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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家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李美誼

李美純李美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上 訴 人 李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享旻

蔡青芬 律師陳文忠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李美誼三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之遺產分割,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張罔飼所留如附表三編號⑴至⑹所示之遺產,由李清祥取得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及附表三編號⑹之金戒指、金項鍊;李明朝取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元;李美誼、李美純各取得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李美雪取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附表三編號⑴至⑸之其餘存款孳息,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上訴人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清祥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各負擔十分之一。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下稱李美誼3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李清祥,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財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項),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李清祥,並依繼承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李美誼3人於本院追加應列入李清祥剩餘財產之項目(附表二編號12至20項),其餘當事人均無異議,並為訴訟之辯論,應認其追加係經他造同意,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李張罔飼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李清祥及長子李明朝、次女李美誼、三女李美純、四女李美雪等5人(長女李美惠於47年3月13日即已死亡,亦無子女),又李張罔飼與李清祥於37年間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之夫妻財產制。李張罔飼死亡時,留有現金存款及金飾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且無任何負債,而李清祥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項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李張罔飼與李清祥之剩餘財產差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後,李美誼3人另有嫁妝各200萬元,應算入遺產,再扣除附表四編號1之消極遺產,其餘為李張罔飼之遺產,該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上開遺產多次協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分割遺產。李美誼3人未清楚交代李張罔飼遺產流向,惡意侵吞李張罔飼財產,應喪失遺產繼承權。李張罔飼之財產9,826,667元扣除李清祥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再扣除消極遺產727,490元,餘款再由繼承人平均繼承等語。

三、上訴人李美誼3人陳述:㈠李張罔飼死亡時,僅剩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財產,其餘財產均

已不存在,並非剩餘財產及遺產範圍。附表三編號7之嫁妝,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3人出嫁已2、30年,當時社會經濟狀況,200萬元足以購買數公斤黃金或房屋一棟,不可能未列入帳冊或無銀行之交易紀錄,鄉下地區亦不可能以此作為嫁妝。被上訴人主張有上開財產,應負舉證責任。

㈡李清祥與李張罔飼分居時,至少有12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且

李清祥於97年之股票交易金額高達400多萬元,至101年8月13日李張罔飼死亡時,李清祥僅餘股票共計998,624元,有處分持股及隱匿剩餘財產之情形,遭處分之股票及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附表二所示編號12至21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李明朝及李明朝之子李享宗名下,應列入李清祥之剩餘財產計算。

㈢附表四編號2之繼承登記費用,經趙興偉律師開立收據,並

陳報係由李張罔飼繼承人五人前往律師事務所協商,委託律師辦理遺產申報,言明律師費用由遺產支付,由五人均分,應列為消極遺產,予以扣除。

㈣李清祥與李張罔飼婚後共同從事檳榔盤商生意,累積相當多

之財產。然二人於83年間發生問題,李張罔飼離開夫家獨自至台北生活,至101年8月13日往生止,李清祥從未探視,夫妻形同陌路,李張罔飼離家時雖獲贈1200萬元,但比照附表二之家產,所佔比例甚少,李張罔飼以上開存款獨活18年後,仍餘近千萬遺產,然李清祥對此遺產並無任何貢獻。且李張罔飼生前多次被以精神病為由強制送醫,亦曾遭毆打,若再將其財產分配給李清祥為剩餘財產,並非公允,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調整或免除李清祥之分配額。若認有剩餘財產應為分配時,上訴人主張應先扣除消極遺產,以淨財產來計算,再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較為公平。

㈤李張罔飼於83年間與李清祥分居後,即至新北市與李美誼同

住,期間亦與李美雪同住一年多,李美純雖住於雲林縣虎尾鎮,然李張罔飼生前多次遭強制送醫,均由李美純從醫院帶出,再由李美誼或李美雪帶回台北,李張罔飼平日分別由三位女兒陪同就醫治療及照顧,並無喪失繼承權事由。而被上訴人在李張罔飼生前,曾多次將其送往精神病院,但李張罔飼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李張罔飼於95年間遭李明朝毆打,致左手骨折送醫,顯然其生前多次遭李明朝重大侮辱,李張罔飼生前雖未留下李明朝不得繼承之書面,然此間十幾年之恩怨,李張罔飼不可能讓李明朝繼承其遺產,李明朝應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㈥有關遺產之分配金額,上訴人主張李清祥之剩餘財產請求分

配之金額為0元,李張罔飼之遺產9,826,667元,扣除消極遺產777,490元,遺產淨額為9,049,177元。因李明朝喪失繼承權,由其餘四人平均繼承遺產,故李美誼3人每人可分得2,262,294元,而李張罔飼遺留金飾,由李清祥分得,折價74,550元,故李清祥可分配之遺產為2,187,744元。

四、上訴人李清祥陳述:㈠李清祥之財產除附表二編號1至11外,並無其他存款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法院審查夫妻雙方之財產有無,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範圍,上訴人李美誼3人並未證明李清祥有何於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惡意處分財產之具體事實,其主張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12至21項,係登記於李明朝、李享宗名下之不動產,依法屬李明朝、李享宗所有,非任何人得片面否認之,不應列入李清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㈡附表三編號7李美雪3人結婚時,各取得200萬元之嫁妝,應

