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沈 鴻 文相 對 人 沈陳錦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係主張其父沈新基與相對人沈陳錦華並無結婚之意思為由,對於相對人及沈新基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二人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原審家調卷第3至12頁,下稱本案),依其主張之事實,係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爭執,均屬家事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提起之確認沈新基與沈陳錦華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先位聲明),及確認沈新基與沈陳錦華間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之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98年度婚字第462號、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本院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沈新基於本院第61號於100年8月16日宣判後尚未確定期間,即於100年8月20日死亡,該訴訟程序視為終結,本院第61號判決失其效力,則伊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存在或婚姻無效之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原審遽以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因而裁定駁回伊之訴,自有重大瑕疵,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一般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死亡,固僅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但在婚姻事件程序,其訴訟標的多為專屬夫妻間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衡其性質,不得為繼承之客體,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80條明定: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此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等均有適用。查抗告人以沈新基失智無從為結婚之意思表示為由,對於相對人及沈新基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二人婚姻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本院第61號判決於100年8月16日宣判後尚未確定期間,沈新基即於同年月20日死亡(家事事件法當時尚未制定實施),揆諸上開說明,該訴訟程序視為終結,本院第61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不生判決確定力。
四、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另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本訴,係主張其父沈新基與相對人沈陳錦華並無結婚之意思為由,對於相對人及沈新基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二人婚姻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係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爭執,屬家事訴訟事件,雖婚姻之一方沈新基業已死亡,惟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一方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而,抗告人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請求確認沈新基與沈陳錦華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或婚姻無效之訴,自屬合法。原審未盡詳查,遽以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