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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家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張永澤被 上訴人 武惠珍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0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 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第197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法院管轄,上訴至本院時家事事件法已施行之丙類家事事件,此有原審卷附之101年3月21日民事起訴狀足稽,揆之上揭說明,自應依新公布施行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101年4月10日調解成立離婚。附表三編號1、2、3 所示土地,於兩造結婚時均屬國有土地,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於90年4月30日因耕作期間屆滿,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另編號2、3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於84 年2月28日取得地上權,於90年6月7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三編號4、5所示土地於重劃前,原為嘉義縣○里○鄉○○段○○○ ○號,被上訴人因繼承其父武青世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93年間重劃分得編號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因分得土地面積增加,曾就編號4 所示土地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4萬4238元,就編號5所示土地繳納差額地價13萬1790 元。

附表三編號6、7所示建物,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伊出資建造。各該財產均非被上訴人繼承或無償取得,且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自應列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依10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166萬0800 元、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139萬6200元、編號3所示土地價值167萬1600元、編號4所示土地價值22萬9730元、編號5所示土地價值8萬9600元、編號6、7所示建物價值141萬1475元,合計645萬9405元。又兩造離婚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自保有所有權,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另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本件起訴時,固有貸款餘額137萬5000 元,惟係被上訴人女兒所積欠之債務,不應列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共計645萬9405元,而伊之剩餘財產為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45萬9405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322萬97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萬9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雖均登記在伊名下,然悉自伊父親武青世所贈與,而非於婚姻關係中所共同購買,另附表三編號6、7所示建物,因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伊父親始以遺囑將該建物遺留予伊,至伊於95年間向阿里山鄉農會貸款200 萬元,係上訴人要貸款,並未給伊女兒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101年4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59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離婚時上訴人名下存款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名下存款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7日,以耕作權期間已於94年4月30日屆滿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編號2、3 所示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4、5(重劃前為○○段000 地號)所示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父親武青世及武陳麗華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武陳麗華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武世忠,武青世應有部分則由武世昌及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因該2 筆土地重劃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較重劃前土地面積為多,曾依序繳納該2筆土地差額地價14萬4238元、13萬1790 元;被上訴人前曾將編號1、4所示土地辦理貸款,迄兩造離婚時編號1所示土地之貸款已清償完畢,編號4所示土地尚餘貸款未償餘額本金137萬5000 元;編號6、7之建物係上訴人向其大哥祈明恭借款建造,因建造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父親武青世,故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武青世,然因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建造,故武青世於84年3 月27日以遺囑指示由被上訴人繼承,武青世於84年4月6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以繼承為由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59號離婚事件101年4月10日調解筆錄、阿里山鄉農會101年6月15日阿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1年11月7日嘉市建師(鑑)字第101054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嘉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1月2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9日嘉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4、67至72、283頁,原審卷二第5至12、13至

30、31至43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22萬9702 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附表三所示7 筆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應否納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內計算?上訴人是否對其大哥祈明恭負有借款債務,如有金額若干?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理由?各情。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卷查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任何財產制度,依法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嗣雙方於101年4月10日在原審調解離婚成立,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既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則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自均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又兩造係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結婚,依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及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兩造離婚之日,即 101年4 月10日為計算基準,判斷何者為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何者毋庸列入分配。而兩造於原審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既已協議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存款餘額不列入分配,各自保有所有權,是本件僅應審酌附表三所示財產,是否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及應否納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內計算?茲更逐項說明論述如下:

六、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㈠上訴人主張編號1 所示土地係向其大哥祈明恭借款後,由

其出資向被上訴人父親武青世買受乙情,固據證人祈明恭在原審證稱:「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父親罹患癌症急需用錢,想要把來吉村一塊山坡地賣幾千萬元,我告訴上訴人沒有那麼多錢,我只能湊200 萬元買被上訴人父親名下的一塊地,我後來有將200 萬元拿給上訴人,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父親就把名下的一塊山坡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因為那塊地是原住民保留地,只能過戶給被上訴人,庭呈資料第一張左邊有寫『岳』就是指上訴人的岳父,1 月25日40萬,3月25日50萬,4月6日55萬,7月19日55萬,加起來總共200萬元,這是我當時拿給上訴人的金額,這都是上訴人親自開車到高雄,親手向我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並提出上訴人寫給祈明恭之信件,及匯款予兩造或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予第三人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47頁)。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剛剛證人所述,上訴人向證人借200 萬元要買被上訴人父親的一塊地,最後只拿了150 萬元,是指哪一塊地?)來吉段72地號土地。」等語,及被上訴人父親武青世於84年3 月27日,曾至莊淑美所開設代書事務所,由莊淑宜為其代筆遺囑,並將該遺囑攜至原法院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等情,復據證人莊淑美、莊淑宜在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3頁),並有卷附之認證書、遺囑可佐(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堪認上訴人確曾向祈明恭借款,並將所得借款交付武青世,資為購買編號1 所示土地之價金屬實。