列入李張罔飼遺產分配範圍。附表四編號2之繼承登記律師費用5萬元,不應列入消極遺產範圍。該費用係李美雪個人委託趙興偉律師處理法律事務,應由其個人負擔。

㈢李張罔飼與李清祥剩餘財產分配,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適用。二人結婚60年以來,李張罔飼並未從事正式之工作,扶養照顧家庭之支出,均仰賴李清祥,李張罔飼婚後取得之財產,李清祥有相當大之貢獻,李美誼3人主張李清祥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少於2分之1,顯無理由。而有關遺產之計算,應先由李張罔飼、李清祥為剩餘財產分配後,扣除李張罔飼之消極遺產,再依應繼分計算遺產,較為公平。而李美誼3人及李明朝所提出事由,均非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各項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等應無喪失繼承權。

㈣李張罔飼之剩餘財產,與李清祥之剩餘財產1,123,973元(附

表二編號1至11),差額平均分配後,計算李張罔飼之遺產,再扣除消極遺產727,490元,餘款由繼承人平均分配,再加計代墊之喪葬費用後,可得各繼承人應分得金額。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取得1,121,171元及該部分之孳息;李清祥取得5,264,303元及該部分之孳息,暨附表一編號6之金戒指、金項鍊;李美誼、李美純各取得965,906元及該部分之孳息;李美雪取得1,434,831元及該部分之孳息。上訴人就遺產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第二項兩造互負協同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此部分兩造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李清祥於本院追加應列入李張罔飼剩餘財產及遺產之項目,如附表一編號7至17項所示,就上開追加部分,經本院命李清祥補繳追加裁判費,逾期未繳,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亦不列入本件審理範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李張罔飼之遺產,李清祥取得2,187,744元及附表三編號6之金戒指、金項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各取得2,262,294元。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於101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李清祥、子李明朝、女李美誼(原名李美霞)、李美純、李美雪等5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審卷一第5頁以下戶籍謄本)。

㈡李張罔飼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

㈢兩造不爭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如下:

1.李張罔飼部分【附表一】:⑴編號1至5項之存款列入剩餘財產,就存款利息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⑵編號6項之金戒指、金項鍊部分,價值以74,550元計算。

2.李清祥部分【附表二】:⑴股票:編號1至10之股票,同意列入剩餘財產。

⑵存款:彰化銀行之存款金額66,775元(編號11⑴)及土庫

農會之存款金額58,574元(編號11⑵),同意列入剩餘財產。

㈣兩造不爭執應列入李張罔飼遺產分配【附表三】之財產範圍如下:

1.編號1、2項之存款列入遺產分配,就該部分之存款利息,同意僅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

2.編號3、4、5項之存款列入遺產分配,編號3之存款利息,同意僅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編號4、5之利息同意不列入遺產分配。

3.編號6項之金戒指、金項鍊部分,價值以74,550元計算,實物分歸李清祥取得,其他人以價值分配。

㈤兩造不爭執之消極遺產【附表四】部分:

編號1喪葬費用中之⑴至⑷及⑹項同意列入消極遺產,⑸項同意不列入消極遺產。

七、爭執事項:㈠李清祥於96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13日期間,是否尚有其他

存款(附表二編號11⑶),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㈡登記於李明朝、李享宗名下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2至21),

是否應列入李清祥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㈢李張罔飼與李清祥間之剩餘財產分配,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之適用?㈣上訴人李美雪等3人結婚時有無嫁妝?金額若干?(附表三編

號7)是否列入李張罔飼遺產分配範圍?㈤繼承登記之律師費用5萬元(附表四編號2),是否列入李張罔

飼之消極遺產範圍?㈥有關李張罔飼遺產之計算,是否應先扣除消極遺產,再為剩

餘財產之分配,再計算遺產;或先為剩餘財產分配,再扣除消極遺產,再計算遺產?㈦李美雪3人有無喪失遺產繼承權之事由?㈧被上訴人有無喪失遺產繼承權之事由?㈨李張罔飼之繼承人請求遺產分配之金額若干?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清祥與李張罔飼於37年間結婚,李張罔飼於101年8月13日死亡,而二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亦即李清祥、李張罔飼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二人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本件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㈡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本件李清祥與李張罔飼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李張罔飼於101年8月13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李清祥與李張罔飼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年8月13日為準,有關李張罔飼、李清祥之婚後財產範圍,本院認定如下:

甲、李張罔飼之婚後財產部分【即附表一】:李張罔飼於死亡日即101年8月13日,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卷二第8頁)所載,其在各銀行、農會之存款餘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另編號6之金項鍊、金戒指,兩造同意以74,550元計算其價額(如不爭執事項㈢1),亦無其他負債,是上開各項應列入李張罔飼剩餘財產計算,並無爭執。

乙、李清祥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二】⒈李清祥於101年8月13日之現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及編號11⑴、⑵所示之銀行存款,兩造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㈢2),亦無其他負債,上開各項應列入李清祥剩餘財產計算,並無爭執。

2.李美誼3人主張李清祥除上開股票及存款外,另有其他財產,並以李清祥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50頁)、李清祥持股市值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8頁)等為據,請求調閱李清祥於96年8月至101年8月之股票及存款帳戶,惟為李清祥所否認。經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李張罔飼死亡之101年8月13日,已如前述。

