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沈 鴻 文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勝 律師被 上訴人 沈陳錦華訴訟代理人 沈 榮 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婚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上訴人前提起確認沈新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先位聲明),及確認沈新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之訴,曾經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在案。惟查:沈新基於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在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宣判後、尚未確定前之100年8月20日死亡(家事事件法當時尚未制定實施),依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80條規定,該訴訟程序視為終結,本院前述第61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不生判決確定力,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沈新基之子,沈新基已於100年8月20日死亡,有兩造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沈新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父母沈新基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於臺南縣新營市(改制後為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二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惟被上訴人係因覬覦沈新基財產,而誘騙沈新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未曾舉行任何的結婚禮儀,亦未曾宴請賓客。
(二)沈新基於89年出現失智現象,91年11月28日以後陸續經診斷患有「血管性癡呆症」、「老人失智症」、「失智症」、「老年期癡呆併憂鬱現象」,縱使認為沈新基與被上訴人間之前述婚姻關係成立,沈新基亦無結婚之真意,前述婚姻關係自屬無效。
(三)先位請求確認沈新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沈新基與被上訴人婚姻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沈新基90年11月27日結婚時,有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雙方亦有結婚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確認被上訴人與沈新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沈新基之婚姻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Ⅰ先位聲明
(一)沈新基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74年間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嗣於90年11月28日再經原臺南縣新營市(現已經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雙方結婚登記,登記二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等情,有沈新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被上訴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單各 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982條74年6月23日修正後規定:「Ⅰ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Ⅱ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再次修正 ,即為現行條文之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查:沈新基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依戶籍法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之登記 ,其結婚行為在74年6月23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再次修正前 ,其結婚是否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自應適用當時有效即74年6月23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再次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 。沈新基與被上訴人當時既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推定其等已結婚。上訴人主張沈新基與被上訴人雖已為結婚登記,然因未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 ,而認沈新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不存在,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結婚固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但儀式及證人身份如何,法律本無限定,只須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即為公開之儀式。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必須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司法院22年院字第859、95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1關於沈新基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是否有舉
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沈榮坤、張海娟、沈世珠、沈麗玉、郭東民,於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及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上訴人請求確認沈新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不成立等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析述如下:
⑴沈榮坤(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新基與被上訴人