㈡惟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訂之;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編號1所示土地於56年11月1日為總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劃歸為山胞保留地,87年 3月11日管理者變更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被上訴人嗣以其於85年1 月23日在該土地上耕作為由,申請設定耕作權,並於85年4 月31日取得設定該筆土地耕作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於90年4 月30日以已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5 年期滿,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既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嘉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9日嘉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山地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有權狀、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地承受人承諾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 5至12、31至43頁),且武青世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 日為繼承遺產之協議分割時,亦未將該筆土地列為遺產協議分割,而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足認武青世於84年4月6日死亡前,該筆土地所有權仍屬國有,武青世亦未依法登記設定耕作權,甚至連日後取得所有之期待權亦無,充其量僅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是武青世出售該土地予上訴人,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且依上揭條例及未設定耕作權之事實,亦無從附日後取得所有權時始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之條件,況被上訴人嗣取得該筆土地係自行申請設定耕作權,並繼續耕作滿5 年,而依上揭條例規定自國家繼受取得所有,與武青世先前占有毫不相干。故武青世與上訴人間就買賣該筆土地之契約,武青世既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自無法履行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得否依法請求武青世或其繼承人賠償損害,核屬另一問題,然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係上訴人出資向武青世買受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堪認該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婚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無償所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七、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卷查該2 筆土地,係於81年10月19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劃歸為山胞保留地,87年3 月11日管理人變更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嗣被上訴人於84年 2月22日申請設定地上權,於84年2 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繼於89年2月28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5年,而於90年6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各情,既有該2 筆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資料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9頁),顯見被上訴人取得該2 筆土地所有權之過程及依據,與上揭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相同,均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先於該2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屆滿5 年後,再自中華民國無償受讓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亦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八、附表三編號4、5所示土地,僅其中面積91.16 平方公尺,價值6萬3812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卷查該2筆土地,於重劃前原為○○段000地號,由武青世與武陳麗華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 1/2,嗣武青世以遺囑指定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與武世昌各繼承 1/2,被上訴人於武青世死亡後取得應有部分1/4,嗣被上訴人於○○段000地號重劃後分配取得該2筆土地,惟因重劃後分配取得之該2筆土地面積,大於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面積,被上訴人尚依序補繳該2筆土地差額地價14萬4238元、13萬1790 元等情,此有認證書、遺囑、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嘉義縣政府101年8月1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來吉農村社區更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100至107、