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固記載李清祥有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定期存款利息所得137,170元,然該利息所得係前一年度即84年度之所得,並非101年8月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又李清祥之持股市值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8頁),雖記載其97年度持股市值為4,254,743元、100年度持股市值為1,661,536元(元以下不予計列),足認李清祥自97年至100年間,其持股有所變動。然李張罔飼於100年5月第一次動肝癌手術,101年7月第二次手術,同年8月13日過世,經李美誼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筆錄),則李清祥於97年至100年間處分持股時,尚無法預知李張罔飼日後可能動肝癌手術及至101年8月死亡,且李美誼3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李清祥係為減少李張罔飼剩餘財產之分配,惡意處分上開股票,渠等請求將李清祥處分股票之款項,列入李清祥之剩餘財產計算,並不可採,其請求調閱李清祥於96年8月至101年8月之股票及存款帳戶,自無必要。

3.編號12至18之不動產,李美誼3人主張係李清祥借名登記於李明朝名下,應列入李清祥之剩餘財產範圍,為李清祥、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編號12至18之不動產,登記於李明朝名下,其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一第80頁以下),而其購買經過,經李清祥本人到庭陳述,上開不動產均係李明朝與李張罔飼一同去買,錢由李張罔飼支出,直接登記給李明朝(本院卷二第150頁),參以李美雪提出、李清祥承認由其所書立之文件影本一份,其上記載:「…與妻李張罔飼二人打拼事業…買下○○路000號第一間住宅,登記在本人李清祥之名下外,其餘四處土地及住宅全部登記在長子李明朝名下…,從民國40年至80年間,生意最好之時,57年長女李美誼國小畢業後即加入家庭事業,民國60年長子李明朝結婚,媳婦也加入家庭事業…除土庫中正路48號之住宅是李明朝作主買下外,其他土地四筆、土庫中正路144號及127號,重建都是在李清祥夫妻、李明朝夫妻、李美誼(未嫁時)共同奮鬥時所購買及重建…」(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足認購買編號12至18不動產之經費,係李清祥與李張罔飼及子女等人之家族經營事業所得,直接登記於李明朝名下。然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除上開不動產登記於李明朝名下之事實外,李美誼3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清祥與李明朝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亦未證明上開不動產仍由李清祥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李美誼主張編號12至18係借名登記,應列入李清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不足採信。

4.編號19至21之土地、房屋,經李清祥本人到庭陳述:「(問:知○○○鎮○○段1379-1及1382地號土地?)土地上的房屋就○○○鎮○○路○○○號,民國84年我生重病時,將房子賣給我的長孫李享宗,有一塊土地是全部,另一塊土地是持分,連同房子一起賣20萬元給長孫。(問○○○鎮○○路○○○號房地原來有無登記在你名下?)127號是民國50年我太太買的,登記在我名下,民國84年我身體不好,才以20萬元賣給我的長孫,並登記在長孫名下。」等語,足認編號19至21之土地、房屋,係李清祥出售予李享宗,縱價金20萬元或與市價並不相當,然二人為祖孫關係,售價較低,與社會一般舊有認長孫與子同可分產之習俗,並無相違,且編號19、20之土地,於84年即已移轉登記予李享宗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05頁),編號21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李享宗,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原審卷二第14頁),此係李清祥於84年間所為財產處分,亦非以減少李張罔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李美誼3人請求將編號19至21之不動產,列入李清祥剩餘財產範圍,自不可取。又查李清祥於100年度之財產,固包括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之房屋1幢,有李清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1頁),然其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P,面積55.90平方公尺,惟同址另有李享宗所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面積

221.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4層建物1幢,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原審卷二第14頁),且李清祥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拆除,自102年3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資料,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2年3月4日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55頁),足認李美誼3人主張之127號四樓透天厝,係李享宗所有,李美誼3人主張該建物應列入李清祥之婚後財產計算,亦不可採。

丙、綜上所述,李張罔飼與李清祥之剩餘財產,以李張罔飼101年8月13日死亡時,二人之現存財產為計算基準,亦即李張罔飼之剩餘財產為9,826,667元【附表一編號1至6合計】,李清祥之剩餘財產為1,123,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1至11⑴、⑵合計】,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702,693元(9,826,667-1,123,974=8,702,693)。

㈢李張罔飼與李清祥間之剩餘財產分配,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之適用?

1.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2.李美誼3人主張83年間李張罔飼離開夫家獨自至台北生活,至101年8月13日往生止,李清祥從未探視,夫妻形同陌路,且李張罔飼曾多次被以精神病強制送醫,亦曾遭毆打,若再將其遺產分配給李清祥作為剩餘財產,並非公允等情,惟為李清祥所否認。經查,李張罔飼與李清祥結婚60餘年,二人年輕時共同經營事業,有李清祥書立之文件影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李美誼3人亦自承李張罔飼與李清祥分居時,曾獲贈1200萬元財產(本院卷三第91頁書狀),則李張罔飼婚後取得之財產,李清祥有相當程度之貢獻,亦難認李清祥有遺棄李張罔飼之舉。又李美誼3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清祥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其主張李清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尚非可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李張罔飼與李清祥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予以平均分配。

3.依前述李張罔飼與李清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702,693元,平均分配後,李清祥得向李張罔飼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4,351,347元【計算式:8,702,693÷2=4,351,34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李張罔飼之遺產範圍【附表三】、【附表四】:

