:

⒈「掛號醫療費用8萬1525元」、「安泰營養點滴費用1500元

」、「安泰安養院牛奶費用2400元」、「母親墓園雜支費5萬4330元」,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⒉「安養院費用49萬1909元」:吳高賢自95年9月24日入住台

北林口安慶安養中心,迄97年10月24日止,初期每月安養費

2 萬2200元,於96年7月24日改為每月2萬0500元,伊此部分共支付18萬7219元。自97年10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在北港安養中心,每月安養費2萬元,共16個月,總支出32萬元。扣除安養院之退費1萬5310元,伊提領款項所支付之安養費共49萬1909元(計算式:18萬7219元+32萬元-1萬5310元=49萬1909元)。

⒊「父親雜支2萬0510元」部分,兩造就其中1萬2952元部分不

爭執。就被上訴人爭執之7558元部分,依附表五所示,該等奶粉、點心等食品皆為一般病患住院時之可能支出,用以補充營養。且被繼承人吳高賢居住之安養院人員亦能證明該食品皆為吳高賢所食用,另該附表之其他支出,係為處理吳高賢喪葬費用及管理其遺產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⒋「父親奶粉費1916元」,此為被繼承人吳高賢於安養院所需食用之營養品。

⒌「漏計掛號及發票1343元」,被上訴人就其中1053元爭執,然上開發票係為支出吳高賢奶粉費所用,應為必要支出。

⒍「父親喪葬費雜支費22萬1297元」部分:其中手尾錢3萬元

在儀式結束後分予各繼承人,其中上訴人為主辦人員、吳藤添之子為大孫,2人皆多得1000元。影印、螢光筆等費用為整理及紀錄被繼承人遺產清單,為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扣除。

⒎「安泰看護費1萬2150元」部分:被繼承人吳高賢於98年12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99年1月21日至2月2日、同年2月4日至3月8日、同年3月25日至4月24日,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媽祖醫院住院,除在加護病房26日外,其餘時間皆有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萬2150元。

⒏「百日祭品6000元」部分,固無發票憑證,然上訴人已提出

估價單可憑,此係民間習俗,屬喪葬費用之一部,自應予扣除。

⒐「99年6月~101年2月水電費3789元」部分:系爭房屋為兩

造繼承,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支出水電費自應予扣除。

⒑「管理帳務期間之管理費」、「處理事務車資費」、「處理

事務薪資」共計97萬0430元部分: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96年8月30日起至99年5月3日為被繼承人吳高賢管理帳務、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9年5月3日為吳高賢處理事務,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此部分應予扣除。

⒒「處理訴訟費用車資19萬4320元」、「訴訟各用品花費5萬

5274元」,係屬為分割遺產所為遺產管理之費用,自得從遺產中扣除。

⒓「誤給被上訴人吳國源之金錢6萬1598元」:各繼承人於核

算遺產分配時,上訴人為顧及兄弟之情,故先予給付吳國源該筆金額,是被上訴人吳國源所受該部分之金額係遺產預先給付,應予扣除。

⒔依上所述,被繼承人吳高賢所遺留積極遺產為系爭房屋及現

金100萬6910元,扣除上訴人為管理吳高賢帳務及遺產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218萬0291元,顯已超過繼承人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已無餘額可供分配。

㈢系爭房屋部分,伊主張應變價分配,由兩造就變賣價金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分配置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即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被繼承人吳高賢於99年5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共有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吳國源及吳炳煌共7人,每人之應繼分為7分之1。

㈡被繼承人吳高賢死亡時,遺有:1.坐落雲林縣○○鄉○○村

○○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1筆;2.水林農會存款餘額為1萬5469元(99年6月21日);3.水林郵局存款餘額為76元(99年6月21日);4.嘉義市板信銀行存款餘額9960元。

㈢吳炳煌自96年8月30日起,接手保管被繼承人吳高賢在水林農會及水林郵局申設之存摺、印章。

㈣吳炳煌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自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吳高賢水林郵局帳戶內,共提領58萬5600元。

㈤吳炳煌自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自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吳高賢水林農會帳戶內,共提領63萬2400元。

㈥被繼承人吳高賢自97年12月25日至99年3月25日止,在北港

安養中心花費之安養費合計30萬4690元(即支付32萬元-退費1萬5310元=30萬4690元)。

㈦兩造同意算至被繼承人吳高賢於往世時,吳炳煌為被繼承人吳高賢於支出之水電費共1447元(原審卷㈡第82頁背面)。

四、上訴人辯稱「伊為吳高賢保管之現金,已全部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支出,已無現金遺產」云云,有無理由?經查:

㈠有關「每月安養費」部分(附表二編號5):

