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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家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再字第2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高祥晴上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高隆德間因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為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02,5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37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示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