216、217頁)。據此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取得較原土地增加部分之面積,既係繳納差額地價後始取得所有權,則該增加部分之面積,即應認屬有償取得。惟因土地重劃時○○○區○○設道路或設置各項公共設施之用地,須由參加重劃土地負擔,是重劃後應受分配面積必須先扣除各項負擔,所分配取得面積通常較原參加重劃時之土地面積小;而被上訴人原繼承之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面積為547.5 平方公尺,屬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縱有部分因重劃須扣除負擔公共設施而減少,此乃土地參加重劃之結果,並非其因繼承取得之面積有所滅失而減少,是重劃後依重劃相關規定取得逾應分配面積,並非全應屬被上訴人有償取得之財產,故計算被上訴人就該2筆土地有償取得之面積,仍應以該2筆土地於兩造離婚時現有面積,扣除其因繼承取得面積後,所增加之面積,始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有償取得而增加之財產。而該2 筆土地於兩造離婚時總面積為638.66 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面積547.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繳交差額地價後有償取得之土地面積應為91.16 平方公尺,則依兩造不爭執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增加之土地於離婚時之價值,以每平方公尺700元計算,被上訴人婚後就該2筆土地增加有償取得之財產價額為6萬3812 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九、附表三編號6、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價值141萬1475 元,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卷查該2 筆建物係於84年間,由武青世檢附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使用執照設立稅籍,且武青世於84年3 月27日所立遺囑,內載其財產包括該2 筆建物,指定全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亦於武青世死亡後,檢具稅籍名義變更申請書、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繳款書、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繼承稅籍移轉為被上訴人名義,目前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各情,既有武青世之遺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86年8月6日嘉縣稅財字第00000000號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1月2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上揭相關資料,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9、299頁、原審卷二第13至30頁),固足認該2筆建物為被上訴人繼承所得。惟上訴人主張該2 筆建物,係其於83年間向祈明恭借款所興建,僅因該2 筆建物坐落於斯時仍為武青世名下之432 地號土地,且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於建造完成時借用武青世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實際上其始為所有權人等情,既據證人祈明恭在原審證述屬實,即被上訴人亦自承該2 筆建物係上訴人向祈明恭借款建造,因建物坐落土地為武青世所有,故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武青世,武青世並以遺囑將建物交由被上訴人繼承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 291、292頁)。顯見上訴人係該2筆建物之出資建造人,為原始起造之所有權人,且該建物起造資金,既係上訴人向祈明恭借得,而非祈明恭贈與金錢後變得之物,應屬上訴人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至上訴人當初以武青世為納稅義務人,僅因建物所坐落土地為武青世所有,且武青世亦因該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故亦以遺囑指定該建物由被上訴人繼承,而非由武青世自行基於其意思加以處置,亦可知上訴人未有贈與武青世之意思,而應認具有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則被上訴人繼承武青世該遺產,亦應繼受武青世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在上訴人未表示將該2 筆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仍為各該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依兩造不爭執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2筆建物於離婚時之價值為141萬1475元,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十、上訴人對祈明恭負有1003萬9000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曾向祈明恭借款200 萬元,資為向武青世購買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並向祈明恭借用他款,其中部分充供建造附表三編號6、7所示建物等情,既據證人祈明恭在原審證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跟我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向我借貸,兩造沒有錢蓋房子,上訴人就向我借款,一開始借款100萬元,但是最後在我退休之前,總共向我借款超過1000 萬元,都是口頭借款,沒有寫借據,但是我有匯款給上訴人跟被上訴人之收據,收據上寫著『張明廉』就是上訴人以前的名字,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父親罹患癌症急需用錢,想要把來吉村一塊山坡地賣幾千萬元,我告訴上訴人沒有那麼多錢,我只能湊200 萬元買被上訴人父親名下的一塊地,後來我有把200 萬元拿給上訴人,我剛剛庭呈資料第一張左邊有寫『岳』就是指上訴人的岳父,1月25日40萬,3月25日50萬,4月6日55萬,7月19日55萬,加起來總共200萬元,這是我當時拿給上訴人的金額,這都是上訴人親自開車到高雄,親手向我拿的。」等語不移,並據提出上訴人所寫信件及匯款執據存卷為憑,且兩造對該證人之證詞及所提出之匯款執據復無意見(均見原審卷一第204、230至247、291頁),堪認上訴人確曾向祈明恭借款無訛。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嗣主張祈明恭交予上訴人之款項,係祈明恭贈與上訴人,否則豈有長久未請求返還之理云云;然祈明恭既已明確證稱有如上述,顯見祈明恭並無贈與上訴人金錢之意思。而上訴人向祈明恭借款之數額,依祈明恭提出之匯款單據共計803萬9000元,另加計祈明恭交付上訴人之現金200萬元,總計祈明恭借予上訴人之金額為1003萬9000元,故上訴人於離婚時負有該債務,洵堪認定。

十一、被上訴人對於阿里山鄉農會負有137萬5000 元之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4 所示土地,向阿里山鄉農會貸款200萬元,迄兩造離婚時仍有137萬5000元餘額未償,此有該農會101年6月15日阿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72頁)。雖該農會函覆原法院時僅表示計算至101年3月21日止之貸款金額;惟兩造既係於101年4月10日調解成立離婚,依法該日即為其婚姻關係消滅之時點,然因該貸款係於每月15日繳納利息,每6個月分期清償一次本金,是該貸款金額至101年

