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楊仲樑
楊欣燕楊子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 上 訴人 楊晴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楊崑雄(下稱楊崑雄)於10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日住院因肝硬化併肝癌、肝昏迷、食道潰瘍及急性腎衰竭住院,被上訴人即楊崑雄之妹,上訴人等之姑姑,在楊崑雄住院期間之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楊崑雄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當時楊崑雄已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中並呈現肝昏迷,根本無法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得楊崑雄同意,盜用楊崑雄之印章,蓋用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名下,顯係以不法之行為,虛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有權過戶之登記,已侵害楊崑雄之權利。又楊崑雄所有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及郵政存簿之存款,亦於10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日住院期間有多筆現金及支票遭被上訴人盜領即:100年1月10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1月12日70,000元、l月14日10,000元、l月17日20,000元、1月19日60,000元、l月19日40,000元、l月20日60,000元、1月20日40,000元、1月24日20,000元、1月24日806,000元,共有1,13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命被上訴人給付1,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渠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伊有,因伊有資金需求但無法提出職業與薪資證明,遂於96年8月17日借名登記予楊崑雄所有,俾便以楊崑雄名義向銀行貸款。其後伊有租金收入得以自己名義貸款,遂與楊崑雄終止借名登記。又因避免課稅始分二次辦理移轉登記,即分別於99年5月14日、100年2月1日就系爭房地之2分之1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而伊與楊崑雄於100年1月1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手續,楊崑雄於100年1月14日親自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委託地政士鄭文發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並於100年2月1日登記完畢。楊崑雄雖於100年1月10日到100年1月30日住院當中,但楊崑雄於100年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手續,於100年1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嗣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實係其死亡前意識狀態清楚下所為之處分,縱被繼承人楊崑雄於100年2月2日死亡,亦無礙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效力。
㈢、又關於被上訴人自楊崑雄帳戶中於100年1月10日所提領之5,000元、於100年l月12日所提領之70,000元、於100年1月14日所提領之10,000元、於100年1月17日所提領之20,000元、於100年l月19日所提領之60,000元及40,000元、於100年l月20日所提領之60,000元及40,000元,總計共305,000元之部分,由上訴人所提出存摺帳戶資料,僅得以證明楊崑雄之帳戶有提領金額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領取上開金額以及上開金額被領取係未經楊崑雄同意而有被盜取之事實。至楊崑雄帳戶中於100年1月24日所提領之20,000元、806,000元之部分,雖係被上訴人所領取,但係經楊崑雄指示而提領,並用以支付下列費用:
⒈支付楊崑雄之醫藥費用以及其他零碎支出。
⒉楊崑雄因其姪子同意捐肝,並經醫院檢驗符合捐肝之條件
,楊崑雄為表感謝之意,贈與姪子楊舜欽購買車輛之價金共28萬元。雖楊崑雄後因病情惡化,來不及接受換肝手術而死亡,然訴外人楊舜欽因同意捐肝予楊崑雄,並已著手進行相關檢核是否符合捐肝之條件,楊崑雄感念楊舜欽接受檢驗的辛勞,特囑咐贈與楊舜欽28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之。
⒊支付楊崑雄於身體不適期間,因病情反覆、時好時壞,分
別搭乘救護車於100年1月30日出院、100年1月31日因病況不佳入院、100年2月2日依傳統觀念準備留一口氣返家等共3次救護車,每次1,200元共3,600元,因時逢過年期間,按習俗給隨同救護車之司機及技術員紅包共2,400元,合計為6,000元。
⒋支付楊崑雄生前於100年1月20日至23日期0生前因自覺病
況不佳,深知自己時日不多,遂趁空檔返家,委請仁福葬儀社之負責人翁清花辦理日後喪葬事宜,而於楊崑雄死後喪葬費用共計253,200元。
⒌楊崑雄為感念其胞姊楊秋英於其生病期間之關懷及照顧,生前贈與楊秋英50,000元,並囑咐被上訴人交付之。
⒍用以返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00,000元,因楊崑雄
為感念其胞妹楊秋美於其生病期間之關懷及照顧,生前囑咐被上訴人其欲贈與楊秋美1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代墊匯款至楊秋美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嗣楊崑雄再指示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24日所提領金額中,返還前欠100,000元。