上訴人辯稱「伊為被繼承人吳高賢支付之安養費總數為50萬7219元,扣除安養院退費1萬5310元,實際支出49萬1909元」云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付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主張上訴人於吳高賢在林口慶安安養中心為吳高賢付出之安養費18萬7219元部分,則不得列為吳高賢之債務,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被繼承人吳高賢在慶安安養中心就護時

,其三兄弟即吳藤添、吳國源與吳炳煌曾達成協議,該段期間之安養費用由其三兄弟平均分攤」,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兩造間有該項協議(原審卷㈡第137 頁背面)。按被繼承人吳高賢生前於林口慶安安養中心支出安養院費用18萬7219元部分,既已由三兄弟平均分擔完畢,並非上訴人個人所支付,該部分安養費18萬7219元之支出,自不得重複列入遺產債務而自遺產中扣除。

⒉又被繼承人吳高賢往生後,北港安泰安養中心退費1萬5310

元,固由上訴人收取,惟該部分業計入吳高賢之遺產,不得再重複計算。

⒊累計,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高賢支出之安養費可扣除之金額

為32萬元(50萬7219元-18萬7219元=32萬元,附表二編號5)。

㈡有關「父親雜支費」、「父親奶粉費」部分(附表二編號6-

7):上訴人主張伊就「父親雜支費」之支出為2萬0510元,及「父親奶粉費」1916元,而被上訴人就「父親雜支費其中1萬2972元」不爭執,惟否認附表四之項目及金額7538元,亦爭執「父親奶粉費1916元」。茲查: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總額7538元之項目、父親奶粉費1916元均為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雜支費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有為吳高賢購買該等物品之必要,亦未能舉證以明其所支付之費用係用在吳高賢身上,其抗辯尚不足採,無從自伊所保管之現金遺產中扣除。況縱認上訴人確有為被繼承人吳高賢支出附表四所列費用及奶粉費,應係屬其履行民法第1114條第1款法定扶養義務之範疇,其僅得就代墊費用,向未支出而依法應分擔之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已,要非本件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故其主張上開金額應自保管之現金遺產中扣除,為無理由。

㈢有關「漏計掛號及發票費」部分(附表二編號8):被上訴

人就其中98年12月18日沐浴精100元,及98年2月5日掛號費190元,共290元部分不爭執,其他部分否認之。而上訴人對於「98年2月25日」支出發票「558元」、「99年3月9日」支出「發票495元」(原審卷㈡第95頁)部分,無法提出所購買之物品明細,及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上開發票購買之物品確為吳高賢所用,自不應扣除。是上訴人辯稱得扣除之金額應為290元(計算式:0000-000-000=290),尚屬可採。

㈣有關「父親喪葬雜支費」部分(附表二編號9):上訴人主

張其得扣除之金額為22萬1297元,被上訴人就其中21萬9133元部分不爭執,主張其中「99年5月22日影印螢光筆164元」、「手尾錢2000元」,共計2164元不應扣除。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99年5月22日影印螢光筆164元」與吳高賢之喪葬費有何關聯,且從民間喪葬習俗而言,亦無使用螢光筆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以剔除。又上訴人抗辯「吳泰毅有取得手尾錢1000元,及手尾錢部分係由伊代為領取糖廠核發之補助款,故應付代辦費1000元」(原審卷㈡第139頁),惟上訴人對此部分陳稱其無法舉證(原審卷㈡第139頁),難認可信,是此部分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為21萬9133元(計算式:22萬0000-000-0000-0000=21萬9133)。

㈤有關「安泰看護費」部分(附表二編號10):

上訴人抗辯稱吳高賢於98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9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日、同年2月4日至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5日至4月24日,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媽祖醫院住院,各支付看護費3150元、5400元及3600元,固提出收據明細為憑(原審卷㈠第124、125、152頁),堪認屬實。惟對照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出具之「99.02.25-99.03.24」及「99.03.25-99.04.24 」收據明細(原審卷㈠第124頁),安泰安養中心共退2次加護病房費用各為5600元、1萬0400元,合計1萬6000元,再觀諸「99.03.25-99.04.24」收據明細所載「退加護病房26*400」,可見吳高賢入住加護病房之天數共有26日,與上訴人抗辯上開3次住院看護之日數相同,則吳高賢於前揭3段時間住院皆在加護病房內,衡以一般生活經驗,病患在加護病房中,醫院均僅開放固定時段供親友會面,其餘時間係由醫院專責醫護人員照料,無需家屬僱請看護工照顧,從而,其此部分支出應不得扣除。

㈥有關「父親百日祭品」費用部分(附表二編號11):上訴人

主張其支出6000元,除提出其中載有「庫錢、九金、九銀,5,300元」之估價單為憑(原審卷㈠第151頁),其餘700元則未提出收據證明,被上訴人全數否認該筆金額,審酌對死者百日祭祀,其性質係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辦理,核並非喪葬費用所必要。是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得由吳高賢之遺產中扣除。