4 月15日始須繳納利息,兩造離婚日期在此之前,該貸款餘額應為137 萬5000元無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該農會貸款200 萬元,實際係其女兒方寶珍、方小鳳委由其出面借款乙節,不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上訴人要其向阿里山鄉農會借款,所借款項亦為上訴人或家人旅遊時使用等語在卷,且經原審向阿里山鄉農會函查,顯示被上訴人於借款撥付次日電匯150 萬元予其女婿鄭富元,另匯款21萬3200元予娥舟文茂,另提領現金23萬6800元,既有該農會102年2月23日阿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102 年3月6日阿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款委託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50至60、63至64頁)。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匯款給鄭富元及依鄭富元指示匯款予娥舟文茂,係因先前方小鳳曾借款予被上訴人繳納向阿里山鄉農會借用50萬元之貸款利息,及清償上訴人向鄭富元購買5 部車輛車款之故,除已為被上訴人所辯明外,亦據證人方小鳳在原審證稱:「先生叫鄭富元,在賣二手車,他買車後把車子寄放在他朋友的店面,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向鄭富元買過車子,前前後後好幾臺,被上訴人名下2臺,我名下有一臺,上訴人那邊也有2臺以上,因為我母親的關係,所以沒有簽約,他們也沒有付錢,維修也沒有付錢,去保養廠維修時,上訴人就說跟女婿收錢就好了,買了這麼多臺車大約應該有100 萬元以上,這些車子都是鄭富元花錢買來要賣的,之前兩造的兒子出國的費用是由我先墊,被上訴人曾經向阿里山鄉農會借貸200 萬元這事我知道,被上訴人借這筆200 萬元貸款之前,曾經有筆50萬元的貸款,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資力清償,也是由我先代為清償,200 萬元是被上訴人說利息很低,又欠我們那麼多錢,不然借200 萬元還我們150萬元,所以這150萬元是要還我,另50萬元的花費我也不知道他們花到哪裡,是兩造一起花用,因為他們沒有工作,所以兩造一起花用,我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過錢。」及證人方寶珍在原審證稱:「沒有向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借過錢,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沒有將向阿里山鄉農會借的錢給我週轉,我先生叫陳家豐,陳家豐沒有向兩造借過錢,被上訴人不曾匯錢給我等語。」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6至69頁)。據此實難認該200 萬元借款,係方小鳳、方寶珍委由被上訴人向阿里山鄉農會所借用,被上訴人於離婚時確有該137 萬5000元之債務,亦堪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離婚時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 141萬1475元,然因其有負債1003萬9000元,故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 元計算;被上訴人於離婚時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6萬3812元,然因其有負債137萬5000元,故其剩餘財產亦為負數仍應以0 元計算。而兩造既均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22萬9

7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名下存款(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 │存款(新臺幣)│├──┼──────┼───────┼──────┤│ 1 │阿里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167元 │├──┼──────┼───────┼──────┤│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502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名下存款(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 │存款(新臺幣)│├──┼──────┼───────┼──────┤│ 1 │阿里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1126元 │├──┼──────┼───────┼──────┤│ 2 │阿里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454元 │└──┴──────┴───────┴──────┘附表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公告現值(新臺幣)│├──┼───────┼────┼────────┤│ 1 │嘉義縣阿里山鄉│13840 │166萬800元 ││ │來吉段72地號 │ │ │├──┼───────┼────┼────────┤│ 2 │嘉義縣阿里山鄉│11635 │139萬6200元 ││ │來吉段669地號 │ │ │├──┼───────┼────┼────────┤│ 3 │嘉義縣阿里山鄉│13930 │167萬1600元 ││ │來吉段670地號 │ │ │├──┼───────┼────┼────────┤│ │嘉義縣阿里山鄉│ 459.46 │ 32萬1622元 ││ 4 │來吉段拉拉吉小│ │ ││ │段35地號 │ │ │├──┼───────┼────┼────────┤│ │嘉義縣阿里山鄉│ 179.20 │ 12萬5440元 ││ 5 │來吉段拉拉吉小│ │ ││ │段36-1地號 │ │ │├──┼───────┼────┼────────┤│ │門牌號碼:嘉義│ 150.84 │ 77萬1196元 ││ 6 │縣阿里山鄉來吉│ │ ││ │村來吉38號 │ │ │├──┼───────┼────┼────────┤│ │門牌號碼:嘉義│ 98.90 │ 64萬279元 ││ 7 │縣阿里山鄉來吉│ │ ││ │村來吉38-1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