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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家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陳賢聖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訴訟代理人 莊瑋誌被 上訴人 高秀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陳賢聖本人所為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被上訴人為受遺贈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真正及有效,是以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立遺囑人陳賢聖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指定見證人王泉

尚、姜開成及陳慶鴻等3人,由其口述系爭遺囑意旨,略以:「1.本人所有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有定期存款單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同局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戶中,若有餘額,於本人死亡後,全數贈與高秀芳(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2);2.本人所有於臺南縣網寮郵局有郵政定期存款單1,106,760元,及同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戶中,若有餘額,於本人死亡後,全數贈與高秀芳;3.本人若亡故,以火葬方式辦喪禮,經費以20萬元至30萬元為限;4.指定王泉尚、姜開成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等語(下稱系爭遺囑),使見證人中陳慶鴻以電腦打字紀錄、宣讀、講解,經陳賢聖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以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是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係屬真正合法有效之遺囑。嗣立遺囑人陳賢聖於101年9月10日因病亡故,基於其係大陸來臺單身退伍國軍,具榮民身分,而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以是伊乃將上揭遺囑提示予上訴人,並請求依遺贈法律關係將系爭遺囑所示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後,悉數交付伊。詎上訴人竟以系爭遺囑係電腦打字,無從審認真偽而以函文通知伊須循訴訟程序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後,再行辦理。

㈡按我國民法繼承編係於19年12月26日經制定公佈,並自翌年

5月5日施行,斯時電腦尚未問世,誠難料及日後有以電腦處理文書作業,如今電腦既普及於世,則以電腦打字系爭遺囑,乃時勢所趨。乃上訴人竟否認立遺囑人陳賢聖之系爭遺囑真正,難謂有理,系爭遺囑已指定王泉尚、姜開成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即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已故榮民陳賢聖生前為單身榮民,依伊定期之訪視記錄可

知立遺囑人陳賢聖生前未讀書亦不識字,於96年9月間因病住進永康榮民醫院(即高雄榮總台南分院)治療直至往生,被上訴人亦知悉上情,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辨法」為故榮民遺產管理人。又立遺囑人陳賢聖重聽且立遺囑時已因病住於永康榮民醫院治療中,精神狀況非十分良好,究竟能否為遺囑之明確表示亦非無疑;立遺囑人於住院期間始完成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之製作非於伊院區內完成,而係由被上訴人帶往律師事務所製作,於舟車勞頓下增加立遺囑人之身心疲憊,斯時立遺囑人之精神狀態是否能為完整意思表示亦非無疑。

㈡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生效之法定要件應由代筆人以

筆紀錄;民法繼承篇自1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以來,已逾80多年,期間雖科技發展迅速而有打字機、電腦等物問世,代筆遺囑生效之法定要件及方式仍未曾有修法變動,益徵代筆遺囑由代筆人(親自書寫)筆記最能確保遺囑人遺囑之真意。然被繼承人陳賢聖未查於此,指定王泉尚、姜開成及陳慶鴻等三人為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要旨,由見證人陳慶鴻以電腦代替筆書寫,與上開法文有違。原判決驟認立遺囑人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恐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立遺囑人陳賢聖生前係單身榮民及來台退伍之國軍,於101年9月10日因病亡故。