㈦有關「99/6~101/2水電費」部分(附表二編號12):上訴人

業提出電費資訊、水費繳費查詢情形等單據(原審卷㈠第157至158頁),可證上訴人確實有繳納吳高賢遺留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合計2392元無訛,是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支付該等水電費2392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水電費1397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尚難採信。

㈧有關「管理帳務期間之管理費、處理事務車資費、處理事務薪資共計97萬043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13):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被繼承人吳高賢生前代其管理帳務、處理

事務車資費及薪資,均屬吳高賢積欠伊之債務,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被繼承人吳高賢有委任伊,並應給付伊報酬之事實。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吳高賢任有報酬約定之具體內容,復衡以一般生活經驗,身為人子於父親風燭殘年之際,代父親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鮮少有向父親請求報酬之習俗,此乃人倫秩序之展現,上訴人就其得依契約向吳高賢請求報酬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依如何之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其主張扣除,自無可採。

㈨有關「處理訴訟費用車資19萬4320元」、「訴訟各用品花費

5萬5274元」部分(附表二編號14-15):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涉及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所必要之花費,應予扣除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為必要費用,且車資、訴訟用品花費等亦顯然屬上訴人自身參與訴訟之支出,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其主張扣除,難認有理由。

㈩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國源已另行自伊處取得6萬1598

元,此為遺產之先付,應予扣除」云云,經查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吳國源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㈢第114頁),此部分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況上訴人嗣另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經原審100年度虎調小字第1號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原審卷㈢第115至119頁),上訴人主張扣除,為無理由。

累計,上訴人主張為被繼承人吳高賢支出之掛號醫療費8萬

1525元,安泰營養點滴費用1500元,安泰安養費牛奶費用2400元,母親墓園雜支費5萬4330元,安養費32萬元,父親雜支費1萬2972元,漏計掛號及發票290元,父親喪葬雜支費21萬9133元,99年6月至101年2月水電費2392元,累計支出69萬4542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此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其餘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並無理由。

五、兩造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範圍(建物及現金存款)若干?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高賢死亡時,遺有積極遺產

即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水林農會存款餘額為1萬5469元、水林郵局存款餘額為76元、嘉義市板信銀行99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水林鄉農會101年6月26日水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6月28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29至44頁、卷㈢第39頁),堪信真正。

㈡上訴人自96年8月30日起,接手保管被繼承人吳高賢在水林

農會及水林郵局申設之存摺、印章,其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自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吳高賢水林郵局帳戶內,共提領58萬5600元;而自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自被繼承人吳高賢水林農會帳戶內,提領63萬2400元(其中23萬元嗣後存入水林郵局帳戶內),其為吳高賢領取政府核發之消費券3600元、安養費退費1萬531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交易明細表為佐(原審卷㈠第46至62頁、卷㈡第29至44頁)。

㈢綜上,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範圍,計有雲林縣○○鄉○○

村○○路○○號建物,另有現金遺產:水林農會1萬5469元+水林郵局76元+板信銀行9960元+水林郵局58萬5600元+水林農會40萬2400元+消費券3600元+安養院退費1萬5310元,現金遺產共103萬2415元,扣除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高賢支出之69萬4542元,遺產為33萬7873元(103萬2415元-69萬4542元=33萬7873元),其中現金遺產2萬5505元(水林農會1萬5469元+水林郵局76元+板信銀行9960元),對上訴人吳炳煌債權31萬236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吳國源、吳藤添侵占被繼承人財

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該部分不列入吳高賢遺產範圍,詳如後述(反訴部分)。

六、被繼承人吳高賢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均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高賢之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9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兩造均為吳高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吳高賢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將本件遺產分割,於法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被上訴人主張「吳高賢所遺留如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

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乃兩造之祖厝,立有祖先牌位,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始不會阻止伊等返家祭拜」(原審卷㈢第48頁、第50頁反面),上訴人則主張「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明顯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伊請求將系爭房屋變價分配,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債務」(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祖厝,與兩造均有感情之連結,況屋內尚有祖先牌位,被上訴人仍有返家祭拜之必要,且被繼承人吳高賢仍有現金遺產,無變價清償債務之必要,參酌兩造爭訟不斷,感情不睦,無法祭祀祖先亦非無據,因此,祖厝不宜變價分割,而依其使用目的,認在祖先牌位尚未分靈前,暫宜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為分割,並保持共有狀態(民法第823 條參照),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房屋變價分割,洵非可取。

