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海珍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被 上訴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㈠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簽約承攬被上訴
人「臺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日製JAD自動門機設備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早已依約交貨、安裝並經驗收完成無誤,惟被上訴人竟拖欠880,000元工程款未償,上訴人雖一再去電及函告催款卻未獲置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490、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0,000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安裝工作導致遭業主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終止契約,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遭中油公司終止契約之原因乃其他工項不合格與上訴人出售之自動門機設備無關。兩造約定付款條件⒈簽約定金百分之二十、⒉設備材料到場檢驗完成百分之四十、⒊安裝完成給付百分之三十、⒋驗收完成百分之十,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已將自動門機安裝完成,待被上訴人其他工項完成後(例如玻璃門扇)進場,兩造100年5月3日再次確認安裝完成;被上訴人至今僅支付定金百分之二十即220,000元,其餘設備進場款、安裝款、驗收款均未付。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自動門機欠缺無線遙控設定門扇功能、欠缺不斷電火警模式,自動門機確有以上功能,據悉被上訴人另案自承以上功能均包含在自動門機內且安裝完成無誤;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再度發函詢問此事,上訴人立即於同年月18日回覆遙控器、火警連動模式已安裝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13日通知上訴人稱系爭工程經中油公司及監造單位查驗不合格,設備欠缺功能及操作手冊。此非事實,中油公司及監造單位同年5月3日查驗時被上訴人缺失很多,尤其是石材、結構安全問題嚴重,但自動門機沒有問題,只是因為安裝後被上訴人自己未將火警信號線連接導致無法展示中油公司指定之功能,上訴人當天已提出維護及操作手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函文表示合約設備不含遙控器及不斷電裝置,顯示設備與契約不合。然100年5月3日兩造及中油公司會勘時上訴人已告知不斷電裝置本來就是自動門機內建功能,遙控器會在教育訓練後交給被上訴人,否則會有人員安全危險,上訴人交付產品完全合乎被上訴人或中油公司規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設備欠缺功能導致遭中油公司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非上訴人之過,乃因被上訴人工期延誤、架設工程、結構工程、石材工程缺失眾多才遭中油公司終止契約,絕非自動門機不符規格導致被上訴人遭中油公司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尚未交付設備,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1條終止契約云云。上訴人亦否認之,蓋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已將自動門機安裝完成,但被上訴人周邊配線未完成,如門扇尚未進場、火警系統未連線…等,周邊附屬工程非兩造合約內容。上訴人交付設備完全合乎契約或中油公司規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向中油公司申報竣工,足證上訴人
在該時點前已經完成自動門機之安裝,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絕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與中油公司履約爭議事件中多次自承完成工作,上訴人交付之自動門機毫無瑕疵且正常運作,並交付中油公司使用無誤。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絕非事實,蓋被上訴人於100年4
月13日才完成結構體大樣,在此之前自動門機無處安裝。自動門機必須安裝於結構體上,否則無處安裝,故被上訴人須完成結構體,提交可安裝處所給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協力義務。100年3月18日上訴人已將自動門機進口並完成取貨,隨時可交貨,然因被上訴人表示「無圍籬、保全」,無法配合確保上訴人材料進場安全,故請上訴人等候通知進場即可,無須立即進場。查上訴人100年3月18日已完成進口可隨時進場,然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圍籬、保全等工程必要事項確保材料安全,致未能進場施作安裝。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方開始施作結構體,4月13日完成結構體大樣,結構體大樣完成前上訴人無法安裝自動門機。此乃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導致上訴人無法安裝自動門機,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上訴人。
㈤從施工日誌可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直到100年3月28日才進場
施作圍籬,4月11日仍在施作門機骨架組立(結構體),直到4月13日上訴人才能開始安裝自動門機。有施工日誌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99頁)。換言之,在3月28日前工區未做區隔,機具材料無人看管不可能進場,監造日報表100年4月11日記載「骨架外環片組立焊接施工」(見原審卷㈠第300頁);100年4月12日記載「不銹鋼包板錏焊施工」(見原審卷㈠第301頁);100年4月13日記載「門機軌道安裝(下午)」(見原審卷㈠第302頁)。根據以上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直到4月11日才開始施作自動門結構體,2日後之4月13日結構體中可安裝自動門機的位置出現,上訴人才能開始安裝自動門機設備,由此可證上訴人確於4月13日後才能安裝自動門機。