⒈李張罔飼之財產,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其中編號1

至3項,算至102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2.編號第7項李清祥、被上訴人主張李美誼3人結婚時,各取得200萬元之嫁妝,應列入遺產計算云云,為李美誼3人否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李美誼固於本院陳述:其於67年10月份結婚,有嫁妝現金60萬元,但母親說係當作從小在家幫忙做生意未領薪水的代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則李美誼所述母親給予之60萬元,並非單純因結婚所為之贈與,而係工作之代價,不應視其陳述為收有嫁妝之自認,故就李美誼3人收有嫁妝200萬元之事實,主張者即李清祥、被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查李清祥固於本院陳述李美誼3人結婚時,一人有200萬元嫁妝,錢由太太(即李張罔飼)掌管,有現金100萬元、金飾及其他貴重物品100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筆錄),然亦陳明此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書狀、卷三第101頁反面書狀),參以李清祥自書之文件記載「三位女兒嫁妝之金額雖然有,但沒有150萬元那麼多」(本院卷二第159頁),則李清祥於本院所陳述之內容,與其自書之文件,已不相符,無從採信。被上訴人固聲請通知李美雪之公婆到庭作證,嗣捨棄該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179頁),則李清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美誼3人收有200萬元之嫁妝,其請求將各200萬元列為李張罔飼之遺產,洵不足取。

3.李美誼3人及被上訴人因李張罔飼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1⑴至⑷項、⑹項應自遺產扣除,⑸不另予扣除,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就編號2之費用應否自遺產扣除,兩造則有爭執。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2之費用,為律師之委任酬金5萬元,委任案由係有關被繼承人李張罔飼女士遺產申報及分割等事項,有趙興偉律師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頁),經本院函詢其辦理經過,趙興偉律師陳報略以:「民國101年8月間,李美雪來本所稱因其母親李張罔飼往生,…為解決遺產爭議,於8月18日下午三時,李美雪通知李張罔飼之繼承人李清祥、李明朝、李美誼、李美純等共計五人來本所談論李張罔飼遺產申報及如何分割,在會中討論喪葬費由何人先支付…,會後同意委託本人辦理遺產申報及分割遺產事宜,言明律師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並由五人均分,嗣後,本人向各繼承人取得資料(除戶證明等)替繼承人向雲林虎尾稅捐稽徵處完成遺產申報手續,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在辦理申報及分割遺產期間,…,從8月至12月間本人曾多次與繼承人聯繫,…本人已替其辦妥遺產申報,並獲免稅證明,在遺產申報及分割遺產居中協調聯絡,惟最後無法達成共識,本人所收取報酬係屬偏低。」(本院卷二第37頁陳報狀),足認該費用係因辦理遺產申報、遺產分割協調之律師酬金,自屬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李清祥及被上訴人主張該費用不得扣除云云,尚不可取。

4.綜合上述,附表三李張罔飼之遺產,應列入者為編號1至6項,總計金額共9,900,620元,附表四應自遺產中支付之費用,為編號1⑴至⑷項、⑹項及編號2,總計金額777,490元。

㈤有關李張罔飼遺產之計算方式,是否應先為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有所爭執: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一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依上開說明,李張罔飼之財產,應先予扣除李清祥之剩餘財產後,始為遺產,亦即附表三李張罔飼財產總額9,900,620元,扣除李清祥得向李張罔飼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4,351,347元,餘款5,549,273元為李張罔飼之遺產,再扣除附表四編號1⑴至⑷項、⑹項及編號2等應支出費用777,490元,其餘款項4,771,783元(9,900,620-4,351,347-777,490﹦4,771,783),為本件繼承人所得分割之遺產。

㈥李美誼3人、被上訴人相互主張對方有喪失遺產繼承權之事由,經查:

1.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⑴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⑵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⑶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⑷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⑸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惟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之表示後始失權;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宜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不應憑被繼承人之主觀的意見,否則,被繼承人得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又依論理解釋,虐待必須達到重大,故侮辱亦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82頁以下參照)。

2.李美誼3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李張罔飼生前,曾將其送往精神病院,但其精神並無異樣,又長達十多年期間前來探視李張罔飼之次數屈指可數,且曾毆打李張罔飼,被上訴人應喪失繼承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李美誼3人固提出李張罔飼於台大醫院病歷、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轉診單、三軍總醫院之心理治療報告單、諾瑟醫院病歷、李美誼之日記等資料為證,然據台大醫院病歷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15頁),僅足認李張罔飼生前曾因言語溝通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李張罔飼砸壞家中電視機,而李明朝將其送醫,再由么女陪同接受精神鑑定等情,但病歷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李張罔飼欲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之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轉診單(本院卷二第211、212頁),足認李明朝雖有將李張罔飼以精神病送醫,但李張罔飼亦有砸壞家中物品之行為,有李明朝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諾瑟醫院病歷(本院卷一第140頁以下)固可認李張罔飼曾受傷就醫,病歷上記載被兒子打所致,然此為病人主訴,是否確實,現已無從確認;李美誼之日記則係記載李美誼當時之心境想法,是以上開資料雖可認李張罔飼與李明朝間關係不佳,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李張罔飼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不足認定李張罔飼曾表示李明朝不得繼承其遺產。況被上訴人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曾負擔李張罔飼之稅捐費用或攜其前往就醫,有身體組成分析表暨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時間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檢查結果通知單、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等件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第146至148頁),足認被上訴人在李張罔飼生前,亦有負擔扶養費用或陪同就醫,並非全然不聞不問,李美誼3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另主張因李美雪保管李張罔飼財產、李美誼領取李張罔飼存款200萬元,李美純於李張罔飼過世時未到場,3人未交代遺產流向云云,認李美誼3人有喪失繼承權情事(本院卷二第203頁筆錄),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與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且李張罔飼與李清祥分居後,即至台北與女兒同住,並多由女兒協助照顧,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取。