㈤至於遺產總額共33萬7873元,其中遺產現金2萬5505元及對

上訴人吳炳煌之債權31萬2368元,性質係屬可分,爰分配如下:被繼承人吳高賢名下水林農會存款1萬5469元、水林郵局存款76元、嘉義市板信銀行存款9960元,現金遺產共2萬5505元部分及被繼承人吳高賢對上訴人吳炳煌債權2萬276

2.5元分由被上訴人吳國源取得:被上訴人吳藤添、蔡吳彩娥、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各分得被繼承人吳高賢對上訴人吳炳煌債權4萬8267.5元。

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嘉義市○區○○里○○街○○號房屋(下稱嘉北街房屋

)原為被繼承人吳高賢以108萬元購買,在67、68年間被上訴人吳國源強邀伊擔任六和輪胎公司外務抽成工作,當時營業所得用來給付上開房屋之尾款38萬元。而該輪胎行營業額盈餘90萬元,兄弟二人應各得45萬元,但全由被上訴人吳國源侵占取得,且其未支付上訴人7個月薪資(以月薪9000元計算),另伊亦支付貨車加油費5個月2萬2500元,利息1萬1250元,故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萬6750元(45萬元+6萬3000元+2萬2500元+1萬1250元=54萬6750元),或被上訴人應移轉上開嘉北街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伊。

㈡被上訴人吳國源持有被繼承人吳高賢遺產349萬2677元:

⒈被上訴人吳國源持有吳高賢之遺物如下「①兩造母親墓園之松柏樹11棵,價值165萬元。②棉被6500元;墊蓆2500元。

③磁窯特大水缸1500元。④不鏽鋼水塔1萬3500元。⑤電冰箱1萬7500元;電視8000元;電熱水器1萬8000元。⑥檜木菜櫥櫃(大)9800元;檜木菜櫥櫃(小)6500元、檜木衣櫃2萬6000元。⑦粿糢印850元;古斗1200元;農藥噴霧器3500元。⑧撥種種子白鐵銅1500元;鋤頭350元;鐵鋤250元;鐵耙子250元;圓鍬250元。⑨檜木圓餐桌4500元;和室檜木書桌3500元。⑩大秤、錘9500元。⑪96年至98年間重陽節鄉公所發給之老人福利金5000元」。以上折合現金為178萬8950元,加計2年利息4萬2960元。

⒉被上訴人吳國源未經吳高賢同意,擅自提領第一信用合作社

及第四信用合作社存款共106萬3573元、及提領水林農會13萬5000元、水林郵局5萬6000元,總計125萬4573元,並應各加計利息12萬8836元、16萬2000元、1萬3440元。

⒊遺產之先行給付: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計算吳高賢遺產範

圍時計算錯誤,先行給付被上訴人吳國源6萬1598元,此部分仍應算入遺產範圍。

⒋累計被上訴人吳國源持有應列入吳高賢遺產之金額為本金

310 萬5121元,加計利息38萬7556元,共為349 萬2677元,其應給付其餘6 位繼承人每人各47萬2525元。

㈢被上訴人吳藤添持有吳高賢遺產59萬5370元:

⒈被上訴人吳藤添前因申報被繼承人吳高賢為其受扶養之人,

致吳高賢98年1月起至93年9月21日止,於台糖公司特別照護金無法申領,共損失50萬8340元。

⒉被上訴人吳藤添於95年9月24日搬走吳高賢所有之單槽洗衣機價值9800元,加計利息6860元。

⒊被上訴人吳藤添於95年10月3日私自從吳高賢於水林郵局之

存簿領取3萬元,該部分利息損失為2萬1600元,總計為5萬1600元。

⒋被上訴人吳藤添曾於90年8月11日起至90年11月1日向吳高賢借款40萬元,加計利息為41萬3524元。

⒌被上訴人吳藤添於78年10月5日占有兩造母親之喪葬津貼2萬8200元加計利息損失7萬7832元,共計10萬6032元。

⒍被上訴人吳藤添占有吳高賢之喪葬津貼6萬5850元加計利息損失1萬8424元,共計8萬4274元。

⒎累計被上訴人吳藤添持有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為78萬370

元,若能證明其有負擔吳高賢安養費用18萬5000元,扣除後金額為59萬5370元,各繼承人應各分得8 萬5052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管理財產等事項共支出218萬0

291元,扣除伊所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100萬6910元,差額為117萬3381元,此為被繼承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對全體繼承人即有117萬3381元之債權,被繼承人吳高賢之繼承人共有7人(包含上訴人本人在內),故每人應負擔16萬7626元(117萬3381元÷7=16萬7626元),扣除上訴人本人應分擔之部分,得向其餘繼承人請求100萬5755元(117萬3381元-16萬7626元=100萬5755元),為求計算方便,伊爰請求105萬元。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吳國源應給付上訴人49萬895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吳藤添應給付上訴人8萬505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吳