之子)於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審理中證稱:「..90年11月27日當天門的外面有掛紅色八仙彩,有貼紅色的雙喜字,客廳掛了二副喜幛,壹副寫天作之合、壹副寫百年好合,壹副是掛在大門進門的左邊牆壁,壹副是掛在客廳面對馬路的牆壁,當天我父親是穿西裝,我母親穿改良式絲質紅色外套,我父母胸前掛著寫有新郎新娘的胸花,大門的窗戶及大門都是打開的,外勞在門外發囍糖,我們家大門是跟馬路相連著的,中間沒有緩衝,路過的人都可以一目瞭然,知道我們在辦喜事,在場的人共有八個人,除了我父母親及外勞之外,還有我的兩個姊姊及我和我太太,及我的一個大姊夫,總共八個人,當天我是主婚人,我大姊夫是介紹人,我的兩個姊姊及我太太是證婚人,我站中間,我的右邊是我兩個姐姐,我的左邊是我大姊夫及我太太,我父母親是跟我面對面,一開始,我問我父母親有無意願跟對方作夫妻,兩人均稱願意,就交換戒指,夫妻對拜,在場的所有人就簽結婚證書,我就把結婚證書宣讀一遍,就把結婚證書交給我的父母親,大家就鼓掌,之後就煮一桌豐盛的料理。我父母親結婚,是我父親交代我來辦,由我來負責協調、聯繫,...」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卷㈠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⑵張海娟(沈新基與被上訴人媳婦)於原審法院98年度婚
字第462號審理中證稱:「...90年11月27日我有參加沈新基與被上訴人二人的婚禮,是在新營市○○路○○○巷○號舉行婚禮,現場有掛八仙彩,有佈置二個喜幛,沈榮坤是主婚人,我跟沈世珠、沈麗玉是證婚人,郭東民是介紹人,現場是簡單的儀式,主婚人有問雙方願不願意結婚,雙方都回答願意,有帶戒指、簽結婚證書,在現場有吃我們自己準備的料理,有準備囍糖,辦了一桌請了剛剛我講的那些人。我公公的意思是說因為年紀大了,簡單就好,所以就沒有請其他的親友,而且沒有多少人知道他們離婚,當天門窗都有打開,門上有貼大喜字,...」、「90年11月27日舉行的婚宴,有一對不認識的老夫婦經過,有問我們,我不知道有哪些鄰居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卷㈠第178頁至第178頁背面)。
⑶沈世珠(沈新基與被上訴人女兒)於原審法院98年度婚
字第462號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沈新基與被上訴人二人登記在90年11月27日結婚,當天有舉行公開儀式,我有參加,我和我妹妹沈麗玉接到沈榮坤的通知,說要為沈新基與被上訴人二人辦簡單的結婚的儀式,所以我和我先生及沈麗玉就趕回新營,我忘記沈榮坤是否當天通知我的,當天沈新基與被上訴人有交換戒指,有照相,我的父親穿的很正式,我的母親穿紅色的衣服,當天有掛喜字,詳細掛的什麼喜幛,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印象有擺結婚照,當天還有現場簽結婚證書,還有我們自己家人煮了一桌,整個過程門窗都是打開的,外面的人看得到,當天吃喜酒的人有外勞、我妹妹、我及我先生及沈榮坤夫妻,記憶中沒有其他人,照相是沈榮坤負責的,我沒有印象有看到照片,我也沒有追問照片在哪裡。」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卷㈡第92頁)。
⑷沈麗玉(沈新基與被上訴人女兒)於原審法院98年度婚
字第462號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的父母在90年11月27日有結婚,是沈榮坤前幾天通知我的,說我的父母要結婚了,所以我在90年11月26日就從花蓮回來,當天沈榮坤有佈置一些喜字、花、紅色的布,我的父母有交換戒指,有簽結婚證書,當天在場的有沈世珠夫妻、沈榮坤夫妻、我及我的女兒、外勞,然後有鄰居經過,鄰居沒有進來,當天門有打開,我父親當天是穿西裝,我母親穿絲質有紅花的外衣,當天有照相,我忘記是用腳架或是請外勞照的,我沒有看過那天的照片,我有跟沈榮坤要,但是他沒有給我,他沒有說原因,隔了一年多以後,...」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卷㈡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
⑸郭東民(沈新基與被上訴人女婿)於本院99年度家上字
第61號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參加,但是日期印象不深刻,大約是90年間。在我岳父母家,在新營市○○路○○○巷,詳細地址我不敢確定,是我岳父母住的地方。大約是中午之前,進到屋子裡面,就感覺好像有人在辦喜事,我有看到掛紅色的東西,好像在辦喜事,儀式很簡單,是一般結婚的儀式,儀式的過程都是我小舅子在主導,他在讀一些東西,我印象不是很深。我跟我太太、沈榮坤夫妻、我岳父、岳母、我小姨子及一位外勞在場。當天在家裡自己吃,有煮得很豐富,吃什麼我沒有印象。我擔任介紹人。但是我沒有講話,都是我小舅子在唸什麼東西,大家就恭喜他們、大家就拍拍手。應該是家裡自己準備,我不太有印象了,有幾桌?我印象不是很深。鄰居應該知道我們在辦喜事。」等語(見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卷㈠第154頁至156頁背面)。
⑹綜上,沈新基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有舉
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沈榮坤、張海娟、沈世珠、沈麗玉、郭東民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2雖:
⑴①上訴人主張:其係沈新基與被上訴人之長子,又長期
與沈新基生活,沈新基與被上訴人2人若要結婚,豈有不告知之可能,而其不曾見過當時新營家中有任何的結婚布置、婚禮照片或來參與婚禮儀式之親朋好友,可認沈新基與被上訴人並未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
②然查: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實,亦屬其主觀臆測
之詞,無從推翻前述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⑵①上訴人又主張:90年11月27日上午,上訴人係與沈新
基及友人翁全嘉、陳月圓等人在新營老家聊天,嗣後並一同開車前往嘉義吃飯,且順道前往上訴人之妻妹陳秀英家聊天,直至當日約下午3時許再一同到吳鳳廟參觀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翁全嘉於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審理時證稱:
「..,90年11月27日那天我載陳月圓到沈鴻文家裡拿減肥食品,因為我介紹陳月圓向他買,沈鴻文從加拿大回來,有跟我說減肥產品拿回來了,我早上7點多去載陳月圓,到沈鴻文家約9點多,沈鴻文有教導她要如何吃,沈鴻文有在罐子上頭寫90-11-27,我當場有看到沈鴻文寫,陳月圓也有在瓶子上寫字,11點多載他們去嘉義吃雞肉飯,到嘉義,沈鴻文有打電話給他小姨子,他小姨子說吃飽了,要我們去她家坐坐,我們就去她家唱卡拉OK、泡茶,又到吳鳳廟走走,大約下午4點多載沈鴻文小姨子回家,然後我們再回到新營。」、「當天陳月圓總共買2萬多元,都是減肥藥,到沈新基家時,還有沈鴻文、沈新基及一位外傭,我沒有看到他的弟弟及母親,到嘉義吃雞肉飯是我開車,車子是我的,到嘉義是沈鴻文打電話聯絡沈鴻
文的小姨子,沈鴻文好像在店裡借電話打給他小姨子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卷㈡第18頁至19頁)。
③證人陳月圓於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翁全嘉,但我不認識沈鴻文,是他交減肥食品給我時,我才認識的。翁全嘉跟我說他的朋友沈鴻文有減肥成功,他有叫他朋友幫我帶減肥產品過來要賣給我。與翁全嘉是普通朋友,但沒有常常來往。沈鴻文在他新營的家交減肥產品給我,是翁全嘉開車到元長鄉載我 。約9點半左右到沈先生家。那天沈鴻文他教我如何吃,然後在產品上寫下當天的日期,我也在杯子上寫下當天的日期。(提出杯子、減肥產品罐子並提示予兩造,法官當庭勘驗杯子、減肥產品罐子,杯子是一般的塑膠杯子並附有蓋子,杯蓋上有用紅色簽字筆寫90.11.27、減肥罐子的蓋子上有深藍色日期的字跡,除了90以外,月、日已經模糊了。)」、「杯蓋上的日期是我當天寫的,總共拿2萬多元,大約20幾瓶。...早上11點半左右離開,然後跟沈先生的父親及沈先生去嘉義吃雞肉飯。總共搭乘1台車,是翁全嘉開車的、有沈先生、沈老先生、我及翁全嘉共4人。沈先生有打電話給他小姨子要他一起出來吃飯,她說她吃飽了,約我們吃飽後去她家走一走,唱卡拉OK,也有到吳鳳廟,大約下午4點左右回到我母親家裡,沈鴻文與他父親也是翁全嘉載他們回去的。