㈦本件遺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

經查,李張罔飼之繼承人為配偶李清祥、子李明朝、女李美誼(原名李美霞)、李美純、李美雪5人,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李張罔飼之遺產,李清祥併請求為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李張罔飼之現存財產,由李清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後,再扣除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餘額4,771,783元,為本件繼承人所得分割之遺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均屬現金,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是現金部分,每人可分得939,446元(計算式:(4,771,783-金飾價值74,550)÷5=939,446.6,元以下捨去),編號6所示金項鍊、金戒指,兩造同意以74,550元計算,實物分歸父李清祥取得,其他人以價值分配﹙不爭執事項㈣3),即此部分李清祥應另補貼其他繼承人各14,910元(74,550÷5﹦14,910),上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另李美誼3人,李明朝分別代墊支付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附表四1⑸項雜支11,000元,兩造同意不列入,不予列計),各人墊付部分應予歸還,則兩造各可取得之財產,分列如下:

⑴李清祥之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配,共可取得現金5,

290,793元(剩餘財產分配4,351,347+應繼分939,446﹦5,290,793),及附表三編號⑹之金戒指、金項鍊。

⑵李明朝之遺產分配、金飾補貼及代墊費用,共可取得

1,150,696元(應繼分939,446+金飾補貼14,910+代墊之喪葬費用【附表四1⑴】196,340﹦1,150,696)。

⑶李美誼、李美純之遺產分配、金飾補貼及代墊費用,各

可取得989,931元(應繼分939,446+金飾補貼14,910+代墊之喪葬費用【附表四1⑵⑶⑷之2分之1】35,575﹦989,931)。

⑷李美雪之遺產分配、金飾補貼及代墊費用,共可取得1,

464,356元(應繼分939,446+金飾補貼14,910+代墊之喪葬費用【附表四1⑹、2】510,000﹦1,464,356)。

⑸本件附表三編號⑴至⑸之存款,為計算方便起見,兩造

同意暫時先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餘額,其後續仍有存款利息,數額無從確定,該部分亦屬李張罔飼之遺產,故於兩造領取後,除上開已分配者外,其餘未確定數額之利息,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配。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李張罔飼財產,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餘部分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再予分配各繼承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之遺產分配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李美誼3人及李清祥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法院斟酌適當分割方案,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均獲得利益,又李清祥除遺產分配外,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後開所述費用外)應由兩造依分得比例分擔,較為適當,即李清祥負擔5分之3,其餘繼承人各負擔10分之1。又李美誼3人於本院追加附表二編號12至20項,為李清祥剩餘財產範圍,為本院所不採,該部分追加所生訴訟費用,係渠等為自己利益而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請求調閱李張罔飼台灣銀行帳戶之活存及定存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李張罔飼於該期間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惡意處分或隱匿上開存款,其請求調閱李張罔飼交易明細,並無必要;其餘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物,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甲、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張罔飼財產明細┌──┬────────┬───────────┬──────┬────┬────┬────┐│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資料 │卷證頁數│是否列入│本院判斷││ │ │ │ │ │ │(見理由)│├──┼────────┼───────────┼──────┼────┼────┼────┤│ 1 │臺灣銀行 │5,534,708元 │國稅局回函檢│本院卷一│ 列入 │ ││ │ │ │附之繼承人申│(P192) │ │ ││ │ │ │報遺產稅之相│ │ │ ││ │ │ │關資料影本 │ │ │ │├──┼────────┼───────────┼──────┼────┼────┼────┤│ 2 │玉山銀行(定存) │4,200,000元 │國稅局回函檢│本院卷一│ 列入 │ ││ │ │ │附之繼承人申│(P190) │ │ ││ │ │ │報遺產稅之相│ │ │ ││ │ │ │關資料影本 │ │ │ │├──┼────────┼───────────┼──────┼────┼────┼────┤│ 3 │玉山銀行(活存) │13,816元 │國稅局回函檢│本院卷一│ 列入 │ ││ │ │ │附之繼承人申│(P193) │ │ ││ │ │ │報遺產稅之相│ │ │ ││ │ │ │關資料影本 │ │ │ │├──┼────────┼───────────┼──────┼────┼────┼────┤│ 4 │兆豐銀行大安分行│3,385元 │國稅局回函檢│本院卷一│ 列入 │ ││ │ │ │附之繼承人申│(P194) │ │ ││ │ │ │報遺產稅之相│ │ │ ││ │ │ │關資料影本 │ │ │ │├──┼────────┼───────────┼──────┼────┼────┼────┤│ 5 │土庫農會 │208元 │國稅局回函檢│本院卷一│ 列入 │ ││ │ │ │附之繼承人申│(P195) │ │ ││ │ │ │報遺產稅之相│ │ │ ││ │ │ │關資料影本 │ │ │ │├──┼────────┼───────────┼──────┼────┼────┼────┤│ 6 │金戒指、金項鍊 │74,550元 │103年3月5日 │本院卷一│ 列入 │實物分給││ │ │ │、103年4月2 │(P164反)│ │李清祥,││ │ │ │日準備程序筆│本院卷二│ │其他人以││ │ │ │錄 │(P44) │ │價值分配│├──┼────────┼───────────┼──────┼────┼────┼────┤│ 7 │三重光明路 │600萬元 │不動產買 │本院卷一│不列入 │未繳納追││ │房屋售屋款 │ │賣契約書 │ (P169- │(以下同)│加費用,││ │ │ │ │ 178) │ │另經裁定││ │ │ │ │ │ │駁回,不││ │ │ │ │ │ │在本院審││ │ │ │ │ │ │理範圍 │├──┼────────┼───────────┼──────┼────┼────┼────┤│ 8 │兆豐銀行大安 │100萬元 │李美雪移轉保│本院卷一│ │ ││ │分行定存單號 │ │管物品清單 │ (P156) │ │ ││ │碼:402044號 │ │ │ │ │ │├──┼────────┼───────────┼──────┼────┼────┼────┤│ 9 │兆豐銀行大安 │200萬元 │李美雪移轉保│本院卷一│ │ ││ │分行定存單號 │ │管物品清單 │ (P156) │ │ ││ │碼:402045號 │ │ │ │ │ │├──┼────────┼───────────┼──────┼────┼────┼────┤│ 10 │兆豐銀行大安 │100萬元 │李美雪移轉保│本院卷一│ │ ││ │分行定存單號 │ │管物品清單 │ (P156) │ │ ││ │碼:402059號 │ │ │ │ │ │├──┼────────┼───────────┼──────┼────┼────┼────┤│ 11 │兆豐銀行大安 │200萬元 │李美雪移轉保│本院卷一│ │ ││ │分行定存單號 │ │管物品清單 │ (P156) │ │ ││ │碼:402177號 │ │ │ │ │ │├──┼────────┼───────────┼──────┼────┼────┼────┤│ 12 │兆豐銀行大安 │200萬元 │李美雪移轉保│本院卷一│ │ ││ │分行定存單號 │ │管物品清單 │ (P156) │ │ ││ │碼:402259號 │ │ │ │ │ │├──┼────────┼───────────┼──────┼────┼────┼────┤│ 13 │兆豐銀行大安 │60萬 │李美雪移轉保│本院卷一│ │ ││ │分行定存單號 │ │管物品清單 │ (P156) │ │ ││ │碼:402057號 │ │ │ │ │ │├──┼────────┼───────────┼──────┼────┼────┼────┤│ 14 │兆豐銀行大安 │130萬元 │李美雪移轉保│本院卷一│ │ ││ │分行定存單號 │ │管物品清單 │ (P156) │ │ ││ │碼:0000000號 │ │ │ │ │ │├──┼────────┼───────────┼──────┼────┼────┼────┤│ 15 │兆豐銀行大安 │680,845元 │李美雪移轉保│本院卷一│ │ ││ │分行定綜存帳 │ │管物品清單 │ (P156) │ │ ││ │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16 │96年11月27日李美│200萬元 │103年3月7日 │原審卷一│ │ ││ │誼所拿走之金額 │ │民事整理(二)│(P80、 │ │ ││ │ │ │狀、存摺影本│ 135) │ │ │├──┼────────┼───────────┼──────┼────┼────┼────┤│ 17 │17年敬老津貼 │714,000元 │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二│ │ ││ │ │ │ │(P120) │ │ │├──┴────────┴───────────┴──────┴────┴────┴────┤│編號1至編號6,總計:9,826,667元 │└─────────────────────────────────────────────┘【附表二】李清祥財產明細