⒎用以整修楊崑雄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7
房舍之費用及購買屋內所需傢俱、電器用品之費用,總計約10餘萬元。
㈣、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均係楊崑雄之子女,為楊崑雄之法定繼承人,楊崑雄已於100年2月2日死亡,然楊崑雄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崑雄之妹妹即被上訴人,以及楊崑雄所有之臺南市安平郵局郵政儲金於100年1月10日遭提領5,000元、於100年l月12日遭提領70,000元、於100年1月14日遭提領10,000元、於100年1月17日遭提領20,000元、於100年l月19日遭提領60,000元及40,000元、於100年l月20日遭提領60,000元及40,000元、於100年1月24日遭提領20,000元及806,000元共計1,131,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5-7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臺南市安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及100年2月1日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0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楊崑雄病重住院,呈昏迷狀態,係被上訴人盜用楊崑雄印章辦理移轉登記,且盜領楊崑雄之上開存款,顯係侵害楊崑雄之權利,渠為楊崑雄之繼承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1,000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盜用楊崑雄之印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盜領楊崑雄之存款?等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此觀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60條之規定自明。復按印章以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或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楊崑雄之同意,盜用楊崑雄之印章,蓋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上訴人之名下,以及被上訴人楊崑雄之臺南市安平郵局帳戶盜領前述存款共計1,131,0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盜用楊崑雄印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盜領存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就楊崑雄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日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楊崑雄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主張楊崑雄於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日為移轉登記時,因肝硬化併肝癌、肝昏迷、食道潰瘍及急性腎衰竭等病症而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不可能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⒈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日所為移轉登
記之相關申請資料所得,系爭房地係於100年1月20日訂立移轉契約,且上開申請資料所附之楊崑雄之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4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亦係由楊崑雄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此有原審檢附上開印鑑證明影本函詢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1年9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可知該印鑑登記證明係楊崑雄親自申請。另本院向台南市立醫院調閱楊崑雄自100年1月10日至100年2月2日之病歷影本,該醫院護理記錄載明:100年1月14日14:00,病人(即楊崑雄)表示有事要返家…請假時為4小時…;18;30記請假返室,且該日20:10記載楊崑雄意識清楚…暫無家屬陪伴及協助…自行翻身,下如廁步態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護理記錄)。由此可見楊崑雄雖於100年1月10日至100年2月2日死亡前均因病住院,但楊崑雄可於住院期間請假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需之印鑑證明,可見其非無意思能力。上訴人所提出之楊崑雄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楊崑雄罹患前述疾病,但無法據以認定楊崑雄於上開住院期間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並進而推斷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係非經楊崑雄同意所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盜用楊崑雄之印鑑,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簽立之私契及公契應非楊崑