㈥「不斷電」與「火警解鎖連動」本來就是「原廠內建功能」
,有送審目錄(見原審卷㈠第303頁)及機身規格貼紙(見原審卷㈠第307頁)為憑,送審目錄(型錄)記載「緊急電源-3號電池串接可連續開閉1小時以上(選購)」係指「串接一般3號電池配件為選購品」絕非「不斷電功能」需另外購買。蓋「緊急電源」有電池、UPS(業主自備不斷電系統)…等,外接電源本來就是要另外購買。至於遙控器屬於「標配,或選購」是廠商自己問題,系爭設備絕非「不能遙控操作」。
㈦且本件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每日高達承攬總金額百分之五
,顯非合理,如認上訴人有逾期違約情事,亦請併予酌減。㈧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至感不服,爰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33頁,自動門規範明訂自動門設備需有下列
功能:(1)無線遙控設定控制門扇開、關速度、煞車、撞夾阻力。(2)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3號充電電池串接,火災停電時可設定常開、常閉或開閉模式,電力可維持1小時以上。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以0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經中油公司及監造單位「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查驗不合格,設備配置尚缺功能及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100年5月23日上訴人函覆,堅稱合約內設備不含遙控器及不斷電緊急電源裝置,顯已與系爭契約內容有所未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整交付設備配置、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於100年6月3日遭中油公司終止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66,258元整,損失甚鉅;期間被上訴人仍多次電話催促改善,惟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至100年6月17日止仍未依約安裝完成,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終止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安裝完成,達到契約要求功能並經驗收完畢
,並已交付維護操作手冊等節,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對其提出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依系爭契約第16條、材料管理第3項:「乙方(即上訴人)
所進場之材料…由乙方自行負責保管責任」,上訴人應自行負責材料之保管責任,被上訴人本就無須為上訴人提供材料負保管責任,圍籬之搭設與否,並非雙方合約中材料進場之必要條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上訴人材料進場,係上訴人自行考量決定於圍籬搭設後進場,被上訴人絕未允許上訴人遲延進場。
㈣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竣工確認當日並無自動門機「無線遙
控設定」及「不斷電及火警連動自動解鎖」功能可供展示:蓋門機已組立於現場,當日自動門機如有「無線遙控功能」並攜帶遙控器,及已安裝「不斷電火警連動自動解鎖配件(緊急電源-3號電池串接)」,應可展示自動門機之功能,被上訴人絕無可能拒絕及阻止上訴人展示功能,而使中油公司於竣工確認紀錄上記載該項缺失;況且被上訴人於收到中油公司竣工確認紀錄後,隨即於100年5月13日以0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自動門機尚缺功能、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惟上訴人卻於100年5月23日以0000000-000號函堅稱合約內設備不含遙控器及不斷電緊急電源裝置,倘如上訴人所述於100年5月3日即有上述功能,則上訴人狀稱「被上訴人無法讓上訴人展示自動門機功能」云云,應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如何無法讓上訴人展示功能;查系爭契約規範確明訂需有遙控器及緊急電源-3號電池串接:
⒈契約施工說明書2.1.2⑶「應具有無線遙控設定控制門扇開
、關速度、煞車、撞夾阻力。」為了達成此項功能,需使用遙控器方能調整門扇開、關速度、煞車、撞夾阻力。
⒉契約施工說明書2.1.2⑴「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3號充電電
池串接,火災停電時可設定常開、常閉或開閉模式,電力可維持1小時以上。」為了達成契約規範所述「若遇緊急逃生時具不斷電及火警連動自動解鎖緊急自動橫向開啟逃生之功能」,此項設備需包含緊急電源-3號電池串接。
⒊倘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內不含遙控器及緊急電源-3號
電池串接,則此二項功能即形同虛設,無法達成契約規範之要求,實已違反雙方訂定之契約,故上訴人所稱係為選購品且需與其議價,殊無理由,乃屬卸責之詞,誠非可採。
㈤上訴人延遲交貨,逾期罰款合計已達4,345,000元,每逾期
1日罰款為契約總價1,100,000百分之五,即55,000元;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3日成立,上訴人應於訂約後20日期限內(即100年3月23日)完成設備材料至施工現場,卻遲至4月8日方進貨,當時已逾交貨期限長達16日,上訴人於材料到場後應於7日內(即100年4月15日)完成安裝及測試工作,然上訴人卻至100年6月17日止仍未依約安裝完成,其時已逾交貨期限長達63日,合計共79日,逾期罰款55,000元79日=4,345,000元。延遲逾期罰款4,345,000元部分,應予抵銷,上訴人主張契約所訂每日逾期罰款金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㈥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3月3日簽訂「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日製
JAD自動門機設備工程」,上訴人承做被上訴人向中油公司承攬之「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標案中日本JAD自動門機設備、安裝工程。
㈡兩造約定四階段付款(合約第7點):⒈簽約時給付百分之二十簽約金。⒉設備材料到場檢驗完成給付百分之四十。
