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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家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王啟銘被 上訴 人 黃雲菊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形式上雖同為被繼承人王金富之繼承人,然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金富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與上訴人同為繼承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受侵害之虞,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語,是為原審原告之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王金富與原配偶王賴金蓮所生之子,嗣伊父王金富與王賴金蓮離婚,獨力扶養伊,伊就讀國中時,被繼承人王金富突將被上訴人帶回同居,惟其等間相處並不融洽;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76年11月13日辦理登記於76年11月10日結婚,然既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僅於戶籍上為結婚形式登記,則依法婚姻關係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具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資格等語,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金富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請求如原審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被繼承人王金富於76年11月10日在余王修、余萬進住所(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擺設一桌喜酒宴請親友,雙方父母雖未能參加,惟被上訴人母親嗣於翌(77)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餐廳擺宴一桌娘家親人,且伊婚後與被繼承人、上訴人同住,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家人均知伊與被繼承人具有婚姻關係,事後復無反對之意,堪認已符結婚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與伊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王金富與被上訴人於76年11月13日辦理(76年11月10日)結婚戶籍登記,婚後並未育有子女,有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30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金富固有辦理上開戶籍登記於76年11月10日結婚,惟當時並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是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難認符合該婚姻應具備結婚法定要式,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自不具繼承人之資格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係於76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已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復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固為上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然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金富同至戶政機關辦理於76年11月10日結婚之登記事實,業經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以101年11月30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號函檢具該二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金富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金富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就該二人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情節,自負有舉證之責任。㈡復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77年10月1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哥黃正雄業經原審傳喚後到庭證稱:「77年5、6月份之某日中午,因被告與王金富(於結婚登記後)回到台北家中,是母親要介紹妹婿王金富給我及姐姐、姐夫、我太太認識,要祝福他們,在林口街的海產店辦一桌,當天穿著較為正式的服裝,…餐廳是對外營業,不特定人都可以進出,當天有自我介紹,但我們都沒有喝酒是用果汁敬酒,若有聽見就會知道兩個人有結婚的意思,我知道王金富與被告有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我們並不是很清楚他們結婚,這次聚餐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姐楊黃雲娥經原審傳喚後亦到庭證稱:「大約77年間某日中午,被告與王金富到台北,我母親叫我與弟弟黃正雄夫婦,在台北住處巷口的小餐廳裡面擺一桌…,餐廳總共四桌,是鐵皮屋的平房,不特定人都可以進出用餐,有對外營業,門窗是玻璃製的,外面可以看進去,門窗是開啟的,當時有我母親、弟弟黃正雄夫妻及我、王金富及被告一起用餐,母親的用意是被告再婚,母親認為被告有歸宿,高興所以才介紹妹婿王金富給我們認識,被告與王金富說之前有在高雄辦婚宴,但我們當時不知道所以沒有去參加,家人用餐母親介紹王金富是女婿,我之前心臟病,和被告已經十幾年沒有聯絡,不知道後來王金富與被告的情況,但王金富在我先生過世時有打電話來慰問,我也有參加王金富的後事。王金富與被告跟我說有辦結婚登記,也有拿身分證給我們看,我們認為被告有歸宿了。當天是我母親主持,我們有用果汁敬酒,祝福王金富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金富除已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即使未於高雄辦婚宴)嗣後亦於77年5、6月間於餐廳宴客補請家中兄弟姊妹夫婦告知結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金富既已先按當時戶籍法規辦理結婚登記,且嗣經舉行餐廳宴客,表達結為夫婦之意思,而此意思又為與宴者所瞭解,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嗣被上訴人婚後不久即與上訴人同住,然被繼承人王金富於其後24年多(於101年5月21日歿,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從未否認雙方婚姻關係之存在,足徵被繼承人王金富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應非不存在。上訴人待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被上訴人發生遺產權利繼承爭議時,始出面否認,提起本訴,殆與常理有違。

2.況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均係再婚,有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抗辯因此儀式從簡,未邀請大部分家人與友人,並非無由;而經原審傳喚到庭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叔叔王金場、祖父王高驕所陳伊等均未獲通知參與婚禮、沒有請客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57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婆夫婦余王修、余萬進雖經原審傳喚到庭證述:伊等未曾參加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結婚之餐宴,亦不知該二人有為結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8、69頁),尚難資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非有結婚儀式之證明。至證人余王修、余萬進並否認其等曾在結婚證書之介紹人、證婚人欄親為或授權簽名蓋章等語,惟依上說明,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金富既曾於餐廳宴客公開表達結為夫婦之結婚儀式,並有到場親見之證人黃正雄、楊黃雲娥證述屬實,即為已足;雖余王修、余萬進嗣於原審否認伊等曾在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稱係由伊母親將證件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於76年11月10日結婚時,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云云,尚有未合,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僅在戶籍上為結婚形式登記,惟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難認其等結婚已具備法定要式,其等婚姻不成立等語,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伊父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