雄親自簽名,公契部分是否楊崑雄親自蓋章,簽名其已住院昏迷,不可能親自蓋章簽名,應鑑定筆跡云云。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復按印章以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或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由楊崑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崑雄曾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其上均蓋有楊崑雄之印鑑章,該印文即屬真正。且楊崑雄在住院期間之100年1月10日至100年1月20日均意識清楚,有前述護理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18頁)。上訴人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未經楊崑雄同意盜用印章,其主張自非可取。其請求鑑定筆跡亦無必要,無予敘明。
⒊再者,由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鄭文發
到庭證述:「(系爭新北市○○區○○段2397土地及新北市○○區○○街○巷○○○○號的不動產有經過3次的買賣過戶,是否為你所辦理的?)是」、「(請陳述第一次辦理過戶的經過?)第一次辦理是96年的時候,被告(即被上訴人)信用有問題,經朋友介紹來問我要辦貸款的事情,我告訴被告說因為她的信用有問題沒有辦法拿這筆不動產去貸款,所以要先過戶給別人,才能辦理貸款,被告就找哥哥即被繼承人楊崑雄,我就用買賣的原因幫他們辦理過戶,因為要用買賣的原因才能辦理貸款,整個程序是我接洽的,是我們公司的同事一起處理,剛開始只是單純辦過戶沒有任何買賣價金交付,後來因為國稅局就二等親的買賣如果不提出資金的往來就會有課徵贈與稅的問題,所以他們就講好由被繼承人楊崑雄支付款項給被告,然後再由被告返還給被繼承人楊崑雄,至於被繼承人楊崑雄支付多少錢我不清楚,被告還了被繼承人楊崑雄有多少錢我也不清楚,不過我確定他們有做被繼承人楊崑雄支付金錢給被告,被告再還錢給被繼承人楊崑雄的動作,我後來幫他們介紹貸款銀行,之後的事情就是他們跟銀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你去找銀行貸款的時候,是在雙方資金往來之前還是之後?)本來他們只是假過戶,我們早就先找好銀行,後來是國稅局通知要課徵贈與稅,他們才先作資金往來。」、「(第一次辦理的時候,買賣契約過程,你如何跟被繼承人楊崑雄接洽?)被告跟我說被繼承人楊崑雄很謹慎,所以我是把所有資料拿給被告處理,被告再拿去被繼承人楊崑雄,我在辦理第一次的時候,有關工程受益費的事情,被繼承人楊崑雄有到被告那邊蓋章,我有看到被繼承人楊崑雄和被告在房間裡面,我拿了資料就走了。」、「(第一次你有跟被繼承人楊崑雄解釋過買賣合約的事情?)我只有跟被繼承人楊崑雄接觸過一次,但是另外一個代書有跟被繼承人楊崑雄講過電話,另外一個代書跟被繼承人楊崑雄講話的內容我不知道,我見到被繼承人楊崑雄只有講工程受益費的事情,因為正常情況是由賣方在買賣的時候一次繳清,但因為他們二個是假買賣,沒有支付價金,所以是由買方承接繼續繳,我有跟被繼承人楊崑雄解釋,所以被繼承人楊崑雄就在同意書上簽名。」、「(你跟被繼承人楊崑雄陳述假買賣,你如何跟被繼承人楊崑雄解釋內容?)我是跟被繼承人楊崑雄正常買賣是由賣方繳清,但因為你們沒有資金往來,所以是由買方續繳。」、「(請陳述第二次辦理過戶的經過?)第2次是在99年,被告詢問我說如果現在過戶回來,稅金大概多少,我有幫被告試算稅金,因為被告當時並沒有與被繼承人楊崑雄作資金往來,所以依法就算用買賣的原因作移轉登記,國稅局也會課她們贈與稅,我幫他們試算一下,贈與稅要13萬多元,但親屬間的總值低於220萬元的話就不用課贈與稅,所以我就建議先移轉一半的所有權,因為低於220萬元,就沒有課稅的問題。」、「(請陳述第三次辦理過戶的經過?)因為親屬間220萬元贈與稅的免稅額是每年度課徵的,所以我們在100年的時候在辦理第三次過戶,將剩下一半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但是因為當年度的公告現值超過220萬元,所以有被課稅,所有的費用都是由被告繳納。」、「{送到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的契約書是100年1月20日,為何被繼承人楊崑雄有在100年1月10日也簽訂一個買賣契約書?(請法官提示答辯二狀證物二買賣契約的簽訂日期為100年1月10日,以及板橋地政登記資料)}因為我們的契約有2份,1份是送政府機關的公契,1份是當事人間的私契,100年1月10日是他們之間的私契,我收到私契確認雙方的意思以後,我再送一份沒有日期但全部打好的公契給被繼承人楊崑雄,等被繼承人楊崑雄蓋好印章寄給我的時候,我再用我出件的時間填日期。」、「(第三次辦過戶你是否有跟被繼承人楊崑雄接洽過?)沒有,我的資料都是交給被告或是用寄的,寄是寄到被繼承人楊崑雄臺南住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6頁,原審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鄭文發為辦理系爭房地三次過戶之地政代書,對系爭房地之移轉緣由及過程知之甚詳,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具結證述,應可採信。而由上開證人鄭文發所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0年2月1日與楊崑雄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雙方間終止借名契約之原因債權關係,尚非杜撰;佐以證人鄭文發於100年1月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復又有將相關文件郵寄至楊崑雄臺南之住所,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2月
1 日與楊崑雄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經過楊崑雄同意一節,應屬有據。
⒋基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楊崑雄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之債權關係之情,既可認定為真,且退步言之,不論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2月1日向所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之物權移轉登記,係基於楊崑雄與被上訴人間之何種債權原因關係,上訴人等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日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為,則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自楊崑雄臺南市安平郵局帳戶於100年1月10日領取5,000元、於100年l月12日領取