⒊門機設備安裝完成給付百分之三十。⒋驗收完成給付百分之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遭中油公司終止「台灣中油大樓入
口整建工程」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66,258元整。
㈣被上訴人至今僅支付其中簽約金220,000元。
㈤系爭自動門機於100年4月8日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父親林竹盛簽收,此有交貨簽收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3頁)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自動門機
設備至100年6月17日仍未依約安裝完成,主張依契約第11條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0頁)。㈦被上訴人因不服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又不服中油公司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有判斷書一份在卷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上訴人是否已安裝完成?是否已驗收?㈡上訴人是否遲延完工日期,被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是否過高?及得否以之抵銷工程款?經查:
㈠系爭工程未安裝完成亦未驗收: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4日安裝完成,同年5月3日
已驗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於100年4月28日以建監100字第04003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中油公司,函文明列未竣工事實及未完成工程項目,其中C大項載明【圓型自動門工程:7.自動門機未完成合約圖說規定測試(九種功能及消防連動等)及合約第15條之1應辦理事項。至發函日4月29日止自動門機無法開啟使用。8.貴公司未檢附自動門機工程自主檢查表及書面向本所申請辦理一般查驗。】(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反面)。又中油公司於100年5月3日會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士豪、監造單位何建隆建築師作竣工確認紀錄,該紀錄上載明【…門機文件及不斷電及火警自動解鎖未完成,文件尚未核定,…。3日內提趕工計劃,排定施工日程、工程照計】(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反面)。嗣中油公司分別於100年5月4日及同年月17日及26日,多次發函被上訴人提出趕工計畫及進場施作未果,中油公司於100年6月3日以行政處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未竣工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由被上訴人承攬中油公司之「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59、182至184頁),足證上訴人主張已安裝完成並通過驗收乙情顯非真實。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以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
動門機設備配置尚欠功能⒈可設定馬達無聲動力鎖門禁功能及配置遙控器。⒉需具不斷電及火警連動自動解鎖緊急橫向開啟功能。⒊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配置3號電池電力維持1小時以上。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函文要求上訴人提供完整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等資料,並儘速完成上述功能建置及文件交付(見原審卷㈠第54頁)。上訴人竟於100年5月23日以0000000-000號函稱【合約內設備不含遙控器】及【不斷電緊急電源裝置為選購品,選購品不含在合約內】(見原審卷㈠第58頁)。然系爭工程契約第15項工程品質管理第1目載明【所有本工程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等(含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即中油公司)簽定合約之工程圖說)乙方(即上訴人)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絕無異議,…。】而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中第08461章自動門產品功能項下,2.1.2⑴載明【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3號充電電池串接,火災停電時可設定常開、常閉或開閉模式,電力可維持1小時以上。】2.1.2⑶載明【應具有無線遙控設定控制門扇開、關速度、煞車、撞夾阻力。】(見原審卷㈠第50頁)。足證,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遙控器確為自動門機應具備之設備及功能無誤。然由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足證,本件上訴人所安裝之自動門機並未具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遙控器無誤。
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竹盛就上訴人所提之上證20工程預定進度
表(見本院卷第157頁)亦表示該表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蓋章確認,無法證明是原來之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51頁)。另證人王修時證稱:【(被上訴人問:3月23日沒有進場的原因為何?)那天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林竹盛告訴我現場的圍籬還沒有完成,不能提供擺放的地點及結構體尚未完成,同時要求我暫緩進場等候通知,所以才沒有進場的意思。同時要求我交付合約的進口報單由其確認,表示設備已經到臺灣已經在公司,3月25日我們交付上述進口報單。】【(被上訴人問:我們公司在經由業主中油公司查驗的時候,裡面有提到不斷電的火警連動系統及遙控器,這在中油查驗的時候,是說這兩樣東西沒有提供。請問在當時這兩樣東西有無提供給我們?)這兩樣東西是屬於機組裡面的基本功能,被上訴人在4月17日所作的檢查表,就已經有利用遙控器去做檢查表上面的那些功能檢查,當時我有問為什麼不做火警連動的測試,被上訴人公司在現場檢查的人員說還沒有完成火警連動訊號。5月13日沒有交付的原因是因為我在4月19日及5月9日兩次要申請設備款的貨款,但他們退還發票不給付,我是暫時未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業據在場證人林竹盛及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53頁),並可認直至5月13日仍沒有交付。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⒋上訴人主張營建工程圍籬之設置,除用以區隔施工區域及非