㈡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成立之系爭遺囑,由陳慶鴻、王泉尚、姜開成為見證人。

㈢對於陳賢聖系爭遺囑蓋章及指印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指定見證人王

泉尚、姜開成及陳慶鴻等3人,由其口述系爭遺囑意旨,該遺囑上書有:「立遺囑人陳賢聖,8年0月0日生,四川省開江縣人…,茲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下:1.本人所有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有定期存款單60萬元及同局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戶中,若有餘額,於本人死亡後,全數贈與高秀芳(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2);2.本人所有於臺南縣網寮郵局有郵政定期存款單1,106,760元,及同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戶中,若有餘額,於本人死亡後,全數贈與高秀芳;3.本人若亡故,以火葬方式辦喪禮,經費以20萬元至30萬元為限;4.指定王泉尚、姜開成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以上意旨,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陳賢聖口述,陳慶鴻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按捺指紋,記明年月日如後…」等語,使見證人中陳慶鴻以電腦打字紀錄、宣讀、講解,經陳賢聖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以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有系爭遺囑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9頁);而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陳賢聖之蓋章及指印,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屬實。嗣立遺囑人陳賢聖於101年9月10日因病亡故,基於其係大陸來臺單身、退伍國軍,具榮民身分,而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以是被上訴人乃將上揭遺囑提示予上訴人,並請求依遺贈法律關係將系爭遺囑意旨所示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後,悉數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以系爭遺囑係電腦打字,無從審認真偽而以101年11月26日南市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須循訴訟程序確認電腦打字之系爭遺囑有效後,再行辦理,亦有上訴人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家調卷第11頁)。為上訴人所未爭,自亦屬實。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自明。查本件立遺囑人陳賢聖為退除役官兵,其生前在臺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上訴人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立遺囑人陳賢聖死亡後,上訴人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立遺囑人陳賢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10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該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10號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6、17頁),是依上開原審裁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賢聖之受遺贈人,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立遺囑人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邀集王泉尚、姜開成及陳慶鴻為見證人,由立遺囑人陳賢聖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陳慶鴻筆記後交由助理打字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並經立遺囑人陳賢聖蓋章、按指印等情,除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附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陳慶鴻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在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立遺囑當時是有在場。」、「當時是陳賢聖由高秀芳帶過來,並帶著證人姜開成、王泉尚來我事務所,說要寫遺囑,我跟他講說這種遺囑叫代筆遺囑,後來陳賢聖就說出他意願,遺囑內容就是他口述出來給我聽,我紀錄下來,遺囑所有內容就是當時陳賢聖口述,我紀錄的,沒有錯。」、「我是用手寫以後再打字,是先將陳賢聖提供的資料,如定期存款單等資料,先手寫下來,寫好後再打字。」、「他口述時,我是用筆紀錄下來,事後我再交由事務所的助理打字,再請相關證人簽名。」等語甚為明確;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王泉尚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在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立遺囑當時是有在場。」、「那時候去律師事務所,我是陳賢聖住所地的里長,陳賢聖找我還有自治會長一起去律師事務所,陳賢聖說要把生前的東西給高秀芳女士,所以我去當見證,高秀芳當天也有去。」、「是證人陳慶鴻律師紀錄的。」、「他是先問陳賢聖的意思,問的時候先用手寫,寫完後,再用電腦打字,因為我們簽名時,是電腦打字。」、「可能是陳先生助理電腦打字的。」、「大略看到陳慶鴻筆記草稿,是照著陳賢聖先生意思寫的。」、「後來草稿去哪裡了,我不知道。我最後是看到電腦打字版本的,確認與陳賢聖講的一樣,我就簽名了。」等語綦詳;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姜開成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有於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立遺囑當時在場。」、「當時情形,高秀芳之前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可以作見證人,我有問被上訴人說我們有叔嫂關係,我做見證人是否可以,被上訴人表示有問過律師,律師說沒有問題,我是自治會長,眷村有相關事宜,村民都會找我來,我就答應當見證人。」、「當時陳賢聖口述遺囑時,由陳慶鴻律師紀錄的。」、「陳慶鴻律師有問陳賢聖確定是陳賢聖本意,因為時間久遠,我只記得有這個過程。」、「陳慶鴻在問陳賢聖時,有用紙筆記下來。」、「最後是陳慶鴻拿電腦打字的版本給我們簽名,因為他是律師,所以我們相信他。我可以確定的是,我簽名的電腦打字版本的遺囑與陳賢聖說給陳慶鴻紀錄的內容是一致的。」、「電腦打字是律師事務所裡面的人做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是上訴人雖抗辯:立遺囑人陳賢聖精神狀況非十分良好;於舟車勞頓下增加立遺囑人之身心疲憊,斯時立遺囑人之精神狀態是否能為完整意思表示亦非無疑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遺囑確由立遺囑人陳賢聖指定見證人王泉尚、姜開成及陳慶鴻3人,並且由見證人之一陳慶鴻律師筆記立遺囑人陳賢聖口述遺囑內容,由其事務所助理依該筆記內容打字後,宣讀及講解後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並由立遺囑人陳賢聖在該代筆遺囑以蓋章、按指印代簽名,且無精神不良而未完整意思表示之事實等情,堪以認定。

2.又查民法第1194條固規定代筆遺囑須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第查民法繼承編係於1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距今已80餘年,當時科技非如今日發達,既無打字機,亦無影印機,更無電腦,所謂筆記(親自書寫)者,自係當時代筆遺囑作成之唯一適當方法。衡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遺囑之真意,但於今科技發達,作成之方法非必以「筆」記錄;即使法院各種開庭之筆錄,亦已使用電腦代替用筆書寫,輸入電腦之筆錄不僅合法,且更為清楚易讀,無害於筆錄之合法及真實。依上說明,所謂筆記,親自書寫固屬之,即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不可拘泥於以筆書寫之筆記方式;即令法務部雖曾就「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問題,曾以90年7月3日以(

90 )法律決字第020626號函文答覆「…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應為無效。」,惟此為行政機關間之函釋,且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相違,自無法拘束本院,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故遺囑依遺囑人口述意旨,而以筆記錄後再打字,均無改遺囑之真意,足認系爭遺囑業已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用筆筆記最能確保遺囑人遺囑之真意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陳賢聖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作成等情,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等情,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