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家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高祥晴訴訟代理人 蔡享南

高慧懿高璞元再審被告 高隆德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其中就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3日駁回再抗告;就請求給付借款部分,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並於同年10月3日收受上開2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提出訴外人涂秋和生前家居照片暨103年1月7日提出X光片,以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