施工區域外,更有防止施作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遭不肖第三人輕易竊取,亦有防範工程所需材料及機具因擺放不當而有毀損之目的,因而認為原審判決並未意識到被上訴人施作圍籬工程與被上訴人提供適當工地廠所之義務間之關連性,設置圍籬乃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云云。惟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法律規定、誠信原則或補充契約解釋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設置圍籬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材料管理第3項(見原審卷㈠第24頁):【乙方(上訴人)所進場之材料…由乙方自行負責保管責任】,亦可見被上訴人本無須為上訴人提供材料保管責任,又從系爭契約亦無從得出設置圍籬為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且依據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制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上開應於工地設置圍籬之規定,目的係避免工程進行期間,逸散粒狀物造成空氣污染。故被上訴人之圍籬工程乃係依據法律之規定為了避免空氣污染而設,與提供適當工地場所之義務較無關聯。且系爭契約預定設備進場期限為100年3月23日,依施工日誌記載於100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施作並完成圍籬工程,但上訴人卻遲於100年4月8日方使設備進場。由此觀之,圍籬搭設與否,並非雙方合約中材料進場之必要條件,上訴人之工作非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故設置圍籬並非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推諉因被上訴人未按時施作工區圍籬,而上訴人逾期完工無可歸責性,應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縱使施作之自動門機設備未達竣工查驗標準,
亦係因於被上訴人施作之自動門結構體存有安全疑慮而來,惟上訴人既可正常安裝自動門機,則縱使自動門結構體存有安全疑慮,亦為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履約問題,實不影響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點:「合約訂定後,雙方簽認的文
件報表及附件,均視為本合約同等效力。舉凡本案之工程協調會、檢討會、公務會議...等之會議決議事項均視為本合約之附件,效力與本合約同。」依此約定,該合約內包含「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38至53頁),則上訴人施作工程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33頁,自動門規範明訂自動門設備需有下列功能:⑴無線遙控設定門扇開、關速度、煞車、撞夾阻力。⑵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3號充電電池串接,火災停電時可設定常開、常閉或開閉模式,電力可維持1小時以上。惟所謂功能與物品之意義不同,系爭契約既約定該自動門機須具備無線遙控設定,則上訴人不得推諉該自動門機已內建有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等功能,而認為其已符合系爭契約施作。至於該自動門機目錄中有說明「無線遙控設定器屬於本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05頁)仍不礙於上訴人依約履行。
⒎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亦認為承攬契約之工作交付與報酬給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因而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交付,應不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該自動門機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遙控器。
⒏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再度函詢上訴人不
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遙控器是否安裝,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改稱已安裝完成,並經中油公司驗收完畢。(見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惟上訴人既否認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遙控器為自動門機必要設備及功能於前,嗣後雖改稱已安裝完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互核前揭⒈之說明,監造單位認定自動門機部分工程並未完工,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稱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遙控器已安裝完畢云云,尚非可採。
⒐被上訴人因不服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又不服中油公司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會審議結果亦認定自動門機設備至100年6月17日仍未安裝完成,因此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有判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41頁反面)。益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定未安裝完成。