國源應各給付上訴人17萬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吳國源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

號房屋應分割為被上訴人吳國源、上訴人吳炳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或給付上訴人54萬6750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吳國源、吳藤添則以:㈠被上訴人吳國源辯稱:

⒈兩造母親墓園之松柏樹11棵部分,母親墓園經撿骨、移墓後

,吳國源僱工將該樹木全部剷除,被繼承人吳高賢當時表示該樹木如果不要就丟掉,可以使用就運走,吳國源始將該樹木運回嘉義存放。是縱認為該樹木係吳高賢所有,因其已拋棄對該樹木之所有權,吳國源將之運回存放,並無侵占情形。

⒉其他有關棉被、墊蓆、磁窯特大水缸、不鏽鋼水塔、冰箱、

電視、熱水器、檜木菜櫥櫃(大)、檜木衣櫃、檜木菜櫥櫃(小)、粿糢印、古斗、農藥噴霧器、撥種種子白鐵銅、鋤頭、鐵鋤、鐵耙子、圓鍬、檜木圓餐桌、和室檜木書桌、大秤、錘部分,該等物品或因破舊不堪使用而丟棄,或已於吳高賢百日火化燒毀,吳國源並無侵占情事,詳細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⒊有關鄉公所於96至98年間重陽節所發給之老人福利金部分,伊從未代吳高賢領取,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⒋又吳高賢於91年中風後,吳國源曾保管其存款,嗣於93年2

月8日,其保管結束之時,已與吳高賢完成對帳,並由吳高賢簽名確認,有簽收單可稽,足見吳國源並無侵占吳高賢之存款,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

⒌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吳國源有侵占上開物品,縱

認其主張有理由,然自吳高賢99年5月3日過世後,迄其於101年10月19日以反訴起訴狀提起該項請求之日止,已逾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吳國源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㈡被上訴人吳藤添辯稱:

⒈被上訴人吳藤添從未以吳高賢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亦未以

其名義申報所得稅,故吳高賢有無領取台糖公司特別照護金,與吳藤添無關。

⒉上訴人主張吳藤添95年自吳高賢水林郵局帳戶領取3萬元及

向吳高賢借款40萬元之利息部分,因吳藤添領取3萬元係用於支付吳高賢外籍看護工返國費用,吳藤添並無侵占。借款部分,吳藤添與吳高賢並無約定應給付利息,故吳藤添並無積欠吳高賢利息。

⒊上訴人主張吳藤添隱匿母親之喪葬補助費部分:此費用係當

初吳藤添之配偶2次生育小孩之勞保生育津貼都由吳高賢借用,吳高賢才同意將該喪葬補助津貼由吳藤添領取。至於上訴人稱吳藤添領取吳高賢之喪葬補助部分,並非遺產範圍。⒋縱使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其所為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吳藤添主張時效抗辯。

㈢答辯聲明均稱: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國源侵占伊等2人共同經營輪胎行之營業盈餘及應付之薪資、加油費一情」,為被上訴人吳國源所否認,查此部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國源間合夥或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不同,無從併予審理,本院自無庸審酌,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吳國源應給付54萬6750元,或被上訴人應移轉上開嘉北街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伊,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國源尚持有吳高賢之遺物如下「①兩造母親墓園之松柏樹11棵,價值165萬元。②棉被6500元;墊蓆2500元。③磁窯特大水缸1500元。④不鏽鋼水塔1萬3500元。⑤電冰箱1萬7500元;電視8000元;電熱水器1萬8000元。⑥檜木菜櫥櫃(大)9800元;檜木菜櫥櫃(小)6500元、檜木衣櫃2萬6000元。⑦粿糢印850元;古斗1200元;農藥噴霧器3500元。⑧撥種種子白鐵銅1500元;鋤頭350元;鐵鋤250元;鐵耙子250元;圓鍬250元。⑨檜木圓餐桌4500元;和室檜木書桌3500元。⑩大秤、錘9500元。⑪96年至98年間重陽節鄉公所發給之老人福利金5000元」。以上折合現金為178萬8950元,加計2年利息4萬2960元,共183萬1910元,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原審卷㈢第8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依上開報案紀錄所載,僅記載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發現「

飯桌、衣櫥」不見,尚不包含上開其餘物品,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不足,本院無從採信。

