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許珈芠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 代 理人 柯馨婷 律師再 審 被告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1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前審卷第53頁),其於10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本件鈞院101年度家再易字4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原告之剩餘財產時就系爭房地部分扣除再審被告之父贈與頭期款之半數115萬元,惟於計算再審被告之剩餘財產時,漏未扣除再審被告之父贈與頭期款之半數115萬元部分,致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減少,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然查,鈞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陳信榮所支付之頭期款230萬元,性質上係屬贈與兩造,是再審原告因贈與取得230萬元之半數即115萬元,且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而就該230萬元另半數115萬元則認係贈與再審被告,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後,認該115萬元無庸自再審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此係前訴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後,刻意排除「陳信榮贈與再審原告115萬元部分無庸自再審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並非漏未評價或計算錯誤,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㈡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另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各再審理由即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於起訴後變更或追加再審理由者,仍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再審起訴中,僅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未於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內變更或追加上開再審事由,原再審確定判決自不得據此認原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原
再審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為再審有理由之判決,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再審訴之聲明:
⒈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再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衡情上開頭期款既經被上訴人之父親提供
兩造夫妻置產,供兩造日後經營佛具店及居住之用,性質上自屬贈與兩造較為妥適,則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當因贈與而取得該230萬元之一半即115萬元,始為合理」、「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證據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本件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於計算再審被告之剩餘財產時,漏未扣除115萬元部分,致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短少,顯屬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是再審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而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陳信榮係贈與兩造各11
5萬元」之事實,卻於計算再審被告婚後財產時,漏未扣除該115萬元部分,縱原確定判決錯用再審事由,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83號判決「反訴被告(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再審被告)216萬1598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審原告)給付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超過158萬6598元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家再易第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即再審原告)減少給付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再審被告(即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等各情,有各該判決書附於上開卷宗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頭期款230萬元,應平均分配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二人,每人各應無償取得115萬元」,其適用法規有無顯然錯誤?經查:
㈠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訴外人陳信榮支付再審原告之房
屋頭期款230萬元,係贈與再審原告個人,或贈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夫妻二人」?㈡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係再審原告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該買賣價金頭期款230萬元係再審被告之父陳信榮所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項事實,固堪信真正。惟再審被告之父陳信榮與再審原告僅係翁媳關係,而與再審被告則係父子關係,當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夫妻關係尚仍存續中,訴外人陳信榮支付230萬元予再審原告(媳婦)供為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如無特別表明僅單獨贈與再審原告個人,應係長輩提供資金幫後代置產,或供共同經營事業之用,尚無將現金全部贈與媳婦(再審原告)一人之意,始符社會一般常情。
㈢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再審原告,下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該買賣價金之頭期款230萬元乃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下同)之父親陳信榮所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被上訴人之父親陳信榮與上訴人僅係翁媳關係,與被上訴人則為父子至親,當初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230萬元,係為兩造置產,共同經營事業之用,當無完全將現金贈與上訴人一人用以購屋之意,此部分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陳信榮係贈與其230萬元現金云云,與常情不合,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關於『夫或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但仍須有無償之贈與契約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一般夫妻共同向第三人購買房地時,如以夫現有存款支應價金,將房地登記於妻一人之名下時,豈可遽認為係夫所無償贈與妻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提供上開頭期款,其目的無非在為兩造夫妻置產,供兩造經營世昌佛具店及居住之用,此當為人情之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2頁)。衡情上開頭期款230萬元既係被上訴人之父親提供兩造夫妻置產,供兩造日後經營佛具店及居住之用,性質上自屬贈與兩造較為妥適,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當因贈與而取得該230萬元之一半即115萬元,始為合理」(原確定判決理由㈢),依上說明,本件訴外人陳信榮所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30萬元,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均認定係訴外人陳信榮贈與兩造置產之用,兩造各自無償取得115萬元,尚無違反經驗法則。
六、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制規定,認再審被告無償分得上開頭期款115萬元不應自財產總額中扣除,有無錯誤?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固認兩造各自訴外人陳信榮受贈購置房地頭
期款各115萬元,均應列入夫妻財產總額,始符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惟原確定判決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時,判決理由竟稱:「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之婚後財產計有存款、保險(詳附表二)及股票,合計為160萬1185元(此部分毋庸扣除被上訴人之父贈與115萬元),且並無負債;上訴人(再審原告)之婚後財產則有系爭房地、國泰公司之保險,合計997萬7360元(995萬7000元+2萬0360元),扣除國泰公司之房屋貸款405萬2979元及被上訴人之父贈與115萬元,上訴人之剩餘金額為477萬4381元(997萬7360元-405萬2979元-115萬元)」,顯見原確定判決於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時,就再審被告部分漏未扣除其父陳信榮贈與之115萬元(頭期款之半數),致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減少,此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結果,應有顯然之錯誤(即再審被告無償取得其父贈與115萬元部分,依法不應列入再審被告財產總額之內,應預先扣除),依法應予更正。
七、本院前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准予開始再審並予改判,有無新發生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㈡本院前確定判決理由,認再審被告無償取得其父陳信榮房屋
頭期款115萬元部分仍應列入財產總額,不予扣除,並於判決主文諭知與判決理由一致之金額,該判決「主文與理由」雖無矛盾,惟其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法規結果有上開之顯然錯誤,業如上述。茲本院前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准予開始再審,並廢棄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無償取得頭期款115萬元予以扣除後為分配,其適用之再審事由「主文與理由矛盾」雖有未洽,具有再審之事由,惟再審判決結果仍屬正當,依法仍應認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前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將再審被告無償取得頭期款115萬元予以預先扣除後為分配,經核並無違誤,惟前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為准予開始再審之事由,雖稍未洽,但再審判決結果仍屬正當,則本件再審之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