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3已完成驗收,如支付命
令卷之證物3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上訴人主張之設備安裝簽收單上載明【僅設備安裝完成,功能尚未測試完成,已開機運轉】,此有簽收單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824號卷第16頁可參,故尚難以上開簽收單逕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㈡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期,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罰款債權抵銷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載明工程期限:【即日起依甲方進度
需求,於訂約後20日期限內完成本合約所有機具設備材料到施工現場,並於7日內完成安裝及測試工作(日曆天)。】;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點載明:【本工程逾期完工,每逾期1日罰款合約總價之5%並累計之(分段完成者亦適用)。】;再第16條材料管理亦載明:【進場材料、機具,乙方須於甲方所提供之存放地點堆放整齊】【乙方所進場之材料及其相關所需之機具、零件、器材等材料於進場後應存放於甲方指定地點,並由乙方自行負責保管責任】,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100年3月18日完成進口,因被上訴人未完成
圍籬,故延遲進場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進度預定表,工區圍籬原定於100年3月23日至29日施作,實際於100年3月28日一天完成圍籬工程,此有中油公司101年8月30日行政處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共工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71頁)。然工區圍籬係被上訴人承攬中油公司之部分工程,實與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無關,況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已將工區圍籬搭建完成,何以上訴人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8日始進場施作?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延遲材料進場及施作,是其主張顯非可取。
⒊再揆之前揭工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需於訂約
後20日期限內完成所有機具設備材料到施工現場,並於7日內完成安裝及測試工作,如果工程逾期完工,每逾期1日罰款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五。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3日成立,上訴人應於訂約後20日期限內(即100年3月23日)完成設備材料至施工現場,卻遲至4月8日方進場當時已逾交貨期限長達16日,並於材料進場後7日內(即100年4月15日)完成安裝及測試工作,然至100年6月17日止仍未依約安裝完成,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其時已逾期限長達79日。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酌參)。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所訂原承攬契約,其價金為3,325,168元,逾期違約金依該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日為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本件自動門機設備工程價金為1,100,000元,約定違約金則為每日工程價金總額「百分之五」,兩者相差甚大,茲審酌本件因上訴人之違約未如期完成自動門機設備工程及被上訴人其他工程瑕疵,致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同為中油終止契約之原因,且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均明瞭,兼顧契約自由原則、如期履行之利益及兩造狀況等、如依原審認定之「百分之五」,逾期79日計算,則逾期罰款高達4,345,000元(計算式:55,00079=4,345,000元),比被上訴人承攬中油公司之工程總價(3,325,168元)還高,顯非合理,上訴人主張約定違約金過高,洵有理由,應予酌減為「千分之六」,則依此本件逾期罰款為521,400元(計算式:6,60079=521,400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尚屬有據。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之設備材料到場檢驗完成給付百分之四十工程款,即440,000元。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79日應罰款521,400元主張抵銷,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此項抵銷,洵無不合,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以請領。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上訴人雖得請求設備到場之工程總價
百分之四十即440,000元,然因上訴人逾期完工罰款521,400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此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應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領,則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8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可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違約金之核減計算與本院認定容有出入,然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