㈡另有關「松柏樹」部分,被上訴人吳國源雖不否認確有載走

7株龍柏樹(原審卷㈢第87頁反面),惟辯稱「伊係經被繼承人吳高賢同意始為之」,核與被上訴人吳藤添所證稱「當時伊母親要遷墓,伊父親叫吳國源把這些樹載走,讓農地可以完整利用」(原審卷㈢第57頁反面)相符。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國源載走龍柏樹之時間為98年1月2日,距吳高賢於99年5月3日死亡,長達1年4月餘,吳高賢在此期間並未有對吳國源提告或請求之表示,衡情可認為吳高賢有同意吳國源自行處分該等樹木,上訴人主張吳國源擅自侵占,尚難採信,此部分亦不得將該部分列入吳高賢之遺產計算。

㈢又關於棉被、墊蓆部分,根據民間習俗,往生者之親人將往

生使用過之棉被、墊蓆火化予往生者,合於情理,既然該等物品已在吳高賢百日時火化,自難認被上訴人吳國源有何侵占事實。

㈣而「磁窯特大水缸、冰箱、電視、熱水器、檜木菜櫥櫃(小

)部分、檜木圓餐桌、和室檜木書桌」等物品均因日久失修而丟棄,尚無法證明吳國源有侵占之事實。又「不鏽鋼水塔、檜木菜櫥櫃(大)、粿糢印、古斗、農藥噴霧器、大秤、錘」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存在,或係屬吳高賢所有,自難認屬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另有關「撥種種子白鐵銅、鋤頭、鐵鋤、鐵耙子、圓鍬」部分,被上訴人稱現均仍置放在兩造水林老家,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已由被上訴人吳國源取走,自難採信。

㈤有關「老人福利金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吳國源否認曾為

吳高賢領取鄉公所發給老人福利金,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吳國源確有領取老人福利金之事實,其主張洵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及款項為被上訴人吳國源所侵占,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國源侵占被繼承人吳高賢在四信、一信、水林農會、水林郵局帳戶之存款,共125萬4573元及利息損失共30萬4276元」一情,為被上訴人吳國源否認,並提出被繼承人吳高賢在存摺內頁親自簽收單據1紙為據(原審卷㈢第61頁)。觀諸上開由吳高賢親簽之單據,被上訴人吳國源確實將存摺內頁及定期存款單影印由吳高賢核對後簽名,被上訴人吳國源辯稱「伊無侵占吳高賢上開帳戶存款」乙情,尚堪採信。反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國源前揭侵占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其主張應將吳國源侵占之款項125萬4573元及利息計入吳高賢之遺產,於法無據。

六、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國源已另行自伊處取得6萬1598元,此為遺產之先付,應予扣除」云云,查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吳國源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㈢第114頁),此部分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業如上述,上訴人反訴請求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藤添因將吳高賢列入所得稅扶養對象,致吳高賢無法領取88年至93年間之台糖公司三節特別照護金及利息共50萬8340元;另吳藤添於95年9月24日搬走吳高賢之單槽洗衣機價值9800元,加計利息6860元;及吳藤添於95年私自從吳高賢之郵局帳戶領取3萬元,致吳高賢存款與利息損失共5萬1600元;又吳藤添於90年8月11日向吳高賢借款40萬元,未支付利息1萬3524元,此部分均應列入吳高賢之遺產」云云,為被上訴人吳藤添否認。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處函查被繼承人吳高賢三節照護金核發情況,得知吳高賢於88年至93年間三節照護金之核發情況如下:「1.88年春節、端午節各發給1萬4000元,中秋節則查無該員發給資料,惟88年9月本公司重新核定三節濟助金發給審核標準。2.89年吳君有提出申請,但因土地及投資超過發放標準,未發給三節濟助金。3.90年至93年吳君雖未提出申請,但經查調結果仍不符合發給標準」,有該公司102年3月7日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72、73頁),足見被繼承人吳高賢無法領取三節照護金,係吳高賢之土地及投資不符頒發之規定,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吳藤添將吳高賢列入所得稅扶養義務人」所致。另上訴人主張吳藤添擅自搬走吳高賢所有之單槽洗衣機、領取吳高賢郵局存款3萬元,及應支付向吳高賢借款之利息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有該等行為,亦均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26條規定之2年、5年短期時效,吳藤添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原審卷㈢第89頁),亦有理由,此部分不得列入吳高賢之遺產。