70,000元、於100年1月14日領取10,000元、於100年1月17日領取20,000元、於100年l月19日領取60,000元及40,000元等行為,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帳戶儲金簿之內頁影本為證,惟由上開儲金簿內頁所示之帳戶往來資料,雖可證明楊崑雄系爭之帳戶於前揭期間有上開之提款紀錄,然並不能證明係由何人所提領,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前開款項係由其所提領等語,佐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提領該等款項之情,復屬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前開款項之行,自不足為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自楊崑雄名下之系爭臺南市安平郵局帳戶提領之20,000元(另有6元上訴人主張為跨行提領手續費)、806,000元之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提款行為係經楊崑雄所指示等語。經查:
⒈原審曾函詢系爭楊崑雄名下之臺南市安平郵局帳戶於100
年1月24日以跨行提領之20,000元及提轉存簿之806,000元等款項,金融機構於辦理上開跨行提領及提轉存簿行為時,是否有要求交易人應提出留存印鑑或輸入密碼等安全識別措施,經臺南市安平郵局函覆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24日跨行提領20,000元,係提款人以前開帳戶金融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並輸入6至14個原設定之數字密碼,待正確後始能提款;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24日提領806,000元,係提款人臨櫃填寫存簿提款單並在單據指定位置蓋上印章,由經辦人員核對與存簿預留印鑑相符後,提款人再於密碼輸入器輸入4個數字密碼,待全部正確後始能提領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年11月6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印鑑及相關密碼既屬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之重要交易安全機制,是一般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交付及告知,並不容易取得該等印鑑及密碼,而楊崑雄100年1月23日猶不假外出返家洗澡,意識清楚,於100年1月24日亦係意識清醒,有護理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楊崑雄亦非無意識,且兩造均陳稱楊崑雄對錢財極為看重,被上訴人於系爭楊崑雄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跨行提領及提轉存簿時,既可提供金融機構相關密碼以及印鑑,自可推認被上訴人上開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之跨行提領及提轉存簿行為,應係得到楊崑雄之指示。而上訴人等既主張被上訴人自楊崑雄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之跨行提領及提轉存簿行為均屬盜領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未經楊崑雄同意盜領一節為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於楊崑雄生前住院期間
,未曾踏進病房內關心楊崑雄之病情,亦未給予楊崑雄最渴望的親情關懷等情雖予以否認,並主張楊崑雄住院期間,上訴人等亦均有輪流前往照料父親楊崑雄。然上訴人等既均為楊崑雄之子女,然因父母離婚,與父親關係較為疏離,於楊崑雄罹病期間之醫療及救護車接送等相關安排及費用支出,既均非由其等處理或墊付,甚且楊崑雄死後之喪葬費用,亦非其等支付,可認被上訴人抗辯楊崑雄生前之相關事務,均非由楊崑雄之子女即上訴人等而係由其代為處理一節,應可認定為真。又審酌楊崑雄生前罹病期間既主要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其相關事務之處理,佐以楊崑雄對其死後之相關喪葬事宜,亦係於其生前,由被上訴人聯絡平日與楊崑雄有生意往來(按楊崑雄係經營花店)之葬儀業者翁清花,至其位於漁光里家中自行接洽交代喪葬事宜,楊崑雄喪葬費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等情,業據證人翁清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背面、190頁)。另證人楊崑雄之小妹楊秋美亦於本院證稱,楊崑雄打電話給我說已匯十萬元給我,要我下來看他,…他怕無法撐那麼久了,我知道錢是三姐(即被上訴人)去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見楊崑雄於住院期間早知將不久於人世而預做後事準備,是被上訴人抗辯受楊崑雄指示,自楊崑雄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作為支付生前醫療、救護車及死後喪葬等相關費用,以及贈與楊崑雄姪子楊舜欽、胞姐楊秋英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代墊其贈與胞妹楊秋美之款項、支付楊崑雄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7房舍及購買屋內所需傢俱、電器用品等相關費用及支出,核與一般常情尚無違背,自堪憑採。故被上訴人上開於100年1月24日自楊崑雄帳戶所為系爭跨行提領之20,000元及提轉存簿之806,000元之部分,既係基於楊崑雄指示所為,自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要件,是上訴人等主張上開被上訴人跨行提領及提轉存簿之行為係被上訴人盜領楊崑雄之存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楊崑雄無意識狀態盜用楊崑雄印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並盜領存款1,131,000元,既非可採。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1,0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