┌──┬───┬───────────────┬───┬────────┬─────┬─────┬────┬────┐│編號│項目 │名稱 │ 股價 │101年8月13日 │卷證資料 │卷證頁數 │是否列入│本院判斷││ │ │ │ │之價額或價值 │ │ │ │(見理由)│├──┼───┼───────────────┼───┼────────┼─────┼─────┼────┼────┤│ 1 │股票 │精英電腦20,000股 │ 12.40│248,000元 │個股日收盤│原審卷一 │列入 │ ││ │ │ │ │ │價及月平均│ (P187) │ │ ││ │ │ │ │ │價資料 │ │ │ │├──┼───┼───────────────┼───┼────────┼─────┼─────┼────┼────┤│ 2 │股票 │華新65股 │ 9.44 │613.6元 │個股日收盤│原審卷一 │列入 │ ││ │ │ │ │ │價及月平均│ (P188) │ │ ││ │ │ │ │ │價資料 │ │ │ │├──┼───┼───────────────┼───┼────────┼─────┼─────┼────┼────┤│ 3 │股票 │金寶612股 │ 6.68 │4,088.16元 │個股日收盤│原審卷一 │列入 │ ││ │ │ │ │ │價及月平均│ (P189) │ │ ││ │ │ │ │ │價資料 │原審卷二 │ │ ││ │ │ │ │ │ │ (P19) │ │ │├──┼───┼───────────────┼───┼────────┼─────┼─────┼────┼────┤│ 4 │股票 │精英電腦11,000股 │ 12.40│136,400元 │個股日收盤│原審卷一 │列入 │ ││ │ │ │ │ │價及月平均│ (P187) │ │ ││ │ │ │ │ │價資料 │ │ │ │├──┼───┼───────────────┼───┼────────┼─────┼─────┼────┼────┤│ 5 │股票 │環科59,014股 │ 8.07 │476,242.98元 │個股日收盤│原審卷一 │列入 │ ││ │ │ │ │ │價及月平均│ (P190) │ │ ││ │ │ │ │ │價資料 │原審卷二 │ │ ││ │ │ │ │ │ │ (P19) │ │ │├──┼───┼───────────────┼───┼────────┼─────┼─────┼────┼────┤│ 6 │股票 │精技117股 │ 14.45│1,690.65元 │個股日收盤│原審卷一 │列入 │ ││ │ │ │ │ │價及月平均│ (P191) │ │ ││ │ │ │ │ │價資料 │原審卷二 │ │ ││ │ │ │ │ │ │ (P19) │ │ │├──┼───┼───────────────┼───┼────────┼─────┼─────┼────┼────┤│ 7 │股票 │大華建設14,350股 │ 8.93 │128,145.5元 │個股日收盤│原審卷一 │列入 │ ││ │ │ │ │ │價及月平均│ (P192) │ │ ││ │ │ │ │ │價資料 │原審卷二 │ │ ││ │ │ │ │ │ │ (P19) │ │ │├──┼───┼───────────────┼───┼────────┼─────┼─────┼────┼────┤│ 8 │股票 │聚碩41股 │ 26.95│1,104.95元 │個股日收盤│原審卷一 │列入 │ ││ │ │ │ │ │價及月平均│ (P193) │ │ ││ │ │ │ │ │價資料 │原審卷二 │ │ ││ │ │ │ │ │ │ (P19) │ │ │├──┼───┼───────────────┼───┼────────┼─────┼─────┼────┼────┤│ 9 │股票 │華新82股 │ 9.44 │774.08元 │李清祥於 │原審卷二 │列入 │ ││ │ │ │ │ │101年8月13│ (P19) │ │ ││ │ │ │ │ │日持股明細│ │ │ ││ │ │ │ │ │及總值表 │ │ │ ││ │ │ │ │ │ │ │ │ │├──┼───┼───────────────┼───┼────────┼─────┼─────┼────┼────┤│ 10 │股票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50股 │ 31.30│1,565元 │元大寶來證│原審卷一 │列入 │ ││ │ │ │ │ │券股份有限│ (P256) │ │ ││ │ │ │ │ │公司102年5│原審卷二 │ │ ││ │ │ │ │ │月30日回函│ (P19) │ │ ││ │ │ │ │ │附件資料 │ │ │ │├──┼───┼────┬──────────┼───┼────────┼─────┼─────┼────┼────┤│ 11 │存款 │96/8/13 │⑴彰化銀行 │ │66,775元 │彰化商銀 │本院卷二 │列入 │ ││ │ │ 至 │ │ │ │103年4月28│(P67-69) │ │ ││ │ │101/8/13├──────────┼───┼────────┤日及土庫農├─────┼────┼────┤│ │ │ │⑵土庫農會 │ │58,574元 │會103年4月│本院卷二 │列入 │ ││ │ │ │ │ │ │30日回函 │(P70-78) │ │ ││ │ │ ├──────────┼───┼────────┤ ├─────┼────┼────┤│ │ │ │⑶其他 │ │ │ │ │爭執 │八、㈡、││ │ │ │ │ │ │ │ │(以下同)│乙、2. │├──┼───┼────┴──────────┼───┼────────┼─────┼─────┼────┼────┤│ 12 │不動產○○○鎮○○段○○○號土地 │ │ │土地登記謄│ 本院卷一 │ │八、㈡、││ │ │(登記日期:64年1月20日) │ │ │本、異動索│ (P80-83)│ │乙、3. ││ │ │(登記於李明朝名下) │ │ │引 │ │ │(以下同)│├──┼───┼───────────────┼───┼────────┼─────┼─────┼────┼────┤│ 13 │不動產○○○鎮○○段○○○號土地 │ │ │土地登記謄│ 本院卷一 │ │ ││ │ │(登記日期:76年7月8日) │ │ │本、異動索│ (P84-88)│ │ ││ │ │(登記於李明朝名下) │ │ │引 │ │ │ │├──┼───┼───────────────┼───┼────────┼─────┼─────┼────┼────┤│ 14 │不動產○○○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 │ │ │土地登記謄│ 本院卷一 │ │ ││ │ │154建號房屋 │ │ │本 │ (P89) │ │ ││ │ │(登記日期:76年7月8日) │ │ │ │ │ │ ││ │ │(登記於李明朝名下) │ │ │ │ │ │ │├──┼───┼───────────────┼───┼────────┼─────┼─────┼────┼────┤│ 15 │不動產○○○鎮○○段○○○○號 │ │ │土地登記謄│ 本院卷一 │ │ ││ │ │(登記日期:70年8月19日) │ │ │本 │ (P90) │ │ ││ │ │(登記於李明朝名下) │ │ │ │ │ │ │├──┼───┼───────────────┼───┼────────┼─────┼─────┼────┼────┤│ 16 │不動產○○○鎮○○段○○○○號 │ │ │土地登記謄│ 本院卷一 │ │ ││ │ │(登記日期:70年8月19日) │ │ │本、異動索│ (P91-92)│ │ ││ │ │(登記於李明朝名下) │ │ │引 │ │ │ │├──┼───┼───────────────┼───┼────────┼─────┼─────┼────┼────┤│ 17 │不動產○○○鎮○○段○號土地 │ │ │土地登記謄│ 本院卷一 │ │ ││ │ │(登記日期:57年12月26日) │ │ │本 │ (P93-95) │ │ ││ │ │(登記於李明朝名下) │ │ │ │ │ │ │├──┼───┼───────────────┼───┼────────┼─────┼─────┼────┼────┤│ 18 │不動產○○○鎮○○○段○○○○號土地 │ │ │土地登記謄│ 本院卷一 │ │ ││ │ │(登記日期:60年4月21日) │ │ │本 │ (P96-97) │ │ ││ │ │(登記於李明朝名下) │ │ │ │ │ │ │├──┼───┼───────────────┼───┼────────┼─────┼─────┼────┼────┤│ 19 │不動產○○○鎮○○段○○○○○○號土地 │ │ │土地登記謄│ 本院卷一 │ │八、㈡、││ │ │(登記日期:90年5月18日) │ │ │本、異動索│(P98-104) │ │乙、4. ││ │ │(登記於李享宗名下) │ │ │引 │ │ │(以下同)│├──┼───┼───────────────┼───┼────────┼─────┼─────┼────┼────┤│ 20 │不動產○○○鎮○○段○○○○號土地 │ │ │土地登記謄│ 本院卷一 │ │ ││ │ │(登記日期:84年7月28日) │ │ │本 │ (P105) │ │ ││ │ │(登記於李享宗名下) │ │ │ │ │ │ │├──┼───┼───────────────┼───┼────────┼─────┼─────┼────┼────┤│ 21 │不動產│雲林縣○○鎮○○路○○○號房屋 │ │ │房屋稅籍證│原審卷二 │ │ ││ │ │(登記於李享宗名下) │ │ │明 │ (P14) │ │ │├──┴───┴───────────────┴───┴────────┴─────┴─────┴────┴────┤│編號1至編號11,總計:1,123,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乙、遺產分配部分:【附表三】被繼承人李張罔飼現存遺產明細┌──┬────────┬───────────┬──────┬────┬────┬────┐│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資料 │卷證頁數│是否列入│本院判斷││ │ │ │ │ │ │(見理由)│├──┼────────┼───────────┼──────┼────┼────┼────┤│ 1 │臺灣銀行 │5,587,769元 │台銀回函檢附│本院卷一│ 列入 │ ││ │ │(算至102年12月31日) │資料 │ (P209) │ │ │├──┼────────┼───────────┼──────┼────┼────┼────┤│ 2 │玉山銀行(定存) │4,200,000元 │玉山銀行回函│本院卷二│ 列入 │ ││ │ │(算至102年12月31日) │檢附資料 │ (P52) │ │ │├──┼────────┼───────────┼──────┼────┼────┼────┤│ 3 │玉山銀行(活存) │34,708元 │玉山銀行回函│本院卷一│ 列入 │ ││ │ │(算至102年12月31日) │檢附資料 │ (P207) │ │ │├──┼────────┼───────────┼──────┼────┼────┼────┤│ 4 │兆豐銀行大安分行│3,385元 │國稅局回函檢│本院卷一│ 列入 │ ││ │ │ │附之繼承人申│ (P194) │ │ ││ │ │ │報遺產稅之相│ │ │ ││ │ │ │關資料影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土庫農會 │208元 │國稅局回函檢│本院卷一│ 列入 │ ││ │ │ │附之繼承人申│ (P195) │ │ ││ │ │ │報遺產稅之相│ │ │ ││ │ │ │關資料影本 │ │ │ │├──┼────────┼───────────┼──────┼────┼────┼────┤│ 6 │金戒指、金項鍊 │74,550元 │103年3月5日 │本院卷一│ 列入 │ ││ │ │ │、103年4月2 │(P164反)│ │ ││ │ │ │日準備程序筆│本院卷二│ │ ││ │ │ │錄 │ (P44) │ │ │├──┼────────┼───────────┼──────┼────┼────┼────┤│ 7 │李美誼3人結婚時 │600萬元(各200萬元) │ │ │爭執 │八、㈣ ││ │之特種贈與 │ │ │ │ │2. │├──┴────────┴───────────┴──────┴────┴────┴────┤│編號1至編號6,總計:9,900,620元 │└─────────────────────────────────────────────┘【附表四】消極遺產┌──┬──────┬────┬───────────┬──────┬────┬────┬─────┬─────┐│編號│ 支出項目 │ 細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資料 │卷證頁數│代墊人 │是否列入 │本院判斷 ││ │ │ │ │ │ │ │ │ │├──┼──────┼────┼───────────┼──────┼────┼────┼─────┼─────┤│ 1 │喪葬費用 │⑴殯儀費│196,340元 │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李明朝 │列入 │ ││ │ │ 用 │ │ │ (P52) │196,340 │ │ ││ │ │ │ │ │ │元 │ │ ││ │ ├────┼───────────┼──────┼────┼────┼─────┼─────┤│ │ │⑵棺木 │35,250元 │費用明細表、│原審卷一│李美誼、│列入 │ ││ │ ├────┼───────────┤收據影本 │(P73-76 │李美純各│ │ ││ │ │⑶紙紮 │23,900元 │ │;P136-1│2分之1即│ │ ││ │ ├────┼───────────┤ │39) │35,575元│ │ ││ │ │⑷骨灰罈│12,000元 │ │ │ │ │ ││ │ ├────┼───────────┼──────┼────┼────┼─────┼─────┤│ │ │⑸雜支 │11,000元 │ │ │ │不列入 │ ││ │ ├────┼───────────┼──────┼────┼────┼─────┼─────┤│ │ │⑹塔位 │460,000元 │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 │列入 │ ││ │ │ │ │ │ (P31) │ │ │ ││ │ │ │ │ │ │李美雪 │ │ │├──┼──────┼────┼───────────┼──────┼────┤ ├─────┼─────┤│ 2 │繼承登記費用│ │50,000元 │給付委任律師│原審卷一│ │爭執 │八、㈣ ││ │ │ │ │酬金收據影本│(P32) │510,000 │ │3. │├──┴──────┴────┴───────────┴──────┴────┴────┴─────┴─────┤│編號1⑴至⑷、⑹,總計:727,490元 ││上列各項+編號2,總計: 777,490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