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吳藤添隱匿母親黃木桂死亡之喪葬津貼加計利息共10萬6032元」部分,此與本件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分割事件無涉,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基礎事實不相牽連,無從併予審理,本院無庸審酌。至於上訴人主張「吳藤添亦領取被繼承人吳高賢之喪葬津貼加計利息為8萬4274元」一情,按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係基於受益人身分而行使權利,並非因繼承取得,故非被繼承人吳高賢所有,自不得納入吳高賢之遺產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九、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應各給付上訴人9萬9390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㈢第11頁),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應各給付上訴人17萬5000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吳國源、吳藤添各給付17萬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就兩造之父吳高賢如何積欠上訴人105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吳國源、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應各給付17萬5000元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丁、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吳高賢,於99年5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吳國源等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高賢遺產,於法有據,原審判決為分割,固無不合,惟原審判決就被繼承人吳高賢遺產漏列嘉義市板信銀行存款9960元,致遺產分配金額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並無理由,原審駁回其反訴,核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難認有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吳藤添 │7分之1 │├────┼─────────┤│吳秀卿 │7分之1 │├────┼─────────┤│吳秀碧 │7分之1 │├────┼─────────┤│吳麗華 │7分之1 │├────┼─────────┤│蔡吳彩娥│7分之1 │├────┼─────────┤│吳國源 │7分之1 │├────┼─────────┤│吳炳煌 │7分之1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之費用總表(單位:新臺幣,元) ││ 以上訴人102年9月25日上訴理由狀壹、三、(二)主張支出之費用為準(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第3至7頁) │├─┬────────┬────────┬───────┬─────────┬───────┤│編│項 目│上訴人抗辯金額 │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認得扣除之金額│ 備 註 ││號│ │ │金額 │ │ │├─┼────────┼────────┼───────┼─────────┼───────┤│ 1│掛號醫療費 │ 8萬1,525元│ 8萬1,525元 │ 8萬1,525元 │ │├─┼────────┼────────┼───────┼─────────┤ ││ 2│安泰營養點滴費用│ 1,500元│ 1,500元 │ 1,500元 │ │├─┼────────┼────────┼───────┼─────────┤ ││ 3│安泰安養費院牛奶│ 2,400元│ 2,400元 │ 2,400元 │ ││ │費用 │ │ │ │ │├─┼────────┼────────┼───────┼─────────┤ ││ 4│母親墓園雜支費 │ 5萬4,330元│ 5萬4,330元 │ 5萬4,330元 │ │├─┼────────┼────────┼───────┼─────────┤ ││ 5│每月安養費 │ 49萬1,909元│ 32萬元 │ 32萬元 │ ││ │ │ │ │ │ │├─┼────────┼────────┼───────┼─────────┤ ││ 6│父親雜支費 │ 2萬0,510元│ 1萬2,972元 │ 1萬2,972元 │ ││ │ │ │ │ │ │├─┼────────┼────────┼───────┼─────────┤ ││ 7│父親奶粉費用 │ 1,916元 │ 0 │ 0 │ ││ │ │ │ │ │ │├─┼────────┼────────┼───────┼─────────┤ ││ 8│漏計掛號及發票 │ 1,343元 │ 290元 │ 290元 │ ││ │ │ │ │ │ │├─┼────────┼────────┼───────┼─────────┤ ││ 9│父親喪葬雜支費 │ 22萬1,297元│ 21萬9,133元 │ 21萬9,133元 │ ││ │ │ │ │ │ │├─┼────────┼────────┼───────┼─────────┤ ││10│安泰看護費 │ 1萬2,150元│ 0 │ 0 │ ││ │ │ │ │ │ │├─┼────────┼────────┼───────┼─────────┤ ││11│父親百日祭品 │ 6,000元 │ 0 │ 0 │ ││ │ │ │ │ │ │├─┼────────┼────────┼───────┼─────────┤ ││12│99.6~101.2間之水│ 3,789元 │ 2,392元 │ 2,392元 │ ││ │電費 │ │ │ │ │├─┼────────┼────────┼───────┼─────────┤ ││13│管理帳務期間之管│ 97萬0,430元│ 0 │ 0 │ ││ │理費、處理事務車│ │ │ │ ││ │資費、處理事務薪│ │ │ │ ││ │資 │ │ │ │ │├─┼────────┼────────┼───────┼─────────┤ ││14│處理訴訟費用車資│ 19萬4,320元│ 0 │ 0 │ ││ │ │ │ │ │ │├─┼────────┼────────┼───────┼─────────┤ ││15│訴訟各用品花費 │ 5萬5,274元│ 0 │ 0 │ ││ │ │ │ │ │ │├─┼────────┼────────┼───────┼─────────┤ ││16│先給付吳國源之遺│ 6萬1,598元│ 0 │ 0 │ ││ │產 │ │ │ │ │├─┼────────┼────────┼───────┼─────────┼───────┤│ │ 合 計 │ 218萬0,291元│ 69萬4,542元 │ 69萬4,542元 │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高賢之全部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 分 割 方 法 │├──┼───────────────────────┼──────────┤│ 1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松│ ││ │東路12號建物。 │ ││ │ │ │├──┼───────────────────────┤ ││ 2 │水林農會存款1萬5469元。 │ ││ │ │ │├──┼───────────────────────┤ ││ 3 │水林郵局存款76元。 │ ││ │ │ │├──┼───────────────────────┤ ││ 4 │嘉義市板信銀行存款9960元。 │ ││ │ │ │├──┼─────────┬───────┬─────┤ ││ 5 │上訴人吳炳煌提領被│自水林農會提款│58萬5600元│ ││ │繼承人吳高賢名義水├───────┼─────┤ ││ │林農會、水林郵局存│自水林郵局提款│40萬2400元│ ││ │款後剩餘之遺產金額├───────┼─────┤ ││ │,共為31萬2368元。│消費券 │3,600元 │ ││ │(計算方法如右) ├───────┼─────┤ ││ │ │安養院退費 │1萬5310元 │ ││ │ ├───────┼─────┤ ││ │ │本院認定吳炳煌│-69萬4542 │ ││ │ │可扣除之金額 │元 │ ││ │ ├───────┴─────┤ ││ │ │計算式: │ ││ │ │58萬5600元+40萬2400元+3600│ ││ │ │元+1萬5310元=100萬6910元。│ ││ │ │ │ ││ │ │100萬6910元-69萬4542元=31 │ ││ │ │萬2368元 │ │├──┴─────────┼─────────────┼──────────┤│ 遺 產 總 額 │⒈雲林縣○○鄉○○村○○路│⒈部分: ││ │ 12號未保存建物1間。 │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 │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⒉現金:編號2+3+4=2萬5505 │⒉部分: ││ │ 元 │ 繼承人7人每人分得4││ │ │ 萬8267元 ││ │⒊對吳國源債權:31萬2368元│ (計算式:33萬7873 ││ │ │ ÷7=4萬8267元5角 ││ │ │ ) ││ │ │ ││ │ │ ││ │ │ ││ │ │(詳如判決理由乙、六││ │ │ 之㈤) │└────────────┴─────────────┴──────────┘┌─────────────────────────────────┐│附表四:上訴人抗辯有關「父親雜支」部分本院認不得扣除之項目及理由 │├──┬──────────┬────┬──────────────┤│編號│項 目 │金額(元)│理 由 │├──┼──────────┼────┼──────────────┤│ 1 │97.11/24農會印章 │100 │上訴人未敘明用途,且無證據可││ │ │ │資佐證係與被繼承人吳高賢有關││ │ │ │,自不得扣除。 │├──┼──────────┼────┼──────────────┤│ 2 │97.12/3乳酸菌 │595 │上訴人未陳報相關證人、資料供│├──┼──────────┼────┤本院審酌,此部分無從認定係上││ 3 │97.12/3亞培奶粉 │530 │訴人購買供吳高賢使用,不得扣│├──┼──────────┼────┤除。 ││ 4 │98.1/22營養品 │650 │ │├──┼──────────┼────┤ ││ 5 │98.1/22點心 │158 │ │├──┼──────────┼────┤ ││ 6 │98.2/25 奶粉、點心 │643 │ │├──┼──────────┼────┼──────────────┤│ 7 │98.4/4父親要500 │500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 8 │98.5/27各種點心 │304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 9 │99.1/21急診車資 │100 │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項費││ │ │ │用與吳高賢有何關聯,無從採信││ │ │ │。 │├──┼──────────┼────┼──────────────┤│10 │99.2/25 奶粉、點 │550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11 │99.3/2口罩 │30 │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項費用│├──┼──────────┼────┤與吳高賢有何關聯,無法採認。││12 │99.3/15 寄限時掛號 │38 │又吳高賢業於99年5月3日死亡,│├──┼──────────┼────┤此後支出之費用應與吳高賢無關││13 │99.3/15 戶籍謄本3份 │60 │。 │├──┼──────────┼────┤ ││14 │99.5/1口罩 │30 │ │├──┼──────────┼────┤ ││15 │99.5/1謄本 │20 │ │├──┼──────────┼────┤ ││16 │99.5/2影印 │2 │ │├──┼──────────┼────┤ ││17 │99.5/2查母農及勞 │24 │ │├──┼──────────┼────┤ ││18 │99.5/3影印 │4 │ │├──┼──────────┼────┤ ││19 │99.5/12影印 │15 │ │├──┼──────────┼────┤ ││20 │99.6/15 父母合電話費│2,000 │ │├──┼──────────┼────┤ ││21 │99.6/15 印表機印墨 │990 │ │├──┼──────────┼────┤ ││22 │99.5/10影印 │7 │ │├──┼──────────┼────┤ ││23 │99.5/10 謄本(源) │20 │ │├──┼──────────┼────┤ ││24 │99.5/10手寫謄本 │120 │ │├──┼──────────┼────┤ ││25 │99.6/3影印信封書丁 │48 │ │├──┴──────────┼────┴──────────────┤│合 計 │7,538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