」等語(見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卷㈡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
④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將上訴
人與翁全嘉、陳月圓隔離訊問結果,證人陳月圓證述:「當天總共買了2萬多元減肥藥 ,都是減肥藥,沒有其他藥品」等語,此與上訴人所述:「陳月圓除買2萬4900元之24罐減肥藥外,另外還有購買維他命B群12瓶小罐」等語不符;另翁全嘉證述:「沈鴻文好像在雞肉飯的店裡借電話打給他的小姨子」等語,此亦與上訴人自陳:「到嘉義吃雞肉飯時,是以在外面公共電話打給小姨子」等語不符;再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減肥藥罐蓋子及塑膠杯蓋結果,該減肥藥罐蓋子日期已褪色模糊,塑膠杯蓋上之日期則甚為清晰,此有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見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卷㈡第17頁);惟減肥藥罐蓋子及塑膠杯蓋上之日期既係同一天所書,而塑膠杯蓋使用後尚須清洗,理應比減肥藥罐蓋子更容易發生褪色模糊,然本件卻是減肥藥罐蓋子日期已褪色模糊,但塑膠杯蓋上之日期仍然清晰,且雙方係當場持筆書立,兩者字跡顏色卻一藍一紅,均與事理常情有違。
⑤綜上,翁全嘉、陳月圓經與上訴人隔離訊問結果既有
前述歧異,足見其二人之證述,均係附和上訴人主張所為之證述。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塑膠杯蓋所書日期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難依翁全嘉、陳月圓之證述,遽認90年11月27日當日,沈新基有與上訴人及翁全嘉、陳月圓等人外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亦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3綜上所述,沈新基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
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沈新基與被上訴人間之前述婚姻關係,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而不存在,即屬無據。
4⑴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補救90年11月27日沒有舉辦
任何的公開結婚儀式,而於92年1月17日與證人沈世珠商量如何補辦婚禮儀式,並於92年間再舉辦一次結婚儀式云云。
⑵查:沈新基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7日之結婚,符合
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縱使沈新基與被上訴人於92年間再舉辦一次結婚儀式,亦與本件沈新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附此敘明。Ⅱ備位聲明
(一)上訴人主張沈新基於89年出現失智現象,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7日之結婚,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無效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所提出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診斷書,均係在91年11月以後,距沈新基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日即90年11月27日已有1年之久,自難以該等診斷證明書,作為沈新基於89年出現失智現象,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因缺乏意思自主能力或已達不能理解結婚意義之程度,而無結婚真意之佐證。
2上訴人另提出之沈新基91年12月15日書立之委任授權書、
97年4月29日所立之聲明書、97年5月1日之委任授權書、97年5月7日之委任授權書及97年6月14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事證,雖有沈新基表達並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思之內容,然衡以上訴人既已據上開自91年11月以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沈新基業已缺乏理解結婚意義之識別能力,又另以上開委任授權書、錄影光碟及譯文,主張沈新基於91年12月以後,不斷表達其於90年11月27日並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思,自無法排除前開委任授權書、錄影光碟及譯文,係在沈新基心智狀態不健全下,受到外力不當誘導、影響或干擾所為之表示;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表示均出於沈新基自由意思所為,然前揭事證既均為沈新基事後所為之主觀指述,故亦可能係沈新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反悔所為之語,或因沈新基心智退化而喪失當時與被上訴人結婚時之記憶,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抗辯其與沈新基間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雙方確有結婚之合意,佐以上開證人沈榮坤、張海娟、沈世珠、沈麗玉、郭東民所述雙方結婚之情況,亦未見沈新基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有任何異常舉止,而可認定沈新基並無結婚真意,故自亦難僅以沈新基單方事後所陳之語,即反推沈新基於90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時,其確係缺乏結婚之真意,並進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沈新基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缺乏結婚之真意,從而,其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沈新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無效,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關係及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前述錄影光碟,及聲請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庭陳述均無必要,兩造關於前述沈新基91年12月15日書立之委任授權書、97年4月29日所立之聲明書、97年5月1日之委任授權書、97年5月7日之委任授權書及97年6月14日錄影光碟及譯文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