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家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重宏被 上訴 人 顏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雙方於99年3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伊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婚後取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請求平均分配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萬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伊娘家借貸購買,並由伊負責還款。上訴人竟於離婚後將伊趕出家門,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至今子女均係伊獨力扶養,家庭開銷費用由伊負擔,上訴人袖手旁觀,對家庭生活沒有貢獻,不能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7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陳律言、陳律魁,於99年3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並以離婚調解成立之日即99年03月23日為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

㈢兩造結婚時之消極財產及積極財產均為零。上訴人於99年3

月2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號之房屋,係繼承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系爭土地,係於92年08月29日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總價值為1,501,200元。

㈣92年7月27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因家庭事

情關係及向台糖購買條件之限制,必須以本人(即上訴人)名義購買,故由顏碧珍先行出資購買,登記於立切結書人陳重宏之名義下,矣登記完畢時,立切結書人陳重宏願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給予顏碧珍」等語。

㈤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負擔為由,起

訴請求撤銷該贈與契約暨返還贈與物,經原審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本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均認兩造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而駁回其請求,已告確定。

上開各情,有土地謄本、切結書、原審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本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32、34-38、53-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究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㈡又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贈與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需扶養伊至終老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係上訴人所贈與,惟上訴人既未出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查: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⒉證人陳省(即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代書)於本院證稱:「切結

書是上訴人自己簽名,當時伊有將切結書內容向兩造解釋清楚,系爭土地原本是台糖的,承租人是上訴人,台糖要賣,只有承租人才能買,但上訴人沒錢,叫被上訴人出錢,上訴人出名,所有權狀下來後,依切結書上訴人必須要過戶給被上訴人。兩造當時只說夫妻要共同生活在一起,被上訴人並未說到要扶養上訴人一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核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切結書記載因台糖購地條件限制,即土地承租人方可承買,然因上訴人沒錢,故先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並非上訴人所贈與,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坦承系爭切結書係其所簽名(見本院卷第50頁),而

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業經本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所肯認,判決確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稱: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需扶養伊至終老云云,不足採取。是系爭土地既非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因上訴人無可供分配之財產,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所贈與,非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⒋基上,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有系爭土地,其土地價值為1,501,200元,上訴人則無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是兩造間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501,200元。

㈡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

⒈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未負擔家庭開銷,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均由伊支出,渠對家庭生活沒有貢獻,不能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律魁(即兩造長子)於原審到庭證稱:「從伊有印象

到現在,我們家的生活費用都是被上訴人在支出,而上訴人原先在消防隊工作,賺錢沒拿回家,都拿去玩股票,之後在伊國小三年級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免職,後來去開聯結車,還是都把錢投資在股票,之後難找工作待在家裡,也沒有幫忙整理家務,或是對家裡有付出或貢獻。」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84頁)。

⑵證人陳桐華(即上訴人之父)於本院86年度家上字第101號

(下稱另訴事件)審理時證稱:「兩造所生子女係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且上訴人不給生活費,故被上訴人必須出外幫傭賺錢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⑶上開證人均證稱家庭生活開銷均係被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

賺錢均未拿回家,且上訴人於另訴事件亦自承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陳律魁、陳桐華證言為不實云云,然陳桐華、陳律魁分別為上訴人之父及子,其證述應無故意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另縱上訴人所賺薪水較被上訴人為高,然其既未對家庭生活之維持有所貢獻,已如前述,則其僅憑此主張證人前揭證言非真正云云,亦難遽採。

⑷稽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財產增加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未

有貢獻,倘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對家庭生活及夫妻財產之